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egel's Concept of Action] —— 读书笔记
Quante这本书依然是黑格尔行动哲学研究中最好、最有说服力、最具典范性的作品——至少在英德语文献范围内,也在这本书已经面世三十年之后。
核心方案:
(1)如何区分事件和对一个事件的描述?——事件,作为一种本体论对象,具有因果左右的能力;不同的描述归属于同一个事件;
一旦行动者对一个事件具有非观察性的、自身归给的信念(实践信念),那该事件就是一个事件-行动(event-action) 131-132这种实践信念要求,行动是一个被自由选择的目的的实现,同时也因而是行动主体自身的实现【Quante认为黑格尔对这一点的处理止于一些假设,而没有深入探讨这种实践信念的产生机制 131】
(2)如何区分行为和行动(作为两种不同的描述方式)?——deed包含一个行为的一切后果性描述,不管行动者意图为何;action仅仅包含被意图的描述 121
(3)如何区分目的和意向?——实存判断和反思判断的区别,意向行动是一个类行动的实例化,但行动目的仅仅和个别的单个行动之后果相关;140ff.
(4)如何确定一个事件描述,特别是后果性描述,能够归属于行动者?(is it attributable?)——该行动描述必须同时表达了行动者的目的及其意向,也即,归属问题仅仅和行动者的信念相关,该信念透露出行动的intentionality 137-138
(5)如何区分causation和attribution? 117
(6)在归属的前提下,如何具体评价一个事件的归责程度?(evaluation)——行动评价进一步与信念、目的和意向之间的关系相关;有意向的行动,相比于无意向而仅有目的的行动,有更大的责任程度 151
(7)intention, intentional, intentionality之间的区别是什么?——只要一个行动有目的性,它就是一般而言可归责的,同时是intentional的,拥有intentionality;然而,intention进一步要求行动作为类的示例化;152
(8)An action is voluntary, attributable, intentional, when it accompaniesa special practial (non-observational) belief, and then has intentionality or purposiveness.
当代行动理论中的两个主要问题:行动辩护问题(归属;意向性);行动解释问题(行动描述;因果性;理由的性质)
黑格尔本人主要专注于行动辩护问题;2
本书的一个基本解读立场:对Quante而言站不住脚的方面,宽特就不会尝试在内在的基础上为之辩护【这点间接促成了宽特放弃对共同福祉理论的解读】3
两条原则:(1)一旦我们将黑格尔的相关说法理解为一种行动理论,我们就能内在一致地解读GPR§§105-125;(2)黑格尔成功发展了一种值得当代重视的意向性行动理论
本书限于对行动理论的理论性解读,而不涉及其实践和伦理面向;但宽特也承认,黑格尔本人的意图并不如此 4
第一部分主体性意志
GPR§113-正文和附释的第一句,分别提供了行动的充分条件和必要条件——主体性或道德性意志的表达就是行动,反之亦然 7
此外,§113关于行动概念的三层描述,是§§105-112的一个总结
结构划分:
§§105-107:提供道德领域的原则,以及逻辑基础
【可引用】(p.10脚注5:整个客观精神的出发点是自为的自由freedom being-for-itself;然而,客观精神在二阶上又分为自在、自为与自在自为的——抽象法是自在层面的自为自由;道德与伦理依次。Quante的这种解读完全基于黑格尔的体系特征,而且可以用来反驳Honneth的解读)
第一章概念预设:人格与主体
1.1从抽象法到道德的过渡
