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尘沉
读过 行政法学基本范畴研究
正当程序原则
【99】笔者通过对29个经典案例的分析发现我国正当程序原则的发展基石在于法定程序,初期正当程序原则所填补的法律空白更多属于法律重大程序性事项的类推适用。其缘由在于:这些法定程序是符合程序正当要求的,且这种正当应当被应用到其他空白领域中。 【117】田永案是正当程序原则填补法律程序空白的名案。 【119】陈刚诉句容市市规划局、城管局城建行政命令案中,法院在裁判要点中明确指出:“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把正当程序原则作为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同时,该案还进一步提出了正当程序原则所对应的判决类型问题,即裁判是适用“违反法定程序”还是“滥用职权”。正当程序原则的三个阶段:基础性阶段、补充性阶段、扩张性阶段
【130】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当程序原则的发展具有以下特色: …“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案”看似开了一个“只审程序,不审实体”的“坏头”,实则开启了人们对于程序的重新认识,即程序违法是可以将承载实体争议的行政行为整体撤销的。 以“是否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程度”为标准判断程序的正当性。 正当程序原则开始是在没有法律程序规定的情况下,将一般法律原则纳入司法适用中以填补法律空白,秉承公平、正义等价值导向,增加行政机关一方的义务。出于对行政效率以及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的考量,正当程序原则而后发展至宽宥轻微瑕疵、约束当事人的诉权,在对具体个案进行综合考量后确定更为正当的行政程序。包括以正当程序原则突破法定程序义务、以非强制性程序拒绝适用、轻微违法的程序谅解等均是综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适用,这也符合一般法律原则满足个案正义的司法规律。 【131】正当程序原则下的价值衡量: 是否属于法定程序 | 适用方式 | 主要考量因素 | 实际效果 属于 | 确认违法 | 公共利益、行政资源等 | 影响相对人实际权益 属于 | 突破法律 | 个人重大利益 | 增加行政机关程序义务 不属于 | 适用原则 | 个人重大利益 | 增加行政机关程序义务 不属于 | 拒绝适用 | 非强制性、公共利益等 | 不影响相对人实际权益行政相对人
【146】判断公民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根本标准还是利害关系。这也意味着,行政相对人不必然拥有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560号行政裁定) 【150】各地法院或者借助法律解释工具,或者引入法律原则,从而赋予行政相对人应然意义的程序权。 第一,法院从宽解释法定程序,使其包含正当程序的要求,从而从而赋予行政相对人应然意义的程序权。一般来说,学理上对“法定程序”之解释有“法律、法规规定说”“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说”“法律、法规、规章和宪法规定说”以及“重要程序说”四种。(章剑生 2009 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司法审查)无论是哪一种,都认为“法定程序”必须是通过立法性文件规定的程序。不过,与学理认识有所区别的是,司法实践中,法院运用正当程序原则解释法定程序,从而使得该项权利即使未法定化,也被纳入法定程序内涵,完成对法定程序内涵的实质性扩张,进而回应了行政相对人对程序性权利的主张。 【151】第二,法院运用正当程序原则直接赋予行政相对人应然意义的程序权。司法何时能够介入行政过程:
【160】最高法69号指导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作出《中止通知》,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也就是说,行政行为是否成熟,是其接受司法审查和性质相对人行使诉权的决定要素。至于行政行为何时成熟,该案裁判给出的规则是实质性地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163】在工伤认定领域,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之间,法院的天平天然地向行政相对人倾斜。(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如果不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时效限制,确实可能造成行政管理资源的浪费,影响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效率,也不利于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准确地查明事实。但是,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更为重要的是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内涵的立法变迁:
【171】(一)理论初创阶段:2000年《若干解释》出台前的行政行为 1989年《行政诉讼法》采用“具体行政行为”概念 1991年《若干意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作出解释 【173】(二)双轨并行阶段:2000年《若干解释》出台后至修法前的行政行为 2000年《若干解释》摒弃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直接使用涵盖更广的“行政行为”的概念。同时,《行政诉讼法》未作修改。 行政诉讼进入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行为并轨运行的混乱时期。 【175】(三)概念重塑阶段:《行政诉讼法》修订后的行政行为 2014年《行政诉讼法》将所有条文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这一修法旨趣实际上是对《若干解释》的立法肯认。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181】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其理论根源是内部行政行为并未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但是,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以后,即内部行政行为被付诸实施,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准行政行为之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184】目前,若对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服,当事人唯一的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既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余凌云教授专门梳理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性质的发展脉络。(2016 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研究)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直在“证据说”和“行为说”之间摇摆。程序行政行为:
【186】一般认为,程序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这主要是因为这种行为的起诉时机不成熟,或为实体行政行为所吸附而无法独立。 【187】由王明德案的判决可以看出,程序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如果程序行政行为不直接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则该行为不可诉。二是如果程序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原告无法通过对相关实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则该行为具有可诉性。行政处罚
【207】司法实践中,关于训诫和通报批评的裁判与警告行为的解释密切相关。 【213】关于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律属性,“行政处罚论”和“行政征收论”的纷争一直不断。 【215】由于“行政处罚论”和“行政征收论”均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缺陷,有学者提出了将社会抚养费界定为一种“经济诱导措施”的主张。(王贵松,2015,经济诱导措施与行政法的失效性保障) 无论如何,社会抚养费与行政处罚的分离获得了理论界和实务界越来越多的认可。 【227】现有理论中行政处罚判断标准之反思:外观形式主义标准、内在实质要件标准(胡建淼)、功能性考量标准(陈鹏)行政协议
行政协议在立法中的引入:
【240】回顾我国有关行政合同的立法脉络,可以将之分为四个阶段: (一)无法可依阶段:1989年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 (二)明确排除阶段:1989年行政诉讼法把行政合同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三)地方立法和部门实践尝试阶段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为将行政合同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立法扫清了障碍。 地方政府规章、2004年把行政合同作为行政案件案由 (四)正式立法阶段 2014年《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协议诉讼作出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
【267】行政不作为的三个要件:作为义务来源、作为可能的现实性、作为行为的实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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