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法第384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2、刑法第272条第2款: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185条第2款: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高检院1997年《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4、最高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内容有:(1)划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范围,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以及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2)挪用公款罪的认定问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3)挪用公款的数额标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的,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以挪用公款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4)挪用公款的计算问题。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5)对“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从起因和时间上进行了限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6)挪用公款罪向贪污罪转化的问题。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贪污罪定罪处罚。(7)挪用公款罪的并罚问题。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8)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问题。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5、高检院2000年《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挪用非特定公物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6、高检院2000年《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行为,无论发生在刑法修订前后,均可构成挪用公款罪。
7、最高法院2001年《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均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8、人大常委会2002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指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或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或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9、最高法院2003年《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问题的批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挪用公款罪的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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