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益纷争》试读:法律的盲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高婷婷与被告东方医院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本案原告有妻子和女儿,如果改变性别,将涉及其配偶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也势必造成其同为女性的婚姻,与婚姻法相悖。本案合同条款也约定原告应提供变性手术的合法必要文件,而且根据我国医疗行业的规定,做变性手术也需要已婚者解决好配偶问题。从原告提供的与周某某的离婚协议这一证据也可以看出原告是明知做变性手术需要提供离婚证明的,现原告未提供其与妻子离婚的合法文件,被告以此为由,要求暂缓手术的抗辩理由成立。
2004年9月21日,法院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高婷婷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高婷婷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中,高婷婷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学术著作《整形外科学》关于易性手术的条件,认定本人必须提供法院证明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合法文件才准予实施变性手术,属认定事实错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变性手术,上诉人变性也取得妻子的理解和同意,如变性成功,将按婚姻法及民政部《关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变性后如何解除婚姻关系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妻子的婚姻关系,东方医院要求本人必须离婚才能实施变性手术无法律依据。为此,高婷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东方医院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审审理中,东方医院表示不再继续为高婷婷进行变性手术。高婷婷则表示,如东方医院继续为其手术不可能,则要求东方医院支付其继续手术所需一切费用。二审法院于2005年2月25日及4月29日就变性手术的相关医学问题和手术费用问题咨询了南京鼓楼医院整形科专家。相关专家认为,男性变女性最根本的三个手术项目是会阴整形术、隆胸和喉结整形。手术总的费用包括手术费和住院费约5万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婷婷与东方医院签订的有关变性手术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书》属医疗服务合同,内容涉及变性手术,我国虽未出台有关变性的法律规范,但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对于变性并未作禁止性规定。高婷婷与东方医院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有关实施变性手术的《协议书》,不违背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审法院同时认为,高婷婷与东方医院于2004年6月7日所签《协议书》第二条虽写有“甲方需提供按规定变性手术相关的合法文件”,但未明确高婷婷所应提交的证明文件的具体范围,应视为双方对是否需要提供证明离婚的法定文件约定不明。东方医院在手术过程中交给高婷婷的文件清单上虽写有离婚证明,但该文件清单仅是东方医院的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合同附件,不具有合同效力。
对于《协议书》第一条对高婷婷设定的“不私自传播、发布信息”的合同义务,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对高婷婷具有约束力,但该条款并非就解决争议的方式所作约定,当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时,高婷婷选择向媒体投诉的方式解决纠纷,并非传播和发布与合同履行相关的信息,故未违反合同约定。
二审法院认为,东方医院提供的《整形外科学》一书所阐述的有关已婚者应于解除婚姻关系后变性的学术观点,并非审判依据。就公民个人权利行使而言,在法律对已婚者变性未作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公民个人选择是否于变性前离婚,而不宜陷其于两难之中。只要其权利行使不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即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办公厅函(2002)127号《关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变性后如何解除婚姻关系问题的答复》如下:原结婚登记合法有效,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双方对财产问题没有争议,登记机关可以参照协议离婚处理,离婚的效力自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双方因财产分割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的,法院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一并解决财产问题。《答复》就个案对已婚者变性后如何解除婚姻关系的程序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性意见,虽未直接针对已婚者变性的合法性作出评价,但对于配偶一方变性后形成的同性婚姻问题提出了相关解决方法,其中蕴涵了国家对于已婚者变性所给予的宽容和保护政策态度。
“变性官司”击中法律盲点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确认的婚姻主体是异性的男女,婚姻关系存续间因配偶一方变性而形成的同性婚姻不受婚姻法保护。但是,不受婚姻法保护并非禁止已婚者变性的正当理由。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是行为而非结果,在对某一行为未作禁止性规定时,不应以其结果违法或可能违法而否定该行为具有正当性。高婷婷变性是对自身身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法,而配偶权所能支配的仅是配偶之间的身份利益,对身体的处分权仍为夫或妻一方所拥有。因此,不应以变性影响配偶一方身份利益而否定夫或妻对自己身体的处分权。
2005年5月15日,二审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东方医院给付高婷婷损失5万元。
