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7页 第八章 人格权保护与言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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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侵权行为法上的解释适用 第二项 最高法院2004年台上字第706号判决:车商小开死亡纪事案 最高法院:“按正当行使权利,而不违反公共利益时,可以阻却违法。本件上诉人抗辩,以广播或电视方式表达意见,属于宪法第十一条所保障言论自由之范围,有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三六四号解释可稽,亦即以广播电视之方式表达意见,不论其表达形式为新闻或戏剧或广告,均受言论自由之保护。上诉人三立公司制播之‘车商小开死亡纪事’,节目中所引用被上诉人之肖像画面,本系已在各新闻报道节目中公开播出,上诉人自无侵害肖像权可言。且不论是新闻性之节目抑或戏剧、小说,只故事具有新闻价值,有关公众兴趣的合法事物之报道,不论是否错误或虚构小说,除非恶意或轻率摒弃真实,新闻媒体不应负责任,去去,自属重要防御方法,原审之上诉人此项抗辩,恝置不论,遽为不利于上诉人之判决,已有可议。“ 二、分析讨论 1、言论自由 最高法院肯定以广播电视方法表达意见,不论其表达方式为新闻或戏剧或广告,均受言论自由的保护。 2、对肖像权(或隐私权)的侵害 公开亲人见其被绑架谋杀子女尸体痛不欲生的画面,系侵害他人在公共场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的私人领域。 3、违法性 4、所谓真实恶意规则 第三项 最高法院2004年台上字第1979号判决:公开私人载址及电话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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