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龙抗狼对《西方法学史纲》的笔记(9)

恐龙抗狼
恐龙抗狼 (黑夜在身体中流淌)

读过 西方法学史纲

西方法学史纲
  • 书名: 西方法学史纲
  • 作者: 何勤华
  • 页数: 538
  • 出版社: 商务印书馆
  • 出版年: 2016-8
  • 第336页 第六章 英国法学
    梅因通过对历史上不同的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认为法律并不来自于主权者的命令,而是沿着“判决”-习惯法-法典 这样的顺序产生的。在早期社会,通行的是氏族首领和国王做出的判决,它是法律的萌芽。随着社会的进步,贵族掌握了政权。他们掌握了解决社会纠纷的各种原则,这就是习惯法,这已是法律了。成文法典出现后,法律便进入了自觉的发展阶段,开始成熟。法律以后的发展,都只是为了弥补变化着的社会与僵化了的法典之间的裂缝。
    引自 第六章 英国法学

    何勤华老师对梅因《古代法》里面一个核心观点的总结,这是对比了边沁+奥斯汀 的法学理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安装古典的分析法学思想,法律会被不同时期的主权者根据其意志不同而给予被统治者不同的命令,因此法律的发展史势必非常零碎而且难以找到规律,而梅因从古代法到近现代法典法的发展过程中确实找寻到了一些相对比较一致的方面,法典一旦成文,剩下的工作就是用三种主要手段来弥合法典版本时期和后来社会的裂缝,包括法律拟制、衡平和立法。

    2017-08-10 17:05:05 回应
  • 第148页 第四章 法国法学
    法国著名法学家包塔里斯(J.E.M.Portalis,1746-1807)在其《民法典序说》中层说:“立法者并不试图预见所有应发生的社会现象,即使想预见也是不可能的。立法者不能对抗时势的推移和‘不知不觉之间带来变化的习俗的趋向’。无论多么完美的法典,也免不了多多少少的欠缺,并且这种欠缺随着岁月的流逝将不断加深。而不停地克服这种缺陷,就是历史赋予法律解释者的任务。”
    引自 第四章 法国法学

    对大陆法体系的法典和法典发展的一个精当评断,立法者不可能万能,法典必定随着时代的推移而越来越展现出不适宜和疏漏之处,法律解释者理应洞察这些不适宜和疏漏进而补全。

    2017-08-28 14:52:12 回应
  • 第354页 第六章 英国法学
    约因(consideration),也称“对价”,是英国契约法理论中最具有特色、但也是最难的一个问题。按照英国契约法原理,盖印契约(covenant,contract under seal )之外的任何契约,在不能显示给予约因之限度内,不能执行。
    引自 第六章 英国法学

    这里的疑问之一是约因(consideration)是否真的是英国契约法所独有,而在罗马法中所缺失的?

    依稀记得梅因在《古代法》对契约的讨论使用到了consideration 这个词语,社科版翻译为“要因”,不知道是不是梅因自己搞错了,将罗马法的东西转换为英国法的约因,还是罗马法里面的“要因”确实有这种对应关系

    然后是英国契约法的约因的具体内涵是什么,本书给予了解释

    按照英国学术界的权威解释,约因是根据协议已经履行或将要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由此得到某种利益,或者接受义务履行的当事人为此而遭受损失的事实要素;它是对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的某种回报
    引自 第六章 英国法学

    2017-08-30 15:36:19 回应
  • 第272页 第五章 德国法学

    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Burgerliches Gesetzbuch,略称 BGB),是资本主义进入帝国主义时期第一部最重要的法典。

    《德国民法典》的民法学成就,首先体现在它的编排体系上。该法典分总则、债权法、物权法、亲属法和继承法五编,这是受了罗马《学说汇纂》影响的结果,与1804年《法国民法典》受《法学阶梯》的影响,采用人、物和诉讼三编形成鲜明的对照。一般而言,五编制的结构,要比三编制的更科学更合理,因为“任何科学的安排方法都不会在一本书(《法国民法典》)中把继承和捐赠、契约和侵权行为、婚姻财产、特殊契约、抵押和时效等这类毫不相干的内容都纠合在‘取得财产的不同方法’题目之下”…… 《德国民法典》的民法学成就,其次体现在它的编纂技巧上。该法典条文排列十分严谨,逻辑性很强;大量运用互引条文的方法,虽然实际部门适用时要麻烦一些,但可省去许多重复条文,可缩短法典的篇幅;适用了许多抽象、精确的概念术语,如法律行为、法人、代理、占有、要约与承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 《德国民法典》的民法学成就,最后表现为以立法的方式创建了许多重要的民法制度和原则。其中,对民法学贡献最大的是“法人”和“法律行为”两项制度
    引自 第五章 德国法学

