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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国时代,土地买卖以及通过其他方式的转手已经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商君书·徕民篇》言三晋之民“上无通名,下无田宅,而恃奸务末作以处”。商鞅以为这是“其土之不足以生其民”的缘故。其实,这是他戴上了新兴地主阶级有色眼镜的一种错觉。三晋诚然土狭民众,但决还不至于“其土之不足以生其民”。李悝为魏文侯尽地力之教,一夫挟田百亩尚是普遍的情形,为什么到商鞅时却出现了大量“无田宅”的农民呢?这当中的主要原因只有从土地兼并去寻找。像后来的赵括那样,以“王所赐金帛归藏于家,而日视便利田宅可买者买之”⑥的情况,在当时绝不是个别的例子。 公社土地所有制瓦解—一土地买卖和兼并一农民丧失土地,这是一个必然的发展过程。董仲舒以秦国为典型,非常概括而又合乎逻辑地叙述了战国时代土地关系的这一变化:“〔秦)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卖买。富者田连阡陌,贫者亡立锥之地。”西 为什么欧洲封建社会的私有地产表现为一种“不可转让”的“硬化了的私有财产”,而中国封建社会的私有地产却是可以买卖的呢?根本的原因在于二者的土地所有制具有不同的形态。就中国的情况来说,是地主土地所有制决定了土地可以买卖,而不是如有同志所说的土地买卖成为地主土地所有制产生的土壤。 欧洲中世纪的土地所有制形态是一种领主制。在这里,“地片和它的主人一起个人化着,它有着主人底阶位,和主人一起是男爵的或伯爵的,它有着他的诸特权,他的审判权、他的政治关系等等。土地显得像它的主人底非有机的身体”。这种地产所具有的政治色彩和“安定的垄断”的性质规定了必须是“长子继承制”,即地产连同主人底阶位、他底门第和荣誉,是不可分割的。在实际生活中,欧洲中世纪当然并非完全没有土地的买卖或转让,我们毋宁说土地买卖和转让的行为在整个欧洲中世纪的历史上几乎没有绝迹过,但这种行为在法律上是被认为非法的。 中国封建社会的地主土地所有制情况则不同。在这里,富者不必即是贵者,地产作为私有财产并不以“主人底阶位”为必要前提;地权虽然还没有改变其“安定的垄断”的根本性质,但在地主阶级内部,个人的垄断却不像欧洲领主制下那样有保障。土地的取得既然不完全依靠政治权力,或者说主要不依靠政治权力,那么土地的转让和买卖也就成为必然的了。政治权力不仅不干预土地的转手,而且保护这种转手。在这种情况下,长子继承制是没有意义的,因而地主就可以根据对子女一视同仁的原则把地产遗留给他的后代。 引自第1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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