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尼斯:自然法的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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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一书的问题意识是什么?
菲尼斯的自然法理论正是从探讨描述分析与价值评判这对决定实证主义与自然主义之分野的方法论开始。 菲尼斯在此书开篇就认为:“无论是现代法理学的发展还是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反思都揭示和证实了,除非理论家自身参与了对哪些真正对人类是善的和为实践理性(practical reasonableness)所要求的事物的评价与理解,否则他就不能对社会事实进行理论化的描述与分析。”其原因在于,作为描述、分析与解释对象的人的行为、习惯等,只有在了解了它们的意义,即实施者、参与者们所认为的目的、价值、意义与重要性时,我们才能对其加以充分认识。菲尼斯通过对哈特的批判逻辑,引出实践判断或者价值判断优先于描述分析,而且要贯穿于理论建构之始终的主要观点和核心逻辑,所以菲尼斯首先对于描述分析与价值评价(也即描述性与规范性)这两种理论建构进路的讨论,进而指出实践判断/价值判断的不可缺少,其目的正是要引出实践/价值判断之基础对于建构理论的决定性意义,从而为其后文建构自然法之基础以及从中推导论证道德理论、政治理论和法律理论做出了认识论的铺垫。
2. 在菲尼斯看来,传统自然法面临何种现代困境?
菲尼斯认为:“无论是现代法理学的发展还是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反思都揭示和证实了,除非理论家自身参与了对哪些真正对人类是善的和为实践理性(practical reasonableness)所要求的事物的评价与理解,否则他就不能对社会事实进行理论化的描述与分析。”其原因在于,作为描述、分析与解释对象的人的行为、习惯等,只有在了解了它们的意义,即实施者、参与者们所认为的目的、价值、意义与重要性时,我们才能对其加以充分认识,而传统形而上的自然法缺乏这一点。
3. 菲尼斯试图为自然法的当代复兴搭建何种理论框架?
菲尼斯秉承了亚里士多德与阿奎那的思想资源,从人类普遍具有的实践反思能力出发,菲尼斯确信存在着所有人类社会都会关注和珍视的人类基本价值(basic value),这些基本价值也即人类的基本善,每一个理性的人都必然会同意这些基本价值是人类社会存在的目的。菲尼斯列举出了七项基本价值,而且他确信这七项是彻底的和无遗漏的,这些基本的人类价值或基本善包括:生命、知识、游戏、审美体验、友谊、实践理性和宗教。在菲尼斯看来,这些基本价值对于人类来说都是根本性的、同等重要的,而且它们之间彼此不可通约、不可互相替代。此时便引出了一个至为关键的问题,在具体的社会运行的情境中如何适用这些基本善,并且在这些基本价值之间出现矛盾而无法两全时,如何做出评判与选择?这就牵涉到建立一种关于指导评价与选择的方法论要求,即作为检验与选择标准的实践理性之要求。菲尼斯列出的实践理性的要求包括:一致的生活计划、不恣意偏好某个基本价值、不恣意偏好某个人、超然与责任、合理限度内的效率、尊重每一行为中的每项基本价值、考虑共同善common good)的要求、遵从良心。在菲尼斯看来,基本善与实践理性的结合代表着作为基础的自然法的分析结构,可以从这个基础出发来寻求人类社会秩序及其制度形式的正当化。
4. 菲尼斯如何理解事实与规范的关系,以及“休谟问题”(建议进一步研究是与应当命题、事实与价值命题,以及“休谟问题”)?
