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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 个人资料与人格发展具有密切关系,信息自主已成为隐私权的主要保护范畴,而个人资料的搜集与利用多借助计算机。为规范计算机处个人资料,以避免人格权受侵害,并促进个人资料之合理使用,1995年8月11日公布施行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以下简称为本法),共六章,45条,简介如下: 本法所称个人资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统一编号、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足资识别该个人之资料。计算机处理系指使用计算机或自动化机器为资料之输人、備存、编辑、更正、检索、删除、输出、传递或其他处理(本法第3条)。在规范体系,本法区分公务机关之数据处理及非公务机关之数据处理(关于公务机关及非公务机关参阅本法第3条第6、7款),分别就处理个人资料的限制,为特定目的之利用,个人档案的公告、答复查询阅览,正确性的维护等相关问题,详设规定,并附有罚则,值得特别提出的是本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个人资料之本人)就其个人资料得依本法规定行使之下列权利不得预先抛弃或以特约限制之:①査询及请求阅览。②请求制给复制本。③请求补充或更正。④请求停止计算机处理及利用。⑤请求删除。关于当事人行使本条所定之权利的救济方法,本法第3条以下设有规定,敬请参照。 引自第132页 民总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可资参照
说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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