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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政府的立法部门使用政府的课税权、征用财产权、干涉权等巨大决定权力以重新把各种诱力按比例的分配给个人和各阶级时,上面的原则也同样适用。课税权“不得用于私人的目的”。但是它总是用于私人的目的,而且不可能用于其他目的,因为它的效果总是减少纳税人的自由权和自由的范围,扩大那些受利者的自由权和自由。与公共目的相反的私人目的是什么东西?这永远不是问题的关键。问题的关键在于私人目的究竟是否同时也是公共目的,还仅仅是一种私人目的?那些受益者的行为在受益的倾向上是不是也证明是一种公共的利益?他们在增加国家总福利的一点上是不是一种限制因素,而且是不是应该通过限制别人的行动范围来扩大他们的行动范围?就某一特殊交易来说,他们是否作为大众的一部分而评估价值,还是只作为实现私人意志的工具而评价?科克在有关垄断案件的报告中说,“增加”他们的“实质”是不是“有利于公共财富”?他们的私人财富会不会也是公共财富? 这样,当公共权力用来为他反对他人时,这一个个人就是一种“公共的效用”,而当公共权力为别人利益而用来与他对抗时,他就是一种公共“反效用”。近年来“公共效用”这个词用以表示一种特殊的私人企业,如铁路、公路、自来水等等,因为它们具有特别公共利益的影响。但是只要集体权力是用来保护或促进对抗别人所施加的较大力量,所有的私人企业和工作都具有公共利益的影响,“公共效用”的最新近含义产生于下列观念,即在某一范围内,这种企业是一种特殊的公共反效用,所以把它划分出来加以特殊的抑制,要它的业主对于所谓“公众”的利益,担负履行、避免、克制等新的义务。事实上,每一个私人企业或工作都有公共效用和公共反效用的性质,这要看当时如何评估经济价值和人的价值。而且必须要抑制那种认为可以产生公共反效用的行为,在这种行为上再加上新的义务,才能保护和解放别人在相反方面认为产生公共效用的那种行为。 公共效用和私人效用都不存在与物质东西里面。它存在于个人利用物质东西作为手段为别人服务并从而诱使别人反过来为他们服务的那种预期交易里面。虽然上面提到的一些物质东西如运行中的工厂等,固然已经使用了公共效用或公用事业这个名词,但真正构成这种效用的却是它们的业主、雇工和经理所预期的交易,而且正是他们的预期行为才对大众有用或有害。这些业主已经把他们的财产奉献给“公共的使用”。它们的雇工和经理也同样已经把他们的能力奉献给公共的使用。在任何一种情况下,他们的财产就是他们在与别人的交易过程中,在国民财富中预期获得的那一部分。在这些事例中的“大众”是指他们所准备为之服务的预期消费者和使用者,而且就是通过与这些人的交易,他们才获得自己公共财富中的那一部分。 只有通过历史上的偶然事件,这些企业才被称为公共事业,以区别于私人事业。在现代市场发展的初期,诚如阿德勒所说,每一个人只要他“与别人的往来都是不分彼此的为了利润”,他不同于那些专门为自己使用或专门为某一特定的地主或雇主的使用而从事职业的人,我们就应该认为他是在以他的技能或职业效力于大众的适用,并从而使他自己负责履行对大众的义务。“公共业务”这个名词的意思是指“不分彼此的为各人,也就是为大众使用的业务”;“公共”意味着“业务”,这与专为自己或为地主或为委托人而从事的生产是不同的;所以“私人业务”这个名词实在是“术语上的一种矛盾”。从事业务的人需要从集体权力得到新的和更多的帮助,这与为私人使用而从事职业所需要的那种帮助是相反的,而且它还带来在协助他的为公众的那种交互的新的和扩大了的义务。一直到亚当·斯密的时代,自由取代了义务的概念,但当时不了解自由是与暴露在一起的,又过了一百年,才再从自由转回到义务的观念。 但是所谓大众不一定指全体人。它也可以是某一特定的个人。最高法院曾经宣布,犹他州的一个农民单独夜归人也许可使用征用土地的权力,以使充分的水专供他使用。但是他不是作为单独一个人得到这些权力的,而是以预期于他所将会服务的预期公共目的为基础的,也就是他能增加国家的资源。他是作为阶级中的个人,才能得到这样的权力,虽然碰巧他也是这个阶级中的唯一成员。 引自第4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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