在菲尼斯巧妙逃离了这个问题,提出“基本善”作为自然法第一原则,认为其不证自明,否则就不是第一原则,基本善既无法证明,也无需证明。其中,无法证明指没有可以证明的途径,而无需证明意在说明某原则其意自现,无需加入媒介性思考。菲尼斯力图以基本善之不证自明,回避事实与价值分离这一自然法必须面对的难题。菲尼斯在 《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一书中力图构建一种新型自然法理论以避免认识论上的诘难。菲尼斯承认从事实无法推导出价值,但他既否认以托马斯·阿奎那为代表的经典自然法理论家试图从事实推导出价值,也否认自然法理论需要从事实推导出价值,构成对自然法理论从事实推导出价值的双重否认。菲尼斯认为自然法学家没有必要从事实推导出价值,而且自然法学的经典解释者也没有想过要尝试这样的推导。菲尼斯之所以敢如此断言,其缘由正在于阿奎那的自然法理论。在他眼中,自然法道德理论关于人的责任与义务的命题能够从人类本性的命题中推导而来是不正确的。 相反,阿奎那明确宣称,将善与恶的基本形式具体化,并能够被达到理性年龄的人充分把握的自然法第一原则,是不证自明且无法证明的。菲尼斯所提出的自然法理论亦持这一立场,他巧妙越过事实与价值分离命题。
5. 菲尼斯如何评价克拉克的道德真理观;克拉克的道德哲学属于道德实在论中的理性直觉主义,该理论传统的在道德真理问题上的核心观点是什么?
论证失败,未能从“实然”过渡到“应然”,克拉克设定的问题是为了征明到的真理为行为提供决定性理由,但他未能解决这个问题,因为其忽视了实践推理的逻辑。其核心观点为原始道德义务来自于永恒真理和事务的适应性,意志和欲望以及事物之间的差异使得生物的运行具有适当性和合理性。
6. 如何理解理性主义传统(intellectualism)和意志论传统(voluntarism)的对勘?
理性论和意志论都旨在为法律寻找“正当”、“合法”的基础,或从反面对它提出质疑,所以最终与论者的“合法性”观念即最终的政治法律哲学基础有关。理性论的政治哲学、法律哲学基础是个体至上,私人至上。在理性论者看来,法律与统治的合法性标准是对人的尊重或对人格的尊重,如是则法律“合法”,否则为不合法。法律只能是理性。而意志论的政治法律哲学基点则为“团休”至上,权力至上。法律的“合法性”、“正当性”标准是看其是否符合集团利益,是否出于至高的权力,这个权力有“天命的”或“合规律的”属性。
7. 菲尼斯如何评价以形而上学为基础的托马斯主义自然法(理性主义传统)?
作者在第二章第八节总结了对自然法和上帝存在极其意志的看法:阿奎那认为自然法的第一原则不证自明,但是他还认为:
(1)上帝的存在对于人的心智而言并非是不证自明的;
(2)与神为友( friendship with God)是我们的最终目的,这一知识无法通过“自然”推理获得,只能通过天启(revelation);
(3)这个目的的实现不能通过自然方法,只能通过超自然的恩典;
(4)上帝的意志关乎生灵万物(比如人类),也不能通过推理发现。
本书第二编对自然法理论提供了一个精心绘制的略图,因此并不需要提及关于上帝存在、自然或者意志的问题。
菲尼斯认为这些问题本质上并不是实际问题,而是理论性或者形而上学性的问题。但是对它们的探究和所得到的答案,以及这些答案所暗示出的更深层次的问题,都会给实践理性的整体性善(integauingod)(本身不证自明)增添意义,从而也会给追求这种善的过程中所涉及的道德原则增添意义。
8. 菲尼斯如何评价试图接续司各脱传统的现代意志论?
