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本海国际法》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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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本海国际法》(Oppenheim’ s International Law)
(一)
万国法或国际法是一个名称,用以指各国认为在它们彼此交往中有法律拘束力的习惯和条约的总体。这些规则中对于一切国家毫无例外地有拘束力的那一部分,例如关于使节权和条约的法律,被称为普遍国际法,以别于只对于两国或少数国家有拘束力的特殊国际法。
依照近代意义所指称的“国际法”,是古代和中世纪前半叶所没有的。在来源上,它主要是基督教文明的产物,并自中世纪下半叶才开始逐渐发展起来。但是,它之成为一部有系统的规则,则主要有赖于荷兰法学家休果·格劳秀斯。格劳秀斯所著的《战争与和平的法规》一书出版于1625年,并成为一切后来发展的基础。
(二)
虽然国际法是以国际大家庭的成员国家的共同同意为根据的,那么,显然,能够产生这种共同同意的事实有多少,就有多少个国际法渊源。
习惯一般说来是法律的较古老的和原始的渊源,特别说来也是国际法的较古老和原始的渊源。因此,虽然一个国际法院必须首先考虑对各当事国有约束力的任何条约观定,但在发生疑问时,他就参照国际习惯来解释这些条约。
条约是国际法的第二个渊源,而且近来已经成为最重要的渊源。条约可以为了种种目的而缔结,而通常只有规定未来的国际行为的新的一般规划,或确认、确定成废止现行的一股性习惯或协定规则的条约,才被认为是国际法的渊源。
法院判决是国际法的补助和间接的渊源。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某些限制下,法院应适用司法判决作为确定法律规则的补助方法。在还没有近似普通法中的司法先例主义的情形下,国际法庭的判决不是国际仲裁中法律的直接渊源。
有一种特别的因素也影响国际法的发展,也就是所谓国际礼让。各国在彼此交往中不仅遵守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和具有惯例性质的规则,而且也遵守礼貌、便利和善意的规则。这种国际行为规则不是法律规则,而是礼让规则。
(三)
国际法是以存在着一个国际社会这个假定为根据的,而这个国际包括一切独立国家在内并构成一个法律上有组织的社会。从这个假定出发,就必然要承认有一部属于根本性质的规则,普遍地拘束这个社会的一切成员。由于各国的地理、经济和文化的悬殊,因而,能普遍适用的规则的范围较为狭窄。
美洲各共和国成为独立国家的历史环境使它们对于有些原则特别重视,例如自决、独立权、不受欧洲国家干涉的自由、出籍和迁徙的自由等原则。这些原则之中,有些后来为欧洲国家所采用,在欧洲历史上起过重要的作用;另外一些,如移民自由,现在至少暂时已经为多数美洲国家所放弃。
各种国内法体系在概念和方法上的不同,也在另一方面引起了对于国际法的普遍性的怀疑。例如,有人认为,所谓英美学派和大陆学派在国际法的主要问题上有着根本的不同。但在事实上,不论关于和平法或战争法,现在并没有这种差异。
最后,国际法的普遍性曾经受到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反常时期发展起来的国际法的一些民族概念的攻击。例如,苏联作者曾经有一个时期否认一个永久和一般的国际法的可能性,他们谈的是一种过渡的国际法,这种国际法在俄国制度扩展到其它国家以前,是以特别协定而不是以一般协定为根据的。
(四)
国际法历史的教训;
第一个教训是:国际法的进展是与立宪政府对专制政府、也就是民主对专制到处取得的胜利密切联系的。专制政府既然不对它所统治的人民负责,就有使国家的对外政策像它的对内政策一样,建立在暴力和阴谋之上的倾向,而立宪政府则不能不将它的对外和对内政策放在被统治者的同意之上。并且,虽然决不能笼统地认为民主制度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都拥护国际公理和正义,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它排除了个人势力扩张和无餍止的领土扩张的政策,而这种政策在过去是许多次战争的原因。
第二个教训是:民族原则的力量是如此强大,以致一切阻止其胜利的尝试都是毫无效果的。无论什么地方,如果有一个由于共同血统、共同语言和共同利益而结合在一起的千百万人的社会变成如此强大,以致他们认为必须有他们自己的国家,使他们能够在自己的国家里按照自己的理想而生活并且能够建设一种民族文化,他们迟早是一定会得到这样的国家的。国际政治所能够做并且应该做的,是贯彻这样的规则:属于另一种族的少数者不应被置于法律之外,而应受到与多数者同等的待遇。包含几个民族的国家,正如许多例子所证明的,是能够生存并且将永远生存的。
第三个教训是:国际法的进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际法学的法律学派是否胜过外交学派。法律学派希望国际法多少循着国内法的方向发展它们的目的是要把确实、肯定和明确的国际法规则编纂为法典,而且他们致力于建立一些执行国际司法的国际法院。另一方面,外交学派则认为国际法与其说是一些确定和明白的规则,毋宁说是、而且最好永远是一些富有弹性的规则。外交学派反对建立国际法院,因为他们认为国际争端的外交解决和在外交不能解决时仲裁解决,是胜于由常任法官组成的国际法院的国际司法解决的。然而,无庸置疑,国际法院是迫切需要的,而且国际法规则现在要求一种只有国际法院才能提供的权威的解释和执行。
第四个即最后一个教训是:国际法的逐渐发展一方面主要取决于公共道德的标准,另一方面则取决于经济利益。公共道德标准越提高,国际法就越发展。而国际经济利益越重要,国际法也就越发展。因为,从某一种角度来看,国际法像国内法一样,是道德和经济因素的产物,同时又是道德和经济利益得到有利发展的基础。既然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那么,可以大胆地说,国际法是保证会有无限发展的,因为有些永恒的道德和经济因素有利于它的发展。
(周洪林、宗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