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文明相容到和谐人权——谈文化的多样性与人权

摘要:不论“文明冲突”理论是否成立,世界文化多样性的格局已是事实,在这种多元化的文化背景下,人权这种一元化的价值的传播,引起了许多争论,对于人权的发展非常不利。本文试图说明这种冲突并非来源于人权本身,而来源于当下人权标准的欧美中心主义。只有引入一种文明相容的途径,来重塑人权标准的多元化的文化基础,人权才能最终达到和谐。
关键字:文化多样性 人权标准 文明相容 和谐人权
序言
亨廷顿在上个世纪所提出的“文明冲突”的观点,似乎在上个世纪末和本世纪初不断的得到了证明,而且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在经济全球一体化的经济背景之下,几大文明板块之间的相互碰撞,让人不免疑惑,难道文明之间真的存在着如亨廷顿所说的那种不可调和的根本差异么?然而,也有的西方学者却认为不同文明间的这种所谓的根本性的差异是不存在的,任何民族之间在生活习惯等许多方面都存有不同,但是这种不同绝对不是本质性的,更不能成为许多发展中国家人权状况不佳的借口。
但是不论文明之间是否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异,世界几种不同文明呈现出的文化多元化和价值多元化确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另一方面,当个体与国家、政府或者大型的跨国公司产生冲突时,越来越多的国家或者个人和非政府组织趋向于使用“人权”这一概念来保护个体的利益。人权这一概念,从洛克等人提出自然权利的概念发展到现在,几番波折,现在已经成为了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普遍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当世界文明中的不同价值观和人权作为一元价值的日益扩张相接触的时候,出现目前依旧持续着的人权“普遍性与相对性”的争论,也就不足为怪了。可是目前的问题在于,在这场争论之中,人权越来越多的成为了一种政治斗争的工具。不同的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都在谈论着人权,但是他们口中的人权或者人权的标准和价值则是千人千面,人们总是出于自身的利益需要而从自身出发去谈论人权。这种形式下人权的发展不是和谐的,而是对抗的;不是良性的,而是急功近利的。这种表面上的欣欣向荣背后,隐藏着的是人权的堕落。
目前国际社会中,存在着动摇国际秩序的三对矛盾,即经济信息的国家化和主权国家体制的矛盾;对人的尊严的世界性希求与发展中国家体制的矛盾;亚洲的新兴经济势力与美国的文化霸权的矛盾 ,而在这其中,第二对矛盾显得尤为突出。在这种矛盾之下,人权的普遍化必须要建立在一种新的标准之上,这种标准不能是欧美中心主义的,而应该建立在文明间充分对话和妥协的基础之上,只有这样的人权标准和人权观,才是一种和谐的人权,能被各种文明各种发展程度的国家所接受,而不是像现在这样成为国家之间政治角力的工具。
一、人权的非普遍性起源
西方许多国家在推行人权的过程中,有一大理论支持就是人权的普遍性原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人权这一概念真的是像西方国家宣称的那样生而就具有普遍性的么?
事实上,人权这个概念的前身“人的权利”(rights of man),以及更进一步追溯到“自然权利”的概念,在提出的时候,所谓的平等是在排除了妇女、黑人奴隶甚至殖民地民众之后所形成的一种平等。即使在洛克、潘恩等提出自然权利的思想家那里,和妇女、黑人等享有平等的自然权利也许也是一件极其可笑的事情。从用语的考察就可以看出,后来被许多国家的改革(例如英国)所接受的“人的权利”这一概念,其在英语中所蕴涵的真实意义其实是男人的权利,而人权这一更加具有普遍意义的概念准确的说是在二战以后才出现的。
同时,人权这个概念的源头本身,并不是来源于一种普遍主义的哲学,而是被打上了深深的基督教的烙印。学者在解释“自然权利”或者“人的权利”的正当性时,往往都要诉诸上帝。比如洛克就坚持认为每个个人都有对于上帝的责任去遵守自然法,由于了解自然法,每个人都是理性的。上帝希望人类能够生存,这就为每个人施加了一个义务,要求其不要伤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虽然这些权利在后来的许多文本中被世俗化了,但是其毕竟是脱胎于某种神圣的光环之中,而这种光环仅仅来自于基督教和上帝,而绝非什么普遍主义的东西。
另外在被西方学者津津乐道的那些革命或者宣言之中,情况也不尽然。虽然《美国独立宣言》常常被人权学者津津乐道,但是在革命时期的美国人的自然权利观念中,并没有包括妇女的权利,而且通常认为,其也默许了奴隶制度的存在。 至于法国大革命时期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它虽然确认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受任意逮捕的自由、无罪推定、宗教和表达自由、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的普遍自由以及财产权等权利。但是,即使是实行这种平等权的理论概念的社会,却也充斥着各种形式的不平等。而且保障妇女权利的声音很快就被压制了,黑奴也在拿破仑时期重新复活。 可见,在人权发展的历史上,所谓的普遍性是一种极其有限的普遍性,是一种在排除了诸多因素以后的小范围内的普遍性。
在人权的普遍性和相对性发展中存在着一个曲折的现象,如上分析,在人权发展伊始,其所谓的普遍性是相对而有限的,并非真正的普遍。然而,由于人权被简单的定义为“人的权利”,而非“男人的权利”、“白人的权利”或者“基督徒的权利”,那些被潜在的排除在普遍性之外的人,就可以利用这一点进行斗争,要求实现真正的普遍性。所以,虽然“1972年,以男子为中心的法国国民会议否决了妇女权利宣言,1919年欧美主导的凡尔赛会议否决了日本提出的种族平等条约。但是,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的《国际人权公约》中,却不得不规定性别和种族的平等” 。而在当前的国际社会中,则是欧美的国家强调人权的普遍性,而发展中国家则强调人权的相对性来抵制欧美对于人权的“传教士式”的推行。这种颠倒和曲折,实在是颇为耐人寻味。
