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slie Green: The Germ of Justice 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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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roduction
A Philosophy of Legal Philosophy
1. This Book
本书旨在讨论一般法理学的法哲学,并意图采用平实的语言以使读者都能参与这些讨论。
以本书名为题的第6章原意为Green在2007年于牛津的就职演讲,但因种种事由在此首次出版。其它的部分文章持有描述性和概念性的关切(descriptive and conceptual concerns),包括:法律的本质,法律中强制的意义,法律与法理学中的性别,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其它的文章关注于价值:法律如何得以适用?如何评价法官的工作?法律能够为道德怎样的贡献?什么令人们予以服从?但这些不构成法理学本身,而只是尝试在某些框架之下,与其它已经被掌握的知识一起连贯地加深我们关于法律的一般性理解。
在这些讨论之前,Green强调了自己的法实证主义观点,道德品质,乃至逻辑,都不是法律存在的前提;法律之所以是法律,是因为它们以某种被承认的方式制定出来。Green在本书的部分论文,将致力于与目标相符的论证路径、拒绝特定的普遍性错误和展现法哲学的关键难题和与之匹配的解决方式,达到对法实证主义的更深入理解。
第2章接近于对Green的观点呈现,起于Kelsen的观点:法作为工具而非目的。Green提问,Kelsen是在反对谁?如果说法律在非字面意义上的目的,那是谁的目的?Green认为,法被建构于特定目的,否则法律体系与其它体系将无法被区分。在第7章将以法律与道德的关联对此问题再予以关注。到第8章,Green将批评Hart的法律为了在社会中存在(或取得自愿的服从)而必须具有的内容;相反,Green认为法律具有某些特性使它们适应于支持道德,亦即,法律必须在其所在的社会环境和社会需求中存在,当然这种关联仅仅是法律与道德的诸必然关联的其中之一。(值得注意,这种对Hart的批评是在什么意义上的,在Hard的基础上走了多远)
Green自己设问,如何理解他所说的法律具有建构性目的和他所赞同的Kelsen的法律-工具观点。对此,Green认为,(必然的)建构性目的与实现这些目的的方法是区分法律与其它体系、社会实在的方法。法律具有复杂的制度性特征,这点被Kelsen简单理解为了法律体系的制裁规范(coercive norms),这点从Bentham到Dworkin都被默认地认同(Green语)。Green认为争论“强制-制裁作为法律的必然特征”没有意义,并在第13章对Schauer和类似的观点进行集中回应。
Green提到,Schauer质疑“概念分析”的意义,而注重经验证据(empirical evidence)。Green只在一种意义上支持Schauer的强制-制裁观点,即,法律体系可以提供制裁但并不意味着它总要提供制裁;法律,有着其它手段供其使用。
最后,Green认为,在法律的必然本质或强制、义务与权力之间的区别等问题上挑刺,就意味着在一般法理学议题上的更进一步。
2. Other Books
Green在本书中对其它著作的讨论,不是为了援引权威,也不是作思想史考证,而是为了研究一般法理学的议题。
Green提到(three injunctions):Hart所作的工作不是总结性的,而是原创性的和认识性的,并以此实现法理学研究的推进,进而令该学科的教育得到进步。这三点并非法理学的研究方法,而是在法哲学的哲学意义上表达了哲学研究的一般态度。
Green认为,在认识性的观点之下预设了法律本身存在本质,继而,我们的研究便有了成功或失败的评价标准。
3. Choices
Green的这些论文聚焦于方法论:一般法理学的难题通常关涉于法律的本质或概念;相应地,有些学者不认为存在如此(确定的)本质。但如果一般法理学的研究没有正确答案,那么也意味着没有错误答案,这样,相应的研究也就完全没有意义了。
类似的讨论常出现在法律与道德的讨论中(第9章),有人认为,如果我们无法依赖经验考量解决一般法理学的问题,那么我们也难以运用定义去适应定义之后的外在目的(extrinsic purpose)(缺乏有意义的标准答案)。
对此,持迥异洞见的理论家有着各自的反驳(对定义持相对友好的态度)。Green举例,诸多社会情境中都预设了有意义的概念的存在。如果说,我们出于一些理由(非面对紧要时多是足够的),从预设的概念的诸多选项中(choice-set)作出了选择,那么一般法理学就是识别这些(预设的)选择的限制(constraints)。
