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录
在对生命的非关系(non-relazione)之中显示出法,在对法的非关系之中显示出生命,这意味着在它们之间为一种人类行动打开一个空间,而这种行动曾经宣称自己的名字为“政治”。政治一直以来持续地遭受遮蔽,因为它总是已经被法所污染,而在最好的情况下,也只是将自身视为制宪权力(亦即制定法的暴力),如果尚未被化约为只是与法协商的权力的话。然而,唯一真正的政治行动,乃是切断暴力与法之连结的行动。 P139-140 引自 第六章 权威与权限/ 117 例外状态就是必须最终接合与连结起法律-政治机器的这个双面性的装置,借由在失范与规范(nomos)、生命与法、权威与权限之间设置一道无可决断的门槛而达成。这个装置立基于一个根本性的虚拟,使得失范(或无法与失序)能够以“权威”“活法”或“法力”的形式依旧关联于法秩序,而悬置规范的权力则获得了对于生命的直接掌握。 只要这两种元素保持关联,但在概念、时间与主体上相互区分(就像在罗马共和中元老院与人民的对比,或是在中世纪欧洲精神权力与世俗权力的对比),那么即使它们之间的辩证基础是建立在一种拟制/虚构之上,则依然可以透过某种方式运作。但是,当其朝向于一个单一人格中重合,当它们在其中相互牵系而无可区分的例外状态成为常态之时,法律-政治系统就会将自身转变成为一部杀人机器。 P137 裸命便是这部机器的产物,而不是某种在它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事物,就如法在自然或神性的心灵中并不具有法庭。 P139 引自 第六章 权威与权限/ 117 德法兰奇琪将韦伯的权力三分法(传统的、法制的、克里斯玛型的)转化为基于权威/权限之对立的二分法。首领或领袖的权威绝不会是衍生的,而总是原初的并且源自其人格。此外,在本质上它并不具有强制性,而是如崔沛尔所示,建立在同意与一种“价值的优越性”的自由承认之上。 P135 引自 第六章 权威与权限/ 117 有一件事深具意义:现代学者如此轻易地便支持了权威乃直接内含于家父或元首活生生之人格的主张。一个意图奠定权威相对于权限的优越性,或者,无论如何,其具有相对于权限之独特位阶的明显意识形态或虚构(fictio),因此成为法内在于生命的形象。而绝非偶然的,这正好就发生在人们目睹着威权主义原则透过法西斯主义与国家社会主义,出人意料地在欧洲复苏的那几年之间。 P134 在其各自的例子中,这三位作者【施密特】似乎都理所当然地认为,威权-克里斯玛型的权力几乎就如魔法般地从领袖的人格中涌现。没有什么能够比这更强而有力地肯定法的宣称:它与生命在一个显著之点上相互重合。由此看来,权威的理论至少部分地交会于将法视为最终等同于或直接连结于生命的法学思想传统。……就像在浪漫主义的意识形态中,某种像是语言的事物只有在它与一个民族的直接关系中才能被完全体会(反之亦然),因此法律与生命必须在某种互为基础中紧密地相互牵涉。权威与权限间的辩证正表达了这样的牵涉(而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可以说权威的典范具有某种原初的生命政治性质)。规范之所以能够适用于正常情境,且得以被悬置却不至于完全废除法秩序,只因透过权威或主权决断的形式,它直接指涉于生命、涌现自生命。 P136 引自 第六章 权威与权限/ 117 ……从罗马的元首(princeps)起,主权者在他的人格本身中表达着权威,只因为在其“威严”的生命中,公与私已经进入了一个绝对无可区分的地带,于是才产生了区分两个身体的必要性,以确保尊严的延续(而它只是权威的同义词)。 要理解诸如法西斯的统领(Duce)与纳粹的领袖(Fuhrer)等现代现象,重要的是不要忘记它们与“元首权威”原则之间的延续性。