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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元元年(1038),又诏百姓未经转运司而诉冤于提刑者,提刑听词状并送转运司。提刑以理狱讼为职,为何必须将事状牒送转运使呢?可以肯定:只有在转运司处理此诉讼而两造仍不服,提刑方可重审此案。南宋隆兴二年(1164)三省言:“人户讼诉,在法,先经所属,次本州,次转运司,次提点刑狱司,…”不依此序,即为越诉。从处理诉讼的角度看,提刑确是狱讼之地方终审机构。然而,由审囚一事来看,却非如此。州有疑狱,“若先申提刑审问讫具奏,窃虑或有失实,今后乞将诸路初奏到上件状,降断敕下日,委提刑亲行审问,如有可疑及翻异,即从本司选差清强官重别勘鞫,候案成,申本路不干碍监司(原注:先漕臣,次提举官)躬亲审问”,则遇有疑狱,提刑之后又须经漕司、仓司,在这种情况下,提刑司又不能算是真正的“终审”机构。然而,监司作为一个整体,深入干预州县之司法,这是无疑的。 引自 三、地方监察机构的监察内容 提点刑狱作为一路“终审”机构的问题可能比较复杂,主要是转运司和提点刑狱司在各自的司法权限上较难区分。靳小龙在《宋代转运使与地方控制研究》的学术史回顾中有简略提及这一方面内容。
“对于学界一般认为,在元丰改制以后,除奏谳案件外,提刑司拥有一切案件的终审权,提刑司是一路的最高司法机构。李立注意到在司法权限的某些方面,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提点刑狱并未能超越转运使。(李立《北宋转运使若干问题研究》,北京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996年)屈超立认为这种看法值得商榷。屈超立明确指出王云海所认为的冤民申诉到监司时,是先经转运司,转运司不受,再经提刑司陈诉的观点(王云海《宋代司法制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年)是没有区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如果是民事案件,这种说法是成立的,如果是刑事案件,情況恰恰相反。因此他认为,从民事审判的角度来看,即使是元丰改制以后,转运司也依然是一路的最高审判机构,提刑司非但不拥有民事诉讼案件的终审权,而且对民事审判案件的审判权还远远不及转运司。(屈超立《宋代地方民事审判职能研究》,巴蜀书社,2003年)”
转运司与提刑司在司法审判方面的互相渗透,主要源于在提刑司设置之前,转运司是地方最高审判机构。(屈超立《论宋代转运司的司法职能》,《浙江学刊》2003年),所以转运司有权审判不服提刑司判决的刑事案件大抵是前期制度的遗存。
余蔚老师最终总结“监司作为一个整体,深入干预州县之司法,这是无疑的”。确实没错,我觉得监司之间往往体现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感觉,许多本属各司职责内部的流程却被放在监司“整体”的内部,多部门交织在一起,未必能分的很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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