也许,法律概念的选择者如立法者一般,亦即,像法律提供权威指引的功能一样,(自由地)为法与非法划定界限。但法律的概念分析,显然并不是简单的实在法问题。
又或许,法律的概念如科学一般,亦即,根据自然主义,接纳实证科学的方法,以实证后验的方式找到法律的概念,而不是概念分析。Green认为,这是在走燃素的老路。更有用地(more useful)地认识法律,什么是“有用”?(就又回到了概念前提,当然,我认为概念也离不开价值或重要性的判断)自然科学对人文探究有所限制,问题在于,这种限制是否允许其它方式的探寻或者是为我们划定了禁区。如果我们把法律现实主义者称之为经验主义者,那他们也足够胆小而几乎从未离开“法官态度”的实验室,在这种局限之下做出的实证研究过于贫乏。其它意见则持更为宽容的态度,Hume认为历史和常识有助于理解法律的本质;Leiter和Schauer认为法律的概念取决于(实证因果意义的)对法律最具意义的作出预测性的社会科学。
一般法理学并不否认与之关联的实证经验。一个法律体系要想存在,就必须普遍具有实效,而实效问题就必须关注社会与心理学的经验。或者,法律再次与社会中的道德发生关联。一般认为,法律有着明显的道德烙印,但Green提出,不道德的法也会影响人们对不道德的认识(进而,这种认识会影响实际上的不道德)。总而言之,Green认为法社会学的经验性推测预设了法律和道德的概念性工作。证之,除非已对法律的概念有所了解,否则无法在实证意义上做出法律的预测。
我们只有首先澄清法律若是社会的、强制的或道德的等前因后果,才能开展后续工作。(概念研究当然不排斥实证经验研究)但,更多的法理学的“实证经验研究”只是在敷衍了事(passing-off),例如,简单地把纳粹的兴起归咎于凡尔赛条约。
政治哲学在概念研究方面做得更好,它承认在不同的概念预设中会识别出不同的实体及其后果(这些概念帮助识别和评估)。法律,作为政治体系的一部分,是依赖于心智的存在,法律的概念来自于我们自身。法理学既致力于使这些概念得到澄清,这些概念的本身不同也意味着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实在。在盎格鲁法哲学传统中,概念分析意味着对清晰和严格评判的需求,而不寻求(如对法治的)激励或(如以法治自傲的)慰籍。法理学无法拒绝概念分析,在缺乏概念预设时,我们无法讨论案例或普遍性特征。
4. Theories and Theses
回顾Hart的禁言:
4.1 Complexity
法理学由如何理解法律的一般性特征(law in general)的命题、论证和主张构成。法理学的理论争议更多是价值性的,而非自然意义上的,就像是在讨论价值的传统和与传统相异的部分,所以,这些理论争议所构成的要比(学术)共同体更为复杂。
在第3章,涉及到法理学的惯习主义,Hume提出,在法律中有着主观性要素(arbitrary element),因此,一些我们称之为“自然的”道德义务,实际上来自于惯习性的共同实践(Hume视角下法律的权威在第11章继续讨论),继而,我们可以对法律作出惯习式的解释;当代法学家,Hart和Dworkin认为,法实证主义下,法律的特征更集中于对惯习的更精细的理解(in a more focused sense)。Green认为两者皆错,惯习主义与法律实证主义没有亲缘关系(no affinity),理解法律的基础是习惯(customs),而非惯习(conventions)。
常见的对法律实证主义的第二种的定义是“法律与道德不存在必然关联”。“必然(necessary)”一词关系到形而上学或道义逻辑的运用。第7章,Green将对“必然”有所限定,在此前提下,法律实证主义承认法律与道德在几个方面存在必然关联。更为重要的是,部分必然关联是关于道德恶(moral vices)而非善(moral)的。Fuller关注使法律成为可能(makes law possible)的道德,亦即,合法性的内在道德。但是,那法律的内在恶呢?法律完全有可能将特殊形式的罪恶(special forms of evil)带至世界。
有两种对法律实证主义的错误认识,从澄清这两点,也能澄清一般的对法实证主义的误解。不义法是法律吗?没有法律问题有确定性的答案?Green认为,法理学研究不是由视角(theoretical perspectives)决定的,而是由分析个别的法理学命题推进的。
4.2 Perceptions
在《论自由》中,Mill提醒我们,不得不活在(价值/真值)冲突之下时,非一致性的意见(nonconforming opinion)就是值得考虑的。那么,法理学中,这种非一致性的限度何在?在此,Green反对考虑用不同的法理学视角以提供对(学科的)共同难题的统一答案。
