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贤军等8人诉张世春返还学费、赔偿损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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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社会办学热 贵族学校热 【案情】 1994年3月,张世春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擅自开办“清华大学少年预科辅导班”,原告朱贤军等八人报名参加学习。1994年10月,张世春提出由业余辅导改为全日制学习,并要求四学生辞退原学籍。12月下旬,被告张世春发给四位学生家长《家长会纲要》,许诺并保证让四学生在二年半内时间结束初、高中课程,进而参加1996年高考。之后,原、被告签订“高考合同卡”。1995年7月,四学生参加当年初中考高中五门功课测试,总分在133-199分中间,家长遂与张世春交涉。张世春于1995年8月25日将四学生送往求实中学借读,另交借读费。95年8月26日张世春又迫使家长与其签订“补充协议”,将高考时间推至1998年7月。在求实中学借读一个月后,四学生因功课达不到学习进度要求,被迫回家。四学生家长多次要求被告张世春解决学籍问题未果,遂于1995年9月分别起诉,要求张世春解决学生学籍问题并退还学费、赔偿学费利息、补课费、精神抚慰金、间接误工费等损失。 【审判】 法院四案公开审理后认为:受教育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对未成年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是我国教育法明文规定的。国家鼓励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但办学必须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办学许可证。被告张世春无视法律,以收取高额交学费为目的擅自办学,是被告四学生退出原学籍,严重侵害了四原告的受教育权。被告与原告制定的高考合同,其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张世春应将原告支付的学费返还,并对其经济损失负相应赔偿责任。 【评析】 这是一起在社会办学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该法并对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条件做了明确规定。应当承认,绝大多数社会力量办学对于缓解国家教育经费压力,繁荣我国教育事业是积极有益的。同时也应当看到,由于管理跟不上、查处不力等多方面的原因,社会力量办学还存在着一些混乱现象。这是教育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可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定很少,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进行的大胆探索是值得肯定的。 审理这种新类型案件的关键是如何认定这种侵权的性质。张世春的非法办学、招收四学生的行为首先是侵害了四家长的财产所有权,这种行为无疑已经构成了欺诈。同时,张世春的行为也侵害了四学生的受教育权。就受教育权收到侵害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但在本案中,由于张世春的违法行为导致四学生失学,客观上延长了四学生的求学过程,耽误了他们宝贵的学习时间,并使四学生因失学受到了外界的较大心理压力,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 有观点认为张世春未经任何批准,擅自非法办学,冒用清华大学之名,虚构了“清华大学预科辅导班”事实,隐瞒真想,收取80000余元巨额学费,已经构成诈骗罪,应移送公安部门立案审查。我们认为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虽然从表象上看,张世春非法办学似乎具备了构成诈骗罪的要件,但他取得钱款后的行为不同于诈骗行为,张世春用夸大履行合同能力的方法,取得四学生家长信任与他们签订了“高考合同书”后,并没有携款逃之夭夭,也没有挥霍一空,而是部分的履行了合同。以上事实,说明张的行为尚未构成诈骗罪,只构成一般民事欺诈,应依法按民事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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