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具少量学术史价值
这本书和《政府片论》一样令人厌烦,充满各种琐碎的界定。本书初衷是作为一部将独卷发表的刑法典梗概的导论,因此其核心是探讨罪的发生,以及如何运用功利原则,将惩罚和罪相匹配。但是后人再读本书,大部分是为了了解功利主义思想,而不是边沁关于英国法律改革的意见,因此,前四章以后,除了第七章提出惩罚的原则,十三、十四章探讨惩罚与罪相匹配,以及第十七章关于私人伦理和立法的界限外,大部分内容琐碎乏味,可以略去不读。
内容概要:
快乐和痛苦指导我们该干什么,决定我们将干什么。功利原理通过增大或减小利益有关者的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功利是指任何客体的这样一种性质,它给利益有关者带来实惠、好处、快乐、利益或幸福,或防止利益有关者遭受损害、痛苦、祸患或不幸。共同体的利益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当一个事物倾向于增大一个人的快乐总和时,或倾向于减小其痛苦总和时,它就被说成促进了这个人的利益,或为了这个人的利益。功利原理属公理,本身无须证明,也无法被证明。
快乐和痛苦有四种可以辨认的来源,分别是自然的、政治的、道德的和宗教的。
快乐和痛苦的值通过以下四个方面来定:强度、持续时间、确定性或不确定性、邻近或偏远。还有两项因素:丰度(随同种感觉而来的可能性,即乐有乐随之,苦有苦随之)和纯度(指相反感觉不随之而来的可能性,即苦不随乐至,乐不随苦生)。对一群人来讲,除了以上六点外,还包括广度(即波及的人数)。
同样的原因,因为敏感性的不同,让人感受到不同量的快乐和痛苦。
政府的业务在于通过赏罚来促进社会幸福。由罚构成的那部分政府业务尤其是刑罚的主题。一项行动越趋于破坏社会幸福,越具有有害倾向,它产生的惩罚要求就越大。一项行动的总倾向在多大程度上有害,取决于后果的总和,即取决于所有良好后果与所有有害后果之间的差额。
法律的目的是增长社会幸福的总和。然而所有惩罚都是损害,所有惩罚本身都是恶。根据功利原理,如果它应当被允许,那只是因为它有可能排除某种更大的恶。因此,下列情况不应施加惩罚:惩罚无理由,即不存在要防止的损害;惩罚必定无效,即不可能起到防止损害的作用;惩罚代价过高,即惩罚会造成的损害将大于它防止的损害;惩罚无必要,即以较小的代价便可以防止或停止损害。惩罚的规则包括:惩罚之值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小于罪过收益之值;罪过的害处越大,惩罚越大。(蒙塔古在《政府片论》导言中介绍过贝卡里亚的惩罚理论可能对边沁的影响。贝氏认为,快乐与痛苦是有知觉动物行为的唯一泉源。惩罚仅仅是预防性的,而且只有当它所引起的害处大于犯罪中所可能得到的好处时才能生效。惩罚制度应当订立得使罪犯所感受到的痛苦最小,而使其他人所受到的影响最大。要取得这个效果,方法之一是把惩罚定得明确;另一方法是使惩罚在犯罪后尽快实现;第三种方法是使惩罚的性质与罪行的性质相似。)
伦理是这样一种艺术,它指导人们的行为,以产生利益相关者的最大可能量的幸福。一个人的幸福首先取决于他的行为当中仅他本人与之有利害关系的部分,其次取决于其中可能影响他身边人的幸福的部分。一个人对自己幸福的义务表现出来的品质是慎重。对邻人的幸福,有两种方式来对待:消极方式,即避不减损之,是谓正直;积极方式,即试图增长之,是谓慈善。每项可望有益于整个共同体(包括他本人在内)的事,每个人都应当去做,但并非每项这样的事立法者都应当强迫他做。私人伦理教导的是每一个人如何可以依凭自发的动机,使自己倾向于按照最有利于自身幸福的方式行事,而立法艺术(它可被认为是法律科学的一个分支)教导的是组成一个共同体的人群如何可以依凭立法者提供的动机,被驱使来按照总体上说最有利于整个共同体幸福的方式行事。