法理学的理论争议,有时是粗糙错误的,有时是各说各话的。但更常见的是认识不同(differences in perception)关注某些面向而忽略某些面向,例如,在第4章中,Green将要揭示,现实主义者倾向于把法律当作是许可性的(permissive),而实证主义者则视之为有效的(binding),前者常对此夸大,后者常对此忽略。
认识不同有时造成更大的理论差异,如果不能注意到这点,将会是法理学研究的致命性失误。第5章时,Green将以女性主义法学理论为例作出讨论。总而言之,Green认为不应觉得每种视角都能为法理学的不同议题提供一个答案。
4.3 Appreciation
法理学的各种主义可能会导致人们认为法律的特征就是不同理论观点的区别所在。Green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重要的不是是否观察到,而是是否认为观察到了重要之事,但重要之事不是由理论所决定的(而是由实在所决定的),因此,我们仍需议题式推进。
4.4 A ‘Canon’?
法理学的学科发展可能产生教义范式(Canon)吗?Green认为现在的“books about books”的研究方式还不至如此,虽然好像有时候“BAB”预设了理论研究的道路,或者,理论家没做某些研究是因为这些研究(的书籍)未能激发他们的兴趣,但事实上,哲学的错误或遗漏,都并非全然是这些“BAB”的“预设”造就的。法理学的教义范式,不如说更多是来自自知的文化、语言的限制。
5. Progress
禁言之二:法理学研究应该取得理论的进步。
似乎,进步的方式一定不是文字表达的,亦即,只是梳理各家观点而不论对错与理由,就只是在描述法理学,而不是在做描述法理学的研究;但是,要说法理学研究势必总得讲各家观点的对错与理由,也很难。
虽然“BAB”引导了读者在既定思路上学习法理学,但法理学的问题并没有统一答案(所以,它们不会教义化,但也能引发思辨产生进步);同时,“BAB”可以记录法理学的进步,以使我们理解这些进步是如何发生的。
当然,进步的标准也是难言的。我们虽然不能对法理学作自然式的理解(预测-验证意义上),但法理学也并非偶然(描述意义上)。为此,Green尝试对法理学的进步作非规定意义上的标准。
5.1 Shrinkage
哲学呈现为以“缩减”的方式进步,自然科学与人文哲学存在交际,但两者并不能被还原至彼此。
5.2 Convergence
法理学进步的标志之二在于,不同理论对特定命题的关注,即使它们不会达至合意(Rawls and Waldron)。
来自他人对概念的发展(法理学的发展)更为细致的解释,Gallie认为一些概念本质上是竞争性的(essentially contested):当概念处于评估性的概念簇时,概念的外延由历史检验所决定,而非经验所定论;其中,有趣之处在于,概念争议的答案趋于一致时,我们便失去了该概念而不是找到了关于概念的答案。同时,概念的哪部分是其本质也是竞争之一。这种观点建立在多元主义至上,希望对概念的认识得以顾全。
Green认为,这可能会使得原本清晰(distinctive-essential)的认识被抛弃。而且,对法理学的趋同性认识是可能的(诸认识,见p19)。并且,这些共同认识允许存在个别质疑。
5.3 Understanding
进步的最后标志是,对法理学问题有更深入的理解,例如,发现可供选择的选项、与其它问题或事物的联系和之前未曾发现的解决方式,等等。此外,维系现已取得的进展也很重要。对既有(“BAB”的)文献或研究(新的语境、视角和环境)的重新解释,也令我们能够有所进展。
6. Payoffs
在Green对“BAB”和“法理学的进步”分析之后,展开了对“BAB”的教育价值的分析。首先,他说明,可能的教育价值不来自实践研究,而来自学术体系。
6.1 Jurisprudence and Law
法学的教育始于法律训练,这种训练是地域性的(local),时至今日,法学教育仍有强烈的实践倾向,这点为Dworkin所强调(“as prologue”先于“jurisprudence”,“In reality, however, theory and practice are one, so education in the (correct) theory makes for better practice”),这种强调以否认法律与道德的根本区别作结(D’s 诠释学理论)(同时,Green告诫我们,即使是Dworkin本人作为道德现实主义者,也从未认为道德命题是易于验证或易于反驳的;因而,道德哲学并不如物理学之于物理实践那样坚固、可靠)。那么,Green问到,谁来为法庭提供道德的标准答案呢?也许法官们会无感且无顾于道德哲学家会怎么想什么是道德的标准答案;但是,较于哲学家们受到的较小限制,法律规范对于法律实践而言是无法回避且复杂的客观存在(Green认为,实践先于法理学,而非法理学-法律实践是毫无前提的)。
6.2 Jurisprudence and Moral Thought
