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罪的界定
继1768年6月在湖北发生殴打妖人致死并焚尸的案件后,妖术继续冲出江南向山东发展。
7月,山东巡抚富尼汉首次向皇帝报告了辖内的两起妖术案件。8月,他又报告了新增的五起案件。通过调查,这些案件均指向江浙一带一个正在发展的隐秘组织,其手段均是发展下线并将其派往各地,通过迷药来剪人发辫。
7月底,弘历向各地总督巡抚发出了一份紧急诏谕,令各地政府对上述隐秘组织及其成员(特别是高层人员)进行追捕。我们有理由相信,弘历此时的担忧主要来自地方安定。老百姓是愚昧无知的,稍有妖人煽动便容易惊慌生乱。那么,《大清律例》中有哪些针对妖术的内容呢?(我没有理解用大量篇幅论述这一内容的意义在哪)
一是关于“十恶”中的“不道”:中国法律中所谓“十恶”由来已久,《大清律例》中的十恶便几乎照搬自公元653年的《唐律》。其中“不道”主要指灭绝人道的行为,如灭门、分尸、养蛊杀人、诅咒杀人等,均是极为严重的刑事犯罪。而剪人发辫与一种名为“采生折割”的犯罪行为有关,即“取生人耳目脏腑之类,而折割其肢体也”。
二是关于礼律中的祭祀和仪制。“礼律”是指在礼部管辖范围内的犯罪行为。其中关于“祭祀”的违法行为主要指非官方的、或未经官方授权便于神灵发生交流的行为。显然,在大清的统治体系中,与上天或神灵的交流权力是归皇家或政府所有的,受法律保护。这与封建社会下“君权神授”的观念有密切关系。而关于“仪制”的部分则强调的是人具体的礼仪行为。其中禁止术士住在官员家里,并进行占卜活动,尤其禁止预言“国家祸福”。
三是关于刑律中的贼盗和人命。“刑律”是指在刑部管辖范围内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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