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尔巴哈:刑罚的威吓能够起到心理强制作用,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
费尔巴哈的刑罚理论,可以概括为以下这句名言:用法律进行威吓。由此可见,费尔巴哈是一个追求刑罚功利效果的一般预防论者。虽然可以用一般预防,即法律威吓来表达费尔巴哈的刑罚思想,但又决不能将其刑罚思想简单化与庸俗化。实际上,这一命题是建立在费尔巴哈对刑罚的概念、本质和目的等一系列问题的独特见解之上的。
费尔巴哈提出了市民刑罚这一概念。这里的市民刑罚,是指市民社会的刑罚。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是19世纪十分流行的一个概念,黑格尔曾经对市民社会作过深入研究,他把市民社会与国家加以区分,认为市民社会只是外部的国家(external state),或是由知性(understanding)所了解到的国家。费尔巴哈并没有对市民社会与国家严格地加以区分,而是在与国家目的的密切联系上考察刑罚的目的。因此,在费尔巴哈那里,市民刑罚实际上就是指国家为实现其目的而设置的刑罚。费尔巴哈对市民刑罚作出了以下界定:
所谓市民的刑罚是因为实行了权利侵害由国家所加用刑法予以威吓的感性的害恶。
根据上述市民刑罚的概念,可以看出费尔巴哈所主张的刑罚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市民刑罚具有法定性,因而是与自然的刑罚、道德的刑罚以及私刑相区别的。刑罚这个词,具有惩罚性的意蕴。而惩罚是一个含义十分广泛的概念,有自然的惩罚,即由于违反客观规律,受到自然的惩罚。这种自然的惩罚虽然也会给人造成一定的痛苦,但这种痛苦是自然给予的,不具有刑罚的性质。同样,刑罚与道德上的惩罚也是有区别的,道德上的惩罚主要以谴责等形式体现。当然,在中世纪宗教统治时期,曾经以刑罚,甚至是十分严酷的刑罚作为道德惩罚手段,例如宗教裁判所以及其他形形色色的道德压迫方式。但在费尔巴哈时代,道德与法已经明确地加以区分,费尔巴哈更是竭力否认道德与法的联系,反对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的混淆。因此,费尔巴哈对于道德惩罚与刑罚也是截然区分的。此外,刑罚权是一种公权,与私刑有所不同。私刑是指私人惩罚,在某些时期或某些地区曾经允许私刑,并使之成为公共惩罚即刑罚的一种补充。随着国家权力的扩张,私刑受到越来越严格的限制,乃至于最终被取缔。因此,国家刑罚权也不能等同于私刑。费尔巴哈所主张的市民刑罚,是国家设置的刑罚,具有法定性。
第二,刑罚是一种威吓,这是费尔巴哈对刑罚功能的基本观点,这种刑罚威吓论是费尔巴哈刑罚理论中最具特色的内容之一。应该说,追求刑罚的威吓性并非费尔巴哈的发明。事实上,在古代社会,统治者早已发现刑罚的威吓性,由此而导致严刑苛罚。在专制社会,统治者往往通过血淋淋的行刑场面来威吓其他人,为达到遏制犯罪的效果,不惜使用重刑。例如中国春秋时期法家代表人物韩非曾经指出:“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此所以为治也。重罚者盗贼也,而悼惧者良民也。”(《韩非子·六反》)毫无疑问,费尔巴哈也主张刑罚的威吓性。对此,挪威学者约翰尼斯·安德聂斯(Johannes Andenaes)指出:
费尔巴哈颇令人信服地揭示了刑法规范及其适用之间的联系。他指出,刑法的目的就是遏制。适用刑罚的目的应该适应法律的要求,而不使它与法律本身相矛盾。费尔巴哈审查了康德的原理,并接受了它。他证实,这一原理并不与作为法律的效果的刑罚作用相矛盾。
安德聂斯所说的康德的原理,是指康德关于人本身应当视为目的,而不应成为达到其他目的的手段的观点。安德聂斯在评论康德的这一观点时指出:康德的原理是令人信服的,但不经仔细的研究则难以为人们所公认。他的原理也同其他抽象原理一样,可以作各种各样的解释,而且不在实践中加以检验,就难以对其真实性做出正确的评价。实际上,社会经常是以牺牲某些人的利益来促进全社会的福利的。义务兵役制就是一个典型例子。此外,执行检疫规则,隔离精神病患者,战时拘禁敌国公民等,都可作为例证。照此看来,康德原理就又值得怀疑了。此外,即使我们同意其原理,这也不能成为一种根据,说明以遏制论为基础的刑罚违背了公正性的要求。显然,安德聂斯是一个一般预防论者,他竭力为一般预防的道德性辩护。但他关于费尔巴哈的威吓论与康德的人是目的的原理并不矛盾的论述却大可诘难。应该说,费尔巴哈主张威吓论,具有将犯罪人当做实现一般预防目的的工具之意蕴。当然,以威吓为刑罚目的并不见得都违反公正性。在此,有必要将费尔巴哈的立法威吓论与费兰基里(Filangieri)、格麦林(Gmelin)等人的司法威吓论,或称行刑威吓论加以区别。行刑威吓论主张利用刑罚的执行,使社会上一般人知道刑罚的恐怖而不敢犯罪,即凭借对犯罪人行刑威吓未犯罪的人以预防犯罪。
