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中要对《法律与革命》的笔记(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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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5页
习惯法的优势和劣势其实是硬币的两面,这其实也是所有自发秩序的两面,如果按照哈耶克的看法,自发秩序有别于人造秩序,它不是为了某个特定目的而发明出来,就像一片自生林,不是为了任何经济的、景观的、生态的等等目的人为的培植出来,在这个意义上,你当然无法比拟“爱尔兰土豆”的系统、完整、专业和精确,但是,正是因为自发秩序的“非目的性”或者说开放性,才使得自发秩序有着更强的生命力,或者说演化能力,它可以通过局部修正的方式反馈给自发秩序系统,就是因为它的多中心、多节点的性质,而避免了“爱尔兰土豆”毁于一旦的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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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0页
要动态的理解习惯法,而不能将其视作制定法那样有着固定边界的“定型物”。习惯法是一种生长状态,它的边界是不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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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2页 商法
中世纪的司法体系,对应中世纪自治发团的自发秩序,当时所谓的“国家”还不曾存在,任何的地区——从王国、市镇到郡县、乡村,以及任何的人——无论处于何种阶级地位,都不仅仅有唯一的身份,而是处于多重司法体系的交集之中。一个地区可以处于多重司法权的管辖之下,一个人也可以在不同的司法系统中具有不同的法人身份,无论是哪一种司法系统,都不具备武断地、排他地、唯一地司法权力。就像书中的例子:一个外国人商人,同时也具有本地市镇市长的身份;同时,商法和习惯法、普通法都对他的不同身份有着司法效力。这在中世纪是一个普遍现象,只有在进入现代国家时代,属地与属人的司法地位变得单一化,反映了多元司法体系被一元司法体系取代的历史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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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9页 城市法
这一观点应作为看待中世纪欧洲法律历史的一个常识,从这一常识出发,需要辨明的是在欧洲(如果我们把英格兰也算作欧洲的一部分的话)不同地区,这种多元法律体系的复杂程度和当地宪制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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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8页 王室法
封建法作为封建制度的法律形态,背后依然是多元法律的实质。不存在一个绝对、单一、排他的主权者存在。而这一点与罗马法是有着鲜明差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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