可以被接受的“特权”
160. 这种并无法律规定、有时甚至违反法律而依照自由裁处来为公众谋福利的行动的权力,就被称为特权。因为在有些政府中,制定法律的权力不是经常存在的,而且对于执行所需的快速来说,它的成员过于众多,因此它的行动也过于缓慢;另外,对于一切与公众有关的偶然事故和紧急事情,都不可能预见,因而法律也不可能都加以规定,而且,如果所制定的法律对于一切符合规定的情况或所有的人都严峻不苟地加以执行,也不可能不造成损害;所以,对于法律所没有规定的许多特殊事情,要留给执行权以相当范围的自由来加以处理。 161. 这种权力,当它为社会的福利并符合于政府所受的委托和它的目的而被运用时,便是真正的特权,绝对不会受到质难。因为,如果特权是在相当程度上为了它的本来的目的,即为了人民的福利而被运用,而不是明显地与这一目的相抵触时,人民很少会或决不会在细节上从事苛求或斤斤计较,他们不致对特权进行考查。但是,如果执行权和人民之间对于被主张为特权的权力发生不同意见,行使这种特权的倾向究竟是有利还是有害于人民,便可很容易地决定这一问题。 引自 第十四章 论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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