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录
法律的命根子和最颠扑不破的要素,就是依据原则,即推理的出发点,而不是依据规则 原则是相对保持不变或是沿着不变的方向发展的。规则却是比较短命的。规则并不发展,而是被别的规则所废除或取代。 德国1902年(到1936年时仍有效)的关税税率,它为了避开最惠国待遇的义务,规定了一种特殊的税率,专门针对“在海拔至少300米之处养育并每年夏季至少有一个月在高度至少为八百米之处度过的棕色或有斑点的母牛。” 厉害,我觉得直接指名道姓会更加便捷一点
自由的历史主要是对程序性的保障加以遵守的历史。 单单依靠程序来产生正义,是现代自由主义的谬论。正是它使得像希特勒政权之类的极权主义政体有可能得到合法性。 只靠程序无法产生正义
重要的标准,不在于追求什么目标,而是在于采取怎样的方法 重要的是政府活动的性质如何,而不是它的活动量大小如何 遵守法治,是使自由经济得以令人满意地运行的一个必要条件,但并不是充分条件。 政府的一切强制行动,都必须明确无误地由一个持久性的法律框架来决定,这个框架使个人能带着一定程度的信心来进行规划,使前景的不确定性缩小到最低限度。 一般而言,一个自由社会不单只要求政府对强制行为有垄断权,而且还要求政府的垄断权只限于强制行为,而在所有其他方面,政府应该在与任何其他人一样的条件下行事。 尽管政府在任何时候都可能是最有资格在这些领域中起带头作用的,但这决不能成为一个理由,去推定情况会永远如此,从而赋予政府以独家包揽的责任 只要政府使用自己的一部分强制权力,尤其是它的征税权,来帮助自己的企业,那么,这就总是会使这些企业获得一种事实上垄断的地位 征税权可以用来实行垄断,忽然发现垄断应该也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到底占据多少市场才是垄断呢?
国营企业应该限制在狭窄的范围之内;如果太多经济活动受到国家的直接控制,这就可能成为对自由的一个真正的危险。 这里反对的,并不是国营企业本身,而是国家垄断。 尽管当局采取行动时所可能遇到的千差万别的情况是无法预料的,但是,一旦某一特定情况出现时当局处理的方式如何,却是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预言的。 授予政府的酌情量裁权,是有限的酌情量裁权,这就是说,政府官员必须贯彻一般性规则的精神。 一个绝不代表当下政府或大多数人的特定愿望或价值观的独立法官,将能够不但确定当局到底是否有权那样做,而且还能够确定政府所为是否恰恰正是法律所要求的。 由行政当局自行制订但经事先以适当方式公布并且得到严格遵守的规章,比起那些经由立法行动授予行政机关的含糊不清的酌情量裁权来,是更为符合法治的。 即使以医生为例,也看不出为什么偏要把获取行医执照,作为开办医疗诊所的必要条件 我觉得这个倒是很有必要
按照一些有效地指导生产的长期性规则来规定价格,是不可能的。 适当的价格,取决于一些不断变化的情况 价格会随着外部因素变化
价格如果不是被明确固定下来定死,而是按照某一规则来确定(例如规定价格必须同成本有一定的比例),那么,不同的出售人就会有不同的价格 这似乎并不能作为反驳的理由,无论是控制价格相同还是控制比例相同,都会直到筛选作用
这就是价格如果不同于本来会在自由市场上形成的价格,供求就不会相等,而物价管制如果要有效,就必须找到某种办法来决定允许谁可以进行买卖。 物价管制要能够有效,就只有采取数量上的管制,由当局来决定允许特定的个人或商号购买多少或是售出多少 这类的统制是无法依照规则来实施的,它按其本性必然是酌情量裁而且专断的。 既要实行统制而又让市场充分运行是办不到的。 编制和市场无法同时起作用
只要调整机制本身保持着运行,一个自由制度就能够对自己加以调整,以适应几乎任何现实情况和任何总的禁令或规定 市场运作得好不好,取决于特定的规则的性质如何 具体运用这些一般性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应该通过实践经验和渐进的演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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