二、人权普遍性的必要性及现状
通过前一部分的论述可以看出,人权在其思想萌发以及发展的初期,并不具有普遍性,欧美国家目前所强调的人权固有的普遍性,不过是一种托词罢了。但是这并不能否认人权的普遍性的价值。大沼保昭教授对人权发展的历史,得出的结论是:“某种观念只要具有作为理念的普遍化可能性,那么,即使它曾经是一种拥护受限定主体利益的意识形态,也依然具有超越这些主体的个别利益而发展成普遍性理念的历史性活力”。
事实上,虽然许多发展中国家提出人权相对主义,但其实它们真正想要反对的是欧美中心主义的人权标准的普遍化,更准确地说是自由权中心主义的普遍化,而不是人权这个概念本身的普遍化。许多发展中国家在提出许多自己的观点时,比如国家经济的发展、民族的独立、国民的生存教育等等,越来越倾向于将其放置于人权,而非其它理念和理论之下,来表达自身的切实愿望。于是,“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权利被相继提出,虽然这些人权在主体和内容上都出现了许多问题,但是许多国家还是坚持将这些要求作为“人权”来考量,以增加其正当性。这一事实说明,一方面,人权这一概念本身并不是狭隘而封闭的仅仅包含一些自由权的内容,而是开放性和兼容并蓄的,其有着在各个文化中普遍化的潜力;另一方面,人权概念虽然起源于欧洲,可是其魅力却能被不同国家不同文明所认可。
从理论上来看,“人权被认为是‘人作为人所具有的权利’,至少是一个可以普遍化的概念” 。人权的主体的普遍性,经过诸多的国际人权条约的确认,基本上已经形成了共识,人权中的“人”,是建立在“人类”这个生物性的层面之上的,这种普遍应该是绝对化的普遍而非人权发展初期的那种相对性的普遍。既然人权的主体应该摈除民族、种族、肤色、语言、宗教信仰、政治见解、出身、社会地位的差异,无差别的享有人权,那么对于享有人权的内容,也就是人权的标准,也势必需要形成一种统一的国际标准。因为,许多大规模的人权侵害事件,常常来源于国家的漠视,而这种漠视往往是建立在完全反对人权普遍化的绝对化的人权相对主义或者文化相对主义之上的。这种绝对化的相对主义,其实市政府怠于保障国内人权的借口而已。人权的目的之一在于使人类过上有尊严的生活,这个全人类共同的美好梦想,需要一个普遍化的人权标准进行指引。
目前国际社会中存在着的主要对立,就是普遍主义和相对主义的对立。许多人认为,欧美的标准就是普遍的,而非欧美的标准就是相对的,甚至许多发展中国家也同意这样的观点。这种说法,表面上是以相对主义来对抗欧美国家推行的普遍人权,而事实上的结果,却是把自己文明中可以被涵盖在人权之下的东西排除出去了,反而使自己丧失了话语权。现在的根本问题,并不在于人权的普遍性与相对性之争,而是欧美国家那些所谓的具有普遍性的人权标准的正当性何在。一种由世界上百分之二十的人口提出的标准,却被占百分之八十的人反对,怎么能被称为普遍标准?所以,我们反对的并不是人权概念和人权标准本身的普遍性,而应该是目前欧美中心主义人权标准的普遍化。
欧美中心主义的一大问题就是自由权中心主义,可以看到,从美国对于中国等发展中国家的人权状况的批评,到许多国际知名的人权NGO(如国际大赦组织、自由之家、人权观察等)发布的各国人权状况调查,都充满着这个问题。欧美国家之所以推行人权标准的自由权中心主义,与其人权的起源状况是不可分的。人权这个概念,如前述是诞生于自然权利的概念的,其初始的目的就在于从王权和神权之下解放人,获得个体的自由。许多自然权利学者都将其理论构建于一种原始状态之中,在这种前社会的人的绝对自由状态下,去推到其他基本的权利。既然人的自由是产生其他权利的基础,那么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欧美的国家会认为自由权才是人权的中心了。
而另一方面,由于许多发展中国家的政治现状、经济发展程度以及占统治地位的政治意识、宗教意识的影响,对于所谓的“美国式的自由”抱有深深的戒备。同时,自然权利的理论在18世纪衰落以后,在二战以后被联合国以“人权”的名义重新复兴,现在的人权的概念,虽然在理论渊源上和自然权利一脉相承,但其内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一个在不久前还不被相信的概念已经获得了引人注目的复苏,一个在西方被广泛认知的概念已经变成了全球性的概念。” 联合国在引入“人权”这一概念时,就试图超越宗教、哲学的差异,将其建立在一种利益无涉的基础上。即使“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 之类的抽象用语遭到了许多批判,但至少可以从中看出,虽然源于“自然权利”、“人的权利”等思想,但是现在的“人权”的概念绝不可能依然像其思想渊源那样是建立在自由权中心之上的。
三、文明相容下的普遍人权
如前文所述,人权的普遍性,包括主体的普遍性和概念本身的普遍化,在现代社会是得到承认的,而普遍的人权标准也是有其理论上的正当性的,那么,所谓的“普遍主义”与“相对主义”之争就不应该成为东西方之间或者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人权对抗的冲突点。真正造成不同国家之间就人权问题形成对抗的原因主要是在于目前欧美中心主义的所谓的普遍人权标准,其实并不具有正统性。
大沼保昭所提出的“文明相容的人权观”,就是对于达到一种真正具有正统性的普遍人权标准的途径的探索。之所以立足于“文明”,主要是因为“文化”一般情况下指国家、民族、一国范围内的地方和阶层的倾向比较强;而“文明”,例如东亚文明、伊斯兰文明、基督教文明,则是超越一国、一民族、包容广泛范围和历史的存在,同时又避免了诸如发展中国家集团等用语的过于泛化。所谓的文明相容,简单的说就是通过各个文明之间的不同层次的对话来达到各文明的理解和宽容,并形成一种能被各个文明的宗教、哲学等接受的人权标准和人权救济制度。
人权作为具有非普遍性的起源的一种价值或说手段,其内在的核心是实现人的尊严,更为笼统地说就是追求一种善的生活,而这种追求,可以在世界各个文明中找到相似的东西。儒教、佛教、伊斯兰教、印度教所创造的文明,尽管在近代欧洲文明的扩张过程中被打败和否定了,但是它们的宗教、哲学、思想方式、行为规范仍然在影响着世界上的大多数人。并且,许多西方的学者开始认为,这些文明中的许多合理的思想,也许正是消除欧美自近代以来由于奉行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而形成的社会矛盾的出路所在。
