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于法释义学外的广阔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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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断续续终于读完此书,只觉得内容实在难读。如果说作者本身行文尚可接受,那么台湾学者的翻译版本则增加了语言理解的困难。一方面,转译的文献存在语义流散,难以为不同语言所完全传递;另一方面,台湾地区用语习惯(尤其是法律用语)甚至叙述逻辑和大陆研究存在一定差别。这种差别在论坛交流中或许并不明显,因为即时沟通有多种方式消除误解,但只是通过文字传递,则难免出现歧义。
我在阅读此书时最开始选择的是元照出版公司09年的版本,但繁体字在电子阅读时有些眼花,于是换了北大出版社12年的版本。两相对照,版本虽有不同,但简体中文版却并没有简化用语或更符合内地语言逻辑,只是繁体字换成简体字而已。受限于个人理解水平,只能勉力阅读后做些记录。最后,简要说下阅读此书后的个人结论:作为参考资料引用尚可,个别论述观点有所启发,但全书的体系性不强,且翻译实在隔膜太多。
作者施密特·阿斯曼是德国著名公法学家,本书源自他于1982年在卡尔斯鲁核系列法学研究协会的演讲,当时的主题是“行政法总论作为秩序理念和体系”。有鉴于自Otto Mayer以来德国行政法学在方法论上过分侧重法释义学的探讨,而忽视了行政法学作为管制科学的多功能面向,以及行政本身具有目的取向的国家作用特性,作者进行了较为全面地探讨,并思考完善路径。写作背景使今天的国内读者在阅读时可能有两处滞涩:其一,行政法的管控面向更加偏重于实践,但德国实践与中国实践还是存在差别的,关注点也有不同,因此可能无法对照理解;其二,受限于时代背景,很多今日探讨的热点,彼时尚未出现,而当时的一些争论,也基本早已达成共识。然而,本书中的一些论述至今仍具有生命力,且对于行政法框架性、基础性的表达还是值得学习的。
全书共分为七个章节,具体框架如下:
作者围绕“行政法体系及其建构”展开论述,开篇明确行政法总论并非单纯学术领域,而是指引行政法制度发展方向与定位的秩序理念,其建构核心在于总论与各论的互动——总论由部门行政法发展而来,部门行政法的演变又会推动总论调整。重视体系思考是核心主题,体系化行政法能识别价值矛盾、矫正背离发展,因此总论被视为持续反省与建构的场所,而非单纯的法令法典。
行政法的体系思考是核心内容之一,体系学作为诠释性思考,承担着减轻实务负担、发挥法解释学功能、助力法政策制定与欧盟法继受的任务。行政法体系以总论与各论的区分为基础,这种区分兼具素材层级与内容形塑意义:总论对各论的适用实现特殊利益纪律化,树立标准并检视正当性,同时帮助行政职员坚守公共利益义务;总论通过归纳与演绎特殊领域规范、案例得以丰富,回应了抽象化的批评,且二者通过中间层交流相互检验修改。宪法体系对行政法影响深远,二者呈依赖、独立且互补的关系,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过程,部分行政法制度还会被吸纳为宪法原则;宪法明确人民与行政的非对称关系,个人权利是行政法体系建构的核心,与制度性干预可兼容共存,而行政法肩负“纪律化行政行为”与“行政行为效能化”的双重委托,需覆盖多重领域。
作者提出行政法学本质是调控学,个别性机制需在制度框架下协调配合以实现秩序任务。这一认知重塑了行政法体系理解:法的效力呈现多元互动,行政组织为开放组合形态,行政行为合法性需先由自身判断,行为形态也更加多元。行政权兼具管制主体与客体双重地位,调控手段涵盖规制性政策、诱因创造等多元形式,行政法通过“规范构造”发挥独立调控作用,1993年的“新管制模式”便是典型代表,同时公共行政需坚守“整体委托”义务,经济性仅为其中一环,需建构第二层面程序法与组织法。在方法论上,需兼顾“适用法令”与“制定法令”双重导向,吸纳相邻学科认知并保持反省,遵循传统方法论步骤,通过内部程序化与实体评价判断法的有效性。
