牢笼中的舞蹈——《地方性知识》论文讨论会上的发言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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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我们发现存在着多种而不是一种文化,并且又最终承认某种文化的垄断时——不论这种文化垄断是虚幻的还是真实的,我们都会为自己的发现之幻灭而感到恐慌。猛然间,我们意识到完全可能存在着“他人”,而且我们自己也只是众多“他人”中的一个“他人”而已。这时,所有的意义和目的都消失了,漫游各种文明就像穿越遗迹和废墟一样成为可能。整个人类成了一个想象的博物馆:这个周末我们将去哪里?去参观吴哥窑的废墟,还是到哥本哈根的蒂沃利去闲逛?
——保罗•利科:《历史与真理》
一、怎样的牢笼?
维特根斯坦以他惯有的深邃告诉我们,思维的难点在于开放出一种新的思维方式,只要能够确立一种新的思维方式,旧的问题就会迎面而解,就可以不仅洞识而且解决隐藏在深处的棘手问题。但是当吉尔兹勇敢而睿智的提出并充分阐释了他的新的方法论之后,我们就像伫立在悬崖边的傻子似的,面对由此带来的新的旧的一大堆问题心有急迫而面无表情,在新开辟出来的认知大道上,我们仍直切地体会到智识的苍白与洞识的无力。囿于暂时还无法冲破的藩篱,可做的惟有虔诚而细致的重述吉尔兹所展现给我们的一切。
在吉尔兹的视阈中,法律与人类学是以相异的方式处理相近事务的两种实际上非常相象的学科,它们都关注地方性知识,都执著于具体问题的解决,都致力于处理法律与事实二者之间的关系,如一者是“要将事实简单化而使其意义仅归结到可以运用确定的条例对之裁决这一点上”,一者是“将社会行为条理化而使其可从文化的角度来解释”。正因为如此,加强法律与人类学之间的对话对增进彼此的了解、实践中的互助是大有裨益的,但是原有的“一种特别的、半独立的分支学科”的研究方式具有很明显的局限性,因而需要寻求一种更为开放的探讨方式,吉尔兹选择了阐释学居间将二者拢合起来,通过阐释学的方法来描述法律与事实的关系问题。在西方世界中,由于事实激增以及迅速发展的科技文明带来的对确证事实越来越大的期望使得对诸如陪审团在内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安排产生了质疑(不具技能与专业的陪审员对事实的断定有由专家、科技设备进行来的可靠么?),这一切最终导致了在司法过程中对事实因素进行限制,法律上的事实不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社会构造的,虽然这也带来了诸多担忧,但实际上这是整个西方文化所依赖的现象即“表现描述的现象”,具有合理性与客观必然性。这样,从阐释学的视角看,法律就可以被视为是对世界及其中现象的明晰准确的描述,是一种料想真情的方式。法律的描述是以论说为中心的阐述,如果/就(生活结构)与由于/因而(经验过程)这种阐述虽太西方化,但它的注意力的重点是对的:“在相象的语言和决断的语言之间法律机构应该如何解译并因而形成明确的司法正义观。”因而,西方人观念中的法律与事实的关系形式也就发生了转变:西方人认为,依凭规则区分正确与谬误,即判断;通过方法区分真实与非真实,即证明。通过这种方式,西方的法律与事实的表现形式从如何使二者合二为一转变到如何使二者分离。而作者在巴厘岛上的观察显示岛上的法律生态具有与西方迥异的特点如高度服从规则、一致通过决议、权威的分离(亲族、委员会、王爷相互区分)、过失的定义(扰乱公共成规)及矫正的方式(抹杀某人的全部社会人格)等。由巴厘岛例子作者得出结论:“在此,事件经过与判断是合二为一”的,这种方式是“一种不花费任何努力的混合,既不鼓励对详细事实经过的广泛调查也不鼓励对法律原则的系统分析” 由此案可以进一步看出在巴厘岛“这个世界上的事物以及其中的人类都是分门别类的,有的是等级关系,有的是协作关系,但都分得清清楚楚,而其中不能归类者便搅乱整体结构,要么必须矫正,要么必须清除。” 转换一下,这里问题其实在于“对如果/那么这一法律结构的解释性描述和对由于/因而这一结构的指示方向的描述应该如何相互呼应。确定了我们所相信的,我们就必须做什么;确定了我们所作的,我们就必须相信什么” 。