在第十一章第八节,
作者梳理了苏亚雷斯在直率反驳阿奎那提出的对个人行为的分析,和阿奎那一样,苏亚雷斯按照一系列(并不一定按时序展开)互动成分来理解任何自由而谨慎的人类行动。其中包括对目的、价值或目标的机敏把握:且将这归结为一个人的“理性”,一个人“看到意义或理解目的之善的能力。但是,试图接续司各脱传统的现代意志论认为只有渴望该目的且将对目的的渴望的“意志”才能引起行动。
意志使人行动——在政治领域,就是高位者的意志在个人控制自己的能力和肢体的准政治领域,就是一个人自己的意志。
作者赞同阿奎那关于人类谨慎行动的“心理”分析,即阿奎那将决定视为任何完整的人类行动的完全必要的条件;但是他认为一个人当下行为的最确切理由(和起因)并非他在某个时间(无论如何接近)决定如此行动,而是他在当下看到了按照他的决定行动的意义:这一“看到意义”是由一个理性的“向自身表现选定的做法”的过程所完成的其形式与使得个人决定,而非意志上的驱使。菲尼斯认为对于义务的“意志论”基础上的解释是一种建立在将实践理性简单化机械化的做法,是将伦理义务建立在上帝意志基础上的谬误。
9. 菲尼斯如何理解实践理性?
在《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中,基本善包括以下七个方面,即生命、知识、游戏、美感经验、社交、实践理性与宗教。实践理性是第六种基本善,是指使自己的智慧对行为和生活方式的选择以及性格形成等问题产生有效影响(在行为中产生的实践推理方面),具体包括九个方面:(一)有条理的人生计划;(二)不恣意偏爱某个价值;(三)不恣意偏爱某个人;(四)超然的人生态度;(五)不轻易放弃责任;(六)用最有效的方法追求有限的生活价值;(七)尊重每一项行为所蕴涵的每种基本价值;(八)共同善的要求;(九)遵从我们的良心。第七种基本善是宗教,即人类自身(以及人类能够创立和维持的秩序)与神之间确立和维持妥当关系的观念。
10. 其实践理性与康德和亚里士多德实践哲学之间是什么关系?
菲尼斯把他自己的整个哲学规划设想为建立在亚里士多德-阿奎那所奠定的古典自然法,尤其是亚里士多德所提出的“人类事务哲学”( the philosophy of human affairs) 的基础之上。菲尼斯禀承亚里士多德-阿奎那的这一传统,并根据阿奎那在《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诠释》 首章中有关人类理性与学问之间的关系而提出了一种有关事物秩序和学问类型的划分。这一划分构成了菲尼斯思考整个道德、政治和法律理论的基本框架,因此他也时常将此种划分称为方法论命题( the meth-odological thesis) 。根据菲尼斯的理解,人类事物秩序包括四种相互之间不可通约的类型,并分别对应四种不同的学科类型:
( 1) 自然秩序( rerum naturalium) ,亦即由不受我们思想影响的事物和关系构成的秩序,研究此种秩序的学问为“自然哲学”,包括自然科学[( scientia) naturalis];
( 2) 思维的秩序,亦即那种我们能够将理性带入我们自己的思维活动中去的秩序,研究此种秩序的学问是广义上的逻辑学;
( 3) 行动秩序,亦即那种我们能够将理性带入我们自己的考量、选择和意志活动中去的秩序,研究此种秩序的学问是“道德科学、经济科学与政治科学,可简明地统称为道德哲学( philosophia moralis) ”;
