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ssays on Actions and Events]——读书笔记
Donald Davids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0(2001)
Essay 1 Actions, Reasons, and Causes
总结:一个首要理由是a)行动由以发生的理由(because xxx),也因此是b)行动的原因;它包含着c)一种积极态度以及d)对行动与积极态度之间联系的信念;它对行动而言具有e)解释和f)辩护作用;
当某个理由解释了基于该理由而做出的行动时,我们就说该理由将该行动给合理化了;
戴维森要在本篇中证明,这种合理化是某一种因果性解释。
I
一个行动能被理由合理化,是因为该行动总是关于某事或某物的(行动相关项下文简称X)。出于X,行动者不但会对某类行动持有一种积极态度(pro attitude),还会具有这样一个信念:某个特殊行动就在上述类目之下。【最粗糙版本的欲望-信念分野】3
积极态度并不意味着相关的行动自身就是可欲的,这种分离体现在某种无理性的积极态度情况中,比如我想要喝一罐油漆,但喝一罐油漆这个行动对我来说并不值得做、或并不可欲。4
对某个行动的积极态度和相关信念,两者组合成为了该行动的“首要理由primary reason”;
在合理化某个行动的过程中,构建首要理由至关重要;此外,首要理由就是行动的原因cause【两点核心论点,下述展开论证】
II 【首要理由-意向性-行动描述】
经典的开灯例子:我按下开关;我开了灯;我照亮了房间;我(无意识中)警告了一个暗处的窃贼。
对于我的一个行动,可以同时有上述四种描述;
现在,为了合理化“我按下开关”,我需要提供这样一条理由:我想要(wanted)开灯。
然而,该理由不能合理化剩下两种描述下的行动:我照亮了房间以及我警告了窃贼。5
这种合理化的断裂,透露出一条暗示:我们需要引入某些要素,来区分开能被合理化和不能被合理化的行动描述类型;而这一要素,戴维森认为,就是行动的一种类-意向性特征,也就是上一节提到的首要理由——欲望和信念的集合。
重构如下:
P1a 某一个行动可以具有不同的描述;
P1b不同描述下的行动是彼此同一的(identical with);
P2通过理由,我们可以合理化某些描述下的该行动,但其他的则不行;
C1需要引入进一步的区分标准,来解决P2中的合理化疑难;
C2该标准就是首要理由——我对某种描述下的行动具有积极态度以及相关信念,对其他描述下的该行动则不具有。【这构成首要理由的第一个条件,C1,不过它还没有加入后续的因果性特征】
下一步分析涉及“我想要开灯”以及“我开了灯(turned)”之间的区别:
(1)这两者彼此之间是逻辑上独立的,因为我想要开灯不一定意味着我实际上就开了灯;
(2)满足“我想要开灯”的可能事态是多样的,我有多种行动方式满足该欲求。
由于这种逻辑独立性,“我想要开灯”可以成为“我开了灯”的理由(否则就是单纯的分析性命题);
又由于想要(want; wanting)表达了一个相关行动中的意向性,当我回答“我做这事没有理由”时,我的意思是“我做这事没有进一步的理由”,也即“我想要xx就是我的理由”。因此,所以一个意向性行动本身可以是出于理由的【啥意思?】6
在实际情形中,我们没有必要同时提及一个首要理由中含有的积极态度与相关信念:当我说“我在你面前咬大拇指因为我想侮辱你”时,就没必要再补充“且我相信咬大拇指可以构成一种侮辱”,它毋宁是暗含在我的前述声言中的。6-7
以及,积极态度是一个有丰富蕴含的词,它包含各种可能的情绪状态、动机、心情乃至社会惯例或伦理义务。
“认识一个首要原因就是认识相应行动由以被做出的意向性”,相反则不然,认识意向性不一定就能认识首要原因,原因同样在于“积极态度”是一个有丰富内涵的词:我去教堂,因为我的意向性是让我的母亲愉快,然而我的首要原因有多种可能——我享受让母亲愉快这件事;我觉得让母亲愉快是我的义务,如此等等。我们也许可以说,意向性是首要原因之中“积极态度”的一种形式简化成果。
不过,至少,意向性描述增加了对一个行动的描述范围:我的行动不仅仅是“我去了教堂”,而是“我去了教堂,为了(with the intension of)让我的母亲愉快”8
对一个行动的描述如果基于它所意向的目的,比如“这有助于安定你的情绪”(当我给你倒一杯酒时),那么它就不但有行动解释作用,还有行动辩护作用——如果喝一杯真的有助于安定情绪的话。行动解释和行动辩护在下一节很重要 8
总结:首要理由是一种解释和辩护相应行动的理由,它含有意向性成分,并支持一种特定的行动描述。
III
一种可能的引申:因为原因和结果之间没有辩护关系的可能,所以理由和行动之间不可能是一种因果关系【戴维森要反驳这点】9
为了反驳这一点,戴维森首先强调辩护和解释的紧密关系:一个理由对行动的解释与其辩护是一道的,因此,如果辩护不是因果关系,那么理由对行动的解释也不可能是因果关系。因此,我们要接着探讨,理由对行动的解释-辩护是不是因果关系;
接着,戴维斯引入一种新的区分:
A我们有针对某个行动的理由,且该行动发生了,该理由不是该行动的理由;
B我们有针对某个行动的理由,且该行动发生了,正由于(because)该理由。【只有在此意义上,理由才能是首要理由】
只有在B情况下,我们才能说理由解释了我的行动。所以,我们要进一步弄清楚,这里的because有什么蕴含,从而才能正确对待先前说的、理由与行动之间的辩护与解释关系。
总结:首要理由是行动据以发生的理由。
有些人认为,如晚期维特根斯坦主张的那样,知晓一个行动由以发生的理由(because of意义上的理由),就意味着对该行动做出一种再-描述或解释,而这种模型与原因-结果模型截然不同。
然而,戴维森可以接受前者却反对后者:(1)事实上,知晓一个行动的原因也是对该行动的再-描述;(2)通过理由而将一个行动置入一个更大的模型(再-描述模型),并不意味着对行动完成了一种独特的解释,因为当我们将行动置入其原因之中时,我们同样对该行动有所解释。因此,如果基于理由的行动解释是独特的,那我们必需正面论证它的独特性何在10。
进一步地,戴维森考虑Melden的主张,后者认为理由和行动的关系不可能是因果关系,并且给了一个例子:
一个男人开着车,他举起了自己的手,以进行示意。
在这个例子中,我们先指出男人“进行示意”的意向,然后将其“举起自己的手”这一行动再描述为“示意”,以此就对该行动进行了解释。
戴维森接受目前为止的论述,然而,他进一步追问:这种解释的模型究竟何在?它一定是反因果的吗?
