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法与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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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凯尔森书写本章的主要目的在于阐明纯粹法学说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与研究目的,其通过引出与因果原则(因果律)相对的归结原则(归责律)为支撑,厘清了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原则性界限,并进而明确社会科学中以伦理学和法学为代表的规范科学之研究对象与目的,在此基础上,通过对法律科学的进一步的去意识形态化最终导出了对纯粹法学说的纯粹性与科学性的证明,并将其与传统的法律科学(自然法学说等)相区分。然而整章论述中,对归结原则(归责律)太过精彩的论述往往更容易抓住读者的兴趣和注意,倒有些喧宾夺主的意味,但鉴于该等论述的确实严谨精妙,在本篇读书笔记中,笔者也拟将分为上述的主线(对纯粹法学说的阐明)及支线(对归责律的论述)两部分展开。
一、对归结原则的论证
在展开对本章的主线论述之前,我们有必要首先将凯尔森对归结原则的论证梳理清楚。
所谓因果律是指“在不为人的意志所转移的前提下,作为原因的条件将导致作为结果的后果”,强调的是一种实然的规律性;而归责律则是指“基于人类所制定的规范,一定的条件应当导致一定的后果”,强调的是一种应然的规范性。
凯尔森认为因果律和归责律都寓生于原始人的报应原则,即人们在群居生活中逐渐形成的朴素正义观:某些行为是正当或好的,应当做并应当得到回报;某些行为是不好的,不应当做并应当得到惩罚。显然这是一种原始的归结思维。而人们的原始思维会驱使他们自发地将将自然与万物人格化,并把这种调整人类相互行为的原则用于诠释自然时(对自然的社会规范解释,p109),只有当人们逐渐意识到事物之间的关系独立于人类或超人类的意志,并逐步将万物有灵论与人格主义等因素从因果律中一步步剔除掉时,因果律才逐步的从报应原则中脱胎而出并逐渐成熟。
因此因果律与归责律的区别在于:因果律认为作为原因的条件与作为结果的后果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于人类干预之外而存在的,且这种因果关系的链条可以向两个方向无限延伸;然而归责律则认为条件与后果之间的关系是通过人类的规范来建立的,这种归结链条上的成员是有限的。
两者的差异最终将矛盾集中体现在自然中占支配地位的必然性与社会中存在且对人类规范关系而言具有根本性的自由之间的对立(p118)。人既处于自然之中,也处在规范之下,归责律在有限的归结序列上既不关心远因,也不追究远果,并基于人的意志自由而将相应的后果归结于特定人的行为;然而在因果律无限的链条上看,人的意志也是无限因果中的一环,无法超然的独立于因果之流以外,因此也无所谓自由。既然人的一切行为都由无限可追溯的原因所决定而无所谓自由,那么为什么其行为在法律下不能如那谚语所说的“理解一切就意味着宽恕一切”而被宽恕,却仍要被联结以相应的不法后果呢?
