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7页 委任人不得代为行使受任人以自己名义为委任人取得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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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说认为代位权制度旨在保全债权,如债务人之资力,足可满足债权,债权人尽可请求给付,如其不为给付,则可声请强制执行,无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之必要,故代位权之行使,须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使其成为无资力,致债权仅有不能受清偿时,方有保全之必要。 值得注意的是,通说认为对上述原则设有例外,即为保全特定债权,不问债务人资力如何,均得行使之,其情形有二:(1)不动产所有权经辗转买卖,而未随同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2)承租人代位行使出租人之所有权,向无权占有租赁物之第三人请求排除其侵害。 引自 委任人不得代为行使受任人以自己名义为委任人取得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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