可以看出,巴厘小岛上的法律-事实观并未受西方现代生活中的法律-事实观的丝毫影响却也显得和谐安详,这也就对是否存在一套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律-事实观提出了质疑,同时也就否定了以西方的理念普适巴厘岛的可能,进而作者指出了无论在什么地方将事件纳入文化背景对法律分析的至关重要性。这是一种相对化,是把自我认识、自我观察、自我理解的过程和其他认识、其他观察、其他理解的过程焊接在一起的一种相对化,是认清,或者用非常接近的说法,分清我们是谁并分清我们跟谁在一起的一种相对化。借此可帮助我们避免误用处理法律事务时我们自己的描述方式,同时也迫使我们去勉为其难地认识与我们不一致的论处事情的看法 。因为人都局限在自己编织的含义之网中,要想有效的了解就必须进入、必须客观、必须阐释。到这里,作者强调了他的研究方法即“我意在发展一条不同的道路。我将热衷于具体的文化附加条件,对推理过程深思熟虑,并劈头跃入符号系统之中。那不会使世界脱离我们,那会将世界纳入我们的观察。” 在这种方法的指引下,作者借助三个核心概念(haqq、dharma、adat)着重分析了三种不同法律文化意识形态中的法律-事实关系形式。在这一工作中,这些观念(三个核心概念)被当作或多或少现成的方式用来理解围绕他们并赋予他们意义的社会体制和文化系统。他们是指引方向的见解,而不是作为基础的见解,其用处并不依赖于假定有一种行为和信仰的高度完整的体系。他所依赖的是这样一个事实:在地方上有一定深度的观念可以引导我们看到一些无论怎样杂乱无章,但却说明问题的特点,以使我们明白我们要把握的是什么:一种不同的法律意识。 具体而言:伊斯兰世界中的haqq是一种对真正事实的描述,把事实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东西来看待,是一个意志与意志相会的世界,也是一个真主与一切意志相会的世界,穆斯林审判不是将以经验为根据的情况与法律原则结合起来,二者已然就是结合的,决定一个就是决定另一个,事实是规范性的。实践中事件与“真实”之间的距离通过规范性作证加以解决;印度世界中的法律区别于伊斯兰,它将与之相遇的东西都变得各自独具特色。在印度世界里,法律是同一的,而其表现形式却是多样的。其法律意识最不同于其他法律意识者即是将权利及义务看作与社会等级中的地位相关,而社会等级中地位的限定却是先验的。haqq处理“事实”与“应当”是把法律解释为一种事实,dharma(达摩)则是靠把事实解释成一种法律。它所关注的关键性的证据问题既不关于行为的场合也不关乎其后果,而是关乎其类型。它们是达摩与非达摩的问题被置于司法这一层次上,意在断定某地方对合乎职责本分的行为大分类的认识观念有什么行为不轨的具体表现。传统伊斯兰法庭是先理清道德人格从而求得事实并沉溺于见证,印度法庭则先理清道德种类从而求得事实并沉溺于裁决;adata是风俗,adata司法裁判的全部努力是将司法正义作为精神和谐及一种全宇宙之平静这一属于定义的概念解释成司法正义作为双方同意之程序及公开展示之社会协议这一属于决定的概念。通过对三种法律意识的揭示并对比西方法律意识,吉尔兹指出法律“乃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这种地方性不仅指地方、时间、阶级与各种问题而言,而且指情调而言——事情发生经过自有地方特性并与当地人对事物之想象能力相联系。” 并进一步通过对事物趋异观的确定驳斥了法律是所处社会消极反映的观点,指出法律是建设性的、构造性的、组织性的。总括来说,法律是地方性知识而非无地方界限的原则;法律对社会生活的作用是建设性的而非反映性的,或者说不仅仅是反映性的。这种观点认为比较法研究的要点应当在于文化译释。对法律的比较研究路径变成了一种依据某种法律认识所特有的行动框架、预设和成见来明确阐释另一种法律认识所特有的行动框架、预设和成见的努力。东西方法律文明何以能够对话的设问让吉尔兹在文章的最后论述了他的新的论述方式,即借引用罗蒂正常的(标准的)论述与反常的(不标准的)论述结构,并界定了他的阐释学:用规则的语言谈论不规则的事务而不破坏其不规则的内容。从某种正常论述的观点对反常论述所做的研究。这种要看出现行事物中的一些道理的尝试,而事物发展的现阶段我们却是不甚明了因而不能对其进行描述,并因而开始作出说明的这种尝试。 作者最后指出,我们最终需要的还远不止于地方性知识,我们需要一种将它的各种复异形式转换成其彼此的评注的方法,亦即以彼此的优长评释对方的短处的方法。
二、怎样的舞蹈?