另一种不同的设想是,好的法理学有助于好的道德哲学。Hart认为,法理学有助于我们避免道德错误,譬如,在认识到法律的道德错误时拒绝服从法律。Green则认为,法理学所提供的清晰与道德的正确与否,始终并不是联系得那么紧密。
6.3 Jurisprudence and ‘The Capacity to Think’
Green认为,法理学提供的体系化思维未必是重要的,而是,法理学帮助我们摆脱特定环境下的思维桎梏(shackle)更为重要(‘being conscious and aware enough to choose what you pay attention to’)。
7. Entrée
如果我们不想对法理学的价值产生夸张或偏离的认识,就平和地看待它在以自己的方式为我们提供关于人类的一般性理解就好。而不是像做进口生意一样,把其它学科的理论套入法学之中。事实上,法理学可以为众多道德哲学与政治哲学的议题提供自己的理解,但是,在此领域内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太少了。
Law as a Means
1. An Instrumentalist Thesis
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个人,个别法律总是可以服务于个别目的,尽管有时是bottom-up的,这些都是远无争议的。
但这个命题却充满争议:法律是一种工具,一种特殊的社会工具,而不是目的(Law is a means, a specific social means, not an end)。Kelsen提出工具论命题(instrumentalist thesis)是为了说明法律的部分本质(law can only be identified as a means of a special sort, and not as an end of any sort)。
Fuller:上述议题构成了他与Hart(as instrumentalist)的争议核心。
Hart:法律(law as a whole lacking an end)作为工具是指:those that are ‘means of social control’, and those that provide individuals with ‘facilities for the realization of wishes and choices’;Green对此认为,Law is distinguished from these institutions less by what it does than by how it does it: law is less a functional kind than it is a modal kind(因为,其它的社会制度也可以实现法律所实现的)。
Tamanaha:将美国的司法弊病归结于法律缺乏自我目的;但Green认为,该问题是由社会的流行观点(the alleged popularity of the view)所造成的,这种态度无关于法律的本质。
另外一种“法律工具主义”的观点,并非是针对法律的,而是针对法理学的;亦即,法律理论不应当以法律的真理为导向,而应当以对有意义的社会目的实现之助益为导向。但显然,法律人是在探究法律的本质,而不是被激励着从事法学。
Green:第一,法律工具主义是一种解释法律的视角;第二,他将说明,我们为何要拒绝部分工具主义的错误理解。
2. The Instrumentalist View
法律不是超然客观的,而是属于以手段和目的构成的有意义的(meaningful)世界,“意义”意味着,人们能够通过理解特定手段达成特定目的来理解世界。这种理解曾是Bentham的法哲学基础,在Weber和Marx之后,隐暗地在Hart的观念之中,为Raz所揭示“The law is not just a fact of life. It is a form of social organization which should be used properly and for the proper ends’,并称之为‘an instrumental conception of law’。”
那么,只有实证主义者这样认为吗?Green认为Aquinas也持此观点(ruled or measured by a higher measure)。在工具性观念(instrumental conception)和实证主义之间有着一种错误的认识,只有被人造地创造出来的,才能是工具性的(nothing can be an instrument unless it is created as an artefact)。因此,即使更高的目的(a higher measure)可能不是人造的,但仍不妨碍把法律视为人造物的工具(objettrouvé)。