    最后一条,法人 相对容易理解,因为绝大多数法律体系如今都有“法人”的概念和适用,团体可以在法律意义上被当做“法人”,拥有跟传统自然人意义的“法人”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权益,这在之前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确实没有,是一大民法制度上的进步。

    但是“法律行为”需要进一步阐释,本书对这个概念的说法,“法律行为,是权利主体所从事的,旨在设定、变更和废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大概是将法律主体对涉及自身与其他法律主体的诸种法律关系行为做了一个统称?如果是那样,似乎看不出“法律行为”这项制度有什么特别大的共享,待解。

    2017-08-30 16:10:53 回应
  • 第28页 第一章 古希腊的法学思想

    自然法的贡献,梅因在《古代法》中有一段精辟解释,本书还援引意大利国际法学家恩特莱弗的一段话

    假如没有自然法,意大利半岛上的一个小小的农民共同体(罗马共和国)的小规模的法,大概不会成为一种国际性的文明圈的普遍的法律;假如没有自然法,神的睿智和世俗的理性大概就不会相结合,从而出现中世纪综合的伟大的教会法思想;假如没有自然法,那么,大概也不会发生美国的独立战争和法国的资产阶级大革命,自由和平等的伟大思想大概也不会浸入人们的思想当中,并融入近代法典之内
    引自 第一章 古希腊的法学思想

    自然法和永恒正义的概念经常会纠葛在一起,在很多人看来自然法便是永恒正义的法学体现,本书也提供了恩格斯对这种观念的一种批判,具体在《论住宅问题》论述其实并没有超历史的永恒正义,正义必然是时代的、具体人群的。

    正义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保守方面或在革命方面的观念形态化、神圣化的表现。希腊人和罗马人的正义观认为奴隶制度合于正义;1789年资产阶级的正义观规则要求废除封建制度,因为封建制度是不合正义的。在普鲁士的荣克看来,甚至可怜的郡制也是破坏永恒正义的。这样,关于永恒正义的观念不仅是因时因地而变,甚至各种人们也各不一致。
    引自 第一章 古希腊的法学思想

    2017-09-02 12:38:59 回应
  • 第150页 第四章 法国法学

    法国大革命时期欧洲兴起的一种自然法信仰与法典崇拜的社会氛围,有各个方面的表现,这个时期对成文法典之外,无法被当时的自然理性所把握的习俗内容都存有严重的怀疑和不信任,而且法典化的追求甚至都拒斥任何的法律解释,当亲自参与制定1804年《法国民法典》(也称《拿破仑法典》)的拿破仑,听说到第一部《法国民法典》注释书出来的时候,居然惊叹道:“我的法典完了”。这种极端化法典的态度认为 法典本身已经足够明晰和准确,因此任何对法典做的自由解释都是对法典神圣性和权威的亵渎。然而,人类漫长的法律历史实践却否认的这点,法律,即便是最优秀的法学家穷尽努力制定的成文法典也有其模糊处(哈特称之为法律的“开放结构”),必须施以法律解释才能落入到司法实践。

