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评
《一位哲学家与英格兰普通法学者的对话》起草于1666年,出版于霍布斯逝世后的1681年,应该说是霍布斯晚期思想在经过相当长时间酝酿后的产物。一般我们对霍布斯的评论和看法集中在《利维坦》上,通观而论,霍布斯一生的思想没有太大的转折变化,《对话》可以看作是《利维坦》关于“法律”部分的扩展。当然霍布斯并非一成不变的死脑筋,《对话》在某些细节上有所调整。
有鉴于上海世纪版的中译本内有一篇相当精准的译者导言,本续貂之论会尽量避免与它重复,试着从一些新的角度来认识《对话》的意义。
首先应该注意的是《对话》的成文到出版时间,1666-1681年基本上涵盖了查理二世的王政复辟时期。关于查理二世,历史家对他的评论是温和并善意的。我们知道查理在1660年4月4日发表的《布雷达宣言》中说,他登基后所有的基督徒将享有“良心的自由”,除了追究处死其父的凶手之外他将不念旧恶赦免一切。保障宗教自由并保持在革命期间所获得的财产的所有权。答应同议会共同管理国家。事实上他也在可能的范围内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实现了以上的承诺。作为国王,查理对议会很少让步,但是有与议会和解的政治智慧。查理是个有节制的君王,在他身上有着典型的英国式的审慎和趣味,以他的潇洒魅力相比于克伦威尔的严峻阴冷,不难想象他得到了当时普通英国民众的爱戴。查理二世在政治上的最大败笔是处理天主教和新教关系的失当,他多少偏袒了天主教,由于信仰天主教,很难摆脱与法国国王的暧昧关系,这也令国内多少有些疑心,这一切都埋下了詹姆斯二世被推翻及光荣革命的种子。
霍布斯在著述《对话》时,其中的“国王”典型很难说不受到查理二世的影响,因为无论在哪方面,查理都是堪称模范的形象,而他的缺点——受到宗教的掣肘——考虑到能成为后来国王的借鉴,也成了《对话》所讨论的重点。
在《利维坦》中,霍布斯已经摆明了自己的政治见解是极端的王党政见,这种见解在《对话》中表现得更为简洁有力。所以我们有必要了解全书的结构。《对话》共七个部分,“论理性法”“论主权”为第一部分;“论法院”“论死罪”“论异端”“论侵犯王权罪”为第二部分;“论刑罚”为第三部分。在这个带有循环性质的结构中,霍布斯自讨论主权始,到说明主权终。
《对话》开宗明义地说“理性是法律的灵魂”。但是何所谓“理性”,《利维坦》主张理性并非天生的,是靠勤奋发展起来的。这个理性观是一切人生来平等,在任何政治也还不存在的自然状态下,人人欲保持个人的自由,但是又欲得到支配旁人的权力,所以才有社会契约的基础。但是《对话》几乎否认了这层理性的重要性,所以法学家拥护的由技艺习得的“理性”,在哲学家眼中成了无关“法律”本质的东西。接着哲学家又架空了“自然理性”或者“普遍理性”的意义,这一论述是彻底唯物论的——既然理性不是习俗,而在“任何国家都不存在一个人人赞同的普遍理性”,那么“普遍理性”就需要一个代表,“尽管主权者的理性只是一个人的理性,但是它的建立为那一普遍理性提供了位置”。回到法律层面,既然“理性是法律的生命”,那么“主权者”的理性,即“最高理性”拥有制定法律的权力,所以“制定法律的不是智慧,而是权威”。
即使一个未曾读过《对话》的读者,凭着对霍布斯的了解,也能猜出他的主权者必是“国王”,《对话》中依然专辟一章做了雄辩的论证。论证首先从“正义”的定义开始。法学家的观点代表着私有制的普遍信念,即“正义就是给每个人自己一份”的“特有”观,对此,哲学家的批判站在历史经验上,主张正义需要力量的保证,最有资格成为正义守卫者的便是国王。显然《利维坦》的观点充当了本章的政治心理学基础。在再度谈论“正义的行为”时,哲学家又证明了国王的至高无上,因为“法律就其性质而言是先于正义与不义的…必定先有法律的制定者”。除此以外,霍布斯还有一些精妙的见解作为证明,例如国王无私利。我们很容易理解这个证明,因为没有一个小偷会得意于把左面口袋里的东西放进右面。正因为有此前提,霍布斯强烈反对国王与议会分权,议会仅充当着技艺理性的建言者,所以他特意分开了“国会中的国王”和“国会与国王”。