Green认为Fuller采纳了Aquinas的观点,并且,他在Hart上更进一步,亦即,所有的法律都是指向单一目的的工具(all of them are means toward a single end)。
Green认为,所有的上述作者都分享着相同的工具性观念,这种观念下的法律-工具性命题主张:law can only be identified by focusing on its species-typical means。那么,法律的工具是什么?它们又牵扯着谁的目的呢?
3. Means, Ends, and Instruments
Kelsen的主张暗含着:法律不是一个目的(law is not an end)。Green以反证的方式来验证该主张:如果将法律视为一个目的,那么是谁的目的?
首先,Green排除了从法律-建立(law-establishing)和法律-保护(law-protecting)作为目的得出法律作为目的;跟随Kelsen,如果把法律视为工具,那么它一定关联着某种目的。其次,Green认为,在识别法律和其它社会制度时,法律的手段要比法律的目的更为重要。根据Kelsen,法律可以是任何内容的,这些内容可能像其它社会制度一样服务于相同的目的;所以,根据法律被制定的方式(in virtue of the means by which they were produced),法律能够更好地被区分。此时,距离法实证主义尚存距离,因为还未宣称最终的法律产生工具是完全人造的(the ultimate law-producing means are all artefacts)。
接着,Green对“means”作了语言分析:“means”不意味着在前后步骤中前提与结果的关系(the first done – the second achieved)。“means”更为复杂,它们意旨于能够被有意地适应于实现目的(are capable of being brought under intentional control, and can be assessed as being more or less well adapted to produce their ends)。这种因果关联(causal efficacy),使得Weber在内的学者认为工具理性(instrumental reasoning)比价值理性(reasoning about value)更具客观性或科学性。但是,因果关系不能说明“根据果,人们应该做xx”和“果是值得追求的”。此外,在缺乏价值前提的重要性说明的情况下,工具在实现目的的效果上的比较也是没有意义的。
Kelsen认识到了这点,但却错误地认为“all effective means-L”都关联于相对价值“ends-E”;如果“ends-E”缺乏价值,则L同样缺乏。而且,工具性认识隐含着这样的前提:一定存在最终非工具性的、具有内在价值的(intrinsically valuable,亦即,自己独立的价值)目的。Green认为,在具有内在价值的目的之中,还存在着“dependent value”和“free-standing value”,前者指依赖于人们能够认识到其价值(it is of value to or for someone capable of appreciating the value that it has),后者指即使不认识到也存在的价值(ends in themselves),例如,收入(income)。
4. Five Fallacies about Instrumentalism
Kelsen对法律的工具性解释的误解负有部分责任,在第一版的《Pure Theory of Law》中,他称法律作为一种依赖于更高目的的制裁性工具而存在(the law qua coercive means);这种宣称进而会提出:第一,法律是种制裁工具;第二,法律缺乏自身的道德或政治价值(no moral or political value ‘in and of itself’)。Green将在本章着重对第二种宣称做出审视。
(1)命题F1:如果法律是一种工具,那么它仅仅是工具而不会有非工具性价值(If law is an instrument, then it is a mere instrument and can have no non-instrumental value)。
Green认为,这是一个不合逻辑的推论(non-sequitur),并常在法律和政治哲学中被讨论。John McTaggart对该命题持支持态度,Green说,也许McTaggart只是认为国家不值得崇拜,但崇拜并不就和内在价值必然关联。
Green举了Peter Bressan长笛曾作为工具、但最终具有自己的内在价值的例子。那么,我们能将此类比到法律吗?