    法典必须是一种针对行政和司法机关专横的坚固堡垒,并且这种堡垒必须是建筑在自然法之上,而自然法则存在于成千上万的国民的心里,法典仅仅通过明快的逻辑性的演绎,将自然法演化成各种规定而已……注释法学派就是在这种氛围中诞生的,他们极为忌惮司法权的强大和法律解释的恣意。“法官只不过是重复法律的条文,他们只是法律的工具”,这一孟德斯鸠的话,成了他们的座右铭。…… 1804年《法国民法典》是资本主义最初的伟大法典,也是从16世纪后几代法国人追求的伟大目标,而拿破仑利用其权力,仅在短短几个月便将它制定了出来,这一事被当时法国人认为是天才的壮举和奇迹,从而对法典产生了一种拜物教(盲目崇拜)意识。这种国民心理状态,不是科学的,而是神秘的或是迷信的…… 当时大学里不开设自有解释民法典的讲座,如同有的法学家所言:“拿破仑培养的法学家,只是法律的执行者,而不是法律的批判者,经过这种学校培养的学生,对法典条文非常熟悉,也能作出精彩的逻辑推理和解释,但缺少科学精神,在法庭上只是‘一个无生命的存在’ ”……如同斯特拉斯堡大学民法教授梯利艾特(Thieriet)在1808年的一次讲演中所称,“伟大的法律自身已经说明了一切,我们必须力戒偏颇的解释,防止滥用的危险”
    引自 第四章 法国法学
    2017-09-02 13:07:37 回应
  • 第282页 第五章 德国法学

    耶利内克的观点,法国《人权宣言》是受美国《权力法案》影响,而非卢梭

    在《人权及公民权宣言》一书中,他提出了一个重要论点: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不是受卢梭的影响而写的,而是受了美国《权利法案》的影响。而《权力法案》起源于争取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斗争。该书出版后广为流传。美国普林斯顿大学因此书而授予他该大学的荣誉学位。耶利内克在该书中提出的观点,至今仍有相当的影响。
    引自 第五章 德国法学
    2017-09-02 14:29:44 回应
  • 第240页 第五章 德国法学

    拉德勃鲁赫的法哲学立场的转向,从相对主义法哲学到自然法哲学,受到了纳粹的巨大震动,值得专门讨论和注意。

    拉德勃鲁赫最初是以相对主义法哲学闻名于世的,他以康德的先验唯心主义哲学作为出发点,认为一切文化都在于实现某种价值,它不是纯粹理性,而是实践理性。法作为一种文化现象,最终在于实现正义。但正义又是非常模糊的,所以必须有功利原则来补充。然而功利也是相对的,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功利性和价值观。所以,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定,就需要法的确定性。因此,法律制度由正义、功利和确定性三种原则构成,它们互相补充又互相冲突。而在一种法律制度的三种原则中,其比重也是相对的,无法科学地确定。尽管如此,在战前,拉德勃鲁赫的基本倾向是当这三种原则发生冲突时,法的确定性应占有限地位。 …… 第三,在相对主义的法哲学理论中,拉德勃鲁赫曾认为对各种学术观点和信仰必须宽容。纳粹政权的暴行,促使他改变了这一立场,从而在战后提出了一个著名的法哲学命题:对不宽容者,宽容也必须不宽容。这一命题,不仅对德国,而且对日本以及东南亚地区的法哲学研究,也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引自 第五章 德国法学

    对不宽容者的处置,是自由主义政治理论和法哲学理论的一个棘手问题,罗尔斯的《正义论》以及《万民法》等著作当中也专文对此作了讨论,似乎其结论同拉德勃鲁赫保持一致,对不宽容者保持不宽容,除非其放弃了不宽容的基本立场并且没有在行动上危机到罗尔斯所论证的社会基本正义原则,不清楚拉德勃鲁赫对“不宽容者不宽容”的论证是怎样的思路。

    2017-09-02 22:12:49 回应
  • 第392页 第七章 美国法学

    法学教学中的判例教学法,虽不是兰德尔首创,但是他在哈佛大学法学院的改革将其推广到全美国

    1870年,美国著名法律教育家兰德尔(C.C.Langdell,1826-1906)就任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面对当时法律教育的不景气,他开始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这些改革,经过兰德尔的后继者埃姆斯(J.B.Ames,1846-1910)的进一步贯彻实施,到20世纪初,使美国的法律教育登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并对法学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英雄。 兰德尔的改革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创设了“判例教学法”。他废除了以前那种整堂课都由老师教授,学生只是被动地听的传统教授法,规定教师必须预先指定学生阅读若干参考文献(主要是判例),上课时就参考文献的内容,老师提问,学生回答,使学生也成为课堂的主体。这种教授法,对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启迪学生的创造性思维,以及提高他们分析和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是非常有帮助的。
    引自 第七章 美国法学
    2017-09-03 00:01:47 1人喜欢 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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