如果我们不先入为主地引入理由以及理由和行动的关系,那么,戴维森认为,如果不借助因果关系,我们就没办法将该例子解释为一个依照理由行动的例子——我们最多可以说:在某些条件下,如果一个人举起了手,他就是在进行示意。然而,即便如此,这充其量只能在A意义上提供理由,但不能在B意义上,提供一个行动所由以发生的理由。【这块的论证很模糊】
IV
补充首要理由的条件2-C2:首要理由就是相应行动的原因;
戴维森认为,先前的论述已经重复暗示出,对一个行动之becauseof意义上的理由,必需具有特定的维度,以此不同于与行动相关但不挂钩的(A类)理由。并且,我们只能将这种理由的特定内涵指定为它的因果性。
在本节,戴维森只处理四条可能的关键批评:
批评1-首要理由,作为欲望和信念的集合,包含的是状态或性情,而不是事件event,但只有事件才有可能成为原因,所以首要理由不能具备因果性
反驳:所谓的状态或性情自身能够成为原因,比如大桥的脆弱是其断裂的原因;
批评2-原因和结果是逻辑上不同的(distinctfrom),但理由和行动不是
反驳:【略】
批评3/4【略】
Essay 2 How is Weakness of the Will Possible?
定义不能自制:行动者在做x时是不能自制的,当(a)他有意向地在做x;(b)他相信备选行动y对他而言存在;(c)他在考虑周全之后,判断做y会比做x更好;22
不能自制的悖论性体现在三条原则之间的冲突中:
原则1如果行动者更想做x(wants to do)而不是y,且相信自己能自由地做x或y,那么,如果要进行意向分配的话,他会有意向于做x而不是y 【want和do的关系】
原则2如果行动者判断做x比y更好(judge xxx),那么他会想做x更甚于想做y 【judge和want的关系】
原则3存在着不能自制的行动
戴维森认为,从先前关于不能自制的定义,以及原则1和2来看,似乎原则3是不可能成立的——我想做的行动一定是我判断为更佳的行动,所以不能自制定义中的c不可能存在;
接下来戴维森要论证,我们可以同时保全原则1-3,并将上述悖论解释为实践推理中的一个差错。
I
戴维森先用一个例子突出了不能自制情境对意向性的要求:如果我认为送花给a是错误的,但不知道a就是b,然后送花给了b,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说我是“有意向地”做了一件我认为错误的事情。在这里,戴维森继承了上一篇论文的核心主张:行动的意向性,连同行动的首要理由,会使得行动接受某个特定的描述,而该描述与其他描述之间彼此不同。在这个例子下,“我给a送了花”与“我给b送了花”就是对同一个行动的不同描述,但只有后者是意向性的。因此,这种例子不属于不能自制的情况25-26。
不能自制悖论看似问题出在原则2:我有可能认为x更好,但却想做y。然而,戴维森想为P2做一种辩护。
此外,戴维森承认有这样一种情况:我的感性迷惑了我的判断,因此在原则2中的“judge xx as better”不同于不能自制情况下的“judge yy as better”——在事实上,我觉得x更好,并且做了x;然而,如果排除感性的迷惑,我会觉得y更好,然后做y.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自制可以存在,而这是亚里士多德的经典解释方案。28
不过,戴维森想探讨的不是这种模糊情形。他认为,即便我们的判断是不被迷惑的,不能自制现象也有可能存在,且在这种前提下更为关键。
最后,戴维森补充,我们没必要将道德要求置入不能自制问题的中心:当我判断x是更好的,这种更好不一定是在道德意义上的。30
II
对不能自制问题的解决主要分为三个步骤。
第一个步骤是通过论文1已经引入的首要理由结构,来还原一般的实践推理流程:
大前提M:对X的积极态度(在本论文中,戴维森使用的词是 the agent sets a positive value on xxx);
小前提m:对行动a属于X的信念;
结论1:行动a是可欲的
这种实践推理有可能是不充分的,比如我们遇到了道德冲突或实践冲突情形:
大前提M2:对Y的消极态度;
小前提m2:对行动a属于Y的信念;
结论2:行动a是可欲的。
如果比较结论1和结论2,我们就会错误地主张:最好去做行动a;最好不去做行动a
为了解决这个难题,我们既可以使用一种“单边理智、单边感性”的推理模型,认为第一个推理是理智的,第二个推理是感性的35。
戴维森认为前一种模型是不足的:一方面,它不能说明不能自制现象,因为两边的实践推理看上去都是对我而言好的、可欲的对象;另一方面,它体现不出行动者在内部衡量理由的过程,而更像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单纯选择。
戴维森提出了另一种可能模型:意志衡量两边实践推理的强度,以此做出最终的决定。进一步要追问的是,意志是如何完成这种抉择的?