吉尔兹将“地方性知识”与“阐释学”相结合,开放出了一个崭新的论述框架与思维结构,并在《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与法律》一文中详细地阐述了他的方法论,倘若全然理解并接受了吉尔兹的理论,那么接下来应该是在这一方法论的指导下大展一番拳脚了,但是内心的迷惑使得我们清醒的认识到必须对“地方性知识”展开一系列尽可能多的反思。
地方性知识首先是关于知识生成的理论,是一种知识观,那么知识何以产生?地方性是否是知识的一种属性?一切知识的生成都囿于一定的区域界限之中吗?知识包不包含不为特定情境所决定的确定的内容?进一步说“知识具有地方性”这一命题本身是不是普适性的?如果一切知识只能在地方性的区域内生成并只在地方性的区域中有效,那么如何解释动力守恒定理超越时空的效力?知识的限度又在哪里?如何确定?应当说,地方性知识并不否认科学知识具有的独立于叙事情境与用法的确定内容 ,它只是意在对唯理主义一元论的理性观说不,是对社会科学绝对自然科学化倾向(或说喜好)的一种批判。就“地方性知识”的哲学形态而言可归到实用主义的范畴,即强调有用性、强调真理的多元化与主观化。吉尔兹理论中的“地方性知识”着重强调的是知识赖以存在和发挥作用的社会条件、背景即特定的情境(context),“’地方性知识’的意思是,正是由于知识总是在特定的情境中生成并得到辩护的,因此我们对知识的考察与其关注普遍的准则,不如着眼于如何形成知识的具体的情境条件。” 那知识的表现常态到底是以地方性的还是普适性的面孔出现呢?我想它更多的是地方性的形式,但却有着要求得到普遍承认的主张,就盛晓明先生的话讲即所谓普遍有效的知识与其说是一种事实不如说是一种主张。可见,地方性知识本身作为一种知识观只是对原有理论的一种修正,但对这种修正我们也可以提出怀疑,即是说这种修正有否可能?地方性知识主张的在知识地方性的自限下进行阐释学的客观描述本质上到底是多元的还是一元的?人类学者入乎其内再出乎其外,努力将文化持有者的感知经验转换成理论家(主要是西方理论家)所熟悉的概念和表现形式这一做法本身是否可以被看作是一种知识对另一种知识的覆盖(毁灭)?阐释人类学者除了保持一种相对主义的立场和心态的自觉之外还能举着相对主义的旗帜走多远?
再者,如果说知识的普遍性更多的时候是一种主张,我们可以看到这种主张在我们的生活中有多么强烈,且一个我们也许意识不到但却是真真切切存在的事实是我们最终都接受了一种知识文化的垄断。但这种强烈的主张(如国家主权的统一意志)和知识的垄断在面对具体情境下具体问题的解决时显得过于手足无措,这就从经验的层面上对这种主张和垄断提出了质疑。如何处理这种两难就成了一个棘手的理论问题,虽然吉尔兹意不在对此作出论述,但是“地方性知识”的提出显然加剧了这种对立和忧虑。中央统一政令在地方行政区域所遭致的“曲解”、“搁置”就可以被视为是这一理论问题的具体化,也许我们可以说法律得不到执行、法律没有实效的原因是行政体制与法治水平的原因,但是在满足了这些条件之后可以想见问题依旧存在,除了制度上的安排(如特别行政区、自治区)之外,我们可否有其他有效的解决办法?知识的地方性也许还需要认真面对利益的分配的问题。
再其次,地方性知识强调再强调的是它所处的情境,情境变了,知识的形态与作用很可能就会发生改变。那么地方性情境是如何改变的呢?自然的还是有意识支配下的?如果是有意识地运作的结果,那么这种有意识与原先情境下的“地方性知识”又是什么关系呢?这种有意识是如何作用于并成功改变了情境下的地方性知识的呢?这种有意识赖以产生的知识背景是否本身也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此外,地方性知识可否被建构?