【有争议】总结抽象法部分:从意志普遍性层面的自身关系出发(宽特把它界定为I=I公式),宽特认为我们可以演绎出合法性legality概念,它意味着某个行为可以被所有特殊意志所支持,也即在抽象法视角下“被允许”。宽特还认为这种“可普遍化测试”是黑格尔法权哲学的一个核心观念。13-15
意志概念有广义和狭义的使用:广义的意志包含人类的一切目的性活动;狭义的意志以思维着的意志为前提,仅仅包含自身有所意识的目的性活动;15
概念划分:在act[Tun]概念下包含deed与action,deed属于抽象法层面,action属于道德层面,两者有可能重叠 16
分析“过渡”:犯罪现象表明,一个行为既违反了抽象法部分的合法性,即可普遍化原则(犯罪行为不能为其他特殊意志所认可和接受);然而,该行为又是形式上合理的。17-18
强调:犯罪是意志的自身矛盾,因为是意志中特殊性对于普遍性环节的背离
术语-自身关系self-relationship:作为一个非黑格尔术语,自身关系既符合黑格尔体系的形而上学运作特征,也符合法权哲学中关于各种现象的描述,尤其适用于刻画人格与(道德)主体的不同特征
1.2从人格到主体
认为人格与主体性代表了意志的不同环节占上风(不等于其他环节不存在)的状态:人格是普遍性环节,主体是个体性环节
1.2.1人格
成为一个人格具有两个条件:(1)意志的普遍环节;(2)思维。只有借助思维,自在的自由才能对人格敞开,从而构建一种有所意识的自身关系;27
人格的定义间接决定了抽象法部分的消极特征:由于个体的特殊性内容被排除在人格的核心定义之外,抽象法部分只有对非法行为的禁止,而没有积极性的要求;29
论证:为何占有外部事物(取得财产)对于人格的实存是必要的?
(1)前提1:存在着有待被占有的外部事物,其总体组成一个外部世界;
(2)前提2:在黑格尔的思辨逻辑立场下,主体总是面临克服主-客体对立的任务;【宽特认为这里有循环论证的嫌疑,31】
(3)因此,人格主体不能停留于主体性层面,而是要通过占有外部事物来实现自身。
【反思逻辑作为论证前提】31-32 I=I公式仅仅是形式上乞题(即需要反思逻辑作为基础),但没有在内容上内在地要求克服主客体对立,所以这里不存在内容层面的乞题
虽然抽象法部分已经提到了他人意志,并提出了相互尊重抽象法权的要求,但这里还不涉及意志之间的概念性关系,比如,即便在讨论契约时,黑格尔处理的也是以物为中介的主体间关系。意志之间的概念性关系要借助道德部分的主体性概念才能得到处理【提前提问:为什么?】 33
1.2.2主体
解读GPR§105:无限的自在意志指的是抽象法部分的人格,因为它仅仅与物相联系,而没有联系于自身的自由(没有自为地自由);向着自身的反思涉及犯罪现象表现出的一种新的意志状态:即意愿着普遍意志的特殊意志 34;
无限的自为意志出现了,是因为意志开始与自身自由地相联系 34
自由进入了一个更高层次,是因为主体能够对自身的自由有所认识;
1.3意志的主体性
GPR§25中的三种主体性:(1)仅对特定主体有效的目的之特殊性,或理由的特殊性[其对立面:普遍性];(2)没有被实现的意向[对立面:现实性、实在性];(3)即结合了§§5-7三个环节的主体性,也在§7N被称为“更好的主体性”39
【可争辩】宽特对§108中“意识的立场”做了一种积极的解释,认为我们的行动必须基于一种素朴实在论 38,即承诺有一个我们面前的外部世界存在的理论;然而,黑格尔本人似乎是在消极意义上使用该词,即突出主体与客体的截然对立性
在第二种主体性下,意志必须认识到:a)目的是仅仅主观性的,它尚未在外部世界中实现;b)这种纯然主观的目的内在地不合适 38
【有争议】在第二种主体性中,黑格尔并不是要给出一个因果性的关系 38,而是要用思辨逻辑的方式给出概念性联系
自身规定是道德部分出现的活动性原则;39
通过犯罪与惩罚所体现出来的,意志之普遍性环节与特殊性环节之间的“差异”:(1)差异是一种相对的独立性;(2)差异性要求特殊意志通过自身规定(自身选择)的形式,将普遍性环节作为自己的对象;(3)差异为道德部分讨论的行动之动机性基础提供了必要的空间;40
【可争辩】宽特把自由的“现实性”理解为特殊意志做出的一个具体决定,这种读解停留在意志的动机层面,但我的理解是,意志是精神自身实现的必要中介,而实现了的精神才拥有现实性;41