最后,作者在本章阐述了行政法的欧盟化及欧盟行政联盟发展。欧盟化指内国行政法受欧盟法治思考与法律行为影响而转型,核心聚焦欧洲共同体行政领域。法律层面,欧盟化影响行政组织法、权利保护等多个领域,推动会员国行政权地位与正当性基础转移,欧盟人民的法律地位兼具诉讼权能与公众参与调控的特点;行政结构层面,自由市场理念推动行政开展合作性监督指导,吸纳私部门资源形成新“行政阶层”,各会员国建立包含垂直与平行合作的“欧盟行政”网络。欧盟化并非单向流程,而是多层面法律秩序的互动过程,会员国法律既需调适契合欧盟法,也可为欧盟法提供规范模型,法比较成为欧盟行政法发展的重要方法论要素。
02 法治国与民主的宪法决定
作者在这一章节围绕“法治国与民主的宪法决定”展开论述,明确法治国与民主通过《基本法》与《欧盟宪章》的相关规定,构成德国与欧洲行政法的共同基础,二者以独立且互补的方式形塑行政法,其自由理念整合于以程序为核心的沟通模式中。法治国原则的核心是通过法保障人类自主决定,国家的有效性与整体生活标准均源于法,法作为核心秩序与整合媒介,将国家划分为决定与执行阶段以明确责任、便于控制矫正,法治国本质是维护自主距离的国家形式;民主则通过国民建构、正当化和控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平等参与,其决定具有公益表征,是保持对特殊利益距离的组织形式。
法治国原则的意义主要体现在行政的法拘束、基本权的发展冲击以及作为结构的法治国三方面:
首先,行政的法拘束要求所有行政行为受法约束。法的范围涵盖欧共体规范、国会法律、行政自制法等多层级与多形式,同时需兼顾效率、弹性等其他规范取向,行政法学需整合其他学科知识。法拘束涉及法律、宪法、欧共体法、国际公法、行政自制法五类标准,以及个别构成要件适用(含解释、事实确定、涵摄步骤)与拘束程序组排(需遵循法适用规则,避免选择性依法行政)两类机制。法的有效性要求法具备充分规范化与施行实效性,规范化需兼顾实体计划与程序、制裁、控制法配置,同时遵守规范化保留与差异化的规范化强度,施行实效性则依赖行政的执行准备与适时性原则,而当前存在规范泛滥、比例原则过度控制导致合目的性衰弱等问题,违背了法治国适度原则。
其次,基本权对战后行政法影响深远,其意义层次包括防御权(降低干预效果)、保护委托(扩大行政任务,要求国家禁止不足)、给付权利(依赖法律规范与国家经济能力)、程序意义(保障实体权利、解决权利冲突)、组织法意义(需结合组织学知识),同时承认团体和企业的基本权能力,国家需平衡其构成员与外部人士的权利保护。基本权的“敏锐化”拓展了干预概念的视野,将间接或事实侵害纳入考量,需通过多维度分析建立功能性保护联结;其“主观化”赋予主观公权利统一的实体基础,主观权利的导出需依赖规范基础,保护规范理论需结合体系解释与基本权考量,同时需警惕过度个案公正与基本权特殊化带来的危险。
最后,作为结构的法治国,法律与主观权利是核心要素,法律保障预见可能性、平等与稳定性,其结构化与透明化功能不可替代,主观权利则保障意思自由与人格性,需通过程序化、保护社会自我操控、扩大诉权等方式完善,而法治国的合理性可通过程序和组织的合理分配、计划制定、财政控制三大方法实现。
民主原则的意义集中于行政的正当性与其他民主行政法决定因素:
行政的正当性是宪法国家行政法的核心议题,与法治国原则并行,需依据行政任务与操控强度确定相应正当化水平。民主正当性以国民为主体,包括国会传递(依赖可回溯性与负责性,含事物-内容与人员-组织正当性)与地方自治行政(兼具自身民主正当性与国家法律拘束)两种模式;自治正当性保障“自我管理”,由“受影响共同体”作为主体,与民主正当性呈流动关系,需通过法律拘束与国家监督保障第三者权利。正当性结构的有效性包括行政的制度正当性(基于主动性、工具广泛性、专门知识分疏化)与正当性水平(不要求最大值,核心是正当性传导主轴线不受破坏),中间合作领域需由国家承担正当性责任,保障利益适当呈现。
其他民主行政法决定因素包括可接受性(可通过信息公开、对话、管辖调整等提升,在裁量中具有间接正当性意义)、参与(涵盖权利者、利益受影响者、公众等多元主体,具有决定形成影响力,欧体法进一步拓展了参与的意义)与公开性(含档案公开与作为合理化论坛的积极意义,同时需防范公众沟通的不稳定性)。
03 行政任务及行政法各论应扮演之角色
本章作者探讨了行政法各论中的具体行政任务,以及体系建构的核心概念,旨在说明行政任务的拓展与转型对行政法体系的影响,以及行政法各论在体系建构中的重要作用。