如我们已经观察到的,统领与领袖都不是代表着宪法定义下的公职或官位一即便墨索里尼的职位是政府首相,而希特勒的是帝国总理,一如奥古斯都拥有执政官统治权(imperium consolare)或护民官权限(potestas tribunicia)。统领与领袖的性质乃直接连系于人身,属于权威[auctoritate]的生命政治传统,而非权限[dynamis]的法律传统。 P134 引自 第六章 权威与权限/ 117 让我们尝试在其和行政官员与人民之权限的关系中,为这个“授予合法性之权能”的本质提供更好的定义。我们先前对于这个关系的理解尝试中尚未考虑到的,正是在元老院的终极咨议与悬法中悬而未决的权威之极端形象。 如我们所见,悬法制造了一种真正的法秩序之悬置。尤其是在其之中,执政官被贬低到私人公民的地位(in privato abditi),而每个私人公民却仿佛都被赋予了统治权般地行动。 公元前211年,当汉尼拔(Annibale;lannibal)进逼之时,以一种逆转的对称性,一个元老院咨议恢复了前独裁官、前执政官与前监察官的统治权(“所有曾经担任独裁官、执政官或监察官的人都应该拥有统治权,直到敌人退出城墙之外”[Liⅳ。26。10。9])。在极端情况下(也就是说,在最能够界定它的情况下,如果法律制度最真实的特质果真总是由例外与极端情境来界定),权威的作用似乎是作为一种在权限发生之处将其悬置,而在它不再具有效力之处将其重新活化的力量。这是一种悬置或重新活化法的权力,但并不像法一样具有形式上的效力。 P127 引自 第六章 权威与权限/ 117 元老院只有透过行政官员的咨询才能够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且只能够要求或“建议”(consigliare)(咨议[consultum]是其专门用语),而这个“建议”则从未具有绝对的拘束力。元老院咨议的公式是si eis videatur,“如果他们(如行政官员)认为适当的话”;在元老院终极咨议的极端情况中,这个表述则稍微加强了语气:“请执政官好好处理(videant consules)。”蒙森表达出了权威的这种独特性质,当他写到其“低于命令又高于建议”(Mommsen,1969,p.1034)。 P125 引自 第六章 权威与权限/ 117 而我们只要稍微反思一下“我被立为权威者”(auctor fio)的公式——而不只是单纯的“我是权威者”(auctor sum)——就可以明白,它所意味的与其说是一种权利的自主行使,不如说是一种非人格性的权能(Potenza)在权威者的人格本身上的实现。 P124-125 引自 第六章 权威与权限/ 117 主权者是活的法律(basileus nomos empsychos)的公式出现在戴奥图真尼斯(Diotogenes)关于主权的论文当中,其中一部分由斯托比亚斯(Stobeo)所保存,而其与现代主权理论之起源的关联性则不容小觑。 P109 引自 第五章 庆典、丧礼、失序/ 101 没有解读之钥的经典,乃是例外状态中之法律的密码,而萧勒姆,在丝毫没有察觉到他与施米特分享了这个论点的情况下,相信它依然是法律,只是有效但不适用,或适用却没有效力。根据本雅明的看法,这个法律—或者,毋宁说,这个x法x力一不再是法律,而是生命/生活,如同那在卡夫卡的小说中“活在城堡所在之山丘底下村落中的生活”。卡夫卡最独特的姿态,不在于保持一部不再具有任何内容的法律(如萧勒姆所相信的),而在于显示出它不再是法律,而在每一点上都与生命/生活无从区分。 P99 引自 第四章 关于一个空缺的巨人之战/83 在这里,纯粹暴力作为政治对象之极致、作为政治之“物”,乃是作为形而上学之终极赌注的纯粹存有、纯粹存在的翻版。而必须确保无法暴力与法之关系的例外的策略,则是以捕捉纯粹存有于逻各斯(logos)之网眼内为目标的本体论-神学-逻辑学策略的另一面。 