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国家与民主之间的内在联系
初看起来,这好像是在玩哲学游戏。事实上,这种内在联系深深地扎根于我们日常法律实践的前提之中。因为,在法律的有效性模式中,国家法律实施的事实性与立法程序论证力量的正当性相互交织在了一起,这种立法程序按照要求来说是合理的,因为它为自由提供了基础。这一点表现为一种特殊的矛盾,而法律就是带着这样的矛盾出现在其接受者面前的,并希望他们服从。这就是说,法律让接受者自르去确定,是把规范仅仅当作对其行为活动的实际限制,并认真对待犯法可能会导致的各种结果,还是积极遵守法律,并且是出于对具有合法性的公共意志形成结果的尊重。康德早就用他的“正当性”( Legalitat)概念强调了这两个环节之间的联系,因为没有这种联系,便不能指望人们遵守法律:法律规范必须具备这样的形式,即在不同的场合能同时被看作是强制的法律和自由的法律。这种两重性就是我们对现代法律的理解:我们认为,法律规范的有效性等同于这样一种解释,即国家同时保障法律实施的实际有效性和法律制定的正当性,因此,一方面是一般服从规范意义上的合法性( Legitimitat),在必要时可以通过惩罚来强制服从;另一方面则是规则本身的合法性,它使得人们在任何时候都会出于对法律的尊重而遵守规则。 当然,这样立刻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当规则随时都可能被政治立法者改变的时候,应当如何来论证规则的合法性呢?宪法规范也是可以改变的;甚至连宪法自身宣布为不可更改的基本规范(以及所有的实在法),同样也会遭受到被废除的命运,比如在政体发生更替的时候。只要人们能退而固守基于宗教或形而上学的自然法,那么实在法令人目不暇接的变化便可以用道德来加以控制。实在法是有时间限制的,它在法律等级体系中一直都从属于永恒有效的道德法,并接受道德法的引导。但是,在多元社会中,各种同一的世界观和具有集体约束力的伦理早已分崩离析,撤开这一事实不论,现代法律只是由于它的形式属性便拒斥后传统道德的直接控制,而这种道德可以说是我们所仅有的东西了。 引自 论法治国家与民主之间的内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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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法治国家中的承认斗争p272-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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