( 4) 技艺秩序,对此,“我们可通过将理性带入所有那些外在于我们的思维活动和意志活动的事物,而产生那些‘由人类理性所构建的事物’”,研究此种秩序的学问是“有关各类实践技艺、技巧和技术的科学”。在菲尼斯看来,他的这个方法论命题的最核心的要点是这四种秩序( 四门学问) 相互之间的“不可化约性”( irreducibility) 。这种不可化约性给菲尼斯的整个理论建构划定了一个非常清晰的领域,同时也标示出他的理论的独有特点。首先,通过将自然秩序( 实然的秩序) 与行动秩序( 应然的秩序) 的严格区分,菲尼斯接纳了休谟-康德对于古典自然法传统的批判,从而为从实践理性出发为自然法辩护提供了基础。其次,通过将行动秩序与技艺秩序的区分,菲尼斯厘定出了一种独特的秩序类型,亦即一种同时兼具这两种秩序之特性的秩序类型———法律秩序,菲尼斯在此基础上既批评了法律实证主义,认为他们忽视了法律秩序作为行动秩序所具备的特征,而完全将法律秩序归属为或“还原”为一种技艺秩序,同时菲尼斯在此基础上也批判了自然法理论,或者说现代自然法理论,认为他们忽视了法律秩序同时也是一种技艺秩序,而完全将法律秩序归属为或“还原”为一种行动秩序。道德的领域是一个涉及人类行动( human action) 的领域。所谓的道德的行动,就是那些符合道德原则,从而理应被我们予以正面评价的行动,而那些不道德的行动,就是那些背离道德原则,从而理应被我们予以谴责的行动。但是,就这个涉及人类行动的道德领域而言,它并不是自给自足的。所以我们必然要提出这样的两个问题: 一是道德是如何可能的;二是我们到底是通过什么来规定道德,或者说,在道德的领域中,什么是最核心的东西。就前一个问题来讲,菲尼斯学派给出的基本的回答与康德学派给出的回答是一致的。那就是,道德之所以可能,就在于人类拥有自由意志。因此,在格里塞茨和菲尼斯的著作中,有着对于自由意志的诸多讨论,他们把自由意志看成是他们的实践哲学的形而上学基础。那么,既然道德是可能的,那么我们又是如何来规定道德的? 或者说,在道德的领域中,什么东西是最根本的。从整个道德哲学史中看,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大致可以有这么几种: 一种回答认为功利( utility) 是最核心的一个东西,这是功利主义的基本主张;另一种回答则认为,实践理性是道德领域中最核心的东西,这是康德主义的基本主张。前一种立场认为道德最根本的东西是那些需要我们予以促进的利益( benefit) ,使利益最大化的规则或法则就是道德的基本原则;而后一种立场则主张,道德不是对利益或最大利益的追求,相反,道德必须就行动本身来加以谈论,而不能就行动所促成的目的或结果予以讨论,所以在这里,我们就只能从行动本身内部的原则来批判行动,这个评判性的原则是理性,更具体来讲,是实践理性。行动所应遵循的东西就是实践理性所设定的法则。然而,在菲尼斯看来,康德主义最大的问题在于,在用实践理性所设立的法则来作为评判行动的原则的时候,往往会陷于空洞。在这里,实践理性是一个自足的领域,是一个不去考虑任何目的的领域,而就真正的人类道德生活来讲,目的的概念是极为重要的。因此,康德主义会陷于一种漠视人类生活之本真境况的状态。菲尼斯认为尽管功利主义的问题不在于它试图用行动的目的来评价行动,而在于它对于这个目的的界定出了问题。在功利主义里面,目的是由欲望( desire) 所界定的,理性在其中只扮演一个工具性的角色,亦即计算哪些手段对于达致由欲望所设定的目的最“有效”。但是,在菲尼斯看来,这在根本意义上误解了道德的真正性质。道德的真正性质在于评定哪些行动是正当的、是好的,哪些行动是不正当的、是不好的,如果仅仅只是用利益或功利来进行衡量,人类道德生活的深层内涵及其厚度便会消失殆尽。因此,菲尼斯转而从他处来寻找道德的根据。
11. 其实践理性与阿奎那哲学之间是什么关系?
