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通往晋泰始律令之路》(I)(II)后
这两篇文章首发于2000年日本的《东方学报》,把秦汉魏晋(泰始律令颁行之前)的法律史梳理一过,有很多在当时算是很新的见解,即便今天读来,也可以将相关问题梳理得条条帖帖。但是由于不及见新的史料,本文某些论点已稍显过时。略陈数端如下:
1.关于秦令的有无问题。
本文力证秦所谓令,就是诏,两者没有区别。也就是说,秦朝没有类似于汉令这样的令。这一点,岳麓秦简有关秦令材料的公开(如《卒令》),已经可以为“有没有秦令”这一经久不息的讼争下一定谳了。
2.关于汉有无“事项令”的问题。
本文把汉令分为三种:干支令(如令甲、令乙)、挈令(如廷尉挈令、乐浪挈令)、事项令(如田令、养老令)。然后认定汉朝并不存在事项令,所谓“田令”、“养老令”,都只是一种不规范的省称而已,相当于“关于养老的法令”,并不是官方的分类。这个说法恐怕现在亦不能成立。如张家山汉简有《津关令》、岳麓秦简有《卒令》。且《卒令》有编号,如“卒令丙二”。这些都不是作者当时能看到的材料,也足以对本文观点构成修正。
3.关于秦汉“正律”。
本文以秦《法经》、汉《九章律》作为无须证明的前提使用,这在当时是无可非议的事情。但自从张家山汉简出土以来,这一前提本身已经需要反思和再证明了。国内关于这一问题的论文已经为数不少。如何解释传世文献中的《九章律》和出土材料之间的矛盾,已经成为任何治秦汉法史者绕不开的问题。
4.关于“著为令”。
本文以为“著为令”之“著”字,是“明”之义,而非“著录”之义,这一点恐怕也立论不坚实。事实上,两义完全可以两存之。
5.关于“魏科”。
本文否认曹魏科作为一种独立法律形式的存在,也并没有提出过硬的证据,仅以情理揣度,外加以“科”字在汉、晋时期的用法为旁证。事实上,“科”恰恰是在汉末三国成为一种显著的独立的法律形式,以汉晋情状推之则失。
1.关于秦令的有无问题。
本文力证秦所谓令,就是诏,两者没有区别。也就是说,秦朝没有类似于汉令这样的令。这一点,岳麓秦简有关秦令材料的公开(如《卒令》),已经可以为“有没有秦令”这一经久不息的讼争下一定谳了。
2.关于汉有无“事项令”的问题。
本文把汉令分为三种:干支令(如令甲、令乙)、挈令(如廷尉挈令、乐浪挈令)、事项令(如田令、养老令)。然后认定汉朝并不存在事项令,所谓“田令”、“养老令”,都只是一种不规范的省称而已,相当于“关于养老的法令”,并不是官方的分类。这个说法恐怕现在亦不能成立。如张家山汉简有《津关令》、岳麓秦简有《卒令》。且《卒令》有编号,如“卒令丙二”。这些都不是作者当时能看到的材料,也足以对本文观点构成修正。
3.关于秦汉“正律”。
本文以秦《法经》、汉《九章律》作为无须证明的前提使用,这在当时是无可非议的事情。但自从张家山汉简出土以来,这一前提本身已经需要反思和再证明了。国内关于这一问题的论文已经为数不少。如何解释传世文献中的《九章律》和出土材料之间的矛盾,已经成为任何治秦汉法史者绕不开的问题。
4.关于“著为令”。
本文以为“著为令”之“著”字,是“明”之义,而非“著录”之义,这一点恐怕也立论不坚实。事实上,两义完全可以两存之。
5.关于“魏科”。
本文否认曹魏科作为一种独立法律形式的存在,也并没有提出过硬的证据,仅以情理揣度,外加以“科”字在汉、晋时期的用法为旁证。事实上,“科”恰恰是在汉末三国成为一种显著的独立的法律形式,以汉晋情状推之则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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