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者的法理学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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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当代法理学成功地建构了一种全新的法律观,即倡导一种没有国家的法律观。如果说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强调法律背后的阶级统治和国家暴力之类的政治要素,强调法律服务于政治统治的工具性特征,那么这种没有国家的法律观,事实上强调法律自身的内在特性。从形式上说,这种法律观体现一种“法制主义”,即从形式合理性、普遍适用性、程序正义和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等这些法律规则本身的内在特征入手来理解法律,从实质上说,这种法律体现了一种自由主义的权利观,即把权利保护作为思考法律的出发点。
11.如果“没有国家的法律观”仅仅是法律移植这种立法行动的意识形态外衣,那么一旦法律移植的政治任务完成之后,这种法律观就如同传统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一样,难免遭到被遗忘的命运。然而时至今日,我们看不出他有丝毫的衰落迹象,反而更加生机勃勃,这既不是因为法律移植仍在进行,也不是这种法律观在理论上具有天然的合理性,而是由于这种法律观已成为法律共同体的职业意识形态成为法律共同体自主意识的表达。其生命力不再来源于外在的法律移植,而是来自法律共同体本身。
19.国家并不是空洞的法律机器,而是由文明加以充实的伦理实体。“法理学中重新找回国家”就是要采取这种现实历史的和政治的方法论视角,把国家作为法理学思考的出发点,这种思考方法并没有排斥对个人权利的考虑,反而尤其看重对人权的保护。只不过对人权的保护不是由于个人权利在逻辑上的先天价值优先性,或者说把人权保护这种理论逻辑的可能性变成政治现实的可能性,因为个人权利既需要强大的国家保护,同时个人的权利的保护也是现代国家得以强大和现代文明得以提升的重要内容。
68.尽管在法律层面上,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至高无上的法律,但是在这个转型国家的权力结构中,改革开放以来遵循的是另一套法政治的法则,由此导致改革路线与宪法之间的潜在冲突,形成了所谓的“良性违宪”的问题,这恰恰构成了改革宪法的基本特征。正因为如此我们的宪法学家习惯于法律政策学,而不是法律解释学,我们的宪法学中流行的是抽象的宪法理念以及如何修改宪法,而不是对具体宪法文本或者条款的研究。
之所以出现这种对宪法文本的轻视,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们习惯把宪法理解成一种根本性的法律,而不是政治的构成或政制,没有看到这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
104.既然国家的政治统治可以用成文宪法的方式确认和规定下来,那么就意味着国家并不是神话,政治也不是偶然力量的操纵之物。我们可以用理性的方法来把握政治和国家,尤其是可以用法律科学和技艺理性的方法来把握人民共和国的政治。
宪法的法律文本特征意味着政治成为技艺的一部分,宪法就包含了构造国家或者政治统治秩序的技术原理。宪法文本对宪法条款的规定,绝不是简单的将人民统治自己的具体规则罗列在一起或杂乱无章地随机排列在一起,而是包含了对政治秩序和政治生活的艺术性构想和塑造,即从理性的角度想象和筹划如何用法则的“形式”来确认、规定、建构和塑造政治秩序。这种从法律技艺的思路来建构国家不仅意味着国家的政治正确是可以想象、分析、控制和筹划的,而且意味着只要符合人民自己统治自己的政治原则,按照宪法作为法律的技术原理,可以创生一个人民永远统治自己的不会腐朽死亡的共和国,造就一个会自我繁衍、自我更新的政治生命。
106.如果宪法确立了国家权力合理运行的机构框架,原来在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公民权利,也会在这些国家机构的政治运作中创造出来,反之如果国家机构的权力分配本身不合理,或者国家权力之间没有制约机制,那么无论列举多么充分的公民权利也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在政治实践中,公民的权利可能受到了侵害、限制甚至剥夺,却没有保护公民权利的制度或机构对这些行为加以制止或矫正。因此对于政治有机体而言,如何设计合理的、科学的、有利于共和国健康的国家机构比规定广泛的公民权利更为重要,国家机构的政治骨架往往决定了政体的性质,共和政体还是君主政体,专制政体还是民主政体,不是用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不同来区分的,而是根据国家机构设计的不同原理来区分的。毕竟公民的法定权利只是一些“主观权利”,它只有在政治机构框架的运行中才能变成“客观权利”。
256.对于司法权而言,重要的是如何保证司法权不受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侵犯,从而保持三权分立的政府结构,进而保护公民的自由权。因为无论立法权还是行政权挟持了司法权,公民的自由权就不复存在,因此防止司法部门被侵犯的最好方法就是保保持司法独立,而司法审查就包含在司法独立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