《对话》第二部分涉及辨别“罪”的主权,厘清了各法院、普通法和制定法,各种犯罪性质的概念和关系。其中内容应该是历史法学关心的对象,我只强调“论异端”章的重要性。哲学家指出“异端是指一种独特的学说或意见”,随之完全否定了异端罪的,至于先前的指控和案例,他的否定说明极其有力:“先例只能证明做过什么,而不能证明哪些做得好”,“但是人们在知晓何为异端以前,怎么可能彼此指控呢?”。此处的霍布斯延续了《利维坦》的观点,继续攻击宗教势力,强调王权第一,所以本章结尾写道:“如今既没有制定法,也没有别的什么法律来惩处教义,只有普通的教会权力,而根据英格兰教会的教会法,这项权力仅由国王授权”。相似的见解,书中还有多处。
《对话》第三部分“论刑罚”,是关于设置“罚”的“主权”问题,显然“刑罚的详细规定就仅仅取决于国王的权威”。
霍布斯的哲学在体系上有种神奇的建构力,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自圆其说的系统,尽管这个系统非常地强词夺理,但是在他的游戏规则内,却又无懈可击。不过跳出他划定的圈限,我们还是能够发现一些明显的矛盾:
既然普遍理性是难以把握的,谁都无法判断主权者—国王的理性就必然是普遍理性的代表。而且我们也不可能知道,国王的举动究竟是由着自然能力还是政治能力来的。
另外,法学家关于“正义”的定义来自亚里士多德,而这个定义本身就是局限性的,因为它是循规蹈矩的公民们的伦理,除了亚里士多德自鸣得意的中庸思想,并不具备更广泛的适用性,所以后来哲学家的一切关于“正义”的观点,因为对手的疲软而丧失了力量。而这个问题几乎贯穿全文,就是法学家在整个对话中体现出来的迂腐。
关于“国王”,尽管查理二世是眼前的一个典型,霍布斯的很多看法还是想当然的:首先,在历史上从未出现过一个“利维坦”式的国王,既然国王从未享受过完全的权力,那么争权夺利的行动必然会发生;其次,这个观点也是感情匮乏的,假设国王为了大局利益而牺牲一小部分人的生命,想必霍布斯应该视之为当然,可是如果这厄运真的降临在他头上,我估计他未必会像斯宾诺莎那样对神圣的厄运安之若素,这从《对话》里那些鬼鬼祟祟,不可告人的气氛中也能略窥一二。
用罗素的话来形容也许最适合:他是讲政治理论的第一个真正近代的著述家。他若有错处,错也出于过分简单化,并不是因为他的思想基础不现实、凭空想。
有鉴于上海世纪版的中译本内有一篇相当精准的译者导言,本续貂之论会尽量避免与它重复,试着从一些新的角度来认识《对话》的意义。
首先应该注意的是《对话》的成文到出版时间,1666-1681年基本上涵盖了查理二世的王政复辟时期。关于查理二世,历史家对他的评论是温和并善意的。我们知道查理在1660年4月4日发表的《布雷达宣言》中说,他登基后所有的基督徒将享有“良心的自由”,除了追究处死其父的凶手之外他将不念旧恶赦免一切。保障宗教自由并保持在革命期间所获得的财产的所有权。答应同议会共同管理国家。事实上他也在可能的范围内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实现了以上的承诺。作为国王,查理对议会很少让步,但是有与议会和解的政治智慧。查理是个有节制的君王,在他身上有着典型的英国式的审慎和趣味,以他的潇洒魅力相比于克伦威尔的严峻阴冷,不难想象他得到了当时普通英国民众的爱戴。查理二世在政治上的最大败笔是处理天主教和新教关系的失当,他多少偏袒了天主教,由于信仰天主教,很难摆脱与法国国王的暧昧关系,这也令国内多少有些疑心,这一切都埋下了詹姆斯二世被推翻及光荣革命的种子。
霍布斯在著述《对话》时,其中的“国王”典型很难说不受到查理二世的影响,因为无论在哪方面,查理都是堪称模范的形象,而他的缺点——受到宗教的掣肘——考虑到能成为后来国王的借鉴,也成了《对话》所讨论的重点。
在《利维坦》中,霍布斯已经摆明了自己的政治见解是极端的王党政见,这种见解在《对话》中表现得更为简洁有力。所以我们有必要了解全书的结构。《对话》共七个部分,“论理性法”“论主权”为第一部分;“论法院”“论死罪”“论异端”“论侵犯王权罪”为第二部分;“论刑罚”为第三部分。在这个带有循环性质的结构中,霍布斯自讨论主权始,到说明主权终。