现在的实践推理图景如下:
大前提M1+M2
小前提m1+m2
结论3(经过意志衡量):行动a是错误的
只有当意志能将两边的实践推理结合在一起衡量,结论3有可能出现,我们才能认为,一个行动有可能是正确的(rightly),也可能相反是不能自制的(当结论表明该行动是错误的,但行动者仍然作出了该行动时)。
戴维森最后借助Hempel的盖然推理结构来解决这个问题,论证比较草率和粗糙,最后的核心结论是:
当我考虑到所有已知的相关要素时,我就可以完成上述加总推理。
我们目前不知道这种最终加总推理的具体机制,但戴维森认为,这种加总推理就是我们实践推理中的一种典型情况;
在这种加总推理的模式下,不能自制问题就不再是一个悖论,因为它的核心可以拆成两个维度:
a)我有理由做a;
b)如果我更为周全地考虑自己的现有理由,我就更有理由做b而不是做a;
a是成立的,只要我们接受戴维森关于理由与行动之间的因果性论点:我持有首要理由p,而p因果性地产生了我对行动a的意向;这并不意味着,如果我考虑了包括首要理由p在内的整体当下理由集合,做行动a依然是合理的——恰恰相反,行动a可能是不合理的,因为我的总体理由在规范性上支持做行动b。
一言以蔽之:当我有对行动a的意向(它是不能自制的第一条核心条件)时,并不等于我做a就是合理的,而只能说明我有一个与a相关的理由42。【感觉这篇论文很琐碎,关键论证也很含糊】
Essay 3 Agency
一个事件是否是行动,在一定程度上和意向性相关,但不能等同:
(1)我有意向地做的事情总是行动;
(2)我无意向地做的事情也可以是行动,当我的信念发生差错时。比如:我以为我打翻的是茶,但实际上是咖啡,这时“我打翻了咖啡”就是一个无意向的行动;
(3)有些事件则根本不是我的行动,比如我被别人碰到了手,从而自己打翻了一杯咖啡。45
戴维森深入第二种情况,即所谓的误解情形:当我误以为我在做a,但实际上在做b时,虽然b不是我的意向性行动,但它总是伴随着我的一个意向性,即做a的意向性。45相比之下,被别人碰到手而打翻咖啡的事例中,我自己并没有任何意向性。45-46
据此,对行动定义给出一个初步回答:某人是某个行动act的行动者agent,当他能够将该行动在某一个角度下解释为有意向的行动。46
这也同时暗示了,意向性不是对行动者agency的完备描述,因为意向性行动不是“一类行动a class of actions”。戴维森的意思是,意向性行动在外延上和相关的非意向性行动可能是无法区分的,比如“我开了灯”(意向性)以及“我警告了贼”(非意向性),它们根本上只是对同一行动的不同描述。
然而,戴维森认为,行动性agency的表达必需是外延的,它一定涉及一个具体的行动结果。就此而言,agency比意向性是一个更为基础的概念 47。大概的结构如下:
对同一个行动者agent的某个行动A的描述,既可以按照意向性,也可以按照行动结果进行:
a)我想骗保险,所以烧了房子(A) -在该描述中,前半句是我的意向,而它是后半句的effect,但戴维森又认为,effect也属于一种因果性描述,尽管它本身不同于cause 48【非常含糊,混乱,故弄玄虚……】戴维森又说,该行动的cause是我骗取保险的欲望desire 47
b)我点燃了床单,所以烧了房子 -在该描述中,前半句是我的一个行动,它是后半句的cause 48
由此,戴维森尝试提出第二条标准,即因果性:成为对某个行动而言的行动者,就是去造成cause这个行动。48
日常因果性的不足:如果我们依照日常因果性来解释上述因果性标准,那么我们就会遇到一个“原始行动”,它造成了后续的行动,使得我们是后续行动的行动者 【原始行动与行动者之间的关系是agency- primitive action;但原始行动与后续行动的关系是action1 - action2】。然而,我们如何能够是原始行动的行动者呢?49
尝试加入另一种因果性:行动者因果性 agent causality,它想要主张,agency-action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特殊因果关系 52【这种独特的行动者因果性是戴维森下文批评的方案】
行动者因果性的最佳匹配模型是某种“手风琴模型”,它主张:a)原始行动是一种身体行动,它由行动者发起;b)该行动可以徐徐展开为一系列后续行动;c)后续行动与初始行动具有时间间隔以及数目上的区别,但是它们也有紧密的因果联系
戴维森主要反驳最后一点,即手风琴模型中的行动之间存在数目的区分,他重提了自己行动描述的观点,认为这些行动之间只有描述的区分;由此,戴维森认为,根本上来说不存在一个数目上不同的“原始行动”,因为原始行动只是某一个描述之下的行动,比如:
我按了开关;我开了灯;我警告了贼
手风琴模型会认为,我按下开关是一种身体性的原始行动,然后它引发了后续行动;戴维森则认为,我按下开关只是某一描述之下的行动,它本质上与其他两种描述的行动是同一的
这样一来,最终本文得出了一个消极结论:因果性也不是判定agency的核心标准 【因为agency和初始行动之间的因果性不是一种特殊的因果性,而只是某一个描述之下的因果性】。60【戴维森一方面认为,理由和行动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但又不认为行动者与行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说不只存在因果关系,还挺有趣的,看接下来如何展开】
【我们为什么不能尝试说,agency是一种通过合理化态度而cause行动的机制呢?这种行动既有可能是意向性的,也有可能是非意向的(如下一篇论文的怪异因果论证揭示的那样),但一定是和合理化态度相伴随的】
