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案后
德国的刑法区分谋杀与杀人,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谋杀的动机或行为方式特别可具谴责性。根据《德国刑法典》第二一一条第二款,谋杀犯是指出于谋杀乐趣、为了满足性欲、出于贪婪或者其他卑鄙的动机阴险、残忍或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或者为了成就或掩盖其他刑事行为而杀害他人的人。谋杀犯应被判处终身自由刑,而非属谋杀犯的杀人犯应被处以五年以上自由刑,仅在特别严重的情形才被判处终身监禁(《德国刑法典》第二一二条)。 引自第21页 根据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被禁止的不合法讯问手段有:通过虐待、疲劳、身体伤害、服用药物、折磨、欺骗或催眠等损害被告的意志决定自由和意志控制自由,以诉讼法上的不合法措施实施威胁和许诺法律未规定的好处,损害被指控人的记忆能力或者认知能力;该条第三款还规定:即便被告同意,违反如上禁令获取的证言也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第一三六a条的规定,彰显了《德国基本法》(GG)第一条第一款的价值思想一“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属于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 引自第22页 警方的调查结果显示,盖夫根在绑架雅克布之时其账户透支接近七干欧元。审判长巴赫勒认为,盖夫根的罪责格外严重,不仅因为他的行为满足了谋杀的三个特征:贪婪、阴险和掩盖,代表着最高的犯罪力量,而且他还使雅克布父母遭受了数天严重的精神折磨,并且不正当地指控了三个无辜男人。在法官看来,无犯罪前科、不成熟以及做出自白等减刑因素,均无法抵消其罪责特别严重这一等级。虽然辩护律师采取积极策略,旨在通过“主动自白”以取消“罪责格外严重”的认定,但审判长表示,法庭在任何时候都未在此问题上做出过妥协。此外,辩护律师认为“警方曾实施过拷问威胁可减轻盖夫根罪责严重的等级”的意见,也被法庭驳回。审判长巴赫勒表示,虽然警察局副局长达施纳的行为在德国刑法史上引发了前所未有的争论,并且“警察施加拷问威胁使我国的法律文化蒙受了严重损失”,但是这一错误行为并不对判决产生任何影响。 引自第26页 人,永不应再作为“国家欲从中压榨的信息之载体”被对待,即便这出于正义的目的。故而,立宪者在《德国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明确排除了变更第一条的可能性(所谓的“永恒条款”)。 引自第30页 最后,法庭强调:现有的法律和其体现的宪法原则,应当受到国家工作人员的尊重,即使其在个人非常为难的情形下,也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虽然两被告的行为大大加重了针对盖夫根的刑事追诉的困难,并且干扰了法律秩序,但是本案如同希腊悲剧一样并不能抹杀其净化心灵的清洁效果,因为这点燃了无数公开的讨论。“在单人作案还是团伙作案不明朗的情势之下,在其他严肃调查措施还未穷尽,且还未实施其他有望获得成功的讯问策略与警察心理学方案的情形下,并不存在以获取信息为目的命令实施任何强制措施的任何法律空间。”法庭表示,公众广泛不一的反应亦蕴含着希望:人们将会愈来愈认清偏离《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一款“尊严保护”所带来的危险。 引自第33页 希尔根道夫教授强调,酷刑拷问具备三个特征。一、客观要件:施加巨大的身体或精神痛苦或折磨,例如令人痛苦的电击、持续多个小时的殴打、强奸、佯装或实际折磨或杀害亲友等;二、主观要件:故意和特定的意图;三、施加酷刑的人与国家权力存在特殊的临近关系,其或者是国家公职人员或公职人员指使的人…… 引自第39页 此外,希尔根道夫教授也申明,法兰克福发生的案件再次折射出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法律秩序禁止酷刑并且不许可任何例外,但许多人从道德角度观察却认为酷刑在极端情形正当,这再次表明道德与法律的不一致性——一个国家只能适用一种法律秩序,但有时却可能存在完全不同或者相互矛盾的道德。 引自第40页 谁破坏了法安定,谁以自身的行为及其后果攻击或侵犯了同类或社会公共利益,他就得遭受法律秩序的惩罚,而且原则上他还必须容忍:在一个适用“自由通讯”之准则的社会中,以通常的方式实现因他自身行为所引发的公共信息利益。 引自第61页 与其说盖夫根在不断挑战法律与道德的底线,毋宁说他始终在与自我决斗,跌跌撞撞、浮浮沉沉,夹带着几许自暴自弃与自鸣得意。 时钟回拨至2002年9月27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十一岁的中学生雅克布·冯·梅兹勒怀着愉快的心情和对假日的憧憬走下公共汽车回家;即将从法兰克福大学法律系毕业的二十七岁的马格努斯·盖夫根站在路边,望着滚滚车流,与自我进行殊死的搏斗。终于,他输给了自己。 起初,他的敌人是自己。后来,他的敌人只余自己。 引自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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