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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的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
当事人适格也被表述为正当当事人或诉讼实施权。在母法国的德国,这一概念似乎多被表述为诉讼实施权,那么为何在我国较多地使用当事人适格之表述,其原因尚还不太明确。
对应于当事人被分为原告与被告的分类,当事人适格也可以分为原告适格与被告适格。
当事人能力是一种与诉讼标的无关的,一般意义上被认可的资格,与此相对,当事人适格则是对应于特定诉讼标的的资格。
此外,诉的利益是从“纠纷解决的必要性及实效性”之请求客观层面来予以考虑的概念,与此相对,当事人适格是从“纠纷解决的必要性及实效性”之当事人主观层面来予以把握的概念,两者在内在方面存在着关联。
此外,从诉权概念的视角来看,也可以分别将诉的利益与当事人适格置于诉权的客观性利益与诉权的主观性利益的地位。
引自第2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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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至19世纪为止,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学中,由于在诉的类型观念上只认识到一个类型——给付诉讼,因此,在当事人方面也就形成了“实体的当事人”之概念,即认为,作为诉讼标的之实体权利关系的主体就是正当当事人,而主张“自己是这种实体上的主体”之人就是“当事人”。可以说,这是一种将实体法律关系朴素地映射于当事人理论的观点。引自第2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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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是基于对形式的当事人概念这一缺陷的反思与探究,结果形成了当事人适格的概念,当事人适格就是一个在形式的当事人概念之基础上对“何人应当作为当事人”之问题作出指示的概念。
这样的结果就使当事人问题与当事人适格问题获得明确的区分。“何人是当事人”属于当事人问题论述的范畴,在具体的诉讼中,应当作为当事人确定的问题来予以处理,而在具体的诉讼中,“何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则属于当事人适格的问题。从上述问题在逻辑顺序上来看,一般需要先对当事人进行确定(当事人确定问题),然后再对被作为当事人予以确定之人是否具有当事人适格问题进行考虑。引自第2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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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适格也是一个基于解决纠纷之必要性与实效性视角来考虑的概念,因此,在这一概念中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也几乎等同于诉的利益概念的考虑因素,即需要综合考虑原告、被告及法院(或者一般国民)之三者的利益。而对于这三者利益间衡平的探究,应当说属于法解释论的课题,此外,在判决效发生扩张的场合,还需要附加“对被扩张之人之利益保护”之因素的考量。引自第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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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当事人适格也属于诉讼要件之一,因此基本上也与其他诉讼要件具有相同的特征。当原告的起诉缺乏这一要件时,诉讼就会遭到法院的驳回。引自第2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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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确认之诉中,法院在对确认的利益作出判定之际,一般也是依据“对发生在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作出判决是否具有解决纠纷的必要性与实效性”之标准来判断当事人的正当性。换言之,“确认的利益”与确认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两者原则上处于一种表里一体的关系。不过,在产生对世效力的确认诉讼之情形中,当事人适格问题则另当别论。
由于“形成诉讼”本身是由法条明文所规定的,因此在形成诉讼中,关于“何人应当成为该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也是由法律条文来作出相应的规定(例如,《日本商法》第247条规定的撤销股东大会决议诉讼的原告适格)。诸如在这种法条明文规定之人具有当事人适格的情况,只要遵循法条的规定即可。但是,对于形成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也存在着法律条文未作出规定的情形,尤其是关于法人内部纷争中的被告适格问题,学界上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论。引自第2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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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的当事人确定是一个关于“明确在某一诉讼中,何人现实地享有当事人地位”的问题。
对于“当事人为何人”(当事人确定)之问题所持的见解不同,往往会导致在案件的管辖裁判籍、法官的除斥原因、当事人能力与诉讼能力、当事人适格、诉讼程序的中断、证人能力以及判决的主观效力等各个方面产生差异,因此,可以说“当事人为何人”(当事人确定)之问题是诉讼法上的一个重要课题。引自第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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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据何种标准来确定诉讼当事人之问题,学界上存在着如下几种学说,其中属于传统的学说包括意思说、行动说、表示说,而适格说、并用说、规范分类说以及纠纷主体特定责任说则属于最近提出的观点。
1.意思说