认为§107提出的,道德部分涉及的法权,是基于意志自身概念结构的论证产物:意志的概念结构决定了,意志的外在化是概念上必要的,因为它催生了道德法权,即将意志的自身规定(Quante清晰区分了两层自身规定,分别来自普遍性和特殊性)付诸实现并识认为己物;43
1.4主体性意志的形式性
GPR§108提到的“形式”,具有特殊的逻辑含义:它意味着,主体意志将自身自由地与所有可能的内容相连,同时缺少一个抉选这些内容的有效标准;45
p.47对§109展开详细解读;
p.47-48解释逻辑学中的普遍性-特殊性-个别性(在逻辑学语境下,黑格尔也会用personality一词来代替individuality p.48脚注37);
再次强调这里的关键是对自由意志的概念结构做出分析,而不是给出一个因果性解释;51
为了解读§109最后一句,Quante要再引入三种客体性概念(GPR§26),并且在主体性-客体性的三种概念联对下回到109节:
GPR§26中的三种客体性:(1)一种特殊的实存模式,即外在的实存,可能拥有时空规定、主体间的可通达性、经验上的可证实性等等 52;(2)沉没在纯客观规范里的意志,对其而言,可信的伦理实践与迷信的非理性规范无法区分开来,而是共属于权威规范性 53;(3)完全客观的意志,它以自由的方式决定那些预先被给予的意志内容(来自社会、习俗等等) 54
三种主体性概念的共性在于其形式性;三种客体性概念的共性在于其内容型;54
第二章意向性:主体性自由的形式
区分需要与“内容”:只有当主体性意志对自身的自由有所意识,且决定自己的意志对象时,其实践题材才会变为内容,而不是仅仅为需要;而实践内容就是一个亟待被实现的目的的表象;56-58
2.1行动知识的形式
【文本拆解思路值得学习】解读GPR§110,并想要从中提取出意向性。解读策略:首先把文本中两次出现的“forme”排除,将第一人称视角“as mine”改写为第三人称“of X”,将虚拟语气“would contain”改为陈述语气“contains”——然后解读剩下来的文本本身:
Sentence I:要想将内容规定为X的内容,该内容就要在其同一性中,既作为X的内在目的而包含X的主体性,还要在目的被实现为外在客观性的时候仍然保持X的主体性;60
2.1.1自身归属(Self-Ascription)
加入之前第一个被删掉的“for me”[for X himself],得到SentenceII:要想将内容为着X而言规定为X的内容,该内容就要在其同一性中,既作为X的内在目的而包含X的主体性,还要在目的被实现为外在客观性的时候仍然保持X的主体性。
SentenceII表达了,主体X相信实践内容具有目的形式,从而实践行动相应地是一个目的性行动 purposive activity [目的性的介入]
余论:当代关于自身归属特征的两种解释方案,一是Lewis与Chisholm代表的“直接自身归属”,它适用于所有的信念归属;二是Perry提出的“第一人称命题”,它强调自身归属中“I”这个索引词的必要性;作者认为黑格尔的哲学同时有支持两者之任何一者的可能性;62-63
SentenceII的不足:尽管补充了第一个for me之后,句子有了目的性的形式,但它不足以标定主体性意志的核心特征。因为,当这种内容来自于客观意志,而与主体意志不吻合时,它依然符合sentenceII的目的性要求——比如,我在某个宗教仪式上按照规定做了一些自己主观上不认可的事情,例如侮辱自己或他人。63
为了补充这一环,我们要进一步加上第二个for me——这也暗示了,两个For me在论证中的角色有所不同 64;
2.1.2意向性与自为自由[注意Sentence 3中透露的实践信念类型,以及其认知主义特征]
Sentence 3:要想将内容为着X而言规定为X的内容,该内容就要在其同一性中,既作为X的内在目的而[为着X]包含X的主体性,还要在目的被实现为外在客观性的时候仍然[为着X]保持X的主体性。
前一个为着X涉及内在目的层面,它包含两个要求:(1)该目的必须由主体X自己设立,而不是来自一个外部的客观意志;(2)该目的必须基于主体X的个体视角得到界定和认识;