《对话》开宗明义地说“理性是法律的灵魂”。但是何所谓“理性”,《利维坦》主张理性并非天生的,是靠勤奋发展起来的。这个理性观是一切人生来平等,在任何政治也还不存在的自然状态下,人人欲保持个人的自由,但是又欲得到支配旁人的权力,所以才有社会契约的基础。但是《对话》几乎否认了这层理性的重要性,所以法学家拥护的由技艺习得的“理性”,在哲学家眼中成了无关“法律”本质的东西。接着哲学家又架空了“自然理性”或者“普遍理性”的意义,这一论述是彻底唯物论的——既然理性不是习俗,而在“任何国家都不存在一个人人赞同的普遍理性”,那么“普遍理性”就需要一个代表,“尽管主权者的理性只是一个人的理性,但是它的建立为那一普遍理性提供了位置”。回到法律层面,既然“理性是法律的生命”,那么“主权者”的理性,即“最高理性”拥有制定法律的权力,所以“制定法律的不是智慧,而是权威”。
即使一个未曾读过《对话》的读者,凭着对霍布斯的了解,也能猜出他的主权者必是“国王”,《对话》中依然专辟一章做了雄辩的论证。论证首先从“正义”的定义开始。法学家的观点代表着私有制的普遍信念,即“正义就是给每个人自己一份”的“特有”观,对此,哲学家的批判站在历史经验上,主张正义需要力量的保证,最有资格成为正义守卫者的便是国王。显然《利维坦》的观点充当了本章的政治心理学基础。在再度谈论“正义的行为”时,哲学家又证明了国王的至高无上,因为“法律就其性质而言是先于正义与不义的…必定先有法律的制定者”。除此以外,霍布斯还有一些精妙的见解作为证明,例如国王无私利。我们很容易理解这个证明,因为没有一个小偷会得意于把左面口袋里的东西放进右面。正因为有此前提,霍布斯强烈反对国王与议会分权,议会仅充当着技艺理性的建言者,所以他特意分开了“国会中的国王”和“国会与国王”。
《对话》第二部分涉及辨别“罪”的主权,厘清了各法院、普通法和制定法,各种犯罪性质的概念和关系。其中内容应该是历史法学关心的对象,我只强调“论异端”章的重要性。哲学家指出“异端是指一种独特的学说或意见”,随之完全否定了异端罪的,至于先前的指控和案例,他的否定说明极其有力:“先例只能证明做过什么,而不能证明哪些做得好”,“但是人们在知晓何为异端以前,怎么可能彼此指控呢?”。此处的霍布斯延续了《利维坦》的观点,继续攻击宗教势力,强调王权第一,所以本章结尾写道:“如今既没有制定法,也没有别的什么法律来惩处教义,只有普通的教会权力,而根据英格兰教会的教会法,这项权力仅由国王授权”。相似的见解,书中还有多处。
《对话》第三部分“论刑罚”,是关于设置“罚”的“主权”问题,显然“刑罚的详细规定就仅仅取决于国王的权威”。
霍布斯的哲学在体系上有种神奇的建构力,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自圆其说的系统,尽管这个系统非常地强词夺理,但是在他的游戏规则内,却又无懈可击。不过跳出他划定的圈限,我们还是能够发现一些明显的矛盾:
既然普遍理性是难以把握的,谁都无法判断主权者—国王的理性就必然是普遍理性的代表。而且我们也不可能知道,国王的举动究竟是由着自然能力还是政治能力来的。
另外,法学家关于“正义”的定义来自亚里士多德,而这个定义本身就是局限性的,因为它是循规蹈矩的公民们的伦理,除了亚里士多德自鸣得意的中庸思想,并不具备更广泛的适用性,所以后来哲学家的一切关于“正义”的观点,因为对手的疲软而丧失了力量。而这个问题几乎贯穿全文,就是法学家在整个对话中体现出来的迂腐。
关于“国王”,尽管查理二世是眼前的一个典型,霍布斯的很多看法还是想当然的:首先,在历史上从未出现过一个“利维坦”式的国王,既然国王从未享受过完全的权力,那么争权夺利的行动必然会发生;其次,这个观点也是感情匮乏的,假设国王为了大局利益而牺牲一小部分人的生命,想必霍布斯应该视之为当然,可是如果这厄运真的降临在他头上,我估计他未必会像斯宾诺莎那样对神圣的厄运安之若素,这从《对话》里那些鬼鬼祟祟,不可告人的气氛中也能略窥一二。
用罗素的话来形容也许最适合:他是讲政治理论的第一个真正近代的著述家。他若有错处,错也出于过分简单化,并不是因为他的思想基础不现实、凭空想。
有关键情节透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