这种学说认为,诉状中所使用的姓名不过是在(原告)内心中被考虑之人的表示,因此在其内心中所考虑之人应当是当事人。但是,现实地确定某人内心的意思是较为困难的,而且,基于原告的意思来确定“何人是原告”的做法也有违一般的常理,既然不是基于原告的意思(来确定)原告,那么就应当依据法院的意思来确定诉讼当事人,但如此一来,就违反了“诉讼由当事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也由当事人确定”之处分权主义。
2.行动说
这种学说主张,作出类似于当事人行为或者遭受类似于当事人待遇之人应当是诉讼当事人。即“当事人确定的决定性因素在于起诉与被诉之人,而不是其中的起诉或被诉之姓名”。
3.表示说
这种学说认为,在诉状中,通过姓名、职业、住所等事项综合表示为当事人之人应当是诉讼当事人。可以说这是我国学界关于当事人确定问题的通说。
在表示说中,又可以分为两种观点,即分别是,严格现定于诉状中当事人栏中记载事项中来确定当事人的学说(严格说),与不限于诉状中的当事人栏,而通过以请求原因为代表的诉状整体来判断当事人的学说(宽松说)。
4.适格说
这种学说将诉讼当事人定义为,“作为该诉讼应当解决的实体法上纠纷之主体而参加诉讼之人”,因此,当事人的确定应当按照“在诉讼上所表现出的征象之范围内,并且,在对其中的一切(征象)予以斟酌的基础上来把握被认为最适合于纠纷解决的实体法上纠纷主体”之方式来进行,换言之,将被认为最适合于纠纷解决之人确定为诉讼当事人,可以说这是一种通过类推适用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学说,因而被称为“适格说”。
5.并用说
这种学说认为,应当同时并用各种标准来确定诉讼中的当事人,即对于原告的确定适用行动说,而对于被告的确定,则按照“原告的意思、当事人适格、诉状的表示”之顺序来作出判断。
6.规范分类说
这种学说认为,应当将“在即将推进其后的诉讼程序之际,考虑‘何人为当事人’之行为规范的视点”与“在回顾既已进行的程序之际,考虑‘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为何人’之评价规范的视点”自觉地予以分离,对于行为规范,应当采用提供明确性标准的表示说,而作出评价规范,应当将“适合于解决纠纷之人,并且,在‘可以让其承受程序后果’之程度上被赋予参与程序机会之人”确定为诉讼的当事人。
7.纠纷主体特定责任说
纵观上述的种种关于当事人确定标准的学说,在“当事人确定在何种状况下发挥机能”,以及与此相关的“在诉讼的什么时点进行当事人的确定(换言之,使用何种时点的资料来确定当事人)”这两个方面,各种学说之间存在着基本立场上的差异。引自第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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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的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进行审判的申请。
诉构成了法院审判的对象,这种将原告对于被告的权利主张以及对于法院的判决要求合起来就被称为诉讼上的请求,或被单独称为请求。不过,也有观点将原告对于被告的权利主张称为狭义的(诉讼上的)请求,而将此基础上附加原告对于法院提出的判决要求合称为广义的(诉讼上的)请求。这些请求,尤其是狭义的(诉讼上的)请求一般被称为诉讼标的,但是,诉讼标的也存在着另外的定义,即被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之本身。引自第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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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的分类
1.单一之诉与合同之诉
2.独立质素与诉讼中之诉(诉讼内之诉)
3.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
这种一种按照当请求获得承认时的判决效果或者判决内容不同来进行的分类,这种分类的差异表现为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承认请求判决的形式不同(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同)。即便作为判决根据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是相同的,因判决形式不同也会造成“广义的请求”以及基于此而确定的“诉”的差异。
所谓的给付之诉是要求被告履行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的诉,“支付金钱”也是被告的一种作为,因而其构成了给付之诉的典型。法院因承认原告请求而作出的命令被告履行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判决就被称为给付判决。
给付之诉可以分为现在给付之诉与将来给付之诉。所谓的将来给付之诉是指,原告实际对于应当在将来予以实现的给付请求权预先进行主张之诉,在诉的利益方面,将来给付之诉与现在给付之诉存在着很大的区别。“能否进行强制执行”构成给付之诉与确认及形成之诉的重要差别。
确认之诉就是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承认这种请求的判决被称为确认判决。“确认某物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确认某法人的代表人为原告”等等就是确认之诉的例子。
给付之诉是自罗马法以来就存在(获得认可)的诉之本来形态,而确认之诉则是从19世纪中叶才开始被认可的诉的类型。
如果说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这两种是原告基于实体权无论在何时都能起诉的一般性类型,而且可以说是具有实质内容的分类,那么形成之诉(依据判决使权利关系及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之类型的诉讼。承认这种请求的判决被称为形成判决,而使权利关系及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效力就是形成力,在观念上这种判决并没有相对应的强制执行内容)原则上是,仅仅在法律上个别地作出“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要求法院变动权利关系”之规定的情形下才获得认可的特殊之诉的总称,而且这是一种包含各种各样的诉讼类型,并在这一限度内,形成之诉的类型具有“为了分类而为”的以为。
总而言之,对于确认诉讼与给付诉讼而言,只要存在着权利,当事人就可以提起要求对其进行确认(确认诉讼)或者实现(给付诉讼)的请求,尽管在这两种诉讼中也存在着因诉的利益之因素而遭驳回的情形,但作为诉的形式而言,给付与确认却是以一般的形式而存在的。而形成之诉则与之不同,即是一种只有在实定法作出特别认可的情形,当事人才能够提起诉讼的诉讼类型。
最后,关于给付、确认、形成之分类,还有必要对如下两点予以注意。第一,给付、确认、形成之分类并不是一种“依据这三种诉之类型就可以将所有诉之类型都涵盖在内”的分类。引自第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