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对缔约国的效力|在国际法上,“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是一项古老的、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联合国宪章》序言明确要求各会员国必须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生之义务。
三、条约对缔约国及非缔约国的效力 (一)条约对缔约国的效力 条约的效力主要指条约对缔约国的拘束力。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只要条约是合法、有效成立的,又经过缔约国的签字、批准、加入或接受等各种形式表示同意,就对缔约国具有法律拘束力。 【在国际法上,“条约必须遵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nda)是一项古老的、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其意为:条约生效后缔约各方应严格按照条约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义务,不得随意违反】。从近代国际法奠基人格老秀斯到现代各国的国际法学者,无不重视“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甚至将它奉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当代一些 重要的国际公约也充分肯定了该原则在国际法体系中的地位。【《联合国宪章》序言明确要求各会员国必须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生之义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序言称,条约必须遵守规则乃举世所承认。其中第 26 条又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 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当事国善意履行】。 国际社会之所以如此重视“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主要原因有二:其一,条约是国际法最主要和最重要的渊源,也是国际法规则的重要载体,条约如果得不到充分的遵 守,也就意味着国际法规则不能得到很好的遵守,最终导致国际社会法律秩序的紊乱;其二,世界上不存在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也就是所谓的执法机关,因此,国际法及条约的遵守更依赖于各国“一秉诚意”的自觉遵守。 然而,“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因为条约有合法的与非法的,平等的与不平等的之分,对于帝国主义强迫弱小国家签订的奴役性,不平等的条约,就不能适用这一原则,受害国没有遵守的义务。另外,条约缔结后,如情况发生了重要的变更使得按原订条约的规定履行,将对当事国一方显失公平时,该缔约国则有权终止或退出条约。 (381页) 对于合法有效的条约,缔约国须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条约在其领域内的履行,但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有的国家采用“纳入”的方式,即由法律明文规定条约是本国法律的一部分,赋予条约在国内直接适用的效力】。例如,美国《宪法》第 6 条规定:“本宪法与依本宪法制定之合众国法律,及以合众国之权利缔结之条约,均为全国之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之宪法或法律有抵触,各州法院之法官均应遵守而受其约束。”【有的国家采用“转化”的方式,即法律并未规定条约是国内法的组成部分,任何一项条约必须通过本国的立法机构将它转化为国内法后方可在国内得以执行,通过这种方式赋予条约在国内间接适用的效力】。例如,在英国,条约须由议会通过立法的方式转化成国内法后才能予以执行。【有些国家则采用了所谓“混合适用”的方式,即在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上兼采了“纳人”和“转化”的方式,也就是赋予某类条约在国内直接适用的效力,赋予其他条约在国内间接适用的效力】。例如,1991 年我国制定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条约直接适用的效力,然而 2002 年 8 月 27 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又明确排除了 WTO协议文件在中国法院的直接适用性。显然,在我国是根据条约的性质来决定其适用方式的。【总的来说,各国不管采用何种形式,都会以一定的措施来保证本国所缔结条约在国内得到有效的执行】。 (二)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条约的效力基于缔约国对其效力的自愿接受。因而,条约只能适用于缔约国之间,未经第三国同意,对该第三国不产生拘束力。【“条约不拘束第三国原则”也是一项古老的,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它可溯源于罗马法中的“约定对第三者既无损,也无益”(pacta tertiis nec nocent nec prosunt)的原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4 条也明确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得为该国创设权利或义务。”】 然而,“条约不拘束第三国原则”同样也不是绝对的。在国际实践中,条约在特定条件下对第三国产生影响的情形也不乏其例。对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也作了详细的总结和归纳: 第一,关于条约为第三国创设义务的问题,《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5 条规定,如果条约当事国有意在条约中确立一项义务,这种义务又经第三国书面明示接受,则该第三国可对此负有义务。根据这一规则,第三国承担的条约义务实际上不是由条约直接产生的,而是第三国书面接受了这个条约所规定义务的结果。换言之,如果第 三国不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则该条约规定的义务就不可能对该第三国产生拘束力。有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缔约国在条约中提出一项或若干项义务,第三国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接受这些义务,实际上在缔约国的“提出”与该第三国的“接受”之间又形成了一项所谓的“附随协议”,因而这些义务对第三国产生效力不是来自于条约的本身,而是来自于这个“附随协议”。在国际实践中,条约为第三国创设义务的事例也是存在的。例如,《联合国宪章》规定,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必要范围内,非联合国会员国有遵守宪章相关原则的义务。(382页) 第二,关于条约为第三国创设权利的问题,《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5 条规定,如果条约当事国有意通过条约给予第三国以权利,而该第三国表示同意,或无相反之表示可推定其同意(条约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第三国即可享有这一权利。从这项规则看,条约规定的权利对第三国产生效力的基础仍然是该第三国的接受,所不同的是对权利的接受方式不必是“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的方式,也可以是以“默示”的方式。在国际实践中,条约为第三国创设权利的情形就比较多了。例如,根据最惠国条款,条约会给享有最惠国待遇的第三国创设某种权利。又如,某些关于运河、国际海峡航行的国际条约也可能为第三国创设权利,1888 年签订的《君士坦丁堡公约》明确规定,苏伊士运河对一切国家开放。按此规定,所有第三国都享有自由通过运河的权利。 另外,根据国际习惯法,条约所载的一项规定,也可能因许多第三国认为它是必,须遵守的规范,经反复实践,成为国际习惯规则,从而为第三国所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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