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哲学原理笔记-1.抽象法
豆沙馅的Hibana
读过 法哲学原理
1.0 人格
1. 自在自为的意志在「抽象概念」中具有直接性。当意志只是否定的实在性,抽象的自由普遍性时,指的便是这种直接而无任何向内外在延伸的状态,它只是在此完全并简单地包括自身的直接存在。当概念真实地把握了自身的定在,仅仅以自身的定在为唯一且真实的对象,自身的定在就是它本身的发展时,意志就充分发展了理念。但当初概念还是抽象的,它的规定仅仅自在地存在,而没有充分的发展成自身的整体。
2. 因此,这种自为地自由的意志的普遍性是「形式的」普遍性而不具有实在性,即它除了自我意识的单纯自我外别无他物。这种单纯自我构成了黑格尔所谓「主体即人」的「人格」定义。「人格」的要义在于,即使一个人客观来看完全被「冲动」或「直接外部的定在」所规定和限定,「人格」也能提醒我们作为意志的人,保留了「最低限度的自我关涉」,即最单纯最直接的,作为构成意志最原初的规定性(通过与已规定的物的对比,它将意志从无规定性的否定中解离)的抽象同一性。因此,这种自我的抽象同一性就使得意志成为单一的意志——人(法律意义上的,having legal rights and claims against one another(Introduction to The philosophy of history,p63))。
3. 在人格中,认识是以它本身为对象的认识,这种对象通过思维被提升为简单无限性,因而是与自己纯粹同一的对象。这种纯思维或纯意识是任何主体的必要前提。但「人」并不等于「主体」。「主体」事实上只是「人格」的可能性,这种激进的仅我的开放性,而「人」是把握了主体性的主体,即自为的主体,这便是作为纯自为存在的自由的单一性。人不同于其他生物的关键在于,人有能力认识自身的直接外在的规定性(生理的限制等等),又能够思考在自身一隅纯人格中的无限性和抽象自由,因此人是能够忍受自身最低微与最高贵属性的矛盾共存的主体。
4. 人格包括权利能力,并且构成抽象的从而是形式的法。因此,抽象法的基础如同人格,都是建立自在自为的意志在抽象概念中最低限度的自反性,从而抽象法的命令是「承认性」的:“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这拉开了黑格尔从单独主体过渡到主体间性的大幕,““在两个主体相遇的时刻,两者都必须开展针对他们自己的否定,在这个过程中他们和自身(Eigenen)拉开距离……康德认为尊重(Achtung)是对自爱的“阻止”(Abbruch)或否定……一个新的行动场域被打开了。”(《我们中的我》,p11)这在「所有权」「契约」概念的承认环节中均有体现)
1.1 抽象法
1. 抽象法对于人格的权利,正如自为自由对意志的指引的一般,仅是一种「形式的」可能性,因而法的规定仅仅是一种许可或能力。法的根本机制是「禁令」。
2. 因为人格的抽象普遍性与自然性的特殊性相对立,因此在形式法中,情欲、需要、冲动等偶然的任性并不被考虑在内。他们将会在「市民社会」的具体体制中被规定和赋予合理性形式。
3. 人格作为主观而抽象的东西,其自身的定在与自然界的定在相对立。人格不能仅仅停留在无意义的主观自我的规定性中徘徊,因此人格需要扬弃这种限制,从否定性走向肯定性,因此获得实在的定在。换句话说,人格要使「自然界的定在」成为「自身的定在」。法首先是自由以直接方式给予自己的直接定在,即:
1. 物性的个人占有,就是所有权。(注意,不是「财产」,而是「所有权」。「财产」是一种建立在「价值」基础上的所有,而「价值」乃是一种精神性的对象,一种存在于共同意志中的抽象,它源自于物各自特异的质,却最终提升为物的普遍性用于衡量和交换,因此与纯个人的占有不同,「价值」及「财产」已经暗含了主体间性这一维度和契约-共同意志的环节,而它更丰富的展开还需要在更为具体的市民社会的需要体系的具体普遍性中得到体现。)
2. 人与另一人发生的关系,在一种契约关系中人对他人具有定在。这种双方的同一性通过在契约中规定的所有权的转移获得其实存,使得双方的特殊意志变为共同意志。
3. 作为特殊意志的人格。这种特殊意志在行为中打破了法所代表的抽象普遍意志,因此构成了不法和犯罪。
4. 物权即人格权。人格必须通过与外在实存的关系中使自己的形式获得实际的定在,因此从这个角度说,唯有「对物的所有权」才能构成人格实现自身的定在本质。权利始终是属人的,但权利的体现必须超出人格自身的自为回转而进入外界,因而是对物的所有权和转让权。
1.2 所有权
1. 如1.1.3.4,所有权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人格作为直接的主观性,同样需要一个直接的客观性,一个存在于直接性的外部定在。