(文/ 江中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高婷婷与被告东方医院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本案原告有妻子和女儿,如果改变性别,将涉及其配偶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也势必造成其同为女性的婚姻,与婚姻法相悖。本案合同条款也约定原告应提供变性手术的合法必要文件,而且根据我国医疗行业的规定,做变性手术也需要已婚者解决好配偶问题。从原告提供的与周某某的离婚协议这一证据也可以看出原告是明知做变性手术需要提供离婚证明的,现原告未提供其与妻子离婚的合法文件,被告以此为由,要求暂缓手术的抗辩理由成立。
2004年9月21日,法院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高婷婷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高婷婷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中,高婷婷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学术著作《整形外科学》关于易性手术的条件,认定本人必须提供法院证明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合法文件才准予实施变性手术,属认定事实错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变性手术,上诉人变性也取得妻子的理解和同意,如变性成功,将按婚姻法及民政部《关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变性后如何解除婚姻关系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妻子的婚姻关系,东方医院要求本人必须离婚才能实施变性手术无法律依据。为此,高婷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东方医院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审审理中,东方医院表示不再继续为高婷婷进行变性手术。高婷婷则表示,如东方医院继续为其手术不可能,则要求东方医院支付其继续手术所需一切费用。二审法院于2005年2月25日及4月29日就变性手术的相关医学问题和手术费用问题咨询了南京鼓楼医院整形科专家。相关专家认为,男性变女性最根本的三个手术项目是会阴整形术、隆胸和喉结整形。手术总的费用包括手术费和住院费约5万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婷婷与东方医院签订的有关变性手术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书》属医疗服务合同,内容涉及变性手术,我国虽未出台有关变性的法律规范,但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对于变性并未作禁止性规定。高婷婷与东方医院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有关实施变性手术的《协议书》,不违背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审法院同时认为,高婷婷与东方医院于2004年6月7日所签《协议书》第二条虽写有“甲方需提供按规定变性手术相关的合法文件”,但未明确高婷婷所应提交的证明文件的具体范围,应视为双方对是否需要提供证明离婚的法定文件约定不明。东方医院在手术过程中交给高婷婷的文件清单上虽写有离婚证明,但该文件清单仅是东方医院的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合同附件,不具有合同效力。
对于《协议书》第一条对高婷婷设定的“不私自传播、发布信息”的合同义务,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对高婷婷具有约束力,但该条款并非就解决争议的方式所作约定,当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时,高婷婷选择向媒体投诉的方式解决纠纷,并非传播和发布与合同履行相关的信息,故未违反合同约定。
二审法院认为,东方医院提供的《整形外科学》一书所阐述的有关已婚者应于解除婚姻关系后变性的学术观点,并非审判依据。就公民个人权利行使而言,在法律对已婚者变性未作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公民个人选择是否于变性前离婚,而不宜陷其于两难之中。只要其权利行使不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即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办公厅函(2002)127号《关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变性后如何解除婚姻关系问题的答复》如下:原结婚登记合法有效,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双方对财产问题没有争议,登记机关可以参照协议离婚处理,离婚的效力自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双方因财产分割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的,法院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一并解决财产问题。《答复》就个案对已婚者变性后如何解除婚姻关系的程序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性意见,虽未直接针对已婚者变性的合法性作出评价,但对于配偶一方变性后形成的同性婚姻问题提出了相关解决方法,其中蕴涵了国家对于已婚者变性所给予的宽容和保护政策态度。
“变性官司”击中法律盲点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确认的婚姻主体是异性的男女,婚姻关系存续间因配偶一方变性而形成的同性婚姻不受婚姻法保护。但是,不受婚姻法保护并非禁止已婚者变性的正当理由。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是行为而非结果,在对某一行为未作禁止性规定时,不应以其结果违法或可能违法而否定该行为具有正当性。高婷婷变性是对自身身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法,而配偶权所能支配的仅是配偶之间的身份利益,对身体的处分权仍为夫或妻一方所拥有。因此,不应以变性影响配偶一方身份利益而否定夫或妻对自己身体的处分权。
2005年5月15日,二审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东方医院给付高婷婷损失5万元。
(文/ 江中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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