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民国民法中的财产继承
闻夕felicity (此时正是修行时)
读过 中国的妇女与财产
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分离的基础是对财产所有权在根本上的重新定义。民国民法不像帝制时代的法律那样把财产看成家庭共有的。相反,以前被看作家庭共有的财产现在成了父亲个人的财产。民国民法中没有一处提到过“家产”二字,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它已经不复存在。 表面上看来,民国民法将家产重新定义为父亲的个人财产似乎只是在延续过去的法律,毕竟帝制时代和民国初年的法律也把财产所有权归于父亲,因为只有他有权管理和处分财产。但是仅仅是法律上的产权不能说明民法产权概念的真正意义。一个更为深刻的变化正在发生,要理解这个变化,必须对家庭财产的性质做更为切近的分析。 在这里,滋贺秀三对中国古代同居共财的概念所做的解释有助于我们对问题的理解。滋贺将这一概念翻译为“共同居住,共同经济”。在他看来,家产既是个人的,又是集体的。从法律的所有权角度来看,它是父亲的个人财产;但从共同居住、共同享有的集体的角度来说,它又是所有人的财产。家庭中的所有成员都属于这个集体,因为家庭财产是“家庭所有成员劳动成果的总和,也是供养所有成员的手段”(滋贺[Shiga],1978:149)。从这个意义上说,家产是家庭经济的直接物质体现。参与这一经济赋予人们共同居住、共同享有的成员资格,与这一资格相应的是一定的责任,比如为这个集体提供劳动和贡献收入,以及一定的权利,其中首先是由家产扶养的权利。 正是对家庭经济的这种关系使得这财产成为家产,而不仅仅为父亲个人所有。因此,要充分理解割断家庭经济和财产间联系的全部重要性,我们必须超越简单的法律所有权来看待取消“共同居住,共同预算”的结果:对继承和扶养的概念基础的重新建构。 引自 第四章 民国民法中的财产继承 财产所有权 民国民法将家庭财产定义为父亲个人的财产绝不是一个不可避免的结论。事实上,在对财产所有权作定义时,立法者们不得不面对一个困难的抉择。如他们自己所认识到的,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建立一个保存与家庭经济相关的产权制度。或者用我们关于家产二元性质的语言来看他们的选择,问题就成为是强调个人还是强调家庭集体。 有趣的是,国民党的立法者们一开始选择了强调家庭集体。1928年继承法草案规定财产由父母和成年子女共有。法制局在对此做出解释时这样说: 吾国实际上,父母子女多共同工作……因此种工作所得之财产,实具共有财产之性质。父母对之,虽有管理及使用之权,然仅以达共同生活之目的为限度,类无完全处分之自由。本案斟酌此种社会状态……复规定父母子女间之共有财产。(张虚白,1930:112—113) 更为具体的是,草案规定成年子女若继续与父母住在一起并对家产做出贡献的话,就享有共同拥有财产的权利。 草案在这里所建议的不是旧的家庭财产制度,而是修改过并纠正了原有的不平等的制度。在旧的体系中,只有儿子可以在分家时分得财产;而在1928年的民法系统中,女儿和儿子一样可以成为财产的共同所有者,因而在分家时享有与儿子一样的财产权利。在旧制度中,父母决定何时分割家庭财产;在1928年的制度中,共同所有者中的任何一个人,都可以随时要求得到他或她的那份财产。在旧制度中,父母有处分财产的最后权利;而在1928年的制度中,如果父母对财产的处分不明智,子女可以上告法庭,要求取消父母的处置。最后,在旧制度中,儿子们在分家时可以得到相等的份额,而不论他们对家庭经济的贡献;而在1928年的制度中,每个人在分家时所得之份额取决于他或她作为成年人的贡献,用以奖勤罚惰。(张虚白,1930:97,112—113,127—128)法制局因此希望保留家产和分家的原则,而取消过去在所有权上的不平等和对贡献不同的忽视。 引自 第四章 民国民法中的财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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