正是因为许多文明的宗教和哲学中都存在着一些基本人权的思想性或说功能性等价物,才使得文明之间的交流和对话成为了可能,也使得人权可以融入任何民族国家之人民主权和文化中,这是基本人权和各国主权的制度能够和谐共存,良性互动的文明基础。 例如世界上的几大文明之中,生命的至上性一般都是被得到认可的,那么这个时候,由此引出的生命权或者生存权,就有了文明相容意义上的国际正统性,是一种可以被确定的普遍人权标准。
同时,如上文所述,人权本身是一种具有非普遍起源性的概念,但是其在现代社会中,又有着普遍化的需要,因此,与历史上的诸多宗教或者哲学一样,在普遍化的过程中,于各个文明的融合,即是必须的,也是不可避免的。基督教、佛教、伊斯兰教和儒教等许多宗教,从其发源地向其他地方传播的过程中,其内容都发生了变化,这是“所有具有普遍性或普遍化可能性特质并事实上普遍化了的宗教或思想所共有的特性”。 例如基督教,现代常常将欧美的文明称为基督教文明,而事实上基督教起源于巴勒斯坦,在向欧洲这个“异教徒”的土地传播,这个过程是血腥的过程,但是同时也是欧洲的“异教”的文化和风俗改造基督教,与基督教相融合的过程,当我们将许多欧洲文明的特点归结于基督教时,此基督教其实已经和其原貌相差很远了,可是其中的核心和经典著作《圣经》却是一脉相承的。这个例子很好的说明了人权的普遍化的前景,我们要追求的并不是人权本身的僵硬的条款或者保障机制,而是为了让人人都能过上一种真正有尊严的生活。在这个目标之下,任何对于人权发展有利的善的因素,都应该经过商讨和妥协,最终融合于人权的框架之下。
那么,一种怎样的路径或者标准,才能被称为是文明相容的呢?我觉得可以从组织制定标准的主体、权利包含的范围以及权利实现的方式等方面进行探讨。
第一,在制定人权标准的过程中,要做到能让各个文明平等的对话,就必须有一个具有权威性并且相对公正的国家或者组织,来领导标准的制定。我认为在现在的国际社会中,这个主体就是联合国。虽然许多学者认为,联合国制定的标准,其普遍性也有待商榷,以《世界人权宣言》为例,宣言明显的具有西方的基础,它强调权利超过义务;强调个人主义超过集体权利;强调公民和政治权利超过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同时它缺少对于帝国主义的问题的清楚的涉及。而且,它包含的经济和社会权利,例如工作权、健康权、教育权等,都是在十九世纪晚期和二十世纪早期于许多工业国家已经争取到的。 然而,联合国作为当今最大的国际组织,拥有194个会员国,其在国际事务中,毕竟有着相当的正统性。因此,由联合国主持制定标准,能够有效的防治某些国家将自己文明的一些标准绝对化,事实上,目前最重要的一些国际人权条约,也都确实是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制定的。另外,根据《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有权判断某些行为是否是“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并采取包括武力措施在内的手段来恢复和保障世界的和平。 因此,当一国境内发生了大规模侵害人权的事件时,介于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在历史上过多的被用作殖民国家以军事干涉他国内政的理由 ,安理会成为了评判和干涉的最具有国际正统性的组织。通过前南斯拉夫、海地、卢旺达等诸多事实也可以看出,联合国在阻止大规模侵害人权的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和在国际社会中的影响,比起莫桑比克推翻乌干达的伊迪•阿明政府等单方面国家干涉行为来 ,更能获得国际社会的理解和好评。基于此,有的人权国际公约也开始强调违反公约的行为是危害和平与安全的行为,以期与《联合国宪章》的规定相联系。
第二,从权利的内容来看,应该克服自由权中心主义,将社会权、生存权和自由权置于相同的地位。1993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就明确记载:“一切人权均为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联系。国际社会必须站在同等地位上,用公平、平等的眼光全面看待人权。”可是在现实中,一方面,许多发展中国家以“不干涉内政”原则为名,而拒绝对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改善,但许多由国家实施的大规模侵害人权事件背后,隐藏着的往往是公民的政治自由缺乏保障。大沼保昭虽然着重反对了欧美中心主义,但是对于许多发展中国家的这种托词,也进行了批判。另一方面,欧美等发达国家的政府,往往将自由权放在人权的首要位置,而干涉发展中国家的政治体制和内政问题,这难免是大部分有着殖民地历史的国家心生抗拒之意。而且,国际上许多知名的人权NGO,在对于各个国家进行人权评价时,由于自身大多数具有欧美的背景,导致其报告的标准也大多是以自由权为中心,即便涉及到了社会权和生存权的考量,也往往将它们放在不重要的地位。NGO作为相对远离政治斗争的组织,它们的报告本来应该具有较强的参考性,但石油与评价标准的偏颇,也是它们遭致了许多发展中国家的反感,公正性和正统性自然也大打折扣。公民的自由,特别是政治自由不存,社会权和生存权无法长久的保证,而社会权和生存权倘若缺失,政治自由当然也就失去了意义。就像徐显明提出的公民与国家关系中描述的“排拒、参与、请求”三种关系那样,这三种关系对应的政治自由和权利、社会权利、生存权也是不可分割的。
第三,从人权的实现方式来看,法治和司法途径是目前看来最有效的人权保障体制,正所谓“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只是空谈人权标准却不给予相应的司法保障措施,这样的人权无异于镜中花,水中月罢了。但是,人权的并不只是国际条约和国内的法律上白纸黑字的条文,它更是人类对于美好生活的憧憬和寄托,这也是其和普通的法定权利的区别所在。正如美国人权学者杜兹纳在《人权的终结》一书中担心的那样,当人权失去了乌托邦式的目标时,人权也就终结了。 因此,仅仅依靠法律中心主义,将人权的实现完全依托于法律的规定和司法的救济,未免将人权过于世俗化了,反而会伤害到人权的效力。而且以美国为代表的法律中心主义,往往会引起家庭温暖、地域连带感甚至社会道德的崩溃,成为犯罪、毒品、青少年不端行为蔓延的原因之一 ,这一情况,显然是和人权要求达到的生活背道而驰的。而在东方的文明中,尤其是儒教文明,则强调道德至高无上,不仅可以以道德指导行政,而且可以以道德替代行政,甚至对于法律的解释和执行也离不开传统的伦理道德。其在社会上提倡诚信和和谐,因而对诉讼则抱有相当的厌恶感, 在解决纠纷时,更多地采用类似于现代的调解与仲裁的方式。在人权保障的形式中,将这种方式与西方的法治相融合,不但可以有效的保障人权,更可以化解人权的源头中所包含的对抗性的色彩。有的学者就提出人权不过是一种低限度的道德标准 ,可见并非仅仅因为人权是一种权利,就必须是与道德泾渭分明的。