Essay 4 Freedom to Act
核心结论:行动的自由可以是一种因果力量;行动的自由不能被彻底清晰地定义:一个自由的行动一定是有意向性的行动,而意向性一定和合理化态度(信念+欲望)相关;然而,我们不知道合理化态度如何与意向性之间紧密连接,因为它们有可能造成同样的、然而非意向性的行动。【合理化态度-意向性-行动自由】
【1】奥斯丁对摩尔的反驳
摩尔认为:
1 “本可以couldhave”意味着“如果我当时做了选择,则我本可以”
2“如果我当时做了选择,则我本可以”可以替换为“如果我当时做了选择,则我本应该should have”
3 (由上述两条所暗含)由于我本可以或本应该做一些不同于我实际上所做的事,所以上述句子中的“if如果”蕴含着一种因果条件
奥斯丁认为对命题3的推理是错误的;戴维森的反驳在于,对命题3的推理仅在一个特殊角度下是错误的,它也可以是正确的;但戴维森也赞同奥斯丁对摩尔的批评,即命题3不是无条件正确的
摩尔的主张可以被还原为:“A能做a,意味着如果A选择做a,则他会做a”
奥斯丁和戴维森都承认,摩尔的主张可以被转写为“A能做a,如果A选择做a”,因为:“A能做a = 如果A选择做a,则他会做a”;“A能做a,如果A选择做a = A会做a,如果A选择做a,如果A选择做a (逻辑等效)”66
奥斯丁进一步认为,不是所有的if都可以还原为因果条件,比如“A能做a,如果A选择做a”,这一点戴维森也认同
但戴维森不认同,所有的if都不能还原为因果条件——戴维森强调,“如果A选择做a,则他会做a”这个命题中的if,就与can情形中的if不同,前者可以是因果性的,这一点是他与奥斯丁的分歧所在。67
戴维森对奥斯丁的反驳:(1)在因果性和非因果性的句子中,if并不存在语义上的区别,而仅仅存在认识论上的区别;(2)if在任何情形下都允许换位原则,我们可以主张“A会选择做a,如果A能做a”,但奥斯丁却认为这一点不可能。67
戴维森发展了一个宽泛语义上的能够can或自由行动:由于我的行动可以在某个角度下被描述为意向性的(它指向一个结果a),但另一些角度下被描述为非意向性的(它同时产生了未被意向的结果b、c、d),两者不是不同行动,而是一个行动的不同描述,因此,我们可以主张,后续的非意向性结果依然是我自由地做出的,也是我能够做的。71同时,戴维森主张,我能够做的无意向之事是被有意向行动所造成的【也就是说,描述1之下的行动造成了描述2和描述3之下的行动?】
接下来的分析则聚焦于另一种因果性的可能,即行动者与其意向性行动之间的因果性,它涉及一个两难:
a)如果行动者的自由行动是一种因果力量,那它一定要和行动本身有所区别;
b)然而,一个和行动本身不同的东西,如何能够被行动者所造成?
b1)一个和意向性行动不同的东西,本身甚至还不能又是一个行动,因为这时我们会继续追问,行动者是否能自由地做出它
戴维森的解决方案:只能存在着一种不是行动的条件性要素,它与意向性行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该条件性要素就是行动者的欲望和信念72
公式1:A能意向性地做x(在描述d之下),意味着如果a具有能够将x合理化的欲望和信念,则a将做x 【该公式在本文末尾将被推翻,出于怪异因果的情境】
在其中,欲望和信念,以及“拥有欲望和信念”,都不属于行动者做出的行动 73
当我凭借合理化态度而造成出一个行动,这时我就是在有意向地做该行动,并且就是自由地做出它(free to do it)以及它在其他描述之下的状态
据此,戴维森提出了对奥斯丁的决定性反驳:
奥斯丁的重点在于,“A能做a,如果A选择做a”,这个句子中的“如果if”不具有因果性;
戴维森的版本则是:“A能意向性地做a,如果A具有能够将之合理化的态度(欲望+信念)”,这个句子中的if具有因果性;
【2】戴维森对法兰克福的接受与深化
接下来戴维森转向法兰克福过度决定模型对因果性的挑战:
法兰克福的过度决定模型意味着,即便我的合理化态度(欲望+信念)确实,我依旧会做出同样的行为,这引发了如下的直觉冲突——
直觉1:如果我在因果上无论如何都要做某事,则我不可能自由地做该事;
直觉2:如果我选择了做该事并且实际上做了该事,那么该行动就一定是自由的,不管当我没选择它时我还会不会做它;
戴维森通过强调行动的意向性避免该疑难:(1)即便我们的合理化态度缺失时,我们会做出相同的事,我们凭借合理化态度而做出该行动,也是一种自由行动【保全直觉2】;(2)然而,在凭借合理化和不凭借合理化做出的行动中存在区别:前者是意向性行动,而后者不是【化解直觉1】 【感觉戴维森在这里又故弄玄虚,实际上逃避了法兰克福问题的核心】
【3】怪异因果与理论修正
怪异因果情形构成了一个真正的挑战,它在合理化态度与意向性之间掀起了一条裂痕:
过去我们认为,如果合理化态度造成了一个行动,则该行动是行动者的意向性行动;
然而,一旦注意到怪异因果,则上述的推理就不成立了,戴维森没有选择外部的怪异因果链,而是选择了内部的怪异因果链——
怪异情形W:在攀岩营救时,我知道如果我松开手,我就能轻松不少(但我救的人会死),同时我也想变得轻松,这时,我的以上信念和欲望有可能导致我松开手(它们是诱惑性的心理安慰倾向),但我其实并没有选择松手,也没有意向松手。
总结:对于相同的欲望a与信念b组成的合理化态度A,它可能造成一个行动x,但该行动既有可能是意向性行动,也有可能是非意向性行动。如果是后者,则行动者也不是自由地做出该行动。
总结2:因此,直到末尾,我们还是不能成功说明,到底什么是自由行动的标准,除非我们能够辨别,在何种情形下合理化态度造成的行动是意向性的,何时是非意向性的,但目前我们没法提供这个标准,我们无法在两种causality之间做出实质性区分。80