【意向性的引入】后一个为着X涉及外部客观性层面,它包含三个要求:(1)被主体通过实践而有目的地实现的东西,必须基于主体的意向得到评价;(2)且必须包含主体自身的兴趣和福祉在其中;(3)其他的主体能够接受我在自己的行动中追逐自身利益与福祉 65。【这里引入意向性是不是太早了?以及,这里对共同福祉做了一个弱解读】
最后,Quante补充道,仅凭主体的自身决定目的,以及该目的基于主体视角得到认识,还不足以穷尽两个“为着X”的意涵。考虑到两个“为着X”彼此之间的联系,我们还要补充一个标准:被实现了的行动必须被描述为由主体决定与在主体自身角度下得到认识的;【interplays of the two "for X"】
2.1.3意向性的主体性特征
补充两点:(1)黑格尔之所以要在§110使用第一人称,是为了突出主体归属的特征,尤其是内在目的归属的特征;(2)之所以使用虚语气,一是为了突出内容归属的条件性,二是突出这一归属仅仅处于要求层面,而在具体应用时,仍然会出现内在目的与外部实现所有差异、无法归属的情况。69
2.2意向性的思辨解释【疑惑:本节似乎完全没解释意向性】
GPR§111处理的核心问题是实践内容的形式问题;
内容的形式:【可引用】Quante提到了符合普遍意志的实践内容一定是一个普遍规则,一条法则;这点应该间接影响了Thomas? 70
形式性的同意:内容的内容必须要可普遍化(从而与内容的形式相一致) 72;【我个人认为,Quante对黑格尔的处理体现了太强的康德主义倾向,即将意志内容的形式理解为可普遍化的准则之类】
§111使用的“客观性”概念不是指被实现了的目的,而是指(内容之)形式与(内容之)内容之间的一致性;72
2.3客观化与主体间性
§111所提及的,内容对主体性与客体性之间之形式性差异的“漠不关心indifference”这一点,对于意志的主体性而言有重要意义;
2.3.1主体性意志之主体性的客观化
主体性意志对自身主体性的自身扬弃,与自身的客观化进程,是可以区分开的两个方面,虽然在实践上它们是一起发生的;
有待扬弃的主体性包含“直接性”;该直接性意味着“我个体的主体性”的内在特征;对该直接性的扬弃意味着他人意志的加入——下文对此一一展开
(1)内在目的的直接性
【可争辩】Quante用“所予性”模型来解释直接性:内在目的的直接性意味着它是直接给予我的;“直接性”突出的是该内容被归属于我的方式,但并不意味着我对该内容的解释是无法更动的【Quante厘清了直接性作用的层面】【此外,Quante认为Anscombe谈及的非观察知识与黑格尔这里的直接性相关,都是一种对行动认识的直接性,这一点我不认同】
Quante再次强调:“直接性”仅仅表达了实践主体通达内在目的的一种特权通道(it's mine),但并不包含实践主体对该内在目的之解释的特权(It's xxx);主体的解释依然是可质疑、可挑战、可为他人所更正的 76
(2)将主体性作为“我的个体性的主体性”加以扬弃
在主体实现自身内在目的的过程中,其内在目的开始向他人的外部批评敞开,并且接受他人的评价和审视;76-77
同时,主体自身对其目的的理解也存在可错性,至少在两个层面:(1)主体误解了自己目的的质料(我以为我想要a,其实却是想要b);(2)在实现过程中,主体目的的质料已经改变了(我想要a,但是在得到a的时候,我想要的东西已经变成b了)
然而,针对后一种错误情况,Hegel排除了这样一种可能:在实现a的时候,主体自身的目的设立同时发生变化,从而主体否认自己做出的行为是自身的表现[我原来的目的是a,然而后面改成了b,同时我还是做了取得a的行动,但该行动已经不属于我的自身表现]
2.3.2 他人的意志:对反思逻辑的一个暗示
即便抛开思辨逻辑学,我们也可以为他人意志的加入提供两点辩护:(1)目的的“直接性”所暗示的所予性特征,并不意味着直接的目的必须被抛弃,而是暗示了一种“非直接性”地对待、评价目的的方式,而这要求他人的视角;(2)他人的承认也可以作为一个“琐碎”的要点得到考虑【Quante在这里对承认观念的关注程度好低】
