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卷 第6章 论法律
1、法律存在的意义:赋予政治体以行动和意志。
2、卢梭认为:存在着完全出自理性的普遍正义,但这种正义能为社会成员所公认必须是相互的。如果只有自然法的存在,对社会契约的不服从则缺少制裁。因此,法律为了维护正义而存在
事物之所以美好且符合秩序,乃是由于事物的本性使然而与人类的约定无关。 引自 第六章 论法律 因此,就需要有约定和法律把权利与义务结合在一起,并使正义能符合于它的目的。 引自 第六章 论法律 3、法律的定义:全体人民基于公意对全体人民作出规定的行为称为法律。特征:公共意志性与对象的普遍性。
(1)对象的普遍性。法律规群体定特权并不违反该特征,因不能将特权给予一个人或特定的群体。
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及个别的行为。 引自 第六章 论法律 (2)意志的普遍性,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既然如此法律是绝对公正的,因没有人对自己不公正。
4、主权者就个别事件作出的号令不构成法律,属于行政行为。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不享有真正意义上的立法权。
5、凡施行法治的国家都是共和国,同理只有共和国才是合法政府。
确切说来,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结合的条件。服从法律的人民就应当是法律的创作者;规定社会条件的,只能是那些组成社会的人们。 引自 第六章 论法律 6、立法者存在的理由与意义。(1)政治体需要有特定机构供社会成员表达意思;(2)人民存在认识局限性,与法律体系的复杂性和重大性存在矛盾;(3)公意与指导公意的判断需要指导。
两者(公意与指导着公意的判断)都同等地需要指导。所以就必须使前者能以自己的意志顺从于自己的理性;又必须使后者学会认识自己所愿望的事物。 引自 第六章 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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