总结3:但无论如何,我们还是能够坚持,行动的自由可以是行动者的一种因果力量。
Essay 5 Intending
无聊,略【回头了解Anscombe了再回来观望一下】
Essay 6 The Logical Form of Action Sentences
用不到,略 【但其实这篇论文在本部分最重要,贯穿后面几篇的论证路线】
Essay 7 Causal Relations
核心观点:对因果关系的研究必须区分开因果关系的逻辑形式,以及对具体因果性的分析或解释。在因果陈述的逻辑形式下,原因cause被当做事件event来看待,它符合休谟的模型,也主张因果关系的逻辑形式就是对某种因果法则的实例化;在具体因果性的解释下,因果关系的两端则被当成命题而非事件,它们之间的关系毋宁是一种解释性关系:作为原因的命题a,能够因果地解释作为结果的命题b。161-162之所以因果解释中的两端不是事件,是因为,我们即便替换其中的共外延词语,也不会影响因果解释的有效性,也就是说,这些命题是对某个事件的一种描述方式,它可以被替换为另一种描述方式。这种替换,在因果的逻辑形式中是不存在的。
对Mill充足理由律因果论的反驳:Mill认为,“划这根火柴就会点燃这根火柴”是一个不完备的因果分析,因为除了划火柴,我们还需要其他前提条件,比如“这根火柴是干燥的”等等。戴维森认为,Mill的主张其实混淆了作为原因的事件和作为原因的、在某种描述下的事件:实际上,在一个具体的情境下,“划这根火柴”和“划这根火柴,且它是干燥的”只是对同一个事件的不同描述。
类似地,戴维森对因果关系背后的法则law也提出了一个折中主义的见解:一方面,我们固然承认,任何因果关系都蕴含或基于自然法则;另一方面,在具体的因果解释时,我们没有必要明确地知晓背后的因果法则,而只需要主张该法则的在场。【戴维森的这一主张,大大减小了在具体的因果解释情形中的知识压力,又保全了因果关系在逻辑形式上的完备性】
Essay 8 The Individuation of Events
核心观点:事件必须在本体论层面被赋予个别化标准,这一标准最好被描述为事件在因果关系上的一致性——如果对事件的两种描述具有同样的原因和效果,辅以描述下的事件具有同等的时空坐标,那么,我们就可以判断,两个描述所对应的是同一个事件。
总体而言,当我们谈到事件之间的同一性时,我们并不是认为两个实体具有同一性,而是认为两个关于事件的句子之间具有同一性。163
事件的内在模糊性:一方面,我们认可,对同一个事件可以用不同的句子来描述,比如对一个行动进行不同描述;另一方面,在对事件的描述语句中,我们却难以找到一个指称事件的单称词项。
在一个句子中,能指称出一个事件的单称词项包括:“this/that”,但也包括“my eating breakfast”。不过,如果后一个句子改写成“i ate breakfast”,则单称词项就消失了。
我们必须在本体论层次上将事件理解为一个实体或者一个个体,否则关于行动的不同描述可能、对事件的解释和重新描述、对因果的诠释等等都会失去基底。165另外,当我们在“数”具体的事件时,比如我们说“这是他第三次抽烟”,这时,第三次抽烟作为一个特殊事件,就必须在本体论上得到划分,而不能被还原为“他抽烟”这样的抽象与普遍版本。
另一方面,从句子的逻辑形式来看,我们也必须将事件抽出来当做实体。比如,为了从句子“凌晨两点,我在阳台抽烟”中逻辑地得出“我在阳台抽烟”,我们就必须把句子中的状语附加在一个事件x身上,而不是附加在动词身上,从而我们必须将句子解读为“存在一个事件x,即我抽烟,它发生在阳台,以及发生在凌晨两点”。如果没有作为句子基础的x,这种句子的简短化就是难以完成的。166-167 (反过来说,为一个句子添加任何的状语,都可能不会改变句子对事件的所指,也就是说,该句子仍然还是对同一事件或同一行动的不同描述;相应地,更换一个句子中某个单词的外延,也不会影响该句子指称的事件。)
【共外延词语的替换有可能不适用于带状语的行动句,以及状语的补充或增减可以使得行动句依然指称同一个个别行动,对戴维森而言,只有基于行动/事件在本体论上的个别性才能得到证成。对此的简略重述参见附录一,但戴维森具体的论证很复杂,分散在不同论文中。[感谢飞哥对我的关键指正]】)
对于那些缺少明确指称性单称词项的事件语句中,对其中事件的同一性的论证成了一个难题。对此,戴维森拒绝以下两种立场:
(1)一个句子的整体可以构成对一个事件的单称词项;169
(2)如金在权所主张的那般,根本上放弃对某类事件中的同一性追寻,比如否认“布鲁图斯捅了凯撒”和“布鲁图斯杀了凯撒”是同一个事件。【戴维森坚持认为两者是同一个事件】
判断事件同一性的某些标准:(1)事件是属于同一个实体的变化;(2)事件具有同样的位置;(3)事件具有同一个时间坐标。
判断事件同一性的最终和最佳标准:事件具有同样的原因以及同样的影响effect 179该标准同样适用于对心灵事件与心理事件之同一性的判断:我的疼痛与我某处生理-心理学的转变,具有同样的原因和影响。
Essay 9 Events as Particulars
从语言使用来看,我们不会否认,事件会被作为一个特殊的事物来使用,被加以it这样的代词,同样还能被数数(“我的第二次理发”,“油管的第三次爆炸”)。
同时,如果我们将事件句替换成行动中心句(比如,将“the explosion”替换成“xx exploded”),作为一个单数名词的事件似乎就消失了。这似乎为特殊事件的基础性地位提出了威胁。182
齐硕姆的一个相关论证:齐硕姆注意到了重复事件中的一种解释难题:当我昨晚喝了牛奶,今晚又喝了牛奶时,我会说"i do it again",这意味着,同一个事件“it”得到了一次重复,也就是说,昨晚的喝牛奶和今晚的喝牛奶,这两个特殊事件之间存在某种共性。这种共性如何解释?