也许更需要彻底反思的是,我们的设问与作答在多大程度上受到了决定论的影响?无论这种决定论是唯心的还是唯物的。我们看待与分析“地方性知识”的视角是不是也应该转换一种新的方式?
三、曲终人散抑或新人粉墨登场?
对于吉尔兹“地方性知识”理论命运的探讨在本篇文章中略。
——保罗•利科:《历史与真理》
一、怎样的牢笼?
维特根斯坦以他惯有的深邃告诉我们,思维的难点在于开放出一种新的思维方式,只要能够确立一种新的思维方式,旧的问题就会迎面而解,就可以不仅洞识而且解决隐藏在深处的棘手问题。但是当吉尔兹勇敢而睿智的提出并充分阐释了他的新的方法论之后,我们就像伫立在悬崖边的傻子似的,面对由此带来的新的旧的一大堆问题心有急迫而面无表情,在新开辟出来的认知大道上,我们仍直切地体会到智识的苍白与洞识的无力。囿于暂时还无法冲破的藩篱,可做的惟有虔诚而细致的重述吉尔兹所展现给我们的一切。
在吉尔兹的视阈中,法律与人类学是以相异的方式处理相近事务的两种实际上非常相象的学科,它们都关注地方性知识,都执著于具体问题的解决,都致力于处理法律与事实二者之间的关系,如一者是“要将事实简单化而使其意义仅归结到可以运用确定的条例对之裁决这一点上”,一者是“将社会行为条理化而使其可从文化的角度来解释”。正因为如此,加强法律与人类学之间的对话对增进彼此的了解、实践中的互助是大有裨益的,但是原有的“一种特别的、半独立的分支学科”的研究方式具有很明显的局限性,因而需要寻求一种更为开放的探讨方式,吉尔兹选择了阐释学居间将二者拢合起来,通过阐释学的方法来描述法律与事实的关系问题。在西方世界中,由于事实激增以及迅速发展的科技文明带来的对确证事实越来越大的期望使得对诸如陪审团在内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安排产生了质疑(不具技能与专业的陪审员对事实的断定有由专家、科技设备进行来的可靠么?),这一切最终导致了在司法过程中对事实因素进行限制,法律上的事实不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社会构造的,虽然这也带来了诸多担忧,但实际上这是整个西方文化所依赖的现象即“表现描述的现象”,具有合理性与客观必然性。这样,从阐释学的视角看,法律就可以被视为是对世界及其中现象的明晰准确的描述,是一种料想真情的方式。法律的描述是以论说为中心的阐述,如果/就(生活结构)与由于/因而(经验过程)这种阐述虽太西方化,但它的注意力的重点是对的:“在相象的语言和决断的语言之间法律机构应该如何解译并因而形成明确的司法正义观。”因而,西方人观念中的法律与事实的关系形式也就发生了转变:西方人认为,依凭规则区分正确与谬误,即判断;通过方法区分真实与非真实,即证明。通过这种方式,西方的法律与事实的表现形式从如何使二者合二为一转变到如何使二者分离。而作者在巴厘岛上的观察显示岛上的法律生态具有与西方迥异的特点如高度服从规则、一致通过决议、权威的分离(亲族、委员会、王爷相互区分)、过失的定义(扰乱公共成规)及矫正的方式(抹杀某人的全部社会人格)等。由巴厘岛例子作者得出结论:“在此,事件经过与判断是合二为一”的,这种方式是“一种不花费任何努力的混合,既不鼓励对详细事实经过的广泛调查也不鼓励对法律原则的系统分析” 由此案可以进一步看出在巴厘岛“这个世界上的事物以及其中的人类都是分门别类的,有的是等级关系,有的是协作关系,但都分得清清楚楚,而其中不能归类者便搅乱整体结构,要么必须矫正,要么必须清除。” 转换一下,这里问题其实在于“对如果/那么这一法律结构的解释性描述和对由于/因而这一结构的指示方向的描述应该如何相互呼应。确定了我们所相信的,我们就必须做什么;确定了我们所作的,我们就必须相信什么” 。可以看出,巴厘小岛上的法律-事实观并未受西方现代生活中的法律-事实观的丝毫影响却也显得和谐安详,这也就对是否存在一套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律-事实观提出了质疑,同时也就否定了以西方的理念普适巴厘岛的可能,进而作者指出了无论在什么地方将事件纳入文化背景对法律分析的至关重要性。