2. 物是直接的、不自由的、无人格和无权的东西。然而,「物」并不总代表「实在性」。恰恰相反,在抽象法和所有权的范畴中,作为对纯粹人格的扬弃,「物」恰恰是同样抽象和无实在的纯粹外部,与实体性的东西相对。同样在「抽象概念」「形式的普遍性」中,「人格」是「人」绝对内在,绝对自我关涉的规定性;「物」是「自然」绝对外在,绝对无意识的规定性。只有在同作为抽象概念的人格与物的扬弃之中,一种更富有概念,更具规定性,更以自我为对象的综合,才能更贴近具体的,实在的「理念」。
3. 「物」本身是外在的东西,它作为自然界的概念除了「外在性」外没有其他的规定。
4. 占有权即将自己的意志体现在物中,宣告该物为我的权利。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他的「实体性」的目的,因为无论是单一的人格抑或外在的物都不具备满足「目的」的条件,唯有二者的结合才能使人格的意志性,物的外在性互相渗透,达成人对物的占有和利用。
5. 唯有意志是无限的,自在自为的。将物据为己有的扬弃性活动表面,物在这个层面上是劣于精神的,仅仅具有相对性而不是意志面对众物的绝对性。我对物的占有彰显出意志对物的优越性,这表现在我将不同于物所直接具有的另一个目的体现于物内,因此物是「为我所用」的,取消了物的绝对孤立和绝对外在。物自身并不具有实在性(见3),毋宁说,它在与我的关系中才披露出物的现实实质。
6. 我作为自由意志在占有中成为了我自己的对象,这表现为,财产是自由最初的定在,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目的作为本质性的定在填充了否定性的自由,而这在最初表现为完全抽象而虚无的主观自由,即(甲)的无规定性。当目的进入自由意志中,自由意志再次把握自身为现实的意志,扬弃了形式的抽象普遍性和无规定性,即从(甲)过渡到(乙)。
7. 虽然,占有权的「人格-物」综合看起来像是实在的东西,但在抽象法中,这仍然是一个形式上的概念,物的何种占有这一特殊性还没有被自由所同化(谨记,物也仅仅在此是一个自然的抽象外在概念),因此占有的质和量,在法上只是一种偶然性。同样,这样的占有无论平等,因为平等也只是抽象人的平等,关于占有的更具体的一切,并不在平等的比较范围内。
8. 当物为我所用的时候,它完全被意志所贯穿,意志与物有了肯定的关系。
9. 三种占有:直接的占有,赋予物定形,标志。
10. 因为物是某种外在于主体的东西,因此所有权是可以转让给其他主体的。直接占有是所有权的第一个环节,使用是第二个环节,第三个环节是两者的统一,即通过转让而取得占有。
(附1:身体)
1. 身体是与精神同一的。虽然身体表现为人自然性的外部定在,而且具有各种生理上的自然规定性,但是作为一个「直接的个人」,人的意志直接的把握了他的身体,身体作为人的自然定在直接地给予了意志。
2. 人根据在它本身的直接实存是一种自然的东西,对概念说来是外在的东西。因此人要想充分的占有(并发挥,黑格尔的占有总是隐含一种功利的延伸)自身,他必须通过自我意识了解到自己是自由的,并主动的培养这些素质、潜能、可能性,将这些概念的形式在身上挖掘出来,因而变成现实的可利用的自我的东西。
(附2:价值初论)
1. 价值是一种抽象普遍性,这种简单规定性来自物的特异性,因而这种从物的特质中抽象出来的,就是用于与其他有用物比较的普遍性。物的真实实体性就在价值中获得规定。当物作为价值的时候,应该把物视为价值符号的承载体。货币是这种抽象普遍性的物质表达(马克思所谓的一般等价物)。
2. 价值必须在意志的主观表现中才能得到构成,而客观性只不过是这一状态的延续。因此,价值必须在意志的中介和人的使用中才能得到有意义的体现。“一个proprietas semper abscendente usufructu「经常不行使用益权的所有权」不仅是 inutilis「无用」,而且不再是proprietas「所有权」了。”
(附3:自杀权)
1. 因为生命是内在于人格的东西,人格并没有任何「超越性」的权利去放弃生命,只有伦理理念,一种直接吞没了单一人格的定在的的现实权力,能够要求人放弃自己的生命。我无法做到对自己的生命进行直接的否定,即抛到死的彼岸,因此死必须来自于外界,或自然或理念。人不可能从自身所拥有的权利来辩护「自杀权」,因而自杀只能是一种对自身定在的情绪化的任性。我无法为了任何内在于我的规定而正名死亡,恰恰相反我的内在规定正好是与生命一体的,因此死亡在个人的层面上只是一种弃绝。
1.3 契约