四、文明相容与和谐人权
在文章的开头已经描述了,人权在现代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伴随着它的普遍化始终的就是围绕着它的冲突和争论,人权从诞生起就具有的对抗性体现得越来越明显。如何使人权与主权,与其他非欧美的文明和谐共存,成了人权能否继续健康发展和保持实效的一个问题,而文明相容正是实现和谐人权的一种途径。和谐人权不但是指和谐权这种具体的权利,也在于人权本身的和谐,和其普遍化的过程的和谐。和谐人权所提倡的和谐本身,就包含着深厚的儒家文化的内涵,有着文明相容的因素。在中国的文化中,早在西周末年的史伯就曾经说过“以他平他谓之和”,又所谓“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 ,和谐本身就要求多样性与统一性有机的结合,而文明相容的过程,正是多种不同的文明之间对话妥协,求同存异,以达成一种普遍性的人权标准的过程。这个过程的进行,以排除一种文明的独善主义为前提,弃“同”而求“和”,这种背景下的人权的商讨和普遍化,自然少了对抗而多了和谐。
文明相容的过程,也可以逐步消除人权自身的对抗性特征。人权的理论源头“自然权利”和“人的权利”诞生于个体与教会、王权等共同体的斗争之中,因此人权也不免带有一种对抗的意味。欧美的自由权中心主义就很好地说明了,欧美国家依然把人权看作是个人用于对抗国家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一系列的用于保障人权的制度更是使人权的话语之间宛如有金石铿锵之声,火药味甚浓。而文明相容在融合各个文明的时候,必然将许多文明中的集体本位的观念导入到人权原有的个人主义之中,可以减少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对抗。徐显明教授归纳的公民与国家的“服从、排拒、参与、请求”四种关系中,除了“服从”对应的是公民对于国家的义务以外,其余三种关系都对应了相应的个人的权利。其中排拒关系所对应的主要就是自由权,可见在自由权本位之下,个人与国家之间是非和谐的。而请求关系更多对应的是社会权和发展权等权利,其要求国家行使积极义务去帮助公民实现权利,体现了个人与国家之间在实现权利上的合作与互动。文明相容的途径能够有效的是现在一国主权之下,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就人权事务的和谐共存。毕竟,不干涉原则在国际社会中是主流,而联合国对于大规模侵害人权事件进行干涉只是例外,因此,人权的保障和发展主要还是要靠国家的推动。个人与国家的和谐关系,能够使更多的发展中国家接受人权的概念,从而保证人权健康而持续的发展。
三代人权的划分方法为我们展示了人权发展的历史过程,我们可以进一步从中探究每一代人权产生的背景。第一代人权脱胎于资产阶级革命中个人希望从王权、神权中脱离的诉求,第二代人权则起源于大工业时代的劳工阶层要求得到适宜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的抗争,第三代人权的确认与二次大战以后殖民地国家纷纷独立并谋求自己的发展道路的风潮息息相关。可以发现,三代人权的起源的历史背景和文明背景,在当时当地看来有着普遍意义,可是从现代的全球的角度看来,它们之间是割裂的。而和谐人权的目的则在于超越于这些代际之上,填平不同时代间的裂痕,将各种权利在当代的国际环境中有机结合起来,使人权达到一种历史的和谐。而文明相容所强调的文明的对话与沟通,显然是达到这种目标的一种途径。
另外,在文明相容的过程中,吸收不同文明的特点,将为人权的理论增加新的内涵,比如和谐权的提出就是儒教文明与人权相容的成果。文明相容与和谐人权是一种手段和目标的关系,通过一种文明相容的过程,最终达到人权标准形成过程的和谐,人权发展的和谐和人权历史的和谐,这种和谐人权才是真正的普遍人权,能够保持健康持续的发展。
五、结语
从孔子的“大同世界”到柏拉图的理想国,人类对于一种美好世界的追求,从未停止。从洛克的“自然权利”到《世界人权宣言》再到以7个联合国核心人权公约为基准的国际人权保护体系,人权的普遍化为各个不同的文明提供了一条共同的达到理想世界的道路。人权对于个人,是到达一种由尊严的生活的手段,而对于国家,人权就应该是目的本身。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不论是“正义”还是“仁”,各种文明对于善的诉求都应该被吸收进人权的框架之内。这种文明相容的视角,为人权的发展和人权标准的制定实施带来了一种新的途径的同时,也为人权本身的评价带来了一种新的标准,那就是和谐。文明相容的目标,就在于达成一种和谐的人权。以和谐包容多样的文明,以和谐化解人权本身的对抗,以和谐消除发展中国家对于人权的疑虑,这样的人权和人权标准,才能真正的维持我们对于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实现对于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予恐惧和匮乏的世界能够来临的梦想;不辜负使子孙后代免予那些对人权无视和侮蔑的野蛮暴行的寄托,相信在一种和谐人权标准的评价和努力之下,人人都能过上有尊严的生活的目标终能实现。
参考文献
1、[日] 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王志安译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版。
2、[美] 黄仁宇 《万历十五年(增订纪念本)》中华书局 2006年
3、[英]米尔恩 《人的权利与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5年版
4、Michael Freeman : Human rights—An interdisciplinary approach Polity Press 2002
5、Thomas Buergenthal :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West Publishing 1995