这是一种相对化,是把自我认识、自我观察、自我理解的过程和其他认识、其他观察、其他理解的过程焊接在一起的一种相对化,是认清,或者用非常接近的说法,分清我们是谁并分清我们跟谁在一起的一种相对化。借此可帮助我们避免误用处理法律事务时我们自己的描述方式,同时也迫使我们去勉为其难地认识与我们不一致的论处事情的看法 。因为人都局限在自己编织的含义之网中,要想有效的了解就必须进入、必须客观、必须阐释。到这里,作者强调了他的研究方法即“我意在发展一条不同的道路。我将热衷于具体的文化附加条件,对推理过程深思熟虑,并劈头跃入符号系统之中。那不会使世界脱离我们,那会将世界纳入我们的观察。” 在这种方法的指引下,作者借助三个核心概念(haqq、dharma、adat)着重分析了三种不同法律文化意识形态中的法律-事实关系形式。在这一工作中,这些观念(三个核心概念)被当作或多或少现成的方式用来理解围绕他们并赋予他们意义的社会体制和文化系统。他们是指引方向的见解,而不是作为基础的见解,其用处并不依赖于假定有一种行为和信仰的高度完整的体系。他所依赖的是这样一个事实:在地方上有一定深度的观念可以引导我们看到一些无论怎样杂乱无章,但却说明问题的特点,以使我们明白我们要把握的是什么:一种不同的法律意识。 具体而言:伊斯兰世界中的haqq是一种对真正事实的描述,把事实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东西来看待,是一个意志与意志相会的世界,也是一个真主与一切意志相会的世界,穆斯林审判不是将以经验为根据的情况与法律原则结合起来,二者已然就是结合的,决定一个就是决定另一个,事实是规范性的。实践中事件与“真实”之间的距离通过规范性作证加以解决;印度世界中的法律区别于伊斯兰,它将与之相遇的东西都变得各自独具特色。在印度世界里,法律是同一的,而其表现形式却是多样的。其法律意识最不同于其他法律意识者即是将权利及义务看作与社会等级中的地位相关,而社会等级中地位的限定却是先验的。haqq处理“事实”与“应当”是把法律解释为一种事实,dharma(达摩)则是靠把事实解释成一种法律。它所关注的关键性的证据问题既不关于行为的场合也不关乎其后果,而是关乎其类型。它们是达摩与非达摩的问题被置于司法这一层次上,意在断定某地方对合乎职责本分的行为大分类的认识观念有什么行为不轨的具体表现。传统伊斯兰法庭是先理清道德人格从而求得事实并沉溺于见证,印度法庭则先理清道德种类从而求得事实并沉溺于裁决;adata是风俗,adata司法裁判的全部努力是将司法正义作为精神和谐及一种全宇宙之平静这一属于定义的概念解释成司法正义作为双方同意之程序及公开展示之社会协议这一属于决定的概念。通过对三种法律意识的揭示并对比西方法律意识,吉尔兹指出法律“乃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这种地方性不仅指地方、时间、阶级与各种问题而言,而且指情调而言——事情发生经过自有地方特性并与当地人对事物之想象能力相联系。” 并进一步通过对事物趋异观的确定驳斥了法律是所处社会消极反映的观点,指出法律是建设性的、构造性的、组织性的。总括来说,法律是地方性知识而非无地方界限的原则;法律对社会生活的作用是建设性的而非反映性的,或者说不仅仅是反映性的。这种观点认为比较法研究的要点应当在于文化译释。对法律的比较研究路径变成了一种依据某种法律认识所特有的行动框架、预设和成见来明确阐释另一种法律认识所特有的行动框架、预设和成见的努力。东西方法律文明何以能够对话的设问让吉尔兹在文章的最后论述了他的新的论述方式,即借引用罗蒂正常的(标准的)论述与反常的(不标准的)论述结构,并界定了他的阐释学:用规则的语言谈论不规则的事务而不破坏其不规则的内容。从某种正常论述的观点对反常论述所做的研究。这种要看出现行事物中的一些道理的尝试,而事物发展的现阶段我们却是不甚明了因而不能对其进行描述,并因而开始作出说明的这种尝试。 作者最后指出,我们最终需要的还远不止于地方性知识,我们需要一种将它的各种复异形式转换成其彼此的评注的方法,亦即以彼此的优长评释对方的短处的方法。
二、怎样的舞蹈?
