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篇 无抚养义务而为扶养时之请求权基础
律林井米 (与家人书本相伴,保守身心。)
第七十八篇 无抚养义务而为扶养时之请求权基础
本文系有关五种无抚养义务而为扶养时,请求返还其所支出扶养费问题的探讨,其中“误认他人为生父而扶养”前已论及,不再赘述;另有“童养媳契约无效”问题属法制史上旧事,不再论及。
其一,案例:甲死亡时,乙为甲支出殡葬费10万元,乙可否就该笔殡葬费向甲的配偶求偿?
殡葬费是否属于扶养费之内容,台湾民法未设明文规定。王先生认为,将扶养内容解释为包括对死者之殡葬费,似有超越法律文义。而且有扶养义务人负担殡葬费是否合乎情理,也有斟酌余地。民法既未设规定,若无习惯,似可适用法理,原则上应先由遗产继承人负担殡葬费。因而,第三人为死者支出殡葬费时,对“负有支出殡葬费之义务人”构成无因管理。
其二,民法第106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者,视为婚生子女,生父溯及地负有抚养义务,因而发生对非婚生子女曾为抚养之人,得否向生父主张何种权利之问题。
关于此问题,涉及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适用之基本问题。无因管理系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与不当得利不能发生竞合并存关系。对非婚生子女为扶养之人,应解为有为生父清偿债务之意思,得适用无因管理之规定。学说上,尚有“求偿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行使,但此不当得利请求权需要满足特殊要件,需满足“无其他求偿方式之特别规定”。
其三,民法第1063条规定了否认婚生之女之诉。在否认婚生子女情形,否认之诉判决确定时,扶养义务自始不存在,故该子女受有抚养了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当得利,负返还义务。该子女在被否认为婚生之前,不知其非为抚养者之子女时,系属善意,根据第182条规定,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负返还义务。
生父对非婚生子女并无抚养义务。生父认领该非婚生子女时,虽溯及地负有扶养义务,但提出否认婚生子女之诉之人,在对该子女为抚养之际,并无为其生父清偿债务之意思,不成立无因管理或无不当得利,但得依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生父赔偿所支出之抚养费,配偶之一方(妻)应与生父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以上内容均摘录自《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
《民法》(2012)
第 179 条 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182 条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
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第 1063 条 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
前项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证明子女非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认之诉。
前项否认之诉,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该子女非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为婚生子女之时起二年内为之。但子女于未成年时知悉者,仍得于成年后二年内为之。
第 1065 条 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者,视为婚生子女。其经生父抚育者,视为认领。
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关系,视为婚生子女,无须认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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