方案1是普遍-特殊的实例化[events as particulars and universals]:存在着普遍意义上的“喝牛奶”这一事件,而昨晚的喝牛奶和今晚的喝牛奶是对它的两种示例化。也即,存在着普遍事件A,以及特殊的示例化事件a1,a2,a3... 182-183这种方案引入两种本体论上有差异的事件范畴,即普遍事件和特殊事件;
方案2,即齐硕姆的方案[event not as particulars],是否认存在两个特殊事件,而只有一个事件的重复或再演。为了否认存在两个事件,齐硕姆只能否认某个事件的“上演”本身有着特殊性的存在,也就是否认特殊上演中存在着一个实在论-本体论意义上的事件——没有a1或a2,而只有a(但不是A).齐硕姆的方案可能得到两方面支持:其一,我们可以主张一个完整的事件不但有事件本身的内容,还包含不同的时空形式,也就是说,所有看似特殊的a1,a2,a3只是一个事件总量a的不同部分(一个子集);其二,我们可以说,“同样的事情再度发生”指的不是完全同样的事情,而是相似的事情,所以“Tom结婚了”,以及“同样的事情在John身上再度发生”,指的不是一场同样的结婚,而是人物、时间、地点不同但内涵相似的一个行动。183-184
戴维森的方案3[event only as particulars or entities]:核心论证还是通过事件的外延替换和状语的增减,具体论证细节略。
Essay 10 Eternal vs Ephemeral Ev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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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ssay 11 Mental Events
核心结论:在作为原因cause引起物理事件B时,一个心灵事件a其实可以在另一种描述下作为物理事件A(或者加上复数性的BCDEF)存在,且A和B之间存在物理法则。但心灵事件a和物理事件B之间不存在某种心灵法则、也不存在“心物法则psychophysical law”。此外,心灵事件a和相应的物理事件A之间的关系不可以清晰地解释(我们不知道心灵事件a对应的物理事件A是什么)
之所以不存在纯心灵的法则,是因为心灵领域的整体主义特征决定了它不是一个封闭结构;之所以不存在心物法则,是因为心与物作为同一事件的不同描述不能经历共外延替换(参见p.243)。
【下一篇论文的开头做了更简洁的总结,参见230-231】
论证目标:在康德式立场上论证以下三条原则之间的不矛盾,尤其原则1+2与原则3的不矛盾性——
原则1:因果交互原则-心灵事件与物理事件在因果上有交互影响,比如在行动的例子中,心灵事件影响物理行动,而在信念获取的例子中,物理事件影响相应的心灵信念;
原则2:因果的法则性(nomological)-作为原因和结果的因果事件受制于法则;
原则3:心灵事件的因果反常(anomaly)-心灵事件无法在强决定论视角下得到预测与解释
I刻画出解决问题的立场:反常论的一元论(anomalous monism = anomalism + monism)
前提一:任何事件,无论心灵还是物理事件,都是一个特殊的个别实体,否则共外延替换和状语增减是难以处理的;209
前提二-区分心灵和物理事件的标准:(1)心灵动词是一些表示命题态度的动词,与之相连接的句子一般不能进行外延替换(我知道晨星不等于我知道暮星);(2)心灵描述是这样的描述:事件x是M,其中M本质上包含至少一个心灵动词;(3)因此,一个事件的心灵特征就在于它(在布伦塔诺用法下的)意向性;210-211
如果我们将事件不理解为本体论上个别的,而仅仅理解为一类事件,如查尔斯·泰勒那样,那么,我们顶多能提出一种带有因果性的心物同一理论:心灵和物理状态之间存在着法则性的强对应关系;
戴维森进一步提出四象限——根据承认还是否认心灵层面的法则性,以及根据是否承认心灵和物理之间存在同一性,我们可以区分出:a-法则性的一元论(心物同一);b-法则性的二元论;c-反常性的一元论(戴维森本人的立场);d-反常性的二元论
只有c能够解决戴维森前述的三条原则之间的矛盾。
在心灵和物理的具体关系上,戴维森接受的是一种随附性结构,他给出的随附标准是:(1)物理层面完全一致的两个对象之间不存在心灵层面的不同;(2)心灵层面的变化一定引起物理层面的相应变化;214
II为何心物之间不存在法则性【对反常论的证明】
从反常一元论出发,我们可以接受,某种普遍的心-物陈述是逻辑上正确的(害羞的同时我会脸红),然而同时我们要注意的是,心物之间依然不存在法则性,顶多存在粗糙的盖然性。215-216
戴维森对这种非法则性的论证有多个层面——
论证一-反对定义上的还原论:心物之间不存在定义上的还原论,比如一种关于心灵的行为主义还原论。这不但是因为,一般说来,任何定义层面的还原论(伦理中的自然主义;科学上的操作主义;关于意义的因果论等等)都是失败的;还因为具体说来,如果我们对心灵进行行为主义还原(把某人的信念还原为他念出来的音节“there isxxx”),我们一定会对所谓的物理行为增加其他的前设(该人懂英语、 他是有意地发音等等),这些前设又不可避免地涉及心灵特征。216-217最后,由于心灵上的整体主义(下文将展开),我们很难对单一的心灵事件找到一个恰切的行为主义表达,或者说这种对应的表达根本上来说是不存在、不可信的。
论证二-对法则性的分析:(对古德曼的借用)戴维森化用了古德曼对绿蓝的提及,认为绿蓝不像古德曼认为的那样,是不适用于法则的,而是在与绿宝石这个主体的关系下不适用于法则。也就是说,绿蓝和“绿蓝宝石”之间的关系可以是合法则的。戴维森进一步扩展这个类比,认为心灵和物理事件之间的关系,就仿佛绿宝石和绿蓝一样,彼此之间不适用于法则。218