吉尔兹将“地方性知识”与“阐释学”相结合,开放出了一个崭新的论述框架与思维结构,并在《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与法律》一文中详细地阐述了他的方法论,倘若全然理解并接受了吉尔兹的理论,那么接下来应该是在这一方法论的指导下大展一番拳脚了,但是内心的迷惑使得我们清醒的认识到必须对“地方性知识”展开一系列尽可能多的反思。
地方性知识首先是关于知识生成的理论,是一种知识观,那么知识何以产生?地方性是否是知识的一种属性?一切知识的生成都囿于一定的区域界限之中吗?知识包不包含不为特定情境所决定的确定的内容?进一步说“知识具有地方性”这一命题本身是不是普适性的?如果一切知识只能在地方性的区域内生成并只在地方性的区域中有效,那么如何解释动力守恒定理超越时空的效力?知识的限度又在哪里?如何确定?应当说,地方性知识并不否认科学知识具有的独立于叙事情境与用法的确定内容 ,它只是意在对唯理主义一元论的理性观说不,是对社会科学绝对自然科学化倾向(或说喜好)的一种批判。就“地方性知识”的哲学形态而言可归到实用主义的范畴,即强调有用性、强调真理的多元化与主观化。吉尔兹理论中的“地方性知识”着重强调的是知识赖以存在和发挥作用的社会条件、背景即特定的情境(context),“’地方性知识’的意思是,正是由于知识总是在特定的情境中生成并得到辩护的,因此我们对知识的考察与其关注普遍的准则,不如着眼于如何形成知识的具体的情境条件。” 那知识的表现常态到底是以地方性的还是普适性的面孔出现呢?我想它更多的是地方性的形式,但却有着要求得到普遍承认的主张,就盛晓明先生的话讲即所谓普遍有效的知识与其说是一种事实不如说是一种主张。可见,地方性知识本身作为一种知识观只是对原有理论的一种修正,但对这种修正我们也可以提出怀疑,即是说这种修正有否可能?地方性知识主张的在知识地方性的自限下进行阐释学的客观描述本质上到底是多元的还是一元的?人类学者入乎其内再出乎其外,努力将文化持有者的感知经验转换成理论家(主要是西方理论家)所熟悉的概念和表现形式这一做法本身是否可以被看作是一种知识对另一种知识的覆盖(毁灭)?阐释人类学者除了保持一种相对主义的立场和心态的自觉之外还能举着相对主义的旗帜走多远?
再者,如果说知识的普遍性更多的时候是一种主张,我们可以看到这种主张在我们的生活中有多么强烈,且一个我们也许意识不到但却是真真切切存在的事实是我们最终都接受了一种知识文化的垄断。但这种强烈的主张(如国家主权的统一意志)和知识的垄断在面对具体情境下具体问题的解决时显得过于手足无措,这就从经验的层面上对这种主张和垄断提出了质疑。如何处理这种两难就成了一个棘手的理论问题,虽然吉尔兹意不在对此作出论述,但是“地方性知识”的提出显然加剧了这种对立和忧虑。中央统一政令在地方行政区域所遭致的“曲解”、“搁置”就可以被视为是这一理论问题的具体化,也许我们可以说法律得不到执行、法律没有实效的原因是行政体制与法治水平的原因,但是在满足了这些条件之后可以想见问题依旧存在,除了制度上的安排(如特别行政区、自治区)之外,我们可否有其他有效的解决办法?知识的地方性也许还需要认真面对利益的分配的问题。
再其次,地方性知识强调再强调的是它所处的情境,情境变了,知识的形态与作用很可能就会发生改变。那么地方性情境是如何改变的呢?自然的还是有意识支配下的?如果是有意识地运作的结果,那么这种有意识与原先情境下的“地方性知识”又是什么关系呢?这种有意识是如何作用于并成功改变了情境下的地方性知识的呢?这种有意识赖以产生的知识背景是否本身也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此外,地方性知识可否被建构?
也许更需要彻底反思的是,我们的设问与作答在多大程度上受到了决定论的影响?无论这种决定论是唯心的还是唯物的。我们看待与分析“地方性知识”的视角是不是也应该转换一种新的方式?
三、曲终人散抑或新人粉墨登场?
对于吉尔兹“地方性知识”理论命运的探讨在本篇文章中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