菲尼斯在阿奎那哲学中找到了更好的理解道德的思路。
首先是对于实践理性的理解,在康德哲学那里,实践理性是一个不涉及目的的活动,道德只与实践理性本身的活动相关,亦即只与实践理性本身的立法相关,但是在托马斯主义哲学中,实践理性或实践理性活动是一个认识和把握好的事物( goods) 的能力或活动。所谓的“好”或“善”,不是被我们的欲望( desire) 所把握到的一个东西,或者说,不是满足我们欲望的一个东西。相反,好或善是我们的( 实践) 理性所把握到的一个东西,是我们的( 实践) 理性通过其活动而认识到是好的一个东西。正是在这里,托马斯主义哲学与功利主义严格地区分了开来,它不是把欲望的对象( 功利或利益) 作为道德的根据,而是把实践理性所把握到的“好的东西”作为道德的根据。正是在这里,菲尼斯所讲的善和实践理性的第一原则,就遵循着托马斯主义的这条路径顺延了下来。
12. 菲尼斯如何界定和理解基本善、共同善;其基本善与实践理性之间的关系何在;其基本善的理念与价值多元论是否相悖?
在《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中,基本善包括以下七个方面,即生命、知识、游戏、美感经验、社交、实践理性与宗教。
基本善:
1. 生命,它是指使人保持良好自决状态的生命力的各个方面,具体包括身体(含大脑)健康、免于器质性故障或者损伤之痛。菲尼斯认为人对于生命这个基本目的的承认、追求与实现是多方面的。
2. 知识。菲尼斯所言的知识有严格的限定,更精确的说就是指“思辩性知识”。而所谓的“思辩性知识”主要是用来区分两种不同的知识,一种是因其本身原因而被加以追求的知识,另一种是仅仅因为人们在追求其他目标的过程中有工具价值而被加以追求的知识。菲尼斯所言称的作为基本善的知识,便是指因其本身原因而被加以追求的那种知识。
3. 游戏。游戏的要素能进入任何人类行为,而某些行为、事业等完全是游戏,游戏有其自身的价值,也是其自身的价值。
4. 美感经验。即人欣赏外在于人的美的形式之内在体验,它无需涉及人自身的行为。
5. 友谊。菲尼斯认为,社交价值的实现是多层次的,在最微弱形式上讲,社交的价值可以在人们之间最低限度的和平与和谐中实现,而最强形式则是完整的友谊之花,即为朋友的目的、为朋友的幸福而行事。
6. 实践理性。是指使自己的智慧对行为和生活方式的选择以及性格形成等问题产生有效影响,具体包括九个方面:(一)有条理的人生计划;(二)不恣意偏爱某个价值;(三)不恣意偏爱某个人;(四)超然的人生态度;(五)不轻易放弃责任;(六)用最有效的方法追求有限的生活价值;(七)尊重每一项行为所蕴涵的每种基本价值;(八)共同善的要求;(九)遵从我们的良心。
7. 宗教。即人类自身(以及人类能够创立和维持的秩序)与神之间确立和维持妥当关系的观念。
共同善:
1实践理性的诸项要求揭示了这样一项原则,即人类应当参与公共生活、生活在共同体当中。只有在社会当中,生命、知识、游戏、审美体验、友谊等人类的基本价值才能够得到更好的实现。“即使是最坏的、最不合理的或者最不正义的组织化的人类社会也比霍布斯、甚至是洛克的自然状态所能提供的生存条件要好。”2在菲尼斯的理论中,共同体的存在不只是一种经验事实,而且是为实践理性所要求的基本善的实现形式,一个共同体的存在必须要满足目标共享与协作行动这两项条件,因为不得恣意偏好的实践理性原则要求人们的互惠与协作,以实现彼此“同等重要”的基本价值。对持续协作之意义的共同观念。我们可以将此种持续协作的意义称为“共同善”(common good)
13. 在菲尼斯看来,人们应当如何“领悟”(grasp)基本善?如何理解菲尼斯意义上的grasp?