对此,Green提出了法律的第一内在价值(The first is genealogical),“Law’s adaptability contributes to instrumental value, but the path-dependent adaptations can become constituent aspects of the society law regulates”。法律的工具性作用,反过来使其成为被依赖的而具有内在价值;并且,这点价值独立于它所服务的目标(independent of its success at serving the ends it is meant to serve)。
为了避免误解,Green重申,自己只是在否定命题F1(以“possibility”的方式)。并且,他不认为,内在价值在法律体系的历史上是占主导性的;Green认为,在旧有法律的现实关切(Holmes claimed)之外,法律可能会已经成为我们的集体生活的一部分。
Green认为法律的第二内在价值(organic value)是第一内在价值的时间片段(a time-slice),“Law may have organic value as an aspect and expression of the society it serves”,亦即,法律作为它所服务的价值的(属于我们的特有的)表现(it is our law, The extent to which law has organic value varies, as do the aspects of the legal system that express it)。
在内在价值和其他价值之间,Green澄清了几点:第一,内在价值附随于政治文化和法律的内容;第二,内在价值不是法律体系最重要的价值;第三,法律若不具有工具价值,也将不具有(dependent)内在价值(内在价值衍生于工具价值);这种附随性地位,也可能使法律产生邪恶价值。
(2)命题F2:如果法律是一种工具,那么法律总将具有某些工具性价值(If law is an instrument, then law always has some instrumental value)。
是否可以认为,工具论命题坚持法律所具有的任何价值都依赖于它所服务的目的及其服务程度,工具论者会支持命题F2吗?
Kelsen提出,只有具有效力的法律才是法律,法律的体系资格与其效力相绑定。Green认为,Kelsen的观点无法完全回应服从法律的规范性要求(主要是moral question)。
Green认为,Kelsen是在以批判对手不成立的方式((F2)-style escape:Kelsen拒绝法律具有绝对价值)来证成自认为的法律只具有相对价值(relative value)的观点。
Green认为,Hart在次要意义上犯了同样的错误。在Fuller把法律的内在道德添至合法性的条件时,Hart对此予以了轻蔑的拒绝:第一层反驳,这种“添加”(稳定的适用)会导致法律与正义、道德原则产生必然关联;这种认识是完全错的,邪恶的法律再能稳定适用也是不正义的。第二层反驳,“ought to”不必然关联于道德标准,法律及其解释都不必须具备道德基础。
针对这种反驳,Green认为,Fuller不应过于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关联(后者认为法律体系的存在绑定于这些道德条件),而是,可以认为法律会带来某种好的道德后果。Fuller可能会(在反驳的基础上)捍卫自己的观点:违反法律的道德性原则可能不会带来损害,但却有损人的尊严;但这样的观点过于极端了,违反法律的道德性原则也可能会带来好的后果,所以,为了尊重各式各样的人性,违反法律的道德性原则也是需要的。
Green认为Hart和Fuller都忽略了会威胁他们论证的观点:工具性价值依赖于它们所服务的目标本身拥有价值;所以,工具论者不应当迂回地证立自己的观点。
(3)命题F3:如果法律是一种工具,则法律必须服务的是一般性目的。
Green认为此命题与其它工具论命题存在区分,这种区分标志着Hart和Dworkin、Hart和Fuller的区别。