首先,行政法各论中的行政任务已从传统的警察法、建筑法等领域,拓展至环境、社会、学术、经济等多个重要领域:
其一,环境法作为风险法制与共同体利益分配、保护法则,面临认知、管制与分配三大维度问题,其原则包括预防原则与合作原则,管制方式涵盖中度管制、直接与间接行为管制、组织管制等,且欧体法推动其形成一般环境法中间层次,可作为行政法总论改革的催化剂。
其二,社会行政法以自我负责与社会连带、合作与补充性为基本原则,任务领域包括社会所得确保、社会照护和第三人提供的社会给付,通过行政法律关系与契约等形式规范复杂的利益结构。
其三,学术法以合作为核心原则,依托《基本法》对学术自由的保障,采用组织法、财务管制、立法与行政执行管制等多样方式,平衡国家规范与学术自主。
其四,经济行政法具有全球化与欧洲化特征,相关基本权的立法形成具有高度开放性,其新管制模式体现在电信法的多元行政手段运用与机器设备安全法的检验认证、行政认证机制上。
这些领域均呈现出合作理念凸显、行政行为形式多元、国际性与欧盟化趋势明显的特点,而传统行政法体系未能充分反映这些新变化,需进一步完善。
其次,体系建构的基本概念包括利益、行政任务、行政类型与责任结构:
其一,利益概念分为主观与客观利益,行政法需认可主观利益的存在并规范其过度扩张,同时重视团体利益的表述与阐明,以及私益与公益的调和。公益并非必然优先,需由相关权限规定与衡量规则明确优先级。
其二,行政任务并非封闭体系,源于宪法秩序且受政治决定影响,可从国家目标界定——社会福利国家目标和自然生存基础保障目标是核心的国家目标,前者通过立法与行政实践,作为解释准则与裁量基准,后者则将风险界定为法律问题,要求法律提供风险管理基本架构,二者均扩大了行政机关的自主地位。
其三,行政类型包括传统的管制行政与给付行政,以及新兴的调控行政(涵盖广泛管制或促进措施,需综合决策与中间具体化层级)、转介行政(提供咨询、信息转介等服务)。
其四,行政责任分为履行责任、补充责任与中间责任,担保责任则体现国家与私部门合作履行公共任务的责任分配,而“合作国家”背景下,合作行为成为重要的行政形态,行政契约、协商等形式广泛运用,行政法需容纳多元功能方式,平衡国家权限与人民自由权保障。
本章围绕“管制与监督之间的行政自主性”展开论述,以权力分立原则为制度框架,明确行政自主性在国会成文法约束下的边界与内涵,同时探讨行政裁量与法具体化理论对自主性的支撑。基本法中的权力分立并非纯粹分离原则,而是基于国家权力结构化、分配及平衡的设计,需联结政治理念与法释义学,其法治国面向强调分立与监督的自由保障效用,民主面向注重组织的政治形成适当性,最终通过层级化法律联结民主意志与个人意思形成两种自决形式。
权力分立的核心在于国会成文法,法律作为民主与法治国原则的联结者,是社会形成的保证者与正当性的调解者,在保障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同时也是与利益保持距离的重要手段。立法对行政的管制通过国会干涉权与法律保留实现,均受法律优位原则约束:
首先,国会干涉权适用于职权竞合领域,立法介入的界限为结构性而非特别性质类型,法定纲要规定、程序预防等普遍允许,而侵害基本权、违反法治国形式等则构成明确限制。
其次,法律保留直接限制行政权,需关注以干预为中心的保留与制度保留两大发展准则。前者随基本权敏感化拓展适用领域,涵盖特别权力关系解体、新科技应对等,后者则明确国家组织基本结构不得由行政随意改造。
最后,重要性理论因标准模糊、适配性有限并非独立准则,给付行政仅在特定情形下要求特别法律保留。此外,法律明确性要求适用于所有立法行为,包括规范明确性与内容明确性,后者需结合专业法律属性、基本权关联等因素确定,且法律开放性是应对新发展的必要弹性保障。
行政自主性的宪法构成要件体现在受法律指示的行政与行政保留两方面:
行政自主性需联结法定构成要件结构,同时基于保留理论差异化,在生存照顾、计划等行政领域享有无需法律基础的自主活动空间,但不存在完全不受法律拘束的行政。组织、预算、程序法规始终发挥控制作用。行政自主性还体现在外在与内部程序的形成余地,需通过法律适用理论予以体系化发展。
