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侵权责任中的利益保护问题,实际上就是在探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解释论问题。与原《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相比,《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增加了“造成损害的”表述,但是并没有在本质上改变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基于对《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文义解释,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包括:(1)加害行为;(2)权益侵害;(3)权益侵害和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过错。如果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则需要加上:(5)损害;(6)损害和权益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侵权的,未必有损害;有损害的,未必能够主张损害赔偿。只有侵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导致的损害,才具有法律上的可赔偿性。而权益侵害就是违法性要件的另外一种表述。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在文义上将权利和利益并列,似乎没有进行区分,但是在解释论上必须对权利和利益进行区分保护。因为侵害权利的违法性被推定,侵害利益的违法性要单独证明。关于权利的保护应该采纳形式主义的方法,即只有民事法律规定的权利才是侵权责任法上应该得到保护的权利,其余的都是利益保护的问题。对权利和利益进行区分保护,并不意味着对利益的保护一定比对权利的保护弱,这只是要求法官在对利益进行保护时进行充分的裁判证立,以说明当事人主张的某种利益是法律上应该得到保护的利益。法官在对当事人主张的利益进行筛选时,必须充分考虑公法规范对侵权责任认定的影响,同时也必须充分考虑《民法典》的内在体系,即民法基本原则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以及在价值判断上增强裁判说理的功能。
0 有用 WWE 2025-10-11 20:09:15 安徽
方新军老师很犀利,我很喜欢。 第二章补记:看到对域外法的概括大多来自二手文献,如《比较法总论》之类,一手文献较少,有点遗憾,感觉论证力度有点不够,恐有以偏概全之嫌。 第三章,感觉前面权利论证的部分有偷换概念的嫌疑,尤其是法律权利和民法明文规定权利的偷换。 读得昏头涨脑,还是没懂,为什么限制赔偿责任范围不能在构成要件层面通过确认侵害是否是不法侵害完成,非要在第二个违法性层面单独确认结果不法,并以此为... 方新军老师很犀利,我很喜欢。 第二章补记:看到对域外法的概括大多来自二手文献,如《比较法总论》之类,一手文献较少,有点遗憾,感觉论证力度有点不够,恐有以偏概全之嫌。 第三章,感觉前面权利论证的部分有偷换概念的嫌疑,尤其是法律权利和民法明文规定权利的偷换。 读得昏头涨脑,还是没懂,为什么限制赔偿责任范围不能在构成要件层面通过确认侵害是否是不法侵害完成,非要在第二个违法性层面单独确认结果不法,并以此为论据论证以行为不法为违法性不行。越读越迷惑,并且,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怎么就只确认法律保护利益,而不是行为标准,大受震撼,感觉是为论证而论证。 读到现在,唯一最能说服我区分权利和利益,用结果不法的观点是提供明确裁判指引。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