他人对一个内在目的而言至少有两个左右:一是接受该目的,在其实现中评价主观目的与客观实现之间的一致性;二是纠正主体可能存在的自我欺骗情形 80-81
(脚注中提到,如果黑格尔将道德理解为定言命令的话,这里的他人就要担负更进一步的角色,但Quante对此存而不论)
p.82提到了这里涉及的相互承认关系,且该关系在此总是脆弱的、不一定成立的;
一个难题:似乎他人的意志与行动者之间的关系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联系,即他人对行动结果的辨识和接纳,而不是一种实践上的联系;然而,黑格尔的文本表述却倾向于后者。那么,这种实践层面的意志关联应该如何理解?【对此,Quante最终也没给出解决方案】
黑格尔把实践关联也表述为:“对他人意志的积极关系”
【有一个值得关注的点,即在行动结果产生之后,行动主体对曾经的自己而言也扮演了一个类-他人的角色,他可以反思自己的行为,给出较为客观的评价;然而,这种行动反思的主体不能等同于他人,因为它不提供承认与当即的纠错 89】
2.3.3被履行的目的的客观性
做了一个总结
第三章摘要重述
借助先前的论证,综合解释了GPR§113对行动概念的三条规定
关于第三条规定,即他人,Quante再一次提到,只有当我们加入新的论证前提,比如意志之普遍环节对于行动之可普遍化的要求,从而要求行动能为一切理性存在者接受——只有在这种前提下,他人才能为行动提供实践的证实(亦即,表达自己的赞许或辩护),而不仅仅是理论的证实(亦即,在客观描述层面纠错行动者)95
(在黑格尔的定义下,行动只能是意向性行动;97)
第二部分行动
面临GPR§114中的一些问题:(1)在§114的第一部分,黑格尔提出道德的第一个子部分,然而他仅仅提及了目的Vorsatz,没有提及第一部分子标题中存在的“责任Schuld”
(2)§114最先提出了道德前两部分之间的关系,尤其是目的和意向之间的关系问题;Quante预先处理如下:首先,意向不是和目的在逻辑上有所差别的一个新环节,我们从§114文本中(a)与(b)同时对“普遍性特征”的提及可以看出这点;100意向部分只是一种更精确、更深入的处理 【这里有一点特别重要,即Quante认为目的部分所讨论的已经是意向性行动】
(3)我们不难看出,b部分可以拆分为两块,一是与a部分承接,二则是与c部分承接;101
(4)c部分已经是一个与行动哲学无关的部分【关键】
(5)a+b[a]部分探讨行动内容的形式,它先是与将一个事件定义为行动的标准相关,然后与目的和意向的区分相关;102
(6)b[b]+c部分探讨行动内容的内容,它与“对我而言的善好”和“自在的善好”的区分相关;102
第四章行动的形式
4.1行动作为事件:因果关联
黑格尔在道德章第一部分引入了新概念:deed,且将之置于政治与法学的概念语境下;105此外,有些黑格尔学者没有注意到deed概念,比如wood和peperzak;
Quante却反其道而行之,特意将deed概念放在行动-理论框架下理解;
Quante指出,黑格尔对deed与action的区分,适用于两个不同的目的:一是区分一个事件的不同描述;二是区分描述和事件本身 【关键一步】
4.1.1行为(deed)设定了一个变化
(1)主体性意志的优先性
§115提到了意志的有限性,这里的有限性基于意志内容的特殊性,这又是因为意志仅仅是随意选择的意志,尚未克服形式和内容的差异(它在形式上是无限的,但是内容上有限)110此外,宽特认为,正是从这种有限性出发,§115才接着提及不收意志控制的、偶然性的外部事物【意志偶然性与外部偶然性之间的内在关联很有意思】宽特将外部事物的偶然性理解为不符合自然律,这有点奇怪 110
[值得借鉴]然后,宽特又试着不从思辨逻辑的基础出发,来解释§115,这种思路值得借鉴;
(2)有限性行为的本性
综合法哲学文本与各个讲演录,黑格尔使用了两种不一样的说法:(1)行为本身就是改变(alternation);(2)行为设定了改变或带来改变;112-113
宽特的解决:“改变”一词有两种含义-改变的过程或改变的结果;前一种说法指的是行为是改变的过程;后一种说法指的是行为带来改变的结果(该结果也等同于“被改变了的实存”) 113