6、齐延平《和谐人权:中国精神与人权文化的互济》
7、林道海《人权与主权如何共存与互动——基本法理与文明相容的复合视角》《江淮论坛》2004年6期
关键字:文化多样性 人权标准 文明相容 和谐人权
序言
亨廷顿在上个世纪所提出的“文明冲突”的观点,似乎在上个世纪末和本世纪初不断的得到了证明,而且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在经济全球一体化的经济背景之下,几大文明板块之间的相互碰撞,让人不免疑惑,难道文明之间真的存在着如亨廷顿所说的那种不可调和的根本差异么?然而,也有的西方学者却认为不同文明间的这种所谓的根本性的差异是不存在的,任何民族之间在生活习惯等许多方面都存有不同,但是这种不同绝对不是本质性的,更不能成为许多发展中国家人权状况不佳的借口。
但是不论文明之间是否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异,世界几种不同文明呈现出的文化多元化和价值多元化确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另一方面,当个体与国家、政府或者大型的跨国公司产生冲突时,越来越多的国家或者个人和非政府组织趋向于使用“人权”这一概念来保护个体的利益。人权这一概念,从洛克等人提出自然权利的概念发展到现在,几番波折,现在已经成为了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普遍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当世界文明中的不同价值观和人权作为一元价值的日益扩张相接触的时候,出现目前依旧持续着的人权“普遍性与相对性”的争论,也就不足为怪了。可是目前的问题在于,在这场争论之中,人权越来越多的成为了一种政治斗争的工具。不同的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都在谈论着人权,但是他们口中的人权或者人权的标准和价值则是千人千面,人们总是出于自身的利益需要而从自身出发去谈论人权。这种形式下人权的发展不是和谐的,而是对抗的;不是良性的,而是急功近利的。这种表面上的欣欣向荣背后,隐藏着的是人权的堕落。
目前国际社会中,存在着动摇国际秩序的三对矛盾,即经济信息的国家化和主权国家体制的矛盾;对人的尊严的世界性希求与发展中国家体制的矛盾;亚洲的新兴经济势力与美国的文化霸权的矛盾 ,而在这其中,第二对矛盾显得尤为突出。在这种矛盾之下,人权的普遍化必须要建立在一种新的标准之上,这种标准不能是欧美中心主义的,而应该建立在文明间充分对话和妥协的基础之上,只有这样的人权标准和人权观,才是一种和谐的人权,能被各种文明各种发展程度的国家所接受,而不是像现在这样成为国家之间政治角力的工具。
一、人权的非普遍性起源
西方许多国家在推行人权的过程中,有一大理论支持就是人权的普遍性原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人权这一概念真的是像西方国家宣称的那样生而就具有普遍性的么?
事实上,人权这个概念的前身“人的权利”(rights of man),以及更进一步追溯到“自然权利”的概念,在提出的时候,所谓的平等是在排除了妇女、黑人奴隶甚至殖民地民众之后所形成的一种平等。即使在洛克、潘恩等提出自然权利的思想家那里,和妇女、黑人等享有平等的自然权利也许也是一件极其可笑的事情。从用语的考察就可以看出,后来被许多国家的改革(例如英国)所接受的“人的权利”这一概念,其在英语中所蕴涵的真实意义其实是男人的权利,而人权这一更加具有普遍意义的概念准确的说是在二战以后才出现的。
同时,人权这个概念的源头本身,并不是来源于一种普遍主义的哲学,而是被打上了深深的基督教的烙印。学者在解释“自然权利”或者“人的权利”的正当性时,往往都要诉诸上帝。比如洛克就坚持认为每个个人都有对于上帝的责任去遵守自然法,由于了解自然法,每个人都是理性的。上帝希望人类能够生存,这就为每个人施加了一个义务,要求其不要伤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虽然这些权利在后来的许多文本中被世俗化了,但是其毕竟是脱胎于某种神圣的光环之中,而这种光环仅仅来自于基督教和上帝,而绝非什么普遍主义的东西。
另外在被西方学者津津乐道的那些革命或者宣言之中,情况也不尽然。虽然《美国独立宣言》常常被人权学者津津乐道,但是在革命时期的美国人的自然权利观念中,并没有包括妇女的权利,而且通常认为,其也默许了奴隶制度的存在。 至于法国大革命时期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它虽然确认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受任意逮捕的自由、无罪推定、宗教和表达自由、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的普遍自由以及财产权等权利。但是,即使是实行这种平等权的理论概念的社会,却也充斥着各种形式的不平等。而且保障妇女权利的声音很快就被压制了,黑奴也在拿破仑时期重新复活。 可见,在人权发展的历史上,所谓的普遍性是一种极其有限的普遍性,是一种在排除了诸多因素以后的小范围内的普遍性。
在人权的普遍性和相对性发展中存在着一个曲折的现象,如上分析,在人权发展伊始,其所谓的普遍性是相对而有限的,并非真正的普遍。然而,由于人权被简单的定义为“人的权利”,而非“男人的权利”、“白人的权利”或者“基督徒的权利”,那些被潜在的排除在普遍性之外的人,就可以利用这一点进行斗争,要求实现真正的普遍性。所以,虽然“1972年,以男子为中心的法国国民会议否决了妇女权利宣言,1919年欧美主导的凡尔赛会议否决了日本提出的种族平等条约。但是,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的《国际人权公约》中,却不得不规定性别和种族的平等” 。而在当前的国际社会中,则是欧美的国家强调人权的普遍性,而发展中国家则强调人权的相对性来抵制欧美对于人权的“传教士式”的推行。这种颠倒和曲折,实在是颇为耐人寻味。
二、人权普遍性的必要性及现状
通过前一部分的论述可以看出,人权在其思想萌发以及发展的初期,并不具有普遍性,欧美国家目前所强调的人权固有的普遍性,不过是一种托词罢了。但是这并不能否认人权的普遍性的价值。大沼保昭教授对人权发展的历史,得出的结论是:“某种观念只要具有作为理念的普遍化可能性,那么,即使它曾经是一种拥护受限定主体利益的意识形态,也依然具有超越这些主体的个别利益而发展成普遍性理念的历史性活力”。
