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录
不受革命触及的事物当中之一,就是中央集权制。 自由就在于由法律来统治。每个人都不能被迫去做法律并不要求他做的事,每个人都可以做法律所不禁止的事,这就是自由。要是不这样,就等于要把自由摧毁掉 盎格鲁撒克逊世界中最广为人知的欧洲大陆论述宪法学的专著之一,其论据来自德国先辈的,起码不少于来自法国先辈的。 法治就是对任何政府的权力,包括对立法机构的权力的一种限制。它是有关法律应该是怎样的、有关具体个别的一部部法律该具有什么一般属性的一种学说 法治也不仅仅是宪政制度而已:法治要求,一切法律都符合某些原则。 法治并不是法律的统治,而是有关法律应该如何的规则,是一个“元法律”(metalegal)的学说,或是一个政治理想。惟有立法者感到自己受到它的约束,它才能是有效的。 立法者感受到约束这种事情如何判定呢?
法治惟一针对的是政府的强制性活动。 法治针对的是政府,没有想到这这些东西
政府手中掌握的主要的强制手段,就是惩罚 在法治之下,政府惟有因一个人破坏了某个已宣布的一般性规则而对之实行惩罚时,才可以侵入他的受保护的个人领域。 所谓“法”指的是什么 是个好问题
我们如果不对那些合在一起使得法治成为可能的一整套原则加以考察,那么,即使是对这个学说的关键部分,我们也是无法充分理解的。 法治这个理想有一个前提,就是要将何谓法律这个问题一清二楚地明确下来,而且并非任何将立法机关制定的东西都可以在这样的一个意义上称为法 所谓的法律,绝大多数,毋宁说是国家向自己的公务员发布的有关他们应如何指导政府机构以及他们掌握何种手段的指示。 尽管政府必须对已交给它掌握的资源进行管理(包括对它所雇用来执行它的指示的所有那些人们的服务进行管理),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可以对公民私人的努力同样进行管理 自由社会同不自由社会之间的分野,就在于在自由社会中每个个人都有一个受到承认的私人领域,是同公共领域划分得一清二楚的,单个私人不能被命令来命令去,只能要求他服从对所有人都一视同仁地适用的规则 这些法律必须是已知而且确实肯定的 要使一个自由社会能顺利有效地运作,法律的确定性,其重要意义是如何强调也不大可能会过分的。 法院的裁判结果是可以预言的,而不是所有决定裁判结果的规则都是可以用文字来表述的 文字无法表述所有的规则,法律明文自然有其局限性
坚持要求法院的行动必须符合先前已有的规则,并不等于坚持要求所有这些规则都统统是明确的,都必须是事先长篇大论地写成文字的 有一些“规则”是绝不可能以明文方式表达的 大概我们所能作出的一切概括,都要依据另一些更高的概括,而对这些更高的概括,我们是并不知道得十分明确的,然而这些更高的概括,却支配着我们头脑的运作。 虽然我们总是要设法去发现我们作出决定时所依据的那些一般性原则,但这个过程,从其本性而言,就是一个无穷无尽的过程,是永远不可能完成的。 追求更抽象的东西是一个永远的过程
一部法律完全可以是一般性的,只提及有关的人们的形式上的特点,但却对不同类别的人作出不同的规定。 以抽象的词句来进行分类,总是有可能弄到这样的地步,以至于事实上单独分出来的那一类人只不过是一些特定的已知的人,或甚至只是单独一个个人 我们要问,我们能不能够对某一法律对一些特定的人有何影响作出预见。法律平等性的理想,其目的正是要平等地改善未知的人们的机会, 法律的对象应该是未和的,不应该针对个体
除了一般性和平等性之外,我们是否还有其他什么正式的标准来衡量公平性,这是很成问题的 一部法律可以是坏法律,不公平的法律;但是它的一般性的、抽象的表述,使得这个危险缩小到最小程度。法律的保护性,它本身存在的理由(raison d'être),正是在于它的一般性 或许陪审团制度之所以存在也和这种思想有一些渊源吧
法治的理想,要求政府既强制他人遵守法律——而且这应是政府惟一有权垄断的事情——又要自己也依同样的法律行事,从而同任何私人一样受到限制 两类职能,应该分别由两个彼此相互配合的机构来行使,然后才有可能决定在某一具体事例中是否要采取强制手段。 一个更加困难得多的问题是:在严格实行法治情况下,行政权(亦即管理权)应不应该在这个意义上被视为一个单独的权,同其他两个权平起平坐而又互相配合。 分权原则不应被解释成为行政当局在对待公民私人时可以不一定遵守由立法当局所制订并由独立的法院所应用的规则。 这个问题,在现代已经成了一个关键性的问题,亦即行政酌情量裁权的法律限度问题。 这是“一个小小的空子,任何人的自由总有一天会由此溜掉” 原来这种问题在很久以前就有人讨论过了,果然还是需要多读书