通过“alternation”一词,宽特突出了行动作为事件的特征,因为事件含有因果性的影响能力,能够带来改变;
【关于事件的本体论主张】认为黑格尔对事件event的本体论看法,与戴维森近似(只有当事件作为本体时,它才有因果影响的能力) 114不过,Quante暂不介入事件本体性的讨论,也暂时不理会另一边的还原论主张
4.1.2 “拥有责任”的模糊性
“责任Schuld”一词同样也含有两种可能意涵,一是因果性方面的,二是归属性方面的;
在因果性方面,如§115所言,意志对其行为负有责任,因为若无意志及其事件般的本体论特征,相应的行为结果也不会存在;115
运用逻辑学中实在可能性概念来解释行为因果性:对于一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来说,行为所基于的诸种自然状态(作为条件),就是该结果的实在可能性,这些自然状态(包括各种情景、处境等等)是不可历数,从而其结果也是不可预见的,这注定了行为会带来预料之外的结果;116
[causation与attribution的区分]区分了having responsibility和being responsible,认为前者是弱使用,仅仅代表必要条件;后者是强使用,代表充要条件;117——举例而言,如果我独自杀了一个人,我的行为就是充要条件,我对他人的死“being responsible”;如果我和另一个人联合杀人,则我就仅仅是having responsibility;相应地,being responsible暗示了因果性causation,而having responsibility仅仅暗示归属性——然而,黑格尔在GPR中没有明确采用这个区分,在讲演录中却有
只有在如上解读下,§116才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插入部分,而是对于整个文脉至关重要——§116的例子表明,对于一些行为结果,行动者本人可以受其归属,但是其意志本身没有参与到因果联系中 118
因果性和归属性之间总是有不吻合性,不是完全重合 119【重要,但不是完全理解】
[可争辩]黑格尔对意志之“参与”(即行动之意向性)的表述与Anscombe的非观察知识类似,都代表了一种行动-信念;然而,Quante再次强调黑格尔这里的讨论完全没有运行在因果性层面,不涉及意志的因果性问题;120
4.1.3对结果的划分
对deed和action的区分类似Brandom:deed包含一个行为的一切后果性描述,不管行动者意图为何;action仅仅包含被意图的描述 121
不是所有causation都属于attribution -知识的法权;123
4.2描述之下的行动:目的与意向
4.2.1目的与意向
黑格尔在§§115-118没有对目的概念进行深入分析,而是专注于区分归属和因果;在这四节中,黑格尔针对目的概念仅限于提出:目的概念是归属的标准;以及,目的是一种信念。接下来,黑格尔要在和意图的关系中来详细解读目的。125
关于目的与意向概念的诸种推测:
(1)推测1(T1)两者之间存在的是一种逻辑的内在进展关系,而不是非此即彼的,比如GPR§114R说,意向同时也是一个proposed的东西;126亦即,目的和意向仅仅在行动的形式方面有所区别;125-126
(2)推测2:黑格尔将两者分别对应于主体性意志的cognitive与voluntary两个维度;
否定推测2:有些行为是有目的但是无意向的,比如孩子和疯子的行为(Quante的意思是,这些行为是voluntary的);此外,黑格尔在意图部分也讨论思维、认知等等,而不是单纯限于自愿;
为了保留T1,我们就要放弃或者修正T2;127同时Quante也承认,在别的可能解释下,T1也许无法保留,对此他持有开放态度