命题F3看起来似乎是工具主义理解承诺存在着针对法律的一般性目的。围绕此,Fuller的观点实际是个别的法律(individual laws or statutes)而非法律本身(law as such)能够具有目的。Fuller有时会将人们认为的法律的手段视为目的:即,法律指导人类行为本身被视为目的。Fuller可能认为工具论者的错误是由于把法律的目的视为了它们的手段吗?这样的话,命题F3就是对的但却微不足道了(why say so?)。Green认为,这种可能不能被归咎于Fuller,否则,Fuller就不会坚持法律的工具之于良好秩序与法律之于满足外在道德的目的之间的经验性关联了。
也许,Fuller是在探索Green从Aquinas中提取的论点:Whenever a thing is for an end, its form must be determined proportionately to that end; as the form of a saw is such as to be suitable for cutting(当某事物服务于某目的时,它的形式将程度性地由该目的所决定),亦即,Fuller认为法律存在着更一般性的目的,“structural constancies-purposeful enterprise”,“Without a generic end, there would be nothing to explain why law has the means it has, nothing to unify them, and nothing that makes them features of law as such”。
Green说,这种理解不必要一定适用于“最终目的”,法律的形式(目的对工具的塑造作用)可能同时是中度(mid-range)和“最终”(independent)意义上的;所以,我们没必要假设某种一般性(最终)目的需要被用于解释法律体系所具有的共同特征(因为可能存在共同的“中度”目的,继而“中度”地塑造)。但并不是说,最终目的就不会对法律体系的共同特征有着解释(塑造)作用,只是说,法律体系对于这些“最终目的”并不是独特的。
接着,Green借着Hart和Fuller对多元目的和法律体系的关系进行了讨论。Hart认为,缺乏“最低限度内容”将无法识别法律体系与其它制度性的规则体系。Fuller无意于法律的识别。只是,法律的识别可能还需要其它的条件。但无论如何,命题F3主张的“最终目的”与共同特征之间的关系是没有必要的。
(4)命题F4:如果法律是一种工具,那么它是中立的工具(If law is an instrument, then it is a neutral instrument)。
Raz说,法律带来的好处具有中立性(the neutrality of law’s virtue),这种中立性就是合法性(legality)或法治(the rule of law),亦即,法律可以中立地追求各种非中立的目的。那么,命题F4就变得模棱两可:是法律本身即为中立,还是法律之治是中立的?(有点没理解这里认为的“Law as such”指什么,如何理解法律本身?)。
Fuller持法律本身是中立的观点(因为Fuller坚持法律与内在道德的绑定关系),这点为Green拒绝。
(5)命题F5:如果法律是一种工具,那么法律只服从于工具性评价(If law is an instrument, then law is subject only to instrumental evaluation)。
该命题认为,目的将成为证成(识别)和评价法律作为工具的唯一最终标准(既识别、又评价),(手段-目的的)工具性标准是一种由(法律的)工具本质所决定的内在评价标准(internal criteria of evaluation);不过,如Fuller主张的,这些标准也能够适用于其它规则体系(因而无法作为识别法律的标准)。
这种内在标准不会推出以下子命题:
(5.1)内在标准在道德评价上是最重要的。
(5.2)内在标准的道德意义被它们所服务于的法律的价值所取缔。
(5.3)法律的道德批判可能因不以内在标准为基础而被取缔。
(5.4)基于对内在标准的尊重,提高效率和道德可欲相绑定。
Green认为,(5.1)和(5.2)混淆了功能重要性和道德重要性;(5.3)标准不由事物的工具本质所决定,它们不能排斥外在标准的评判;(5.4)在追求目的时,法律必须尊重所有的道义限制,法律实证主义也不是某种法律经理主义(Hart不是不在乎行为与标准的道德与否,而是更在乎道德与不道德的概念区分)。
5. Conclusion
Green discerns and defends the instrumentalist thesis about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