也就是说,一切的发生仿佛都意味着法与逻各斯都需要一个无法(或无逻辑)的悬置地带,以奠定对于生活世界的指涉。法似乎只能借由捕捉无法而持存,就如语言只能透过掌握非语言而续在。对两者来说,冲突都似乎关系着一个空·间:一边是无法、法之真空(vacuum),另一边则是纯粹存有,缺乏任何决定或真实述语。对法而言,这个空·间乃是作为其构成向度的例外状态。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关系涉及规范的悬置,正如在本体论之中,语言与世界的关系涉及以语言(langue)的形式对于指谓作用(denotazione)的悬置。然而,对于法秩序来说同样根本的是,这个地带一无关乎规范的人类行动之所在一重叠着一个极端和幽灵般的法的形象,其中法分裂为不适用的纯粹有效(“法律形式”),以及无效的纯粹适用:x法律x效力。 P95 引自 第四章 关于一个空缺的巨人之战/83 正是这个未将人间带往救赎的彼世,而是将之托付于一个绝对空无的天堂的“白色末世论”,将巴洛克的例外状态装置为终劫。而也正是这个白色末世论,粉碎了用来界定施米特之神学-政治性的主权与超越性、君主与上帝之间的对应。在施米特那里,“主权者被等同于上帝,并且在国家中占据了一个完全可以类比于笛卡儿的系统所赋予上帝在世界中的位置”(Schmitt,。1922,p。260)。在本雅明那里,主权者则“被囿限于创造的世界;他是万物之王,但他仍然是一个造物”(Benjamin,1928,p.264)。 这个对于主权作用激烈的再定义,意含了例外状态的不同处境。它不再像是一个透过悬置却仍具有效力的法律来确保内与外、或无法状态与法脉络之接合的门槛。相反,它是一个无法与法之间绝对无可确定的地带,其中造物界与法秩序同被卷人一场终劫之中。 P91 引自 第四章 关于一个空缺的巨人之战/83 就法的立场而言,将人的行动区分为立法行为、执法行为或违法行为是可能的。然而十分清楚的是,在悬法中行动的官员或私人公民既非执法亦非违法,更不是立法。所有学者都同意这个事实:元老院终极咨议没有任何明确的内容。它只表达了一个用语极为空泛的建言(“请执政官好好处理[videant consu--1s]…”),进而让行政官员或任何为他效力的人,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完全自由地行动,或甚至不行动。如果我们无论如何都想要赋予在无法的条件之下展演的人类行动一个名称,我们或许可以说,在悬法中行动的人既非执行、亦非违反法律,而是不执行法律。他的行动在这个意义上,只是单纯的事实,而当悬法的期限届满时,其评价将依情况而定。但是,只要悬法持续着,这些行动就绝对无法被决定,并且对于其本质的界定——执法或违法的,以及,在极端情况中,人、兽还是神的——将会落在法的界域以外的地方。 P78 引自 第三章 悬法/ 61 虽然施米特不是一位古罗马研究者,但他仍然知道悬法是一种例外状态的形式(“戒严法预设了某种悬法”[Schmitt,1921,p。183]),而他的认识最有可能来自于尼森的专书(他在论独裁的书中引用了尼森,虽然引的是另一个文本)。虽然他赞同尼森认为例外状态代表着“一种法的空缺”的想法(尼森谈到了一种法的真空[vacuum]),但在论及元老院终极咨议的时候,施米特却仍然偏好说“准独裁”(这暗示了他熟悉普劳曼1913年的研究,或至少是蒙森的《国家法》)。 P76 引自 第三章 悬法/ 61 例外状态与独裁的混淆,是让1921年的施米特与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罗士特与弗里德里希无法解决例外状态之难题的局限所在。在这两种情形中,错误都是自找的。