被承认有权制定法律的个人或群体为法律而制定出来的任何东西,俱系法律。法律是强制性的。
内容概要:
快乐和痛苦指导我们该干什么,决定我们将干什么。功利原理通过增大或减小利益有关者的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功利是指任何客体的这样一种性质,它给利益有关者带来实惠、好处、快乐、利益或幸福,或防止利益有关者遭受损害、痛苦、祸患或不幸。共同体的利益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当一个事物倾向于增大一个人的快乐总和时,或倾向于减小其痛苦总和时,它就被说成促进了这个人的利益,或为了这个人的利益。功利原理属公理,本身无须证明,也无法被证明。
快乐和痛苦有四种可以辨认的来源,分别是自然的、政治的、道德的和宗教的。
快乐和痛苦的值通过以下四个方面来定:强度、持续时间、确定性或不确定性、邻近或偏远。还有两项因素:丰度(随同种感觉而来的可能性,即乐有乐随之,苦有苦随之)和纯度(指相反感觉不随之而来的可能性,即苦不随乐至,乐不随苦生)。对一群人来讲,除了以上六点外,还包括广度(即波及的人数)。
同样的原因,因为敏感性的不同,让人感受到不同量的快乐和痛苦。
政府的业务在于通过赏罚来促进社会幸福。由罚构成的那部分政府业务尤其是刑罚的主题。一项行动越趋于破坏社会幸福,越具有有害倾向,它产生的惩罚要求就越大。一项行动的总倾向在多大程度上有害,取决于后果的总和,即取决于所有良好后果与所有有害后果之间的差额。
法律的目的是增长社会幸福的总和。然而所有惩罚都是损害,所有惩罚本身都是恶。根据功利原理,如果它应当被允许,那只是因为它有可能排除某种更大的恶。因此,下列情况不应施加惩罚:惩罚无理由,即不存在要防止的损害;惩罚必定无效,即不可能起到防止损害的作用;惩罚代价过高,即惩罚会造成的损害将大于它防止的损害;惩罚无必要,即以较小的代价便可以防止或停止损害。惩罚的规则包括:惩罚之值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小于罪过收益之值;罪过的害处越大,惩罚越大。(蒙塔古在《政府片论》导言中介绍过贝卡里亚的惩罚理论可能对边沁的影响。贝氏认为,快乐与痛苦是有知觉动物行为的唯一泉源。惩罚仅仅是预防性的,而且只有当它所引起的害处大于犯罪中所可能得到的好处时才能生效。惩罚制度应当订立得使罪犯所感受到的痛苦最小,而使其他人所受到的影响最大。要取得这个效果,方法之一是把惩罚定得明确;另一方法是使惩罚在犯罪后尽快实现;第三种方法是使惩罚的性质与罪行的性质相似。)
伦理是这样一种艺术,它指导人们的行为,以产生利益相关者的最大可能量的幸福。一个人的幸福首先取决于他的行为当中仅他本人与之有利害关系的部分,其次取决于其中可能影响他身边人的幸福的部分。一个人对自己幸福的义务表现出来的品质是慎重。对邻人的幸福,有两种方式来对待:消极方式,即避不减损之,是谓正直;积极方式,即试图增长之,是谓慈善。每项可望有益于整个共同体(包括他本人在内)的事,每个人都应当去做,但并非每项这样的事立法者都应当强迫他做。私人伦理教导的是每一个人如何可以依凭自发的动机,使自己倾向于按照最有利于自身幸福的方式行事,而立法艺术(它可被认为是法律科学的一个分支)教导的是组成一个共同体的人群如何可以依凭立法者提供的动机,被驱使来按照总体上说最有利于整个共同体幸福的方式行事。
被承认有权制定法律的个人或群体为法律而制定出来的任何东西,俱系法律。法律是强制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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