法官的任务,是要将那些包含在那一整套有效的法律规则体系的精神中隐含的言外之意发现出来,或是在必要时将先前并未由某一法院或并未由立法者所明文阐述过的东西作为一条一般性的规则而表达出来。 某个裁决,其内容是否要受到另一个这样的只需要对已有的规则及本案的事实有知晓的机构来审核,这一点也许就是最好的测试,可能由此看出某个裁决究竟是受到规则所约束,或是任凭法官来酌情量裁。 争议必须诉诸规则而不是凭区区的随意行为来解 科层组织缺少在商务活动中的利润这种检验效率的办法 惟有当行政当局干涉到公民的私人领域的时候,酌情量裁权的问题才变得对我们有意义;而法治的原则,也确实意味着行政当局在这个方面是没有酌情量裁权的 在法治的条件下,要求的是一个法院应该有权决定某一权力机构所采取的某一特定行动是否有法可依 强制行为惟有在符合一般性法律之时才是可以容许的,而如果强制行为只是为了达到现行政策的特定目标的手段,那么它就是不容许的了 强制不应该服从于特定目标
“政策”这一用语也可以用于广义,连立法也被包括在内 在看过这本书之后我才深刻地意识到语言是有多么地模糊
在法律内部,“公共政策”这一用语,也通常用来描述某些概括一切的一般性原则,这些原则往往没有写成成文的规则,但是被人们理解为是去限定一些更加具体化的规则 政府必须在其得到的权力的范围之内,设法实现自己的目标 主要正是为了对公民私人加以保护,防止一个日益庞大的行政机器吞没私人领域,所以今天法治才如此的重要 法治归根结底意味着,那些受委托执行这些特殊任务的机构不能为了自己的目的而行使任何至高无上的权力(正如德国人所说的“主权”[Hoheitsrechte]),而是只能局限于使用专门交给它们使用的手段。 尽管任何权利法案都不可避免有挂一漏万之处,这样的一个法案还是对某些为人们所知很容易受到危害的权利提供了重要的保护 由于技术变革不断地造成对个人自由的新的威胁,因此,要想列出一张要保护的各种权利的包揽无遗的清单,是不可能的。 在一个可以使用药物或心理技术来控制人的行动的时代,自由控制自己的人身的问题已经不再是防止身体约束的问题了 我们说不定只是刚踏入一个时代的门槛,在这个时代当中,对他人心灵施加控制的技术可能性很可能会迅速增加 大概还在将来。很可能在不久将来的一天,当局会能够通过对我们的自来水增添上适当的药物或是通过别的某种类似的办法,来为了自己的目的,使全体居民的心情或则喜气洋洋或则垂头丧气,或则兴奋激昂或则麻痹瘫痪 抖音这类短视频平台应该是充当了这种角色吧
社会的正常运作是以这些权利为基础的,任何背离这些权利的做法,都必须有特殊的理由来为之辩解。 一旦当(并只有当)问题在于为了长远地维护自由之时,例如发生战争的情况下,甚至一个自由社会的最基本的原则,也是可以不得不暂时牺牲的 未经公正赔偿不能剥夺 作为专家的行政人员总有一个显而易见的倾向,就是对眼前那个特殊的目标的重要性加以夸大 看来专家也是有自己的私心的
公共得益应该明显地大大超过允许背离正常规则时所造成的损害 惟有当独立的法院最后说了算之时,程序性的保障才是对自由的保障。 相信只要恪守司法程序的外部形式就可以维护法治,这种信念是对维护法治的最大威胁。 对法治的信仰和对司法形式的恪守,二者是相辅相成的 原来资本主义也讲信仰
在司法程序的形式与规则无法自然而然地立足的地方,靠输入这些形式与规则是拯救不了社会的 在没有进行司法裁判的根本条件的地方使用一些司法形式上的点缀,或是给法官们权力去决定一些不可能靠执行规则来决定的问题,这样的做法,其惟一的结果,只能是毁掉对这些点缀的尊重,哪怕是在这些点缀值得受到尊重的地方。 自由主义最重要的而且也许是最有决定意义的要求就是:对于保留给个人的权利,是不能允许根据个别性的法律来干预,而只能根据一般性的法律方得干预 国家对个人权利的干预,惟有当国家能援引某一部对无限多的未来个案具有约束力的一般性法律来证明其主张之时,方得行之 由于一个至高无上的绝对权力是不会自行结束的,因此,一个就其本性而言可以撤换的权力,也不可能被固定下来。 在一切判例中,没有什么能比原则本身更不能用法律明文规定的了。 原则无法用明文规定
并非任何采取了立法形式的行动都是法律。法律并不仅仅是作为权力行为而推行的意志。 法律不应该是对某一特定的人或某一特定场合的某一特殊规则 法律应该具有一般性
我国宪法对各州政府与联邦政府的行为的限制,对于维护公权与私权都是至关重要的,不管我们的这些政治体制有多大或多小的代表性。通过司法程序来实行这些限制,这是自治的群体用以保护个人与少数人的权利的一个办法, 很大部分立法,如果用法学的语言来说,根本就不是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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