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妥协后的法律发展
这篇书评可能有关键情节透露
《行政程序法精要》是一部系统解析美国行政程序法律体系的学术著作,它聚焦于行政权的运行机制、程序规范及司法监督。全书以《行政程序法》(APA)为核心框架,结合判例法与政治实践,深入探讨了行政机关的权力边界、程序正义及公众参与等关键议题。作者通过梳理历史发展、理论争议与制度实践,揭示了现代行政国家的复杂性与平衡需求,为理解行政法的动态演进提供了全面视角。
一、APA制定背后的两党纷争
对任何法律的观察和理解,如果脱离其所处的时代环境,都将是单薄甚至荒谬的——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APA)也不例外。因此,在梳理全书的整体结构之前,我们先用一些篇幅来回顾一下该法制定前的历史背景,它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
自1929年开始的经济大萧条从美国发端,迅速席卷整个资本主义世界,并导致了长期、大规模的失业。1933年初,罗斯福取代胡佛,当选为美国第32任总统。为应对大萧条,他出台了一系列以“复兴(Recovery)、救济(Relief)、改革(Reform)”为核心的举措,此即罗斯福新政。
为推行新政、完成社会福利与失业救助,政府设置了大量新的行政机关,并颁布一系列新的法令,诸如《全国工业复兴法》《农业调整法》、退休金相关法规和工作场所规范条例……它们在1935-1936年全部被最高法院宣告无效。1937年2月,罗斯福公布《司法体系重组提案》(Judiciary Reorganization Bill),“填塞法院”计划正式启动。尽管此后由于国会的反对以及最高法院罗伯茨大法官的转向,提案最终并未生效,但政府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却也在事实上变得更加紧张。
1945年,罗斯福去世,同为民主党的杜鲁门出任第33任美国总统。相比于前任,他在政治说服力和权力上均有所不如,民主党也在众议院和参议院中失去了绝对多数席位。有鉴于此,民主党人产生了改革行政程序的新动机——特别是当这些改革能增大之后行政机关偏离现状的难度时。他们担忧可能会失去1946年中期选举的国会控制权,以及两年后总统大选的白宫主导地位。若这些担忧成为现实,他们预见到共和党掌权可能导致诸多新政计划被废止或缩减。
因此战争刚结束,国会民主党人就开始筹划如何在失去白宫和国会两院控制权的情况下保全新政成果。这种考量促使民主党人开始支持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施加程序约束,主要基于两大原因:第一,民主党人意识到,若缺乏对行政行为的正式程序要求,共和党总统将获得异常宽泛的自由裁量权,能按其意愿任意指导行政决策。而立法规定一套相对严格的行政程序保障体系,将形成显著的政策惯性,有利于维持新政时期确立的现状。第二,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司法审查将有利于维持新政现状。在民主党连续执政十六年后,司法系统充斥着罗斯福任命的官员,这些人对新政计划持友好态度。一项加强行政机构行为司法审查的行政程序改革,往往会偏向民主党的政治目标——这与1930年代的情形截然相反——当时赋予法官审查行政机构行为的权力,意味着让共和党任命的官员掌控民主党的计划。
与此同时,共和党人也并未对行政程序改革提出强烈异议——即使这种改革在维护新政政策方面会给民主党带来某些优势。共和党人认为,推动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司法审查,不会简单地导致民主党任命的法官认可新政政策的结果。无论法官由谁任命,司法审查都将使行政机关更难制定新的政策方向,并基于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行事。此外,他们也不会因为通过立法对行政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范围施加司法约束,就丧失废除新政的立法能力。换言之,如果他们能同时赢得白宫和国会,比起试图通过控制行政机构人事任命和依赖不受约束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他们将能更有效地实现政治目标。
正是基于各自的考量,两党最终在立法问题上达成了一致,决意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作更多程序性限制。1946年初,国会通过联邦《行政程序法》,参议院于2月批准,众议院于5月通过,杜鲁门总统在6月签署该法案使其正式生效。
回溯整个立法,联邦《行政程序法》的颁布堪称政府权力扩张进程中的里程碑事件。尽管我们不得不承认,该法是两党重大政治妥协的产物,也在字里行间充斥着各自的主张,但新法还是在客观上构建了行政决策的类型化体系,也制定出全方位规范决策流程的程序规则。通过建立有效的行政行为约束机制,《行政程序法》在提升政府效能的同时,有力捍卫了公民个体权利,这是值得肯定的。
二、全书的总体结构
纵观全书,作者的论述思路其实更类似于一种“剥洋葱”的做法,从最外围、最基础的概念出发,一步步走向《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在叙述过程中,外部的、不适用的情形被一一剥离,最终呈现出一个体系性足够自洽的程序框架。
在第一章最开始,作者就提出行政法研究可以被视为是“对行政机关之权力和行为边界的分析”。这一看似简短的命题却极其重要,因为它构成了全书的脉络提纲,也是后文展开的逻辑凝缩:
