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解释之方法(思维导图式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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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renz的核心观点:
1.意思表示的解释,既不是单纯的对可感知事实的调查,即不是证据与证明的问题;也不是涵摄的过程;而是一种“意义探究“的过程,即对可感知的事物的意义进行查明。
2.Larenz批判了既有的以客观解释和主观解释立场二元论的不同观点。3.意思表示的本质和客观意义,是一种效力表示,这是一种情感性表达,而非判断性表达。
3.意思表示作为效力表达,其效力并非来源于意思表示本身,而是来源于客观法的配置。所谓配置”不是某种因果关系,而是一种纯粹逻辑上的关系,通过这种逻辑关系,法律后果得以作为一种以时间为条件的、逻辑的意义构造,在其客体性特征,亦即在其效力中,获得根据“(58)
4.最难理解的是拉伦茨的表示含义的可归责性的理论:当意思表示的含义存在争议时,以何种解释为准?(1)首先要看表意人的相对人的客观的、善意的理解,同时也要看表意人的理解可能性(所谓理解可能性包括两种情况:第一,表意人实际上的理解;第二,表意人虽然实际上没有这么理解,但是依照个别化情事、交易习惯或者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如此理解,也就是表意人对其理解可能性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即可归责性),比对看看,看相对人的理解与表意人的理解可能性是否一致,如果一致的话,那么相对人的该项理解就属于正确解释的含义。(2)但是当相对人明知表意人实际上的原意时,关于原意的共同认识就取代了前述相对人的客观的、善意的理解,因为既然明知原意,就无所谓善意的客观理解了;换言之,表意人与相对人关于表意人原意的共同认识具有优先性,这也就满足了“误载不害真意”的传统法彦的要求。(3)当意思表示根本无法被理解时,则欠缺法律上具有决定性的含义。
5.同样,对于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的争议(例如特里尔葡萄酒拍卖案),也是用表意人的可归责性理论来处理的,即表意人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须在个别化情事、交易习惯的要求下,考察自己的某个举动(Handlung)是否将构成意思表示;如果表意人未尽到这样的注意义务,那么因此而形成的相对人对存在意思表示的理解就是可归责于表意人的,此时意思表示将因此存在;倘若表意人根本没有这样的注意义务,那么意思表示就不存在。
6.最后,拉伦茨讨论了解释与补充之间的关系,解释和补充性解释均是针对一项意思表示及其意义关联(陈爱娥喜欢翻译意义脉络)的诠释和挖掘,而补充则是超越意思表示及其意义关联,由任意性规范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适用。不过究竟何时是解释、何时是补充,这条界限属于法官的实践理性的技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