[关键解读](3)兼容推测1的推测3(Quante本人;T3):a)目的与意向的确包含一些共有成分,即purposiveness=intentionality,它是一种与行动相关的信念——self-ascriptive character of the belief,类似于Anscombe的非观察性知识,代表一种认知性成分[这一点与§110文本密切相关];b)不过,意图和目的的区分是一种内在于自愿性要素的区分,两者是“自愿性”的不同形式(both are voluntary);127-128
[核心立场]提到黑格尔行动理论的缺点:由于黑格尔过分重视归属和行动评价,他并没有谈到行动如何被造成caused的问题(因果性分析的缺失) 129;此外,由于强调行动的自我描述性信念,黑格尔的行动理论具有过强的认知主义色彩
4.2.2意向性与归属
道德部分讨论的法权可以分为两类:(1)基于行动者之知识的法权;(2)基于行动之概念结构的法权。后者毋宁是行动所必须遵守的规范。133-134
第一类法权:知识的法权§117;意向的法权§120;对善的认知的法权§132
知识的法权:借助该法权,行动后果可以分为可归属和不可归属的,取决于主体对行动的认知;
意向的法权:行动者可以用目的-手段序列来为自己的行动辩护(i did A, in order to B)
善的法权:该法权与行动理论无关,而是涉及行动的道德性一面;Quante认为这里有康德的影响;贴了伦理认知主义的标签;135
4.2.3 the proposed and the intention
术语的含混:黑格尔一方面将目的purpose与intention等同,用来强调行动的intentionality或purposiveness(参考p.127-128);另一方面,purpose与intention可以根据意志内容来区别开来。为了突出后一个术语区别,Quante使用了the proposed (against intention) 139
intention也有两种含义:一方面指一种心理状态(intending),另一方面指该心理状态的内容(intended content)
[明确立场]在区分the purposed和intention的时候,我们是在区分两种不同的intended content
对目的与意向进行区分:
(1)区分一&二——针对判断形式和实践内容的区分:目的和意向代表两种不同的判断,基于两种不同的概念结构——目的-个别性,直接判断;意向-普遍性,反思判断 140-141——两者作为判断在主词和谓词上都存在不同 144——在两者的判断形式中,主词与谓词的关系有所不同 145
[值得进一步研究]Quante在这里引用了逻辑学的一个关键文本,来辅助说明目的所代表的实存判断与意向所代表的反思判断的差别:在实存判断中,主词是基础,谓词是主词的内在物(inherence);而在反思判断中,谓词是基础,主词是被统摄到谓词之下(subsumption);这意味着,在反思判断下,主词是谓词的一个实例化(exemplification) 145-146——如果我们将主观精神部分对自由的最终定义引向反思判断,那我们就可以从逻辑学中借来这个模型。甚至,宽特使用的形式语言在这里都极其值得借鉴。
脚注51非常清晰地说明了intentionality, purpose, intention的区别
(2)在前两个区分的基础上,区分三——针对归责程度、自由程度的区分:相比于目的,行动的意向要求更进一步的情境知识、更多的合理性和自由的表现,同时也带来了更多的归责程度;151
特殊情形:无意向的行动
[Quante against Anscombe]黑格尔允许缺少意向的行动存在,因为缺少意向的行动仍然可以具有意向性(intentionality):这样的行动总是缺少目的和一阶意向之间的(合理)联系,从而具有目的,但没有意向;151-152 【这里的解读思路与Anscombe的立场背离,因为后者认为只有目的但没有意向的行动不存在,参考脚注60】
[可争辩]在Quante这个立场看来,无意向的行动(an action without intention),是有目的的(purposed),是意向性的(intentional,因为行动者对之有无需观察的实践知识),是具有意向性的(it has intentionality);Quante认为这三个概念是可以分离的,但Anscombe强调三者必须紧密联结;
