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之橘变淮北之枳
比较视角:(1)规则和标准(rule & standard);(2)制度(institution);(3)范式、理论、学说;(4)正义观。
§中国模式的公司治理与董事会的定位
两种理论:进化理论+路径依赖理论。制约进化的因素包括沉没成本、网络外部性、互补性、转轨的不确定性。
Ⅰ 公司法的“进化理论”(汉斯曼、克拉克曼):股东导向模式。
Ⅱ LLSV研究:就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而言,英美法-斯堪的纳维亚法-德国法-法国法依次变差。
公司治理的思想渊源:(1)本国宪政;(2)既有模式的扩张、移植、变异。公司作为纯粹的舶来品,其余中世纪的政治制度、基督教、近代的殖民主义相连。历史上董事会的形态包括:
Ⅰ规制公司的立法和司法机关
Ⅱ殖民合股公司的顾问和选举机关
Ⅲ准则设立公司的最高管理机关
Ⅳ受托人—代议人—受限代理人+监督人
Eisenberg:董事会应当以监督、督导,涉及公司运行系统,管理、维护为主要职责;形成M型公司结构,经理和董事会平行——从而与英国模式相区别——(1)突出注意义务和商业判断规则;(2)突出独立董事;(3)董事会向下授权和组件专门委员会。可见,传统模式(战略管理)被监督模式取代,董事会成为“监事会”。
现行公司法模式来源于“荷兰(荷兰东印度公司模式)、法国模式”,1908年引入公司制度时即决定了此模式,此后不断地路径依赖。这种路径依赖导致公司模式长期停滞不前,原因或在于:(1)通过政治-经济的官僚体系使苏联模式延伸进公司内部(1945年从东北地区开始实行一长制和苏联企业模式);(2)缺乏商业市场竞争;(3)格式塔在缺乏明确理论支撑和理性分析之下做的替代。1993年基本照搬了台湾公司法,并且夹带了以国有企业改制为调整方向的结构性依赖。因此,中国的公司模式实际上是在进化体系中尚未定型的公司模式,是政治体制阴影下缺乏代议制的宪政公司。——这似乎是所谓的“被锁定的均衡”。
传统理论认为中国公司治理模式与日本法类似,然而不然。日本具有“法人资本主义”,外部市场参与治理薄弱,及其依赖于银行、法人之间互相持股,导致控制权掌握在内部董事手中,股东控制力弱;同时,通过年功制、终身雇佣制、内部劳动力市场等机制导致实际控制力在管理层手中。与之相对,中国公司常常由控股股东直接管理,经理市场并不发达,以物权的思维处理公司和股东间的财产权利分配,盛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风气。(基于此,还存在着两权分立不充分、监督机制叠床架屋、独任制、代理规则模糊等问题)这与缺乏分散规模化的证券市场和外部独立审计之监督有关。
解决路径依赖,关键在于规制竞争,即使公共机关之间竞争,允许各地创制自己的公司法解释规则,允许私人仲裁。——这一提议显示出作者强烈的美国化倾向,个人认为在中国现实的政经体制之下并不妥当。
§业务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ement rule)
准则和规则的区别:事后判断与事前规制的分野。
企业本身是不完全合同、关系型契约的结合体,“公司法的血和肉是法官造法”。但在1984年重述MBCA时对判断规则的定义仍然处于失败:“我们知道它是什么和什么时候适用它,但就是不知道怎么定义它。”——仅为美国法产物
美国三要素:善意(in good faith),信息(duly informed),无个人利益(financially disinterested),审慎理性判断(due care)。业务判断规则不适用于忠诚义务,若董事和高管在决策中存在着利益冲突,则无法援引该规则免责。
英国董事义务划分(与美国二元划分不同):(1)正当行使职权;(2)为公司最佳利益善意行事;(3)亲自行使裁量权。
溯源:1940年纽约州Litwin v. Allen案,Shientag法官确立。1979年特拉华州Aronson v. Lewis案,将业务判断规则引入对注意义务的判断中。进入80s,由于股东诉讼压力加大、企业兼并和收购加剧,公司控制权更为独立(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职业群体的自由裁量权增强,“责任追究”和“保护—激励”之间的权衡愈发困难,业务判断规则处于“台风眼”。
批评:
Ⅰ三种模糊各异的标准:(1)善意标准,即是否违反一般商业理性;(2)重大过失标准:(3)程序审查标准。
Ⅱ法院陷入事后判断的零碎审查。
Ⅲ英美法上本可用侵权解决,业务判断规则并无独立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