因为借由将例外状态置入罗马独裁的著名传统而在法律上正当化例外状态的做法,比起将它回复至其真正、却也更加隐晦的罗马法之系谱典范(悬法)来说,无疑容易得多。从这个观点而言,例外状态不应该被定义为权力的完整、法的完满状态,如同独裁模式的定义。相反,它是一个空虚状态,法的空缺与中止。 P75 引自 第三章 悬法/ 61 在罗马宪法中,独裁官是一种特定的行政官员:他由执政官选任,而他极为广泛的统治权则由界定其目的的库里亚法(lex curiata)所授予。相反,在悬法中(甚至在由一位在任的独裁官宣告悬法的情形中),并没有任何新的官职被创造出来。现任的官员在悬法宣告之后(iusticio indicto)所事实上享有的无限权力,并不是因为他们被赋予了独裁的统治权,而是因为限制他们行动的法律遭到了悬置。蒙森与普劳曼(Plau-mann,1913)都很清楚意识到了这一点,并基于这个理由并不谈独裁而是谈“准独裁”。然而,“准”的说法不仅完全无法消除这里的暖昧性,而且事实上也促使人们从一个显然有误的典范来诠释这个制度。 P75 引自 第三章 悬法/ 61 例外状态因此是一个无法空间,而其中的赌注乃是一个没有法律的法律效力。这样的一个潜能与行动在其中被彻底分离的“法·力”,无疑像是某种神秘的元素,或者更像是一种虚拟(fictio),透过它法试图并吞无法本身。但是我们如何可能思想这样的一个“神秘”元素,以及它在例外状态中行动的方式?这正是我们必须试图加以厘清的问题。 P57-58 引自 第二章 法·力 / 45 一般而言,我们可以说,不只是语言和法律,而是所有的社会制度,都形成自一个在对于现实的直接指涉中去语义化和悬置具体实践的过程。正如文法,经由创造出一个没有指谓的言说,从话语中孤立出了某种像是语言的事物;而法律,透过悬置个人具体的使用与习惯,隔离出了某种像是规范的东西;因此,在每一个领域中所进行的文明化的漫长工作,同样也是经由将人的实践自其具体操作中分离,而得以创造出由列维-斯特劳斯(Léi-Strauss)所第一个认识到的,符号之表意作用(significazione)相对于指谓作用(denotazione)的盈余。在这个意义上,盈余/流动意符(il significante eccedente),这个20世纪人文科学中的主导概念,便呼应着在其中规范有效但不被适用的例外状态。 P54 引自 第二章 法·力 / 45 在规范的悬置中,例外状态“在绝对的纯粹性中,揭露了一个特属于法的形式要素:决断”(Schmitt,1922,p。19)。这两个要素,规范与决断,因此显露出了它们的自主性。 P50 引自 第二章 法·力 / 45 将例外状态消解于必要状态中的尝试,因此面临到比它所应解释的现象相同、甚至更加严重的困局。不仅必要性最终成为一个决断问题,而且它所决断的对象,实际上乃是某种在事实与法律上皆无从决断的事物。 P41 引自 第一章 例外状态作为治理的典范. /1 因此,必要状态(status necessitatis),以例外状态与革命这两种形式,显现成为一个暖昧而不确定的地带:其中超法律或反法律的事实性程序过渡为法,而法规范与单纯事实之间亦彼此混淆——也就是说,作为一个其间事实与法仿佛变得无法决定的门槛。如果,在例外状态中事实被转化为法的论点已经被有效地提出(“紧急状况是一个事实状态;然而,如法谚贴切地说道:法自事实而生[e facto oritur ius]”[Arangio-Ruiz,1913;ed。1972,p。582]),那么相反的论点也可以成立,亦即一个逆向的运动也在例外状态中作用着,使得法在事实之中被悬置和涂销。无论如何,关键都在于一个无可决定性的门槛被创造了出来,其间事实(factum)与法(ius)相互隐没到对方之中。 P40 引自 第一章 例外状态作为治理的典范. /1 我们在但丁的《世界帝国》(De monarchia)中发现了一个对于例外状态的隐含批判。