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之规定,缔约国可将有关条约解释和适用的争端提交国标法院。
第三节国际司法制度 一、国际法院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之规定,缔约国可将有关条约解释和适用的争端提交国标法院。一些国际人权条约据此规定了争端解快条款。【例如《消除—切形(第122页)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 22 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不能以谈判或以本公约所明定的程序解决者,除争端各方商定其他解决方式外,应于争端任何一方请求时提请国际法院裁决”】。《禁止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 30 条,《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 29 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因此,【一国如果批准了公约中的类似条款,就被认为是接受了法院对裁决根据条约引起的争端的管辖权。许多缔约国往往对此类条款提出保留,要求在争端提交国际法院之前,经争端双方同意】。 二、前南国际刑庭和卢旺达国际刑庭 1991 年,联合国安理会通过 808 号决议,设立“起诉应对 1991 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的国际法庭”,创立了对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人加以制裁和惩罚的实践。1994年,联合国安 理会又通过第 995 号决议,决定设立卢旺达国际法庭负责起诉 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在卢旺达境内实施灭绝种族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责任者,以及在邻国境内实施种族灭绝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卢旺达公民。 上述两个国际法庭根据其规约有权起诉实施或命令他人实施下列罪行的人:1949 年 8 月 12 日《日内瓦公约》规定之情事;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灭绝种族;危害人类罪。 三、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是人类有史以来第一个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个人行使管辖权的常 设性国际司法机构,于 2002 年 7 月 1 日在荷兰海牙正式成立。“国际刑事法院的 建立是对未来一代之馈赠,是在通向普遍的人权和法治进程中迈出的巨大一 步”。(13]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犯有灭绝种族罪、战争罪、 危害人类罪的个人具有管辖权,而不论这些人是宪法上负有责任的统治者,政府官 员还是私人身份的个人。但是,依照规约的规定,对于非缔约国,除非该国事先提 交了一个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声明,否则法院只能对在规约对有关国家生效 后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14]《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还规定,灭绝种族罪、危害人 类罪、战争罪“不适用任何时效”。(15] 国际保护带有强制力,这是对传统的主权观念和内政概念的挑战。这也是国际人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约束力涉及非缔约国,从而使得人权的 (13〕 See Bruce Broomhall,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Overview, and Coperation with States, at A. I. D. P. (14〕《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 11条。 (15)《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 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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