凯尔森对此的回答是:归责律并不以人的自由意志为前提,也不需要这种拟制,正相反,归责律其实以决定论,即:人类行为的因果决定性为前提。规范是通过介入因果之流(即要使与规范相符之行为的特定动机成为人类意志)来发挥其社会功能的。凯尔森的下面一段阐述极其清楚的阐明了这一观点:
现代法秩序预设了平均类型的人和平均类型的外部情形(在其中人们以由因果决定的方式来行动)。如果拥有一般资质之人在平均类型的情形中以由因果决定的方式实施了法秩序禁止的行为,那么其就要为其行为及结果负责。
换言之,在归责律下,我们只是在承认我们不具备充分认识人类行为原因的能力的前提下,根据规范为特定的行为主体确定相应后果与责任而已。因此因果并不排斥归结,二者一为实然,一为应然,本属于完全不同的秩序,相互之间不可能存在任何矛盾。
二、对纯粹法学说的步步阐明
在本章开篇之初,凯尔森便强调了在法律科学研究中的两大要素(法律规范与人类行为)的关系,即:法律科学研究对象只是法律规范,人类行为只有被确定为法律规范中的条件或后果,并因此成为法律规范的内容时才为法律科学所关切。然而人相对于规范的能动性不能被轻易忽视,因此通过法律科学在这两要素上的认知落点不同,可区分出静态的法理论(看重法律规范调整人的行为这一面向,以作为有效之规范体系的法为研究对象,即静态的法)与动态的法理论(看重人类行为发挥作用来创设、适用和遵守法律规范这一面向,以法被创设和适用的法律程序为研究对象,即运动中的法)。在此基础上,凯尔森再次提出法律命题这一概念以与法律规范做区分,强调代表法律科学的法律命题是在对代表权威的法律机关所创设的法律规范所做的假言判断形式的描述,因此有真假之分,其目的在于对法进行正确的认知;而法律规范则是一种命令与应然规范,无真假之分,只有有效/无效之别,其目的在于要求服从。因此逻辑原则只有通过应用于区分真假的法律命题(法律科学),才能间接应用于没有真假的法律规范,并由此促进实在法的协调统一,而这也是法律科学的存在意义之一。
下一步,凯尔森将利用因果律与归责律的概念,展开对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界分,并进一步阐发出纯粹法学说的纯粹性和理论价值。
凯尔森认为,当社会科学尝试运用因果律去说明人类行为时,它与自然科学或许存在些程度上的差异,但却是没有本质区别的,只有我们承认社会科学同时也在应用归责律诠释人类相互行为,也即:“描述由实在规范(通过人类行为制定之规范)所确定的人类行为应当如何进行”时,我们才能找到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间的本质性差异。显然这种实在规范本身常常是涉及乃至构成价值的,但其作为规范形式仍是客观而非纯粹主观的,因此从归责律的进路出发,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仍然是客观现实,只不过是一种有别于自然现实的社会现实而已(p112)。
而归责律的应用在社会科学下的规范科学(伦理学与法学为代表)中应用的最为明显,这类规范科学以通过人类行为制定之规范及通过这些规范创设之人类关系为研究对象并对其进行描述,其目的与其上的社会科学一致,同样是为了认识和理解人类社会(而非治理和统治人类社会)。
然而作为归责律所依据的规范所代表的应然本身是有意义的吗?它是否如马克思主义社会理论所说,仅仅是出于统治阶级之利益对现实进行歪曲的意识形态幻觉呢?这是一道关乎取向于规范认知的法律科学之生死的问题。倘若规范性的应然仅仅是一种扭曲现实的幻象,那么法律科学将只剩下法社会学这一专注于运用因果律研究实然构成要件之间关系的这一条路可走,以规范性为取向的其他进路将被彻底洗去科学性,沦为政治鼓吹的话术。
为了回应这一挑战,凯尔森首先以归责律(归结原则)与因果一样是人类思维中的一种秩序思维为基点,得出了应然在主观意义的不可否认性出发,进而又借助其预设基础规范的观点出发论证其具备客观意义的可能(p136)。
同时其进一步对意识形态的概念进行了两个意义层面的划分:第一种是广义的,将意识形态解释为任何不属于自然事实以及对自然事实之描述的范畴;第二种是狭义的,仅将意识形态理解为非客观的,受主观价值判断影响的,遮蔽了认识的对象的范畴。凯尔森认为,倘若从第一种含义出发,那么一切法和宗教都必然是属于意识形态的,但对法和宗教进行研究所满足的人们的智识需求的正当性是无法否认的,这种全盘的否认显然是不符合人类发展需要的。因此意识形态只能在第二种意义上被作为批判对象来理解方才合理,这样的话,要求事实现象与之相符的实在法应属于第一种意义上的意识形态,而预设另一种更高的,代表理想的,正确的秩序,并以此要求实在法必须与之相符方具备法的资格的实在法理论(如自然法学说)则属于第二种意义上的意识形态并应当被拒绝。由此可见,持有价值中立立场,只关心把握现实的实在法的本质并通过分析其结构来展示和理解法的纯粹法学说显然更彰显了其反意识形态的科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