论证三-同质归纳和异质归纳:我们从经验中固然可以得出一些有盖然性的心物关系,并且基于此做出归纳,然而,这种归纳并不等于法则性。戴维森区分了同质归纳和异质归纳generalization:同质归纳的特点是,它的归纳效度会被增进,只要我们引入更多前设、条件和具体示例。同时,我们能在同一个语汇域下道说法则(比如我们在物理科学领域使用物理法则);异质归纳的特点是,我们无法用当前领域的语汇正确地陈述背后的法则,尽管可能有法则的存在。
戴维森以“长度”的测量为例子:如果我们没有一个确切的、关于长度本身的理论,仅凭“a比b长、b比c长,因此a比c长”这样的二元函数,我们永远无法说明“a具体多长、b具体多长”。只有我们提出一个建构性的基础理论,我们才能在物理科学领域建立合法则性。类似地,只有一个建构性的、关于心灵事件的基础理论,我们才能论证它与物理事件之间的法则性,然而,戴维森认为,这种关于心灵基础的建构理论不存在,因为心灵事件本质上属于一种整体主义holism框架。也就是说,不存在一种由心灵词汇组成的心灵法则(比如信念a引起欲望b)——
为了理解任何独立的心灵事件,我们都必须将其与其他心灵事件一同理解,不管是信念、欲望还是其他心灵态度。类似地,在言说行为中,我们也需要先理解言说者对其言说的态度,才能进一步理解他的言说本身。进一步地,戴维森援引了蒯因对翻译之不准确性的论断,认为这一点与这种整体主义的理解观密切相关。
III对一元论、心物同一理论的证明
对一元论的证明来之轻易:从心灵事件cause了物理事件,或者反过来物理事件cause了心灵事件的例子中(原则1),我们一定会运用法则(因为有cause;原则2);而由于不存在心灵法则,所以该法则一定是物理法则;也因此,心灵事件,一定可以在另一种描述下同时是物理事件,从而适用该物理法则【戴维森基本浓缩了自己的核心思想:描述的多元性;心灵事件作为cause的特征;心灵法则的不可能性】
同时,心灵对物理的cause不一定要求我们清晰得知背后的法则内容,我们可以停留于对法则性的体认,也即坚持背后存在法则,尽管我们尚未得知法则为何。【这一点继承了Essay 7的核心结论】这样一来,我们就不能确切地说清楚,心灵事件a对应的是哪个、或哪些物理事件ABCD,从而我们就不能预测心灵事件。这样一来,先前提出的原则3就成立了。224
在最后的附论中,戴维森继续批评古德曼。后者认为一切绿蓝宝石都是绿蓝的不是一个法则性陈述,但戴维森认为是。
Essay 12 Psychology as Philosophy
核心观点:重复了Essay 11中关于心灵整体性和翻译不准确性原则的应用,强调心理学(或者一种特定的心理学)作为关于意向性或命题态度的学问一定不能采用类-科学的法则性研究,而必须当做哲学。
如果某行动在某个描述之下是意向性的,那么作为该意向性的必要条件,我们一定可以追溯相关的信念和欲望(它们对行动而言是efficacious的);但反之则不然,也即,信念和欲望不是行动意向性的充分条件——我们不能说,只要存在信念a和欲望b,且没有其他欲望和信念的冲突情形,我们就一定会意向地做出行动c。这一方面是因为,戴维森一直被怪异因果的情形所困扰:存在这样的情形,即我拥有相应的信念和欲望,且做出了相应的行动,但该行动却不是意向性地被造成的,这一点在Essay 4末尾有展开讨论。232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出于心灵的整体主义观点(Essay 11),我们无法充分计算这种法则性的条件,也即我们无法确切说明,我们有哪些信念、哪些欲望,以及它们之间如何地没有冲突。233
怪异因果的两种情形(本文只使用了第一种)——
A间接因果:我想杀死a,为了杀死a我必须杀死b,但我不知道其实b就是a。我杀死a的欲望导致cause了我杀死a的事实,然而,我杀死a的行动并不是意向性的;
B内在怪异因果:Essay 4末尾提供了一个紧急营救的例子。
基于此,戴维森也总结了自己理论的优势和劣势:优势在于,我们可以在对因果关系缺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解释行为;劣势在于,这种解释的模式永远不能接近科学模式(因为缺乏心-物法则性)。
在Reply 2中,戴维森重复了,为什么我们可以坚持:(1)对一个心灵现象A而言有对应的、另一种描述下的物理现象a;(2)物理现象a和b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但心灵现象A和物理现象b之间不可以用因果关系描述。
论证一:心灵现象不可以经历共外延替换,因为它具有命题态度的特殊性质。从“我相信a”以及某个事实“a就是b”中不可以推出“我相信b”(因为我并不知晓a就是b这个事实);
类似地,在因果性中也有外延替换:“a和b之间有因果性”以及“A和a是不同描述下的同一事件”不能推出“A和b”之间有因果性。242
Essay 13 The Material Mind
略【对人工智能心智模型的一种基础讨论,总体还是重复心智的整体主义等等特征】
Essay 14 Hempel on Explaining Action
Hempel认为,任何解释,包括对行动的解释,都要诉诸经验上可知的某些法则。但Davidson不是非常认同这一点:第一,我们在首要理由(信念+欲望)和行动的关系之间并不总是能发现法则,而更多的是冲突、不激发等等情形。也就是说,拥有相应的首要理由时,我们大多数情况下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行动;第二,诉诸首要理由/动机的行动解释之所以是可取的,虽然不在于它蕴含法则,但在于它蕴含一种因果关系,即首要理由造成cause了行动。
【下略】
Essay 15 Hume's Cognitive Theory of Pride
开头强调自己不是复述休谟的想法,而是基于休谟的雏形发展一种能被接受的理论。避开休谟的心理原子主义。