事实上,虽然许多发展中国家提出人权相对主义,但其实它们真正想要反对的是欧美中心主义的人权标准的普遍化,更准确地说是自由权中心主义的普遍化,而不是人权这个概念本身的普遍化。许多发展中国家在提出许多自己的观点时,比如国家经济的发展、民族的独立、国民的生存教育等等,越来越倾向于将其放置于人权,而非其它理念和理论之下,来表达自身的切实愿望。于是,“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权利被相继提出,虽然这些人权在主体和内容上都出现了许多问题,但是许多国家还是坚持将这些要求作为“人权”来考量,以增加其正当性。这一事实说明,一方面,人权这一概念本身并不是狭隘而封闭的仅仅包含一些自由权的内容,而是开放性和兼容并蓄的,其有着在各个文化中普遍化的潜力;另一方面,人权概念虽然起源于欧洲,可是其魅力却能被不同国家不同文明所认可。
从理论上来看,“人权被认为是‘人作为人所具有的权利’,至少是一个可以普遍化的概念” 。人权的主体的普遍性,经过诸多的国际人权条约的确认,基本上已经形成了共识,人权中的“人”,是建立在“人类”这个生物性的层面之上的,这种普遍应该是绝对化的普遍而非人权发展初期的那种相对性的普遍。既然人权的主体应该摈除民族、种族、肤色、语言、宗教信仰、政治见解、出身、社会地位的差异,无差别的享有人权,那么对于享有人权的内容,也就是人权的标准,也势必需要形成一种统一的国际标准。因为,许多大规模的人权侵害事件,常常来源于国家的漠视,而这种漠视往往是建立在完全反对人权普遍化的绝对化的人权相对主义或者文化相对主义之上的。这种绝对化的相对主义,其实市政府怠于保障国内人权的借口而已。人权的目的之一在于使人类过上有尊严的生活,这个全人类共同的美好梦想,需要一个普遍化的人权标准进行指引。
目前国际社会中存在着的主要对立,就是普遍主义和相对主义的对立。许多人认为,欧美的标准就是普遍的,而非欧美的标准就是相对的,甚至许多发展中国家也同意这样的观点。这种说法,表面上是以相对主义来对抗欧美国家推行的普遍人权,而事实上的结果,却是把自己文明中可以被涵盖在人权之下的东西排除出去了,反而使自己丧失了话语权。现在的根本问题,并不在于人权的普遍性与相对性之争,而是欧美国家那些所谓的具有普遍性的人权标准的正当性何在。一种由世界上百分之二十的人口提出的标准,却被占百分之八十的人反对,怎么能被称为普遍标准?所以,我们反对的并不是人权概念和人权标准本身的普遍性,而应该是目前欧美中心主义人权标准的普遍化。
欧美中心主义的一大问题就是自由权中心主义,可以看到,从美国对于中国等发展中国家的人权状况的批评,到许多国际知名的人权NGO(如国际大赦组织、自由之家、人权观察等)发布的各国人权状况调查,都充满着这个问题。欧美国家之所以推行人权标准的自由权中心主义,与其人权的起源状况是不可分的。人权这个概念,如前述是诞生于自然权利的概念的,其初始的目的就在于从王权和神权之下解放人,获得个体的自由。许多自然权利学者都将其理论构建于一种原始状态之中,在这种前社会的人的绝对自由状态下,去推到其他基本的权利。既然人的自由是产生其他权利的基础,那么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欧美的国家会认为自由权才是人权的中心了。
而另一方面,由于许多发展中国家的政治现状、经济发展程度以及占统治地位的政治意识、宗教意识的影响,对于所谓的“美国式的自由”抱有深深的戒备。同时,自然权利的理论在18世纪衰落以后,在二战以后被联合国以“人权”的名义重新复兴,现在的人权的概念,虽然在理论渊源上和自然权利一脉相承,但其内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一个在不久前还不被相信的概念已经获得了引人注目的复苏,一个在西方被广泛认知的概念已经变成了全球性的概念。” 联合国在引入“人权”这一概念时,就试图超越宗教、哲学的差异,将其建立在一种利益无涉的基础上。即使“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 之类的抽象用语遭到了许多批判,但至少可以从中看出,虽然源于“自然权利”、“人的权利”等思想,但是现在的“人权”的概念绝不可能依然像其思想渊源那样是建立在自由权中心之上的。
三、文明相容下的普遍人权
如前文所述,人权的普遍性,包括主体的普遍性和概念本身的普遍化,在现代社会是得到承认的,而普遍的人权标准也是有其理论上的正当性的,那么,所谓的“普遍主义”与“相对主义”之争就不应该成为东西方之间或者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人权对抗的冲突点。真正造成不同国家之间就人权问题形成对抗的原因主要是在于目前欧美中心主义的所谓的普遍人权标准,其实并不具有正统性。
大沼保昭所提出的“文明相容的人权观”,就是对于达到一种真正具有正统性的普遍人权标准的途径的探索。之所以立足于“文明”,主要是因为“文化”一般情况下指国家、民族、一国范围内的地方和阶层的倾向比较强;而“文明”,例如东亚文明、伊斯兰文明、基督教文明,则是超越一国、一民族、包容广泛范围和历史的存在,同时又避免了诸如发展中国家集团等用语的过于泛化。所谓的文明相容,简单的说就是通过各个文明之间的不同层次的对话来达到各文明的理解和宽容,并形成一种能被各个文明的宗教、哲学等接受的人权标准和人权救济制度。
人权作为具有非普遍性的起源的一种价值或说手段,其内在的核心是实现人的尊严,更为笼统地说就是追求一种善的生活,而这种追求,可以在世界各个文明中找到相似的东西。儒教、佛教、伊斯兰教、印度教所创造的文明,尽管在近代欧洲文明的扩张过程中被打败和否定了,但是它们的宗教、哲学、思想方式、行为规范仍然在影响着世界上的大多数人。并且,许多西方的学者开始认为,这些文明中的许多合理的思想,也许正是消除欧美自近代以来由于奉行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而形成的社会矛盾的出路所在。
正是因为许多文明的宗教和哲学中都存在着一些基本人权的思想性或说功能性等价物,才使得文明之间的交流和对话成为了可能,也使得人权可以融入任何民族国家之人民主权和文化中,这是基本人权和各国主权的制度能够和谐共存,良性互动的文明基础。 例如世界上的几大文明之中,生命的至上性一般都是被得到认可的,那么这个时候,由此引出的生命权或者生存权,就有了文明相容意义上的国际正统性,是一种可以被确定的普遍人权标准。