1. 通过契约所成立的所有权,它的定在或外在性这一方面已不再是单纯的物,而是包含着意志(他人的意志)的环节。通过概念化我所直接拥有的外在物为所有权诸规定,物变得必然能被我所转让给他人,在我与他者意志的连接中,我的意志也变得客观。在这样的连结中产出了放弃个字差别和独特性的共同意志,但特殊意志(个人性)仍然保存在各自当中。因此,契约关系是一种超越个体的共同意志的生产过程的必要中介。
2. 契约仅仅遵从独立的当事人的意图,因此从任性出发。由此可以推导出「国家契约论」的不合理性:因为国家是现实而合理的普遍总体,生活于国家是人的理性所规定的事,而人的现实社会生活将间接地推动国家的绝对目的,所以以「任性」为基础的契约不可能作为国家-个人关系的恰当描述。(下文会提到国家与个人是如何通过权利-义务达成特殊目的与普遍目的的同一,因此将人的特殊现实性囊括在作为国家的伦理总体的环节当中。)
3. 契约所转让的物仅限于个别的特殊外在物,缘于意志对物的优越性和因此达到的完全占有(见1.2.5),人的任性可以操控这些外在物。由此可以推导出,内在于人格的权利和生命是既不可以被放弃也不可以被转让的,对他们的调离是一种僭越性的退化,即把自身的自为精神性当成完全无生机的外在客体。这种权利只能返回自身而不能被把握,对这种完全自为的精神概念的无视是一种反动和僭越的恶,无论是自我放弃还是被迫贬为奴隶。
4. 形式的契约是仅仅有单方面的放弃所有权「赠予」,而实在的契约是双方即放弃所有权又取得所有权的「互易」。互易所维持的不变的同一即内在于两个交易物中的普遍性——价值。因此,交易建立在物的普遍性所组成的价值同质网络。
5. 契约分为两个方面,即「约定」与「给付」。契约的合意以表象的独特形式表现出来,即语言或符号。在这种独特的定在之中契约的合意被固定下来。但内容,真正的物品交换,仍然取决于个人。共同意志无法囊括个人和他人的任性(参见1.3.1),因此在最好的情况下,所有权的交换是契约结成的事实既定了之后的必然结果。因此,即使契约的约定规定我有「给付的义务」,但实际上的落实,或真正所有权的让渡,仍然取决于个人的任性或主观意志,这就为为偶然且任性的主观性掌控「不法」留出了余地。
1.4 不法
1. 抽象法作为自在的法,在契约中作为被设定的东西出现,它的内在普遍性则作为当事人双方的任性和特殊意志的共同的东西而出现。法与它本质的定在(特殊意志)的同一是偶然且直接的,这种关系在不法中成为了假象,即,打破同一性并使自在的法与特殊意志相对立。因此,在不法当中,特殊意志不再是直接的抽象的遵守,而是一种特殊意志对法的否定。因而,对法的否定之否定,即对犯罪的合理惩治,是法现实而具体地返回自身之有效性的辩证法,反之,法只持有期望中的抽象形式与特殊意志的直接同一。
2. 黑格尔罗列了三种基本的不法:自在的或直接的使法成为假象,即无意的不法;被主体设定为假象,即欺诈;被主体直接忽视,即犯罪。
3. 无犯意的不法:因为意志自在的是普遍物,对物体的所有经过他人承认就成为了「权原」。但是,关于特殊物的权原究竟应该归于谁的「权利」之下,则构成了民事诉讼层面上的权利冲突。在此,只是特殊物被争执。法的范畴并没有被打破,法的内容并没有被恶意扭曲,只是一方主体以它所误认的法所行的特殊之事而已。
4. 欺诈:当法变成某种被特殊意志所操纵的定在的东西时,它从某种本质的东西降格到某种仅仅主观的东西(为欺诈人所扭曲),且仅仅被贬低为意志的单纯的外在共同性(欺诈人-被欺诈人)或假象的时候,就发生了欺诈。这是欺诈人用被欺诈人自以为还留存在真正的法的约束中的假象,为自己谋取欺诈的利益,因此法作为普遍物被破坏了,但以法犯法,仍然尊重了主观意志。这将与完全漠视法的范畴的犯罪形成对比。
5. 犯罪:在犯罪中,法的主观和客观方面都被破坏了,换言之,法被纯粹的特殊意志的暴行所直接的无视了。法被主观的暴力定在所打破,因此作为「强制法」的抽象法为了维护自由的外在的定在,必须用暴力反制暴力,用定在反对定在。遵照1.4.1的思路,这便使得法变为某种「被中介」的定在,一种必然经过作为否定性的不法的法。报复,则不属于法的这一扬弃,它在内容上也许是正义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但以一种特殊意志去反制另一种特殊意志也只属于偶然的任性(无休止的血腥复仇),因此不具有形式上的合理性,也不被普遍物所认可。
6. 法律通过辩证运动再次以自我为对象,为之经过了不法的迂回,从仅自在的普遍意志变为自为且现实的普遍意志。自为地无限的自由的主观性构成了道德观点的原则。意志在道德领域必须是内在且为主体的,这是从法的辩证法发展出的自为的肯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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