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秦汉律令法系研究续编》札记数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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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獄律與旁律
作者論及漢律呈現兩分結構的時間上限:
那麼,漢律體系内部何時開始出現這種劃分呢?在《睡虎地77號西漢墓慨述》中,整理者指出睡虎地77號墓的墓主人爲越人(人名),在漢文帝十年(前170年)以後的十多年間,擔任安陸縣官佐及該縣陽武鄉鄉佐,約在文帝後元七年(前157年)去世。也就是說,早在文帝十年或此前,最晚是在文帝後元七年,漢律體系内部就存在獄律旁律之分。就胡家草場12號漢墓的初步斷代看,整理者認為下葬年代不早於漢文帝後元元年(前163年),故我們以局胡家草場律簡的年代大致同於睡虎地漢律,尚無法排除略早於睡虎地漢律的可能。根據上引對7號井(J7)出土紀年簡的研究,我們將律名木牘視為漢初的資料,至遲在漢惠帝時就有獄、旁之分。考虑到“蕭規曹隨”的故事,儘管沒有什麼證據,亦不妨進行推测:漢律體系内部的獄、旁之分,極可能在漢高帝時就已確定下來了。(93頁)
同時,也推測這種兩分結構很可能延自于秦的“辟律”與非“辟律”之分:
简言之,基於漢初以來律篇繁多的事實,也基於律篇在屬性上的差異(朝律除外,詳下)確切地說,以是否具備刑罚性一分马二, 具借刑罰性的被視為獄律,不具備或基本不具储的被視马旁律一實際上涵蓋行政、制度性及禮制的律篇,從而在漢律體系内部形成了獄、旁之分。西漢初期的法律多因襲秦制,不得不說,這種區分也極可能是沿自秦。睡虎地秦简中有“歲讎辟律於御史”(簡119)語, 整理小组認马“辟律”即“刑律”。將辟律視同為刑律,似亦可旁證古人對“刑事法規法源地位的認識”。也許,秦律體系就存在辟律典非辟律之别,而這可能就是漢律體系有獄、旁之分的源頭。(97)頁
在此基礎上,審視“蕭何次律令”一事,以為“次”當如劉向序次《列女傳》,為“以類相從”之義:
由此反视“蕭何次律令”事,似可如此理解:而對種频繁雅且規範内容有别的律篇,基於“實用理性”的指導思想,區分律篇作用,故在漢律體系内部進行劃分,獄、旁或许就是這种反映,這或許也才是“蕭何次律令”的本意吧。(97-98頁)
按,以現有的材料,沒有直接證據表明秦律像漢律這樣呈現清晰的兩分結構。僅憑一句“歲讎辟律於御史”即推測秦律存在“辟律”與非“辟律”的區別,在邏輯上還缺乏相關材料支撐(更何況將“辟律”理解爲名詞刑律還存疑)。就秦律律名而言,在以事類命名的律以外,還存在大量以官署命名的律(這一點王惠《秦簡律目銜微》華東政法大學2009年碩士學位論文有論及此),而後者在漢律中並不多見(大概只有“司空律”、“金布律”等幾種)。漢律的兩份結構是建立在以事類劃分律篇的基礎上的, 而這一點似乎在秦律中還不夠成熟。
又,如果說秦律不存在如漢律般清晰的兩分結構,以作者的推論,在漢惠帝時漢律有獄律、旁律之分,是否意著這期間“蕭何次律令”是實現這一轉變的契機?從這點上考慮,蕭何次律令的工作不僅在於作者所提到的區分了獄律與旁律,同時也在於將大量以官署命名的秦律整理成以事類劃分為主的漢律,在後者的基礎上才能實現前者。
(2)漢律的開放體系
作者以為,漢律的“獄律”與“旁律”的兩分結構是開放的,漢律的篇次並不固定,同時存在諸如“戶律”、“朝律”等非刑事規範的律篇被納入“獄律”的例子。它們之所以被納入“獄律”,乃是在因為王朝治理中有現實重要性,故而被歸入更重要的“獄律”。(101-102頁)
按,這種推論的基礎是,對於王朝治理而言,刑事法規比非刑事法規更重要,“獄律”比“旁律”更重要,故而“戶律”、“朝律”等重要的非刑事法規才存在被納入“獄律”的可能,這不是一種事實判斷,而是一種價值估定。因為從“獄律”“旁律”的名稱上來說便可理解,“獄律”之外就是“旁”,故而“獄律”被視為王朝正律。