同时,如上文所述,人权本身是一种具有非普遍起源性的概念,但是其在现代社会中,又有着普遍化的需要,因此,与历史上的诸多宗教或者哲学一样,在普遍化的过程中,于各个文明的融合,即是必须的,也是不可避免的。基督教、佛教、伊斯兰教和儒教等许多宗教,从其发源地向其他地方传播的过程中,其内容都发生了变化,这是“所有具有普遍性或普遍化可能性特质并事实上普遍化了的宗教或思想所共有的特性”。 例如基督教,现代常常将欧美的文明称为基督教文明,而事实上基督教起源于巴勒斯坦,在向欧洲这个“异教徒”的土地传播,这个过程是血腥的过程,但是同时也是欧洲的“异教”的文化和风俗改造基督教,与基督教相融合的过程,当我们将许多欧洲文明的特点归结于基督教时,此基督教其实已经和其原貌相差很远了,可是其中的核心和经典著作《圣经》却是一脉相承的。这个例子很好的说明了人权的普遍化的前景,我们要追求的并不是人权本身的僵硬的条款或者保障机制,而是为了让人人都能过上一种真正有尊严的生活。在这个目标之下,任何对于人权发展有利的善的因素,都应该经过商讨和妥协,最终融合于人权的框架之下。
那么,一种怎样的路径或者标准,才能被称为是文明相容的呢?我觉得可以从组织制定标准的主体、权利包含的范围以及权利实现的方式等方面进行探讨。
第一,在制定人权标准的过程中,要做到能让各个文明平等的对话,就必须有一个具有权威性并且相对公正的国家或者组织,来领导标准的制定。我认为在现在的国际社会中,这个主体就是联合国。虽然许多学者认为,联合国制定的标准,其普遍性也有待商榷,以《世界人权宣言》为例,宣言明显的具有西方的基础,它强调权利超过义务;强调个人主义超过集体权利;强调公民和政治权利超过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同时它缺少对于帝国主义的问题的清楚的涉及。而且,它包含的经济和社会权利,例如工作权、健康权、教育权等,都是在十九世纪晚期和二十世纪早期于许多工业国家已经争取到的。 然而,联合国作为当今最大的国际组织,拥有194个会员国,其在国际事务中,毕竟有着相当的正统性。因此,由联合国主持制定标准,能够有效的防治某些国家将自己文明的一些标准绝对化,事实上,目前最重要的一些国际人权条约,也都确实是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制定的。另外,根据《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有权判断某些行为是否是“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并采取包括武力措施在内的手段来恢复和保障世界的和平。 因此,当一国境内发生了大规模侵害人权的事件时,介于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在历史上过多的被用作殖民国家以军事干涉他国内政的理由 ,安理会成为了评判和干涉的最具有国际正统性的组织。通过前南斯拉夫、海地、卢旺达等诸多事实也可以看出,联合国在阻止大规模侵害人权的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和在国际社会中的影响,比起莫桑比克推翻乌干达的伊迪•阿明政府等单方面国家干涉行为来 ,更能获得国际社会的理解和好评。基于此,有的人权国际公约也开始强调违反公约的行为是危害和平与安全的行为,以期与《联合国宪章》的规定相联系。
第二,从权利的内容来看,应该克服自由权中心主义,将社会权、生存权和自由权置于相同的地位。1993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就明确记载:“一切人权均为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联系。国际社会必须站在同等地位上,用公平、平等的眼光全面看待人权。”可是在现实中,一方面,许多发展中国家以“不干涉内政”原则为名,而拒绝对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改善,但许多由国家实施的大规模侵害人权事件背后,隐藏着的往往是公民的政治自由缺乏保障。大沼保昭虽然着重反对了欧美中心主义,但是对于许多发展中国家的这种托词,也进行了批判。另一方面,欧美等发达国家的政府,往往将自由权放在人权的首要位置,而干涉发展中国家的政治体制和内政问题,这难免是大部分有着殖民地历史的国家心生抗拒之意。而且,国际上许多知名的人权NGO,在对于各个国家进行人权评价时,由于自身大多数具有欧美的背景,导致其报告的标准也大多是以自由权为中心,即便涉及到了社会权和生存权的考量,也往往将它们放在不重要的地位。NGO作为相对远离政治斗争的组织,它们的报告本来应该具有较强的参考性,但石油与评价标准的偏颇,也是它们遭致了许多发展中国家的反感,公正性和正统性自然也大打折扣。公民的自由,特别是政治自由不存,社会权和生存权无法长久的保证,而社会权和生存权倘若缺失,政治自由当然也就失去了意义。就像徐显明提出的公民与国家关系中描述的“排拒、参与、请求”三种关系那样,这三种关系对应的政治自由和权利、社会权利、生存权也是不可分割的。
第三,从人权的实现方式来看,法治和司法途径是目前看来最有效的人权保障体制,正所谓“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只是空谈人权标准却不给予相应的司法保障措施,这样的人权无异于镜中花,水中月罢了。但是,人权的并不只是国际条约和国内的法律上白纸黑字的条文,它更是人类对于美好生活的憧憬和寄托,这也是其和普通的法定权利的区别所在。正如美国人权学者杜兹纳在《人权的终结》一书中担心的那样,当人权失去了乌托邦式的目标时,人权也就终结了。 因此,仅仅依靠法律中心主义,将人权的实现完全依托于法律的规定和司法的救济,未免将人权过于世俗化了,反而会伤害到人权的效力。而且以美国为代表的法律中心主义,往往会引起家庭温暖、地域连带感甚至社会道德的崩溃,成为犯罪、毒品、青少年不端行为蔓延的原因之一 ,这一情况,显然是和人权要求达到的生活背道而驰的。而在东方的文明中,尤其是儒教文明,则强调道德至高无上,不仅可以以道德指导行政,而且可以以道德替代行政,甚至对于法律的解释和执行也离不开传统的伦理道德。其在社会上提倡诚信和和谐,因而对诉讼则抱有相当的厌恶感, 在解决纠纷时,更多地采用类似于现代的调解与仲裁的方式。在人权保障的形式中,将这种方式与西方的法治相融合,不但可以有效的保障人权,更可以化解人权的源头中所包含的对抗性的色彩。有的学者就提出人权不过是一种低限度的道德标准 ,可见并非仅仅因为人权是一种权利,就必须是与道德泾渭分明的。
