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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过 论人权
不久前我提到了不经审判就拘禁的例子,在这个例子中,政府是作为其中所涉及的一个行动者而出现的,因为我们实际上碰到的这种例子就采取这种形式。不过,政府的出现只是让问题变得不必要地复杂——这样一种复杂性出现,是因为在这个例子中我们可以认为,政府要采取行动的责任不仅仅是来自公民的自卫权(政府是为了公民而采取行动)。我们可以认为,譬如说,这项责任也是来自政府和公民之间的一种准契约关系。不过,这个例子是可以简化的。我们不妨认为,某个群体的成员,当其生命在此时此刻明白无误受到威胁时,有一项自卫的人权;为了有效地行使这项权利,他们就只能去拘捕对他们造成威胁的另一个群体的成员;不过,他们也知道,被拘捕的人中有一些人很可能是无辜的。我们的自卫权来自他们的生存权,他们对这项权利的行使与无辜受到拘禁的人行使自由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是一个更加简单的反例:某些人对一项人权的行使与其他人对一项人权的行使发生冲突的一个实例。 如果存在着绝对权利,那么它们必定是可以共存的。不过,如下说法是错误的:按照启蒙运动的人权概念,自然权利是可以共存的。因此,通过否定后件推理,我们就可以推出,不是所有自然权利都是绝对的。按照我的那种基于人格的说明,每个人都具有与所有人的平等自由相容的最大限度的自由,“平等自由”在此意味着所有人都拥有同样的自由权,但在这里,这项权利的内容不是如此完备,或者可以变得如此完备,以至于所有人权的行使都能相安无事。引自 3.3 人权是共存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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