休谟的洞见:(1)包括骄傲在内的一系列间接热情indirectpassions都是命题式的,也即“i'm proud that xxx”这样的;(2)proud的命题内容,即that后面的内容,总是由对该内容的信念(my belief that xxx)所造成cause的 277-279
在适当修正休谟观点之后,总结出关于骄傲的一般结构:为了cause骄傲,我们需要(1)一种关于主体自身的信念:主体拥有一种特定的特征a;(2)对任何拥有特征a的人的赞赏态度。由(1)和(2)可以推出自我赞赏,它就是骄傲。284 (休谟本人的复杂表述在282)
再度修正休谟:根据休谟的骄傲推理,我们不能得出我们为某人而骄傲,而只能得出为某人的某个方便而骄傲。比如,我们因其“拥有一所大房子”而对其感到骄傲,但不一定对其本人感到骄傲,比如他的房子来路不正。285
总体说来,戴维森解释骄傲和解释行动用的是同一套结构:骄傲背后有着一种积极性态度(赞赏态度)以及相应的信念,两者和骄傲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也为骄傲提供了理由(或进行了合理化)。285
最后戴维森认可了一种可能性,即骄傲者对其所骄傲的内容的认知出错了。为了消解这种错误,我们必须依照整体主义的心灵观,综合考察骄傲者的各种命题态度,比如欲望、信念、激情整体等等。290
附录一 行动的副词
形容词和副词在修饰作用上有所不同:(1)我们可以摘取一个句子的副词,但保持句子的存留(it flies quickly);形容词则不同,对于单纯的表语句子(he is young),摘除形容词就不再剩下完整的句子;(2)作为定语的形容词可以摘出来单独修饰主词,比如“它是一顶羊毛帽子”可以拆分为“它是羊毛的且它是帽子”;然而,副词不能摘出来修饰主词,比如“它飞得很快”,不能拆分为“它很快而且它在飞”,因为副词修饰的是事件。【戴维森的这一区分涉及行动的个别化individuation问题】293-294
以上区分暗示出,行动总是一个个别实体性的事件。
由多种状语组成的一个句子与其下的子集之间的蕴含关系,暗示了状语和行动的个别化:“一次发生在7月份的北京的鸡蛋孵化”蕴含了“一次发生在北京的鸡蛋孵化”蕴含了“一次鸡蛋孵化”,且如果在这个时间和地点只有一次鸡蛋孵化的话,那么“一次发生在北京的鸡蛋孵化”就等同于“一次发生在七月份的北京的鸡蛋孵化”。296
然而,状语的灵活性有一个难题:它不适用于包含命题态度的状语,比如intentionally.这一难题没有发生在状语的增减情形,而是共外延的替换情形中:一般而言,一个事件的谓语可以被替换为同外延的另一谓语,但是如果有意向性等命题态度的参与,这种替换就是不成立的:俄狄浦斯有意向地杀了一个老头不等于他有意向地杀了他的老爹。
戴维森的解释是,这一类命题态度状语不承担任何谓词功能,它并不代表一种主体的行动方式,而是代表主体看待行动的方式。297
[隔着时间差的同一事件]:如果小明往行李箱里放了炸弹,然后炸弹后来引爆了飞机,我们就可以提出三个行动描述——
1.小明的放置炸弹行为;2.飞机的毁坏;3.小明的毁坏飞机行为
戴维森认为,由于1造成了2,从而证明了3为真;此外,由于小明自始至终只有一个行动,所以我们必须承认1和3是同一个行动。然而,很显然,1和3不是同一个时间点发生的,因为3的发生是滞后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能称两个在不同时间点发生的事件为同一个行动?
戴维森在这里提出了一个不同的回答:1和3是同一个行动,因为它们发生在同样的时间。【在Essay 8中,戴维森尚且认可时间差的存在,在这里他否定了这种时间差】
进一步的拓宽:我们可以说一个行动包含多个在不同时间点的事件。比如,对于描述3,“小明的毁坏飞机”,它至少蕴含两个事件和一段因果关系:小明的行为a,飞机的毁坏b,以及a造成了b这个因果事实。在其中,a和b发生在不同的时间点,属于不同的事件,但是它们共同组成了一个行动。所以,我们会发现“小明何时毁坏飞机?”这个问题难以回答,因为它的答案包含两个时间点,而不是一个。300 【戴维森关于行动同一性的理解真的非常奇怪,充满各种断言,也相当不符合直觉……无论是Essay 8版本还是这个版本。但是这方面似乎确实可以比较他和黑格尔的归责理论……】【至少我们需要注意,晚年的戴维森开始明确区分行动和事件,而不再是行动和行动的描述】
类似地,这个例子也适合地点变化:如果两个船员在船上打架,其中一个掉进海里,然后淹死了。活着的船员A否认自己杀人,因为只有在本国船上发生的谋杀才算杀人,但船员B是死在海里。戴维森和当时的法庭都拒绝了这个理由,而戴维森给的理由是,A杀死B这个行动具有两个时间点,一是发生在甲板上的打斗,二是B在水中的死亡,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用一个时间点回答“when did it happen?”,而必须用两个。
这种时间差和地点差不止适用于行动,还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事件,比如“太阳把雪晒化了”。301
以上框架可以进一步回应两个挑战:
挑战一:如果“我开了灯,吓退了贼”仅仅是一个行动,那么它可以被分析为——我是行动者,它是开灯,它是警告,它关于灯,它关于贼。从而,我们可以将之自由组合成另一种形式:我开灯了贼,我警告了灯。
戴维森的反驳:我们应该将该行动理解为两个事件,我作为行动者开了灯,然后我开了灯这个事件(它不关乎agency)cause了对贼的警告。302
挑战二:如果我快速地推动拉杆,从而让一面旗子缓缓升起,且这是一个行动,那么这个行动既是快的又是慢的。
戴维森:同样地,该行动蕴含两个事件,而状语是对其中事件的修饰而不是对行动的修饰——我快速地推动拉杆,这件事情造成了旗子的缓缓升起。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