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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此等时,应先经诉愿以为行政诉讼之前审者,其理由固甚明白。而其来源,实由于下之三目的:(一)为当事者便宜计,故先使用简单手续,看其能否得圆满之解决;(二)在未移于行政裁判所审理前,使之尽力审查,以期判断无误;(三)在减轻行政裁判所之负担,其理由可得而举者,就中使其向曾为处分之行政厅自身,为异议之申辩或为裁决之具呈者,盖恐其处分处于过失,使得有更改之机会也。 二、仅许诉愿或行政诉讼时,即一,仅许行政诉讼时;二,仅许诉愿是时也。(甲)仅许行政诉讼而不需向主务大臣诉愿者,以特别法规定之事件为限。……由此可知许其诉愿或行政诉讼之事件,只许于两方中,任择其一,非许其向两方同时之诉也。此即如次节所述,当事者欲诉愿于主务大臣或欲出诉于行政裁判所,皆有选择之自由也。 在特别法所定之事件则反之,以可得出诉于行政裁判所之事件,不得诉愿于主务大臣,得诉愿于主务大臣,不得出诉于行政裁判所者为颇多也。惟无论何种事件,其对于地方下级厅之处分,皆宜以先诉愿于地方上级厅为其前审,即在下级审,则双方共同,惟在最高审,则属于行政裁判所审理之事件,与属于主务大臣审理之事件,则判然分离也。……此乃当然之事理,该就同一事件,而使二机关有重复之权限,则反乎权限分配之通则,紊乱法规解释之统一也。 引自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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