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九篇 使用他人物品之不当得利 及第八十篇 使用借贷关系终了后继续占用借用物的不当得利
律林井米 (与家人书本相伴,保守身心。)
第七十九篇 使用他人物品之不当得利 及第八十篇 使用借贷关系终了后继续占用借用物的不当得利
案例:租赁关系消灭后,原承租人未交还租赁物,仍继续使用收益。于此情形,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成立?请求权之内容如何?
民法第179条规定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四: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害,受利益与受损害之间须有因果关系,无法律上原因。结合该构成要件及请求权内容分析:
其一,受利益包括权利之取得、法律所保护事实上地位之取得、债务免除。使用他人物品时,最高法院认为:使用他人之物,其所受利益为消极地减免其应支付使用之代价(费用之节省)。王先生认为,“受利益”系指因某项使用而受的个别具体利益,而非以受益人整个财产作为判断标准,不宜采“节省费用”的论点。使用他人物品,其所受利益,不是应支付代价之节省,而是使用他人物品本身。此项利益,依其性质不能返还,故应偿还其价额。此项价额应依客观情形决定,系使用该物通常所需支付之对价。
其二,一方当事人所受之利益,具有形体性者,一方所受之利益即为他方所受之损害。最高法院认为:使用他人物品时,须他人原有使用该物之计划或因此不得利用或出租者,始构成他方受损害。该损害相当于损害赔偿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上之损害。
王先生认为,侵权行为法之基本功能在于填补损害。所称损害者,权益受侵害时所生之损失也,损害事实发生前之状况与发生后之情形两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损害时,即为损害之所在。至于不当得利,非在于填补因侵害他人权益所生之损害,而是在于使受领人返还无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所称损害者,非指实际财产之减少。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依法有使用收益之权能,对无权使用者得为禁止,得将所有物让与他人使用者,亦得请求支付对价。因此,使用他人之物,客观上侵害他人权利之归属内容,其使用本身即属致他人受损害。他方有无使用计划,是否因此不得利用或出租,在所不问。
其三,对于损益变动关系,最高法院认为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害者,须基于同一原因事实之直接因果关系,在具体案例中,最高院曾以受领人恶意与否作为判断标准。
王先生均认为,不当得利之成立,须损益变动基于同一原因事实之直接因果关系,为通说。盖损益变动是否具有直接性,应就纯客观事实判断,与当事人主观意思无涉,不宜混淆。
其四,对无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采取非统一说,认为租赁关系消灭后,未交还租赁物,继续使用者,系“无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害。王先生对此见解表示赞同,盖使用他人物品系基于给付时,其债权契约不成立、无效或经撤销时,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害,即无法律上原因;使用他人物品系基于给付以外之事由时,受利益者欠缺使用他人物品之权利,属无法律上原因。
其五,民法第181条规定了不当得利的返还客体。不当得利以原物返还为原则,以价额偿还为例外。关于返还责任之范围,通说认为:损害大于利益,应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害,则应以损害为准。第182条具体规定了,善意或恶意受领人的不同返还范围。其中,善意受领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时,免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立法理由为:不当得利之基本功能非在于填补他方所受之损害,而是在于使受领人返还所受之利益。所受之利益既已不存在,若仍需返还,则受领人不免受到损害(损害禁止原则)。所受利益是否尚存在,应就受领人财产之全部观察之,故所受利益虽不能保持原状,而实际受领人财产总额之增加现尚存在者,仍非利益不存在。
对于使用他人之物,最高法院认为,不当得利受领人在返还其所受之利益,系使用他人之物所应支付之代价。王先生认为:受领人所受之利益系物之使用本身,依其性质不能返还,故应偿还价额。此项价额应依客观情形决定,一般言之系使用该屋通常所需支付之对价。
以上内容均摘录自《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
《民法》(2012)
第 179 条 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182 条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
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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