(3)“篇”與“章”
作者提到,漢律之“章”,即可作律條,也可指律篇。但在具體材料的分析上似有可“抬槓”之處。
首先是《漢書·晁錯傳》中的“書凡三十篇”與“更令三十章”,作者以為此“更令三十章”之“章”應當是指律的篇目:
漢初以來的律令,在景帝時經鼂錯之手而有較大變動,引起同姓諸王的普遍不滿乃至反抗。漢初律令的篇目和種類遠遠超乎文獻記載,就胡家草場12號漢墓所出律令而言,有漢律45種、漢令37種,而這80多種是否是漢律令的全部尚未可知。“更令三十章”若指代具體條文,相對於漢律令全體而言,近乎九牛一毛,能否引發“諸侯讙譁”乃至反抗呢?這種可能性似乎不大,故我更傾向於篇目說。不論胡家草場漢律令,還是兔子山律名木牘,所見“章"均指篇目而言,似亦可旁證此處的推論。鼂錯更定律令的具體内容不詳,重心落在削弱王國勢力、加强中央集權方面,應無大錯:自景帝以來,諸侯王因罪除國或被治罪的現象越來越多地見諸記載,應該不是沒
有原因的。(133頁)
按,作者以“錯所更令三十章,諸侯讙譁”,推測晁錯所變更律令應該規模較大,“更令三十章”絕對不止三十條具體條文,“章”應當作篇目理解。但作者似乎沒有考慮到,晁錯是如何“更令”的?又變更了哪些令?
可以篤定的是,這三十章律的內容指向性都非常明確,都是跟諸侯相關的。若以作者的邏輯,“更令三十章”指修改了三十篇律,那麼這三十篇律是指對與諸侯相關的律篇作了大幅度修訂,還是就這三十篇律中的有關諸侯作了修訂?若是前者,那麼那麼這三十篇律必然指向性相當明確,都是針對諸侯的律,如“諸侯秩律”此種,那麼在漢代有關諸侯的律真的存在三十篇之多嗎?若是後者,那所謂“更令三十章”,則意為對三十篇律中有關諸侯的條文做了調整,那為何不可以直接將所謂“更令三十章”理解為修訂了三十條條文?
其次,是《漢書·刑法志》中有關武帝時期法制的條文,移錄于下:
及至孝武卽位,外事四夷之功,内盛耳目之好,徵發煩數,百姓貧耗,窮民犯法,酷吏擊斷,姦軌不勝。於是招進張湯、趙禹之屬,條定法令,作見知故縱、監臨部主之法,緩深故之罪,急縱出之誅。其後姦猾巧法,轉相比況,禁罔寖密。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條,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決事比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書盈於几閣,典者不能徧睹。是以郡國承用者駮,或罪同而論異。姦吏因緣爲市,所欲活則傅生議,所欲陷則予死比,議者咸冤傷之。
作者以為,文中的“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之“章”值得也是律令的篇目,而非指律條書。其論據是統計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中的律條總數已超過三百,若將武帝時“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理解為律令共有三百五十九條,則似乎前後數量上無明顯變化,與史書中說的武帝一代“禁罔寖密”明顯不合。
按,文中“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之“章”,或應與下文之“條”、“事”共同理解,指具體的律條名。至於為何武帝時的律令只有三百五十九條,是否可以理解為這三百五十九條並非是整個漢律令的總數,而是武帝時期所增加的數量?這樣一來,武帝時期增加的三百多條律令,似與《二年律令》體量相當,也足以說明武帝時期“禁罔寖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