首先,行政法的研究对象有两个:其一,行政机关的权力,它除了涵盖行政权外,还包含部分立法权或司法性质的权力,因此作者在(第1章)就讨论了立法机关在最初创设行政机关时可以赋予其多少这样的权力。其二,行政机关的行为,它包括裁决和规则制定两类,每一类的适用程序又均可分为正式和非正式,由此出现四种行政行为——正式裁决、非正式裁决、正式规则制定和非正式规则制定,它们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其中,正式裁决和正式规则制定须遵从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的模式,适用审判型听证程序;非正式规则制定适用“通告-评议”程序,规定在联邦《行政程序法》553中;非正式裁决适用的程序在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的框架之外,受特别的法定程序或行政机关自己的规章调整。
《联邦宪法》第5、14修正案分别规定联邦与各州“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此即正当程序条款。由于宪法并未明确何为正当程序,也并无对生命、自由、财产范围的严格界定,因此美国各级法院与学界纷纷针对此条款作出解释。概括而言,最高法院的判例将正当程序区分为实体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前者主要针对行政机关的规则制定行为,本书并不涉及;后者主要针对行政机关的裁决行为,作者重点在(第6章)加以论述。
其次,行政法的研究内容是划定边界,这主要有两种途径:其一,法律控制;其二,政治制约。前者在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上又可以细分为由复审法院实施的司法审查(第3章、第10章)和由国会制定的规则制定程序(第9章)两类。至于政治制约,则主要由立法机关或行政分支的民选官员实施,被作者放在(第2章)进行论述。
最后,除了围绕行政机关展开的行权(前述研究对象)和控权(前述研究内容)论述之外,作者还在全书补充了其他内容。这些内容绝非无关紧要,相反,它们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刻地理解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整体框架:
其一,作者在(第4章)讨论了作为规制前提的信息获取和公开。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自诞生起就不断经受行政实践的考验,体系也存在不完善之处。因此,后来美国国会于1966年制定的《信息自由法》、1974年的《隐私法》、1976年的《阳光下的政府法》等若干法律,均被视为联邦行政程序法的一部分而被补充进原有的体系中。也即是说,联邦行政程序法的体系框架并非一成不变的,而是在实践中不断调整与完善。
其二,作者在(第8章)讨论了行政机关为规避或缩减听证范围而发展出的各种程序性技术,如规则制定、简易裁决和行政认知。也正是在此意义上,作者感慨“对于行政裁决的任何一般性描述都必须存在各种例外和限制。”因为这背后反映着深刻的行政权与立法权、司法权之互动和变化。
事实上,对于例外问题的研究总能让原则性叙述更加严谨,尽管这意味着我们部分让渡甚至牺牲了体系的完美,但却更加接近现实。如果我们追求对现实描摹的客观性,那就不得不接受这些在体系中看起来或许有些“丑陋”的补丁——它们正是实践对体系的反馈,也是一个成熟与开放体系本身所应具备的特征。
三、对两个重要误解的澄清
(一)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美国行政程序法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并不等同于美国行政程序法,它只是后者体系中比较重要的一部分而已。事实上,在联邦体制之下,《行政程序法》只能控制联邦行政机关,而作出大多数行政行为的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并不受该法控制。此外,也并非所有的联邦行政机关均受其拘束:首先,部分联邦行政机关基于授权法而建立,法律中本身就会规定其行权的程序,自然从之。其次,联邦《行政程序法》中的正式裁决程序和通告-评议程序仅在国会单行立法中明确要求适用时才加以适用,因此当并无单行法规定时,联邦行政机关可以采用非正式程序。
(二)对“行政法法官”的误解
我国此前对美国“行政法法官”的理解主要如下:
美国行政法法官是负责处理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纠纷的听证裁判者,扮演准司法角色,虽然为行政机关工作,但其独立履职地位和职业待遇受法律保障,作为一个职业群体,有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相对集中趋势。
有不少学者指出其存在的谬误,主因在于我们对美国法上的“裁决”(ajudication)概念理解错误。美国法上的行政行为可以大致分为两类:其一,规则制定(rulemaking);其二,具体裁决(ajudication)。这里的裁决并非狭义地指涉居中裁判、调解纠纷,而是广义地涵摄各种行政处理决定,如许可、处罚、强制等。因此,由行政法法官所主持的听证也就并非只适用于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发生纠纷的领域,而是贯穿适用于所有具体法律规定需要举行听证后才能作出的行政决定之中。
事实上,多数行政决定的作出不需要经过听证,而是通过简易程序作出的。美国的行政程序法也规定,听证不必然要求行政法法官来主持,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也可能主持听证。两个原因叠加,使得很多行政机关并未聘任专门的行政法法官,而是从其他配置较多行政法法官的部门“借用”。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行政法法官有集中于部分行政机关的趋势(这些机关的日常行为通常都是那些需要履行正式程序的行为)。当然,不论是在联邦还是在地方(州),关于行政法法官的集中使用制度都有若干理论争议和实践情形,此处篇幅所限,不再赘述。(详细讨论可见参考资料[3])