与其说是领悟,不如说是在实践中去发现和证成基本善。
作者在第四章结尾总结认为:对任何基本价值的追求和实现的完成,部分是通过日常体力劳动(physical routines);部分是通过方案计划、处事方法。但是人的自决和自我实现绝不会得到圆满完成,也从未成功和最终地完成。而且,没有哪样人类幸福的基本方面曾得到完全的实现或者最终完成,同样,在我们的选择、行动和生命最终完成体力的施展( physical performance)和一定行动的目标实现方式的目标的生活方式的终了也并不存在某种基本价值。因此此处的“追求”和“实现”的含义具有相当的误导性,所以更恰当的说法应当是人“参与”了这些基本价值:第三章第三节。以自己选择的方式参与价值,人不仅希望能得到卓有成效地完成体力表演的快乐和成功完成计划的满足感,而且希望得到更深层次和较不寻常的意义上的“幸福”,大致来说就是生活的完整( fullness of life)、个人的某种发展、自身存在的意义等。
发现或者有创造性的游戏或者度过危险等的经历都是令人快乐、满足和宝贵的但是这是因为我们想有所发现或者有所创造或者想经受我们想要的这些经历。归根结底,对我们而言最重要的是知识,明显成型的或是测试中的指标(并加以执行)、美丽的形式(并加以欣赏)、友谊(并成为朋友)、自由、自我指引、诚实、真实以及万物的先验性起源(如果有之)、理由和目的(并与之相一致)。如果这些能带来快乐,那么这种经历是作为人类之善的现实的一个方面。除非能按其本身性质进行体验,否则就不能充分参与其中。但是参与那种情感上枯燥无味、主观上难以令人满意的基本的善,就其本身而言仍然是有意义的。所以,就其命令我们通过实践性的明智决定和自由行动造就一个当下或将要成为的人来参与基本的善形式的意义上来说,实践原则在西方哲学传统中被称为自然法第一原则,因为它为我们制定了我们想理性地去做、去拥有或要成为的所有事物的轮廓。
14. 菲尼斯如何在协调难题、权威和法律之间建立联系?
菲尼斯从人类的基本价值及实践理性的要求推导出共同体、尤其是政治共同体的存在。政治共同体的存在本身并非目的,它毋宁是工具性的,其目的在于实现共同善,即“确保每一个共同体成员自身价值与目标的实现”。而共同体的存在必然要面临的一个问题便是需要权威的存在,用以解决共享目的下的协作问题。在菲尼斯看来,共同体之所以需要权威,并非是基于人性的弱点,如自私、愚蠢、贪婪、恶意等等,甚至在共同体的成员更聪慧、更愿意为他人奉献时,也更需要有权威与规则的存在。这是因为成员的智慧、技巧、奉献与责任精神为共同体提供了更多理性的选择与可能,这反而增加了做出决定和协作的难度,为了更好地协作以促进共同善的实现,共同体必然需要某种权威的存在。需要即刻指出的是,共同体的协作问题的解决事实上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全体一致的同意,其二是由某个权威来做出决断。在菲尼斯看来,复杂的共同体当中(如政治共同体),尤其是在“一个智慧与奉献并存、自私与愚蠢相伴的共同体当中”,这种全体一致的决定是显然不可能实现的。作为明智的选择,我们只有寄希望于某种权威为着共同善的需要来就协作问题做出决断。显然,这就牵涉到了权威的定义与定性问题。在菲尼斯看来,政治共同体的权威的存在,是由该共同体的共同善决定和证成(justified)的,或者说权威是从共同善(common good)那里获得正当性的。这就是菲尼斯所定义的“核心意义”的权威。
从自然法的基础——基本人类价值与实践理性之要求——到人类共同体,从共善的需要出发引出正义、权利与权威问题,而从权威问题自然转向了对于法律的讨论。因为法律是运用权威解决共同体之协作问题的最主要形式,法律本身也规定了权威运行的制度框架与界限,甚至法律本身就意味着权威。从这个意义上说,上文对于权威的分析讨论也同样适用于法律。菲尼斯依然从自然法之基础或者共同善的需要出发来为证明核心意义上的法律的正当性,时刻生活在共同体之中的人类的正义与权利、在实现共同善的过程中的协作问题都需要由法律这个最具普遍意义的权威来解决。
15. 菲尼斯如何理解法律?