四、文明相容与和谐人权
在文章的开头已经描述了,人权在现代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伴随着它的普遍化始终的就是围绕着它的冲突和争论,人权从诞生起就具有的对抗性体现得越来越明显。如何使人权与主权,与其他非欧美的文明和谐共存,成了人权能否继续健康发展和保持实效的一个问题,而文明相容正是实现和谐人权的一种途径。和谐人权不但是指和谐权这种具体的权利,也在于人权本身的和谐,和其普遍化的过程的和谐。和谐人权所提倡的和谐本身,就包含着深厚的儒家文化的内涵,有着文明相容的因素。在中国的文化中,早在西周末年的史伯就曾经说过“以他平他谓之和”,又所谓“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 ,和谐本身就要求多样性与统一性有机的结合,而文明相容的过程,正是多种不同的文明之间对话妥协,求同存异,以达成一种普遍性的人权标准的过程。这个过程的进行,以排除一种文明的独善主义为前提,弃“同”而求“和”,这种背景下的人权的商讨和普遍化,自然少了对抗而多了和谐。
文明相容的过程,也可以逐步消除人权自身的对抗性特征。人权的理论源头“自然权利”和“人的权利”诞生于个体与教会、王权等共同体的斗争之中,因此人权也不免带有一种对抗的意味。欧美的自由权中心主义就很好地说明了,欧美国家依然把人权看作是个人用于对抗国家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一系列的用于保障人权的制度更是使人权的话语之间宛如有金石铿锵之声,火药味甚浓。而文明相容在融合各个文明的时候,必然将许多文明中的集体本位的观念导入到人权原有的个人主义之中,可以减少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对抗。徐显明教授归纳的公民与国家的“服从、排拒、参与、请求”四种关系中,除了“服从”对应的是公民对于国家的义务以外,其余三种关系都对应了相应的个人的权利。其中排拒关系所对应的主要就是自由权,可见在自由权本位之下,个人与国家之间是非和谐的。而请求关系更多对应的是社会权和发展权等权利,其要求国家行使积极义务去帮助公民实现权利,体现了个人与国家之间在实现权利上的合作与互动。文明相容的途径能够有效的是现在一国主权之下,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就人权事务的和谐共存。毕竟,不干涉原则在国际社会中是主流,而联合国对于大规模侵害人权事件进行干涉只是例外,因此,人权的保障和发展主要还是要靠国家的推动。个人与国家的和谐关系,能够使更多的发展中国家接受人权的概念,从而保证人权健康而持续的发展。
三代人权的划分方法为我们展示了人权发展的历史过程,我们可以进一步从中探究每一代人权产生的背景。第一代人权脱胎于资产阶级革命中个人希望从王权、神权中脱离的诉求,第二代人权则起源于大工业时代的劳工阶层要求得到适宜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的抗争,第三代人权的确认与二次大战以后殖民地国家纷纷独立并谋求自己的发展道路的风潮息息相关。可以发现,三代人权的起源的历史背景和文明背景,在当时当地看来有着普遍意义,可是从现代的全球的角度看来,它们之间是割裂的。而和谐人权的目的则在于超越于这些代际之上,填平不同时代间的裂痕,将各种权利在当代的国际环境中有机结合起来,使人权达到一种历史的和谐。而文明相容所强调的文明的对话与沟通,显然是达到这种目标的一种途径。
另外,在文明相容的过程中,吸收不同文明的特点,将为人权的理论增加新的内涵,比如和谐权的提出就是儒教文明与人权相容的成果。文明相容与和谐人权是一种手段和目标的关系,通过一种文明相容的过程,最终达到人权标准形成过程的和谐,人权发展的和谐和人权历史的和谐,这种和谐人权才是真正的普遍人权,能够保持健康持续的发展。
五、结语
从孔子的“大同世界”到柏拉图的理想国,人类对于一种美好世界的追求,从未停止。从洛克的“自然权利”到《世界人权宣言》再到以7个联合国核心人权公约为基准的国际人权保护体系,人权的普遍化为各个不同的文明提供了一条共同的达到理想世界的道路。人权对于个人,是到达一种由尊严的生活的手段,而对于国家,人权就应该是目的本身。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不论是“正义”还是“仁”,各种文明对于善的诉求都应该被吸收进人权的框架之内。这种文明相容的视角,为人权的发展和人权标准的制定实施带来了一种新的途径的同时,也为人权本身的评价带来了一种新的标准,那就是和谐。文明相容的目标,就在于达成一种和谐的人权。以和谐包容多样的文明,以和谐化解人权本身的对抗,以和谐消除发展中国家对于人权的疑虑,这样的人权和人权标准,才能真正的维持我们对于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实现对于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予恐惧和匮乏的世界能够来临的梦想;不辜负使子孙后代免予那些对人权无视和侮蔑的野蛮暴行的寄托,相信在一种和谐人权标准的评价和努力之下,人人都能过上有尊严的生活的目标终能实现。
参考文献
1、[日] 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王志安译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版。
2、[美] 黄仁宇 《万历十五年(增订纪念本)》中华书局 2006年
3、[英]米尔恩 《人的权利与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5年版
4、Michael Freeman : Human rights—An interdisciplinary approach Polity Press 2002
5、Thomas Buergenthal :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West Publishing 1995
6、齐延平《和谐人权:中国精神与人权文化的互济》
7、林道海《人权与主权如何共存与互动——基本法理与文明相容的复合视角》《江淮论坛》2004年6期
有关键情节透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