行政保留则基于权力分立的“核心范围”理念,保障行政对抗其他主体干预,法律可个别介入但不得干扰行政关键过程。行政裁量是行政自主性的重要体现,作为法具体化的特别管辖,涵盖法律效果与构成要件层面,并非绝对选择自由,而是受成文法与行为委托标准约束的衡量过程,其构成要件因行政法律形式不同而有差异,且衍生出执行裁量、计划裁量等传统类型与预测裁量、管理裁量等新类型。行政的法具体化理论中,规范条文既羁束决定也为裁量提供依据,裁量需遵循法律解释、事实确定、涵摄等方法论步骤,同时包含法益衡量内容,而法的具体化过程需满足决定结构化透明、基于事实判断、遵守规范与个案适配等要求,确保行政自主性在法治框架内合理行使。
本章明确组织法在行政法体系中占据中心地位,肩负建构行政法律行为体、规范内部结构的建构功能,以及影响行政事务处理与决定、塑造关联管制的管控功能。
传统行政组织法由法律形式、体系特有区分(行政主体与行政机构、外部法与内部法)及实体法原则(核心为层级指示)构成,其聚焦直线垂直的决定步骤,忽视反馈与网络结构,导致运作僵化,难以适应非形式化压力。而当前行政正从高度形式化、中央集权的“官僚组织”向非形式、分权、依赖水平网络与合作的“花体组织世界”转型,层级组织模式虽仍重要,但管控工具已拓展至战略性、战术性手段。组织作为重要管制媒介,能吸纳并传递管制原则,行政组织法需包容组织内各类力量,设定兼具弹性与信赖性的合作框架,且需结合组织学知识,兼顾与行政程序法、公职人员法、预算法的关联,而非局限于狭义组织法范畴。
行政组织法的发展需以组织学分析为基础,结合行政任务特性,遵循宪法与欧体法的预设——宪法层面基本权既限制组织设置与任务范围,又通过保障多元化、中立性等建构合理组织,民主原则与法治国原则相互结合;欧体法则要求会员国行政财务透明、设立适当执行机构,部分尝试推动行政机关参与欧洲理事会特殊行动联盟。体系化的行政组织法应涵盖六种组织形态,核心解决正当性管理、信息管理与控制管理三大基本问题。
一般组织法教义学的基本问题包括法律在组织事务中的任务、“行政一体”的正当性及国家与社会合作的组织形态:
首先,法律对行政组织兼具建构、安定、透明化与民主正当性中介功能,同时也构成外部操控。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需视情况而定:与基本权重大相关的组织决定、大规模行政机构私营化等需要法律基础,而功能私营化则依任务类型与影响范围判断。
其次,“行政一体”并非静态概念,而是动态更新的一体。基本法允许独立行政体存在,关键在于其民主正当性是否充分,具体包括创造距离、引入外部专业、代表地区性利益的独立行政体,以及融合社会利益主体参与的多元色彩行政体,还有公营企业等,各类主体均需接受国会管制与法律监督,平衡民主正当性与功能自主性。
最后,国家与社会合作的组织形态多样,并非单纯的私营化产物,也可能源于公营化趋势,规范需兼顾行政与私人层面的运作逻辑,主要包括公权力授予(私法主体受委托以高权方式履行特定行政任务)、中间组织(国家参与但归属于社会领域的私法组织,国家负上位正当性责任)、混合经济企业(归属于合作领域,以市场为导向,适用公司法规范)三种形式,需避免“再国家化”的片面倾向,形成公私法交互的保护机制。
本章围绕“行政行为体系”展开论述,以公信息行政为基础,厘清公法与私法的边界及互动关系,构建由法律形式、法律关系、行政程序、行为准则四大理论组成的行为体系,并探讨法律形式理论的新旧议题与非正式行政行为的挑战。
公信息行政是行政行为体系的基础,不能仅局限于防御权视角,而应构建整合一般性理论的公信息秩序,其在基础教义要素与信息技术特别保护两个层面具有重要意义,涵盖行政通讯法、信息行政组织法等四大规制范畴。信息行政法包含个人权利与制度两个层面,个人层面既扩展传统侵害行政法的保护机制,也包含咨询权、阅览卷宗权等分享面向,欧体法与德国国内法均推动一般信息取得权的发展;制度层面则因信息技术发展改变了行政程序、内部科层关系与行政风格。
公法与私法二元论是行政法释义学的前提,私法为对等主体提供自由决定的框架秩序,具有框架性格与特别接纳能力,公法则规制受公益付托的公职务行为,以实定法律构成要件与宪法价值规定实现管控,二者并非截然分离,而是常相互混合与结合。私法形式行政通过双阶理论、行政私法、私法组织形式等结构呈现,国家与社会合作催生“相互援助秩序”,强调公共任务的一体性,借助两法秩序的效能互补提升法体系的问题解决能力。