根据我国学者的观点,两种威吓论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点:(1)立法威吓是法律上的威吓,强调在立法上表现出来。行刑威吓是刑罚执行上的威吓,强调在行刑过程中表现出来。(2)立法威吓由于是法律的威吓,使市民能够确信刑罚与犯罪的结合,因为法律是普遍的、必然的,而行刑威吓论的威吓,由于只是刑罚执行的威吓,没有明确揭示威吓的法律依据,使市民难以建立刑罚与犯罪必然结合的确信。(3)立法威吓论主张威吓必须依据法律,因而在有侵害的场合,法律上的威吓变成现实的威吓,也必须依据法律,表示为了心理强制的刑罚预告的严肃性。行刑威吓论主张刑罚执行的威吓,为了达到威吓的效果,不免追求使用残酷的刑罚,而无视法律的规定,影响对个人权利的保障。对于行刑威吓论,费尔巴哈提出了以下批评:
第一点,根据“威吓说”,市民只是犯罪被处罚,也是再三地、惯常地经历被处罚,为了能确信害恶(刑罚的)与犯罪的必然的结合,还是不够的,从而其他市民在刑罚的威吓的观念中,不看做为了中止犯罪的足够的根据。第二点,例如关于法律与各个犯罪人的心理的根据,但不能同时有法的根据。
在此,费尔巴哈强调威吓的心理根据与法律根据,这也正是其立法威吓论的核心。
关于威吓的心理根据,费尔巴哈提出了心理强制说的著名理论。费尔巴哈关于心理强制的观点是以将人作为自然的存在者考察为前提的。由于人是一种自然的存在者,因而人的行为受自然规律的支配,趋利避害作为人的本能就是这种自然规律之一。费尔巴哈认为,所有违法行为的根源都在于趋向犯罪行为的精神动向、动机形成源,它驱使人们违背法律。因此,国家制止犯罪的第一道防线便应该是道德教育。然而,教育远非万能,总会有人不服教育而产生违法的精神动向,这就决定了国家还必须建立以消除违法精神动向为目的的第二道防线,即求助于心理强制。费尔巴哈认为,人之违法精神动向的形成并非无中生有,而是受了潜在于违法行为中的快乐,以及不能得到该快乐所带来的不快所诱惑与驱使。这样,费尔巴哈就来向功利主义的趋利避害原则寻找理论根据了。费尔巴哈指出,使违法行为中蕴含着某种痛苦,已具有违法精神动向的人就不得不在违法行为可能带来的乐与苦之间进行细致的权衡,当违法行为所蕴含的苦大于其中的乐时,主体便会基于舍小求大的本能,回避大于不违法之苦的苦;而追求大于违法之乐的乐,自我抑制违法的精神动向,使之不发展成为犯罪行为。据此,费尔巴哈认为,刑罚的威吓能够起到心理强制作用,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
关于威吓的法律根据,费尔巴哈提出了罪刑法定主义。在费尔巴哈看来,心理强制是通过法律威吓来实现的,因此,刑法应当具有确定性与必然性,树立刑法的权威性。只有这种基于法律的威吓,才能不使刑罚成为专制的和残暴的。罪刑法定原则也使威吓的对象限于刑法明文规定的范围之内,起到了限制威吓的范围与强度的作用,因而是一种具有正义性的威吓,并使之与历史上作为严刑酷罚代名词的各种威吓论区分开来。
第三,刑罚是一种害恶,即感性害恶,这是费尔巴哈对刑罚本质的看法。费尔巴哈认为,犯罪的原因是感性的冲动,而为了防止、抑制这种感性冲动,必须依据感性本身,刑罚就是在感性上给予害恶,加以威吓,使之抑制犯罪的意念。因而,费尔巴哈注重的是刑罚的感性作用。日本学者山口邦夫曾经对费尔巴哈与康德对刑罚本质的观点作了比较,指出:
这种害恶对费尔巴哈来说,是为了抑制、扬弃成为犯罪原因的感性的冲动,使感性发生作用的感性的害恶。这种把握刑罚本质的方法也与康德不同,康德认为刑罚是物理的害恶。
这种害恶,实际上是指强制。在康德看来,刑罚只是一种物理强制,因而表现为对犯罪人的一种报应,其作用对象是犯罪人。而费尔巴哈则认为,刑罚是一种感性的强制,即一种威吓的力量,其作用对象是犯罪人以外的人,这些都面临着法律的威吓。
第四,刑罚是以犯罪为前提的。在费尔巴哈看来,刑法虽然能够起到威吓作用,但这种威吓又不是脱离刑法而存在的,更不是脱离犯罪而存在的。费尔巴哈始终认为,犯罪是刑罚的前提,或者说是刑罚的原因,没有犯罪也就无所谓刑罚。这样,费尔巴哈就使刑罚的威吓性依附于刑法而存在、依附于犯罪而存在。
费尔巴哈以其刑法理论独特而著称,例如权利侵害性、心理强制说都在刑法思想史上占据着重要地位,更不用说作为现代刑法精髓的罪刑法定主义了。尽管在费尔巴哈的理论中不无偏颇之处,但他对近代刑法学建立做出的巨大贡献,将会永不磨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