即使抛开思辨逻辑基础,黑格尔的行动理论,作为一种行动-计划理论,也符合当代行动哲学的一股潮流;见p.154脚注64
【基于意向的拓展】行动之意向包含目的-手段关系:只有在反思判断,亦即行动作为一个类行动之实例化的前提下,行动才能具有目的-手段结构;此外,该结构也预备了从意向到福的过渡
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回到之前p.80-81对他人之必要性的讨论。意向所包含的目的-手段关系,势必要经受他人的理论检验:一个行动是否真的能如行动者主张的那样,构成实现A的手段?154另外,先前提到的他人之实践检验,在这里体现在对意向本身的判断上:该意向本身是否是善的、可欲的……155
第五章行动的内容
5.1行动的内容
5.1.1行动-内容的诸环节
在基于目的-手段序列解释行动对行动主体的价值之后,Quante借用了Davidson的“合理化”概念:基于自身主观目的的实现,行动者可以提出一个将发生的事情合理化的行动描述(Davidson:欲望和信念是能够合理化行动的首要理由)。160这种行动辩护是很弱的,仅仅考虑行动者欲望及具体行动直接的关系
[Quante基本不区分福和幸福]基于福或幸福概念,我们可以提供一个更强的辩护,它为行动赋予更多合理性。(转下节)
5.1.2行动的合理性
行动的合理性包含两个层面:(1)§110提出的那种实践信念,即非观察的实践知识,它源于实践目的之被自由选择的特征;(2)福或幸福这样反思性的、统摄具体欲望的实践概念;163脚注8提到的文献值得一看
在提到幸福概念对欲望的抑制作用之外,Quante还简单提及了教化概念对自然欲望的培植;p.164脚注9
内容上的合理性,意味着欲望的层级、协调,意味着一个长期的人生计划,高度的实践判断力(x是否符合幸福),也有助于形成人类行动的普遍目的以及为行动者施加准则(它可能是一种实践训练) 164
5.1.3他人的福
即使不遵循黑格尔的思辨逻辑论证,我们也可以演绎出他人的福——
(1)我们在行动时难免涉及他人,因此必须对他人的可能反应做出计算;
(2)更有甚者,我们可以以自利的态度来促进他人的福,尤其是在劳动分工之中(我促进他人的福,为着更好地促进自己的福)165-166
核心:他人的福并不暗示一种道德态度;
5.2合理性行动与道德态度
再次重申:黑格尔关于行动的概念不蕴含道德态度;然而,黑格尔关于自律的概念蕴含道德态度
5.2.1行动概念对于道德哲学的中立性
既然道德章是对主体性意志概念的展开,而其中的行动观念又不包含道德意涵,那道德只能被包含在主体性意志的含义里;167
5.2.2三个论证(对行动哲学的独立性)
在道德章第三部分开头,黑格尔引入了善的概念,它是一种就其自身而被追求的普遍福利,与先前那种特殊的个人之福不同;168
论证一:黑格尔区分了对善的认知的法权,与对行动的认知的法权。一个行为是道德的,并不意味着它就必然是行动;169
论证二:道德仅仅关乎活动的形式方面(自律、自身规定),而行动则必须从内容出发;
论证三:对行动来说,自由选择的能力就已经足够(任意);对道德来说,则进一步需要自律能力 169
简单来说,行动哲学的终点就是一种从自然意志出发、依据幸福概念对欲望进行有序组织(目的-手段序列、欲望层级等等)的合理性概念,而道德涉及的是进一步的道德性质。170
5.2.3行动与自律
解释自律概念——
脚注18:自律是行动作为主体意志之表达的目的telos;
要想打通行动和自律,就要在选择的自由和自律(自由)之间论证出目的论的上升通道。但这必须仰赖思辨逻辑。
结论章
(1)结论
[不再赘述]
(2)总览:解释行动
在行动辩护问题之外,还存在着行动解释问题,即与行动理由之因果性密切相关的问题。
Quante认为,黑格尔哲学中的意向并不扮演因果性角色,并给出了一些文本证据 178-179
认为黑格尔对心身问题的处理近似戴维森的反常一元论;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