四、各章论述汇总
本章围绕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授权展开,分析了授权原则的正当性及其宪法限制。作者指出,现代行政国家中,立法机关常将兼具立法、行政和司法特征的混合权力授予行政机关,其正当性源于行政机关的专业性与灵活性。然而,“禁止授权原则”要求国会授权时必须提供“可理解的标准”,以防行政权过度扩张。通过“热油案”“病鸡案”等经典判例,作者梳理了该原则从严格限制到宽松适用的演变,并讨论了现代争议(如“苯案”中对模糊授权的司法审查)。最后,作者强调法律解释在调和授权宽泛性与权力制约中的作用。
本章探讨立法与行政分支对行政行为的政治监督机制。国会通过立法否决、日常立法程序及非正式手段(如调查、报告)约束行政机关;总统则通过人事任命、预算审查(如OMB的规则审核)强化控制。作者指出,独立行政机关的存在引发分权争议,但其实际影响力受制于程序法与司法审查。本章还分析了司法部在诉讼协调中的角色,并讨论了分权原则下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的司法态度分歧。
本章系统解析司法审查的标准与层次。根据《行政程序法》,法院需区分法律问题(适用Chevron原则)、事实问题(实质证据标准)及裁量权滥用(武断恣意标准)。作者重点讨论了Chevron案确立的“两步审查法”及其例外(如宪法问题不适用尊重原则),并强调司法审查的核心在于平衡行政专业性与法律统一性。此外,对规则制定与行政不作为的审查标准之差异,体现了法院对行政效率与程序公正的双重考量。
本章聚焦政府信息管理的法律框架,包括行政调查的合法性、信息公开与隐私保护的冲突。作者以《信息自由法》(FOIA)为核心,分析九类豁免条款的适用及“反信息公开诉讼”的实践困境。同时,会议公开法(如《阳光下的政府法》)与咨询委员会的程序要求,揭示了公开性与行政效率之间的张力。本章强调,信息技术的发展既拓展了政府规制能力,也加剧了数据滥用风险。
非正式程序是行政实践的常态,本章梳理了其多样形态与法律约束。和解、替代纠纷解决(ADR)等技术提升了行政效率,但可能削弱程序透明度;检测、检查与即决行为(如产品召回)虽高效,却易引发正当性质疑。作者指出,非正式程序依赖内部监督与司法审查的补充,而信息公开作为规制工具,既促进合规又可能损害企业权益。本章最终落脚于如何在灵活性与公平性间寻求平衡。
本章以宪法第五修正案为基础,探讨程序性正当程序的适用要件与核心内容。通过Goldberg案与Mathews案,作者分析了“财产”“自由”利益的扩展解释及“利益平衡”标准的灵活性。关键程序权利包括事前通知、听证机会、公正裁决与理由说明,但其具体形式因案情而异。作者批判功利主义进路可能导致程序保障弱化,呼吁通过立法与管理改进非正式裁决的公正性。
本章解析APA框架下的正式裁决程序,强调其对抗性与规范性。行政法法官的独立性、证据规则(如案卷排他性)及职能分离原则,旨在确保裁决公正。作者指出,正式裁决面临效率低下与官僚化的挑战,而“机构性裁决”中政策与事实的混合,可能削弱裁决的透明度。尽管如此,正式裁决程序仍是保障重大权益的核心机制。
为应对行政效率需求,本章探讨程序简化的合法路径。通过规则制定避免个案听证、简易裁决及行政认知,行政机关可减少程序负担。作者强调,程序捷径需以充分保障当事人抗辩权为前提,并警惕其对程序正义的潜在侵蚀。行政认知的灵活运用,体现了专业性与公平性的微妙平衡。
规则制定是现代行政的核心工具,本章区分立法性规则与非拘束性文件(如解释性规则),并分析其程序差异。非正式规则制定(通告评议程序)因效率而受到青睐,但“混合程序”与协商式规则制定的兴起,反映了公众参与需求的增强。作者批判OIRA的审查可能削弱程序公开性,并指出规则制定的政治化趋势加剧了“规制改革”的立法争议。
本章系统阐述司法审查的路径与限制。法定审查与非法定审查的区分、原告资格(损害、因果关系、可补救性)及成熟性原则,共同构成诉讼门槛。作者强调,尽管“可审查性推定”主导现代司法态度,但国会排除审查的意图仍可通过法律解释实现。最后,针对政府及官员的损害赔偿之诉,揭示了主权豁免与公民权利保护之间的永恒张力。
参考资料
[1][美]杰夫·谢索著、陈平译:《至高权力—罗斯福总统与最高法院的较量》,文汇出版社2019年版。
[2]刘莘:《美国行政程序法概念辨析》,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3]王静:《美国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4]宋华琳:《国家建构与美国行政法的史前史》,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
[5]Roni Elias,“The Legislative History of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Fordham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Vol.27, No.2,2015,pp.211-214.
[6]Christopher J.Walker著、苏苗罕,荀丽雯译:《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现代化》,载《公法研究》2023年第1期。
[7]后向东:《美国行政法法官:特色制度设计与严重误解误读》,载公众号“遒人振铎”202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