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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而言之、清代民事审判制度是在相对简单的小农社会基础上形就的、它颇易对付诸如19世纪宝那样的地方,却不易应付像19世纪晚期的淡水一新竹那样的较复杂的社会。在宝,衙门颇能胜任词讼审理任务,简单而有效地做出裁决。而在淡水一新竹,衙门困扰于讼民不依从判决、诬告以及各种各样的诉讼策谋、手段。由于裁决不易执行,或由于 民的各种拖延伎俩,积案乃日益增多。淡水一新竹衙门终于面临如同18纪福建地方官员所埋怨的词讼累牍、不堪重负的情形[麦考利 Macauley),1994:86-89]。 淡水一新竹衙门所受的压力不断上升,部分原因无疑在于商品化和人口增长所带来的日益增多的土地和借贷交易。土地买卖及银钱借贷越素,交易方式越复杂,所引起的争议便越多,官司也就越多。但上述两处门运作型式上的差别,主要应从它们截然不同的社会结构中寻找解释。有钱有勢的个人与团伙,在宝坻乡间很少见,但在淡水一新竹却很平常。这样的讼民较有见识,不轻易屈从,不轻易罢手,比普通农民更会利用法律制度。他们舍得花时间、出钱财,不避烦难,雇请专人助其诉讼,或代其出面,旷日持久地打官司。他们的出现,乃是淡水一新竹法庭积案日增负担加重的最终原因。 引自第1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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