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用民法的思维理解公司法
长久以来学习实践公司法不得要领的原因似乎找到:不同于作为特定主体之间裁判规范的民法(线性关系;请求权思维是典型),公司法必须在规范层面上对不同主体的不同利益产生的不同需求作出回应达致利益平衡(网状关系),但在我国一方面缺少英美“以契约书钜细靡遗规范其契约关系”(陈自强语)的商业习惯(风险投资相关协议或许是例外),于是难以发挥公司合同理论的正面作用,另一方面公司法作为规范又供给不足或所供给的规范模式过于单一,又难以为公司实践提供规范指引,于是规范与约定均不足。故在认可公司合同理论的前提下,增加公司法的文本厚度以丰富规范指引,可在前述两方面均丰富满足不同主体利益需求的手段。第二章之后均是如欲增加公司法文本厚度以丰富选择应考虑的各种要素。公司法是以各方利益平衡为目的,利益需求的丰富性决定了所需备选规则的多样性,而非如民法已有一套既存且稳定的规范以供裁判。从不选择即适用的单一模式,到选择才适用的多种备选规则,再加上公司合同理论提供给各主体的自治空间,更能迎合多种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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