行为体系由法律形式、法律关系、行政程序、行为准则四大管控理论构成,彼此功能互补:法律形式理论通过抽离行为要素、分配法要求与法律效果,发挥内存与归整功能,行政享有形式选择裁量但需符合法定基准,需在稳定性与灵活性间寻求平衡;法律关系理论以当事人互动关系为核心,具有启发、结构化与释义学功能,能扩展组织法至国家与社会合作的新形态;行政程序法并非仅具服务功能,而是具有独立价值,涵盖决定程序、给付程序等多种形态,其发展需兼顾基本权意涵与程序迅速化,避免阻挠司法救济与损害公平效率;行为准则理论以比例原则、平等准则等实质准则为核心,构建规范取向的准则光谱,需搭配相应制裁机制,同时应重视效率等宪法支撑的原则。
法律形式理论的新旧议题涵盖多元法律形式:法规命令需符合法定授权基础,自治规章、行政规则各有其拘束效力与适用范围,国家与社会合作范畴的规范制定呈现多样化形态,计划与纲领作为重要行为形式,需维持适应能力与合理性。行政处分作为单方规制的核心,是沟通关系交织的产物,具有法源性质,通过存续力理论与多元规制工具平衡稳定性与弹性,复杂行政决定可通过依序决定、利益衡平关联决定等类型优化。行政契约作为合意行为,具有多层次保护目的,需遵循依法形成契约原则,通过分析不同规制状 况、强化程序化与建构约款实务完善体系。
此外,非正式行政行为作为替代性或共识形成的行为,种类繁多且适用相关法治国原则。其虽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法律成本、寻求广泛解决方案,但也可能带来法律规范效力与公益维护的风险。冲突调和作为广义非正式行政行为,需以参与者自愿与共识为基础。
一点读后
书中的许多内容具有启发性,即使在我国的法治语境下仍有适用、讨论的空间,以下简要列举几点作为记录:
首先,行政法各论与总论之间的互补关系为学界许多人所关注,尤其是聚焦于某一两个专题领域的学者更是多有论述。继《民法典》出台之后,环境法典/社会法典的立法呼吁声也此起彼伏,那么行政法领域有无必要设立法典(如行政程序法典)?法典化就必然代表各论体系的高度凝练总结吗?这种体系性的表达是真的有助于更为基础的总论理论发展,还是更多是一种政策导向的选择?无论是否“法典化”,对各论中实践面的观察和总结都是必不可少的。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如果这种归纳总结达到一定积累,或许共通规则的出现也会水到渠成,法典化是一种自然导向,而不在乎其具体的名称。
其次,行政主体的任务退却与私人角色的扩充。随着社会事务的增容,行政越来越难以完全满足民众需求,因此私人也在更多范围、更大程度上承担公共任务。这种趋势使得私法在行政中的运用备受关注。从协议的缔结,到行政的指导,再到后端协商解决纠纷,私的要素更多介入公的领域,其引发的问题与思考绝非单纯法律适用那样简单。私人与行政的关系、行政与行政的关系、私人与私人的关系,都在被改变和重塑。于是,一个经典问题再次浮出水面——行政行为的视角观察是否应为行政法律关系所取代?后者的观察固然具备阶段性、互动性的优势,却也难在当下成为制度构建的主要抓手。或者说,“行为”与“关系”二者互补的观点已成为学界主流。但二者如何在具体的部门领域中展开,仍需更多实践观察与理论探索。
复次,管控作为新的理念被引入行政法体系建构。作者从管制角度的思考引发法律建构中新的要素安排。从审计预算到公共管理,其极大扩充了传统法释义学的讨论范畴,也让法律从建构到解释具有更多复杂的面向。但出于法的安定性之考量,太多要素的引入也会对法律体系结构产生冲击,此间限度为何?我们是否需要将诸多要素融入于立法过程,还是仅仅将其作为解释、涵摄中的一个环节步骤加以考量?
最后,网络技术的发展极大促进了个人信息的流转,作者甚至将以公信息行政为核心的信息秩序作为新的行政基础。但与实践的膨胀不同,理论建构虽有推进,但讨论居多、共识为少,更多是具体领域展开中的标准要求。于此,在信息行政法之下,应开展出一个公信息秩序的模式,并整合一般性理论,使其他部分得以此为基础理论作进一步地建构。在这之中,行为法下的主体会被重新定义,组织法中的结构安排也应慎重考虑。私人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被视作公权化身,又引发公私分界的经典理论思考。毋宁说,这是在任何新兴行政领域下都值得探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