“核心意义的法律及法律制度,就是完全意义上的共同体中的法律与法律制度,它主张自身有权力为共同体内的人类行为提供全面的、最高的指导,并且对所有其他影响该共同体成员的规范性安排赋予法律的有效性。”菲尼斯核心意义上的法律主要指涉这样一些规则,即“由确定的和有效的权威依据规制性的规则、为整个共同体所制定的、依靠由规则指导的裁决机构所适用的制裁来维持的那些规则;这些规则与机构的总体是为了共同体的共同善(common good)而被用来合理地解决共同体的协调问题,其方式与形式本身都要适应共同善,而且反映着具体化、最少的任性、以及维持立规者与规制对象之间互惠的品质。”菲尼斯认为这一颇具理想意味的定义并非是为了给出一个常识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毋宁是提出一个概念,用以解释“日常”谈论法律时所指涉的不同现象,通过揭示其如何回应(全面地或者部分地)人类关切(concern)及互动(interaction)这个宽泛领域中的实践理性的持续性要求,来解释这些现象。换句话说,菲尼斯这里给出的“核心意义”上的法律定义,显然不是像实证主义那样的描述意义的概念,而是一个深具规范意义的概念,或者说是一个建立在自然主义的“正当性证明”基础上的定义。这显然是菲尼斯人类基本善——共同体——权威——法律之逻辑脉络自然演绎的结果。
16. 菲尼斯如何从其道德哲学发展到政治哲学,再发展到其法哲学?
从菲尼斯对于四种秩序类型之不可通约性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他最主要的理论意图在于确立行动秩序的独立性,他将其称为“社会和政治理论的反还原的观念”( anti-reductive conception of social andpolitical theory)。在他的整个理论规划中,研究行动秩序的学问—( 广义) 道德哲学( philosophia mora-lis) —还包括( 狭义) 道德科学、经济科学和政治科学,其中政治科学还包含着法律理论。也就是说,“政治哲学仅仅只是( 广义) 道德哲学的一部分或道德哲学的延伸”,同时法律理论是政治哲学的一个分支,尽管基于法律的双重性( 作为行动理由和作为社会事实) ,它同时也属于另一个秩序类型———亦即技艺秩序。可以说,道德、政治和法律这三个部分一起构成了菲尼斯的整个自然法理论,或者说构成了他的整个实践哲学。
17.试比较菲尼斯与拉兹对实践理性、权威和法律的理解。
菲尼斯经由人类基本善及其实践理性要求——共同体——权威——法律的推导之后,颇具策略性的给出了他“核心意义”的法律之定义,这显然是一个实践判断意义上(S1型表述)的法律,而非经验判断(S2 型表述)和超然描述(S3 型表述)意义上的法律。菲尼斯通过对于基本善之多元性的阐发,构设了一个时时存在道德冲突的画面,菲尼斯在超越的自然法与现实的实在法之间注入了一项根本的人类理性活动要素,有时他将其称为“实践合理性”( practical reasonableness) 通过中介性的人类实践理性要素的介入,在传统的自然法与实在法之间似乎架起了一座可能的桥梁。然而,菲尼斯的此种超越自然法与法律实证主义的努力在多大程度上是成功的或许仍取决于他所采纳的这种论证自然法的基本路向———一种实践理性的路向。由于基本善不可通约性,也不可能通过理性的论辩加以消除,因此,为了消除这些不可能通过理性论辩加以消除的冲突,就必须存在一种权威,使其在各个合理方案中裁定出一个最终的方案。
而拉兹权威的正当性基础是:它能提高行为人符合正确理由的能力。权威的功能是确保符合正确理由,这又是提高我们理性能力的前提。而法律作为一种权威,作为一种排他性理由,正是其作为更好的行动理由。由于拉兹没有菲尼斯在价值冲突方面的考量,法律单单是一种描述性研究方法的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