为了试图证明罗马不是透过暴力而是透过法(i)而获得了世界的统治,但丁宣称不经由法而达到法的目的(即共通福祉)是不可能的,也因此“任何想要达到法的目的的人,都必须依法为之”1(Ⅱ。5。22)。关于法的悬置或许对共通福祉而言有其必要性的想法,对于中世纪的世界来说是陌生的。 P36 以必要性来界定法律失去其拘束力的独特情境的原则被翻转了,成为了以必要性构成所谓法律的终极基础与真正源泉。 P36 引自 第一章 例外状态作为治理的典范. /1 在必要性的个案中,法失去了拘束力(vis obligandi),因为在此个案中欠缺了人类福祉(salus hominum)的目的。显然,这里所涉及的问题并非法秩序本身的一种状态(status)或一种情境(例外或必要状态),而是涉及每次发生的一个独特个案,其中法律的力(vis)与理(ratio)皆发现其无法适用。 P35 引自 第一章 例外状态作为治理的典范. /1 一方是主张在宪法条文或特别法中将例外状态法制化的倡议者【将例外状态包含于法律秩序范围之内】,另一方则是那些相信例外状态完全不适合规范性管制的法学家【例外状态是某种外在的事物,它是政治的、超法律的、事实性的现象】。可以确定的是,在任何情况下,如果抵抗变成为一种权利、甚至是义务(其不履行将会受到处罚),那么不仅宪法终将自我设定为一种绝对不可触犯与无所不包的价值,且公民的政治选择也终将以法律的形式来规范。事实上,无论是抵抗权还是例外状态,最终争论的乃是一个本身外于法律的行动领域的法律意义问题。两种论点在此相对:一个坚称法/权利(diritto)应该与规范(noma)重合,另一个则主张法/权利的领域超出规范。然而,归根结底,这两种立场都同意排除一种完全脱离法/权利的人类行动场域的存在。 P15-16 引自 第一章 例外状态作为治理的典范. /1 虽然在形式宪法的层次上,这个区分无疑是重要的(至少按照后者的预设,政府在法律之外或抵触法律的行为在理论上可被认定是非法的,因此必须透过特别的补偿法案[bill of indemnity]予以补正);但在实质宪法的层次上,某种像是例外状态的现象则存在于所有上述的秩序之中。并且,至少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降,制度史显示出了它的发展乃独立于其在宪法或立法上的形式化。因此,在魏玛共和中(其宪法第48条规定了帝国总统面临“公共安全与秩序”[die offentliche Sicherheit undOrdnung]受到威胁时的权力),例外状态显然发挥了比在意大利或法国更为重要的作用,而前者并没有明文规定这种制度,后者则是透过一部法律加以规范,且时常必须大量仰赖戒严状态与命令立法。p14-15 引自 第一章 例外状态作为治理的典范. /1 例外状态的重要特征之一——暂时性地废止立法、行政与司法权力之间的区分——在这里显示出它成为一种持续存在的治理实践的倾向。p12 事实上,例外状态既非外在亦非内在于法秩序,而它的定义问题正关系着一个门槛,或是一个无法区分的地带,其中内与外并非相互排除,而是相互无法确定。规范的悬置并不意味着它的废除,而它所建立的无法地带亦非(或至少宣称并非)与法秩序无关。由此引发了那些理论的兴趣(如施米特的),将此地形图式的对立转化为更加复杂的拓扑关系,其中法秩序的界限本身成为争议之所在。无论如何,想要理解例外状态的问题,就必须先正确地决定其定位(或去定位[illocalizzazione])。如我们将会看到的,关于例外状态的冲突基本上乃是以关于它的正确位置(locus